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淑玟
訴訟
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虹暉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傑
被 告 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錩公司)僱傭關
係存在之理由及依據:
1.原告自民國99年8 月26日起任職被告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虹暉公司),擔任會計兼行政助理,被告虹暉公司法定
代理人劉正傑於103 年4 月9 日另成立鴻錩公司,
嗣於103
年5 月15日,鴻錩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劉正傑之配偶
史佳蓉,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轉任至被告鴻錩公司,因被
告虹暉公司及鴻錩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同屬一辦公室,
原告依然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兼行政助理。
2.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劉正傑及史佳蓉絕不會比員工早進
公司,因為劉正傑可能因應酬或熬夜或其他原因,早上11時
到公司已算
非常早,史佳蓉更是過中午後,進公司不到2 小
時,就去逛街喝下午茶。
惟劉正傑於104 年6 月29日約上午
9 時,叫喚原告進入總經理辦公室,原告進入辦公室後,發
現除劉正傑外,尚有史佳蓉,及史佳蓉之母親即何勤(何勤
沒來過被告公司,要見何勤皆須到皇翔建設見面),因該3
人要逼原告自動離職。
詎料,劉正傑竟將辦公室之門關上並
上鎖,史佳蓉及劉正傑故意坐在門口堵住,何勤竟坐在總經
理位置,當時氣氛非常嚴肅、非常緊張,原告無意間發現史
佳蓉旁邊有一支影音側錄器與原證14之圖片相同款式,想要
採證原告是否會
自認有記帳不實、帳目不清、公款短少、並
散播不實謠言損害被告公司聲譽之不法過程,惟原告否認何
勤及史佳蓉所有指控,並將私用公款之人全指向劉正傑指使
,而且金錢全流向劉正傑或用於自己的私人用品或交際費等
,更惹怒何勤大發雷霆一時情緒失控,史佳蓉則在一旁幫腔
,並揚言要告死原告叫警察馬上來上銬抓走,並說原告不承
認、不簽字,就別想走出房間,我們就耗下去,然劉正傑始
終低頭不語,並指原告不簽立員工自請離職
切結書(下稱
系
爭切結書),就別想走出這裡等語,原告當日上午9 時30分
走進總經理辦公室,再走出辦公室時已是下午1 時40分,限
制原告行動自由,長達近4 小時,試問:系爭切結書只有1
頁需要「協商」4 個小時嗎?若是協商,被告公司自可提出
錄影錄音證明,然被告公司始終不說明也不提出側錄影音,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被告公司妨礙原告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原告關於該證據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綜上,
顯見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強迫簽立系爭切結書。
3.原告被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不知內容之文件後,分別於104
年7 月8 日、同年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765號
存證信
函、太平宜欣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並主張
於104 年6 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違反
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
條規定而無效,有得撤銷之事由。然被告公司委由
本件訴訟
代理人周仕傑律師,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同年月21日,
以弘凱國際
法律事務所104 年弘律(函)字第20號、第20-1
號,否認
上開事實並誣指原告於103 年1 月至9 月在被告虹
暉公司任職
期間犯有7 項錯誤,並於104 年6 月29日逼迫原
告離職。
退萬步言之,若原告犯有錯誤,事隔已有1 年以上
,被告公司都沒看帳或發現嗎?況且,被告公司於系爭切結
書誣指原告「擔任會計職務期間記帳不實導致公司帳目不清
公款短少,並散播不實謠言損害鴻錩公司及虹暉公司聲譽,
經查證屬實」,惟原告何來記帳不實、帳目不清、公款短少
、並散播不實謠言損害被告公司聲譽,被告公司竟誇言已「
查證屬實」,試問被告公司所指控之「查證屬實」證據在哪
裡?被告
無非以莫須有之罪名為由,逼迫原告離職。何勤自
稱認識很多大律師、會計師及政商人脈相當良好,若如此之
身分地位及社會經歷可見之高,顯見何勤智識絕非常人,然
何勤、劉正傑及史佳蓉指稱原告有上述不法情形,被告公司
自應毫無考慮,將原告移送法辦,反之,被告公司之作法,
是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於辦公室內,再以栽贓、扣上罪名後,
並用言詞動作威嚇、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才將當月
份(104 年6 月)工資給付予原告,之後再以營造協商和解
之方式收場,此種伎倆是一般惡質公司對待員工最普遍、最
粗糙的手法。
4.被告公司辯稱公司仍有其他員工在場,不可能有脅迫原告之
可能。惟原告只是一小職員,縱若有何協商,也應由劉正傑
及史佳蓉處理,然而請一位堂堂自稱皇翔建設公司(上市櫃
大公司)副董事長何勤來對付逼迫一名小員工離職,試問:
何勤會在大庭廣眾之下喝斥逼迫原告離職嗎?答案是「絕對
不會」,依一般社會經驗或習慣公司負責人都會叫員工進入
主管辦公室協商離職事務,畢竟「解僱」在人事上,對勞資
都不是怎麼光彩的事,亦避免公司其他同事聽到後,日後議
論紛紛,所以原告釋明被迫離職之地點,就在總經理辦公室
,應可
肯認。
易言之,被告公司應早有預謀並佈局安排妥當
,一定要逼迫原告離職,
惟若如被告公司所述,總經理辦公
室內已無法容納其他員工入座或站立,並上鎖,何來有其他
員工在場?此種說詞僅是被告公司模糊逼迫原告離職之位置
地點,以辯解無逼迫原告離職之臨訟說詞,殊無採信。
5.被告公司於庭上訊問時自認回答意略:系爭切結書是被告公
司擬好,於104 年6 月29日原告主動與被告公司協商後,並
由原告於其上簽名。由此
可證,該離職程序,是應由被告公
司主動發起,由原告「被動接受」系爭切結書之條件,緣此
,究由原告單純「被動接受」,還是「被迫接受」,或是兩
者皆有,即為釋明之重點。查系爭切結書第2 項第1 至第8
款及第3 項,除令原告沒有工作之外,更使原告找不到工作
,再者,找到工作還要賠償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以上,該內容極盡不平等之能事外,亦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
,試問:原告是正常智識及有
行為能力人,原告會主動擬出
系爭切結書自請離職,更遑論原告會接受系爭切結書所有條
件嗎?依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及習慣,斷無可能原告會接受系
爭切結書之條件,惟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觀之,原告定
受脅迫所簽,再者,原告所簽名字之文字與慣用簽名
顯有不
同,顯見當時情境確實不利原告,亦即天時、地利、人和都
不在原告這邊。換言之,原告係於非自由意識,為形勢所逼
迫之情狀下簽名,亦即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始、當然、確定
無效。
6.原告被迫離職原因,實則劉正傑與訴外人林迪凱共同成立4
家公司,被告虹暉公司、訴外人虹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皆為劉正傑;訴外人虹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虹暉
都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皆為林迪凱,4 家公司2 人皆互相
持有股份及合夥之關係,101 年下半年,劉正傑、林迪凱因
經營理念漸有不合,時有衝突,且劉正傑平常即有挪取公款
私用之行為,因擔心東窗事發,細故於103 年1 月2 日公司
尾牙時,林迪凱與劉正傑發生不愉快後,即揚言拆夥,於是
劉正傑更加積極將被告虹暉公司之帳款陸續掏空,以令林迪
凱拆夥清算結算後,拿回不了多少股本,劉正傑除將被告虹
暉公司款項挪用外,在共同經營期間打著公司名號,私下接
案,或以公司名義接單,惟係因個人招攬,便將客戶給付款
項直接匯入劉正傑華南銀行帳戶內,若不行即先存入被告虹
暉公司帳戶,再伺機領出存入劉正傑個人帳戶,被告虹暉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取款印信及保險箱鑰匙均由劉正傑
保管,且劉正傑還要比對公司零用金週報表與現金對帳後無
誤並簽章,原告如何帳目不清?何來業務
侵占?
7.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從被告虹暉公司之
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兩筆10萬元,有一筆10萬元沒登帳於零
用金週報表部分:
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之功能,是為支付因公司業務需要之小
額現金支出,一般提領出來後,皆放在劉正傑之保險箱內,
原告確實於103 年1 月3 日,經劉正傑指示分別提領2 筆10
萬元,一筆10萬元入零用金並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另一筆
10萬元是劉正傑直接取走,且依劉正傑指示,沒登帳於零用
金週報表,此非無案例可循。於103 年1 月6 日劉正傑指示
原告,就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直接匯入
劉正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匯費亦
由零用金支出30元。
8.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取走被告虹暉公司
10萬元之零用金部分:
然此為劉正傑由零用金帳戶中取走,原告如實登帳在零用金
週報表中,這是給劉正傑看的,給林迪凱看的零用金週報表
就不會顯示。
9.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被告虹暉公司之5
萬元未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部分:
此如同前述,從零用金帳目上取走,即會在零用金週報表登
帳,若直接從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中領取後,由劉正
傑取走,即不會登帳在零用金週報表中,故劉正傑很擔心林
迪凱比對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與零用金週報表。
10.被告鴻錩公司及劉正傑指控原告就被告虹暉公司103 年9 月
至12月零用金週報表審核簽證的紙本不見部分:
被告公司如此陳述,顯見劉正傑自認每週或每月,一定會看
零用金週報表及存款明細,與保險箱現金是否吻合,才會核
簽
認證,況且,零用金週報表核簽認證後之紙本,皆由劉正
傑保管,原告所能看到即是被告虹暉公司電腦中的EXCEL 檔
案資料,當然也可以列印零用金週報表核對明細,以證原告
清白。然史佳蓉卻一直宣稱,她要看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週
報表核簽認證後之紙本,不要看電腦EXCEL 檔案資料,電腦
檔案資料沒有簽名,原告說零用金週報表帳目明細是要對帳
,何勤一聽非常生氣,叫史佳蓉於104 年6 月29日近上午11
時左右走出總經理室,將原告桌上電腦內的帳目明細檔案悉
數刪除,其目的是要原告與林迪凱死無對證。
11.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擅自將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借款給洪
瑋隸部分:
洪瑋隸是劉正傑的乾姊,洪瑋隸與劉正傑及史佳蓉,情同手
足,洪瑋隸借支皆是經劉正傑同意,況且劉正傑都要看零用
金週報表,原告如實記帳洪瑋隸借支及清償過程,如:103
年7 月28日借5,000 元、103 年8 月5 日借6,000 元、103
年8 月6 日歸還11,000元、103 年8 月7 日借5,000 元、10
3 年8 月8 日借1,000 元、103 年8 月29日借10,000元、10
3 年9 月12日借2,000 元,直至104 年6 月12日如數歸還,
於被告鴻錩公司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零用金週
報表有此登帳紀錄。
12.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對被告虹暉公司於103 年9 月份有瓦
斯費2,893 元及水費233 元重複入帳部分:
原告當月已更正,並無缺失。
13.被告鴻錩公司指控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挪用被告虹暉公司
零用金用於交際消費,贈送阿爽嬰兒用品禮盒1,375 元部分
:
原告與綽號「阿爽」(本名高明詳)不熟,僅知其與劉正傑
莫逆之交,也是史佳蓉的好朋友,劉正傑曾於103 年5 月15
日與「阿爽」至89螃蟹海產店用餐及KTV 唱歌喝酒助興,共
花費15,000元,劉正傑未拿發票向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取款
報帳。劉正傑於103 年9 月15日指示原告幫忙購買嬰兒用品
禮盒贈送「阿爽」,並特別囑咐多買一點,記得要買條圍巾
,嬰兒用品禮盒1,125 元有發票,圍巾250 元於路邊攤購買
沒有發票。原告有向劉正傑說明此事,劉正傑亦有看到圍巾
,劉正傑回覆說:我(即劉正傑)再拿張發票沖銷帳即可,
惟事後劉正傑未補發票,原告如實於零用金週報表登帳250
元沒發票。詎料,被告公司竟指控原告貪墨1,375 元,被告
公司指控與事實不符。況且,從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週報表
(即被證10)即明劉正傑及史佳蓉多次對公司之公款挪為私
用。
14.
綜上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並無違反被告公
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事由。況且,劉正傑每週每月皆有
稽核零用金週報表,並審核簽證,不可能不知被告虹暉公司
臺灣銀行存款及零用金之使用或去向,而被告鴻錩公司於10
4 年6 月29日解僱原告,竟
是以原告於被告虹暉公司任職時
期,即103 年1 月至9 月間所發生的事由,以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退萬步言,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無
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詎料,被告鴻錩公司所指之事由,知悉時間
與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4 年6 月29日)已有9 個多月,早
已逾除斥時間,依法被告鴻錩公司不得再以上開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鴻錩公司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就
訴之聲明第2 項之事實理由及依據:
1.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規定,並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
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
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
『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
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
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原告任職被告鴻錩公司每月基
本固定工資為35,000元(含自負勞健保費),另被告鴻錩公
司有加發勞務上經常給予之獎金(非恩賜性給付)計有113,
799 元,於發生之當日即104 年6 月29日,被告鴻錩公司要
求離職前6 個月內即104 年2 月11日至104 年6 月5 日,所
得工資總額為323,799 元(35,000×6 +11 3,799=323,79
9 ),則平均工資應為53,967元(323,799 ÷6 =53,967)
。
2.又依民法第48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鴻錩公司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然於法院未判決確定前,雙方之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仍未確定,被告鴻錩公司仍「拒絕原告回復原
職」即視為服勞務,即視為允與報酬,以避免非法解僱期間
原告無工作收入,被告鴻錩公司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
判決確定及回復原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67元。
㈢就訴之聲明第3 、4 項之事實理由及依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規定,並參前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被告鴻錩
公司有加發勞務上經常給予之獎金(非恩賜性給付),惟被
告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非法解僱前,被告鴻錩公司、被告
虹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勞務獎金96,707元及5,000 元,共
計101,707 元,該獎金之給與無關在職或離職,皆應給付之
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之
文義解釋,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係為
強行法(強制或
禁止規定),豈有勞資雙方
合意
或單方面要求勞動條件,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更遑論
協議自動拋棄或預先拋棄領取
資遣費或獎金之權利,又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
資遣費請求
權者,其約定無效。退萬步言,縱原告被逼迫簽立放棄該勞
務獎金,係屬違法,被告鴻錩公司、被告虹暉公司應分別給
付原告勞務獎金96,707元、5,000 元。
㈣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依稀記得尚有
競業禁止條款、自願
放棄資遣費及獎金之記載,若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自無競
業禁止條款、自願放棄資遣費及獎金之效力,基於
爭點效之
觀點,鈞院仍應對原告訴之聲明以外之爭點,於判決書內闡
明論述:
1.競業禁止:
被告鴻錩公司要求原告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於不動
產業務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若有違反即應賠償所得之100
倍。競業條款(Business Strife Limitation Clause of
Labor Contract),又稱「同行競業條款」或「競業禁止條
款」,為雇主與受僱的員工之間所訂的一種勞動契約,其內
容通常規定:勞動契約終止後的一段特定期間之內,受僱者
不得在相同產業中從事競爭行為,以保障先前雇主之權益。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
,惟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
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
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 企
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 勞工在原
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 應有補償
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
具有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實。」。又參鈞院91年度勞訴
字第29號判決:「
揭櫫憲法第15條所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之
價值理念,及
參酌現今社會趨於分工專業化之潮流,自不能
令勞工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責,而限制勞工於離職後從事
相類似之工作,甚而影響勞工之生存,是以於此情形,自應
認雇主與勞工雙方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之程度,而
違反公共秩序,該競業禁止條款於逾合理程度之部分,依民
法第72條之規定,即屬無效。」。原告僅擔任被告公司會計
兼行政文書及業務處理,自無所謂機密可言,相關於不動產
業務之公司何止萬家,原告到他家公司任職亦僅為糊口,並
不會對被告公司產生損害,況且,被告公司若要求離職員工
不得從事相關行業範圍廣大,禁止期間未有補償勞工因競業
禁止損失之措施,被告公司亦不得因員工離職,心起怨念疑
員工有背叛之意圖,而挾怨報復,逼迫員工簽立競業禁止條
款,實已失去競業禁止之精神及目的,更剝奪了憲法賦予人
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基本權利。
2.勞資協議勞動條件與法律強制規定牴觸之效力為何?
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83853號函:「依民法第71條規
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遠東航空
公司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 及第6 章規定自屬無效。」。縱原告簽立系
爭切結書,係因被告鴻錩公司羅織罪名,逼迫原告簽立系爭
切結書,即係非法解僱(程序及實體上皆屬違法解僱),雖
名為「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依法仍應屬非自請離職(定
義:指個人脫離組織的原因非個人主動所提出,其原因是其
不可控制的或沒有充份選擇的自由),系爭切結書中記載:
原告同意拋棄資遣費、勞務獎金、預告工資及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等約定,惟資遣費、勞務獎金及預告工資之規定,於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17條、第19條及第21條至第29
條均有規定,第17條為舊制,94年7 月1 日以後即為新制,
亦即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制度(俗稱新制)的勞工資遣費計
算標準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上開之法律皆為強制規
定,不許資方施壓勞工協議勞動條件,否則該協議無效,方
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㈤併為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鴻錩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鴻錩公司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3,967元,及各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鴻錩公司應給付原告96,707元,並自104 年6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虹暉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 元,並自104 年6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多為其離職時從被告公司所竊取屬
於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如被告公司零用金報表、原告
業務獎金清表與被告公司各開發案費用與金額明細等件影本
,均屬於被告公司的相關營業秘密,卻在被告公司未同意且
毫無所知的情況下,被原告帶走,由此更可證明原告之行為
不符合員工之守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發給
薪資和工作獎金,不但沒有提出相關被脅迫的證明,而且從
原告之行為更可以證明其不
適任作為被告公司員工,其主張
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寄發104 年7 月6
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765號存證信函,內稱其遭被告公司誣指
盜用公款15萬元並解僱其職務,要脅其簽立系爭切結書。然
事實為104 年間虹暉公司、鴻錩公司進行相關帳務查核,發
現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發生同一筆支出於被告公司
零用金帳中申報;擅自將款項借支予其他員工;並曾於被告
公司銀行帳戶中領款項卻未登錄入帳,該款項亦不知去向;
以及103 年9 月至12月經負責人簽認之帳冊資料不翼而飛等
重大弊端,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與何勤要求原告說明,但在原
告無法說明情況下,原告同意以自行離職之方式並簽立系爭
切結書,並無任何強迫或要脅之情況,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依據經驗法則,系爭切結書中第2 項第1 至第8 款
及第3 項均對原告極為不利,原告是有正常智識及有行為能
力之人,不可能接受系爭切結書內容條件,故以此主張原告
係被迫接受
而非被動接受。然104 年6 月29日當天係劉正傑
、史佳蓉與何勤三人在總經理辦公室內,要求原告說明相關
零用金流向、帳冊重複登錄以及經劉正傑所簽認之帳冊去向
不明
等情況,然原告均無法自圓其說,僅一再以不知道、忘
了、工作太忙等語搪塞,被告公司自無法接受此種說明,並
認原告身兼公司會計、出納與行政業務等工作,公司存摺與
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可謂原告係總管被告公司財務,卻有
上述諸多重大弊端,自不適合再擔任此一工作,為顧念
彼此
情誼,希望原告以自行離職之方式處理,原告當時亦同意自
行離職,才會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公司並發給原告104 年
6 月薪資35,000元,由原告當場點收後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剩
餘薪資簽收單,若被告公司脅迫原告離職,焉有可能當日再
發給104 年6 月薪資?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對於其
中各項條款均一一詳細閱讀,並對其中之內容提出疑問,何
勤亦一一當場說明,有關競業禁止條款部分,原告要求從原
先3 年更改為2 年,經過雙方協議後更改為2 年,而何勤才
請史佳蓉離開辦公室去更改系爭切結書內容,絕非去刪除原
告使用電腦之檔案,而原告後續針對競業禁止期間是否可以
在求職時表明其原有工作之履歷等問題繼續詢問討論。若是
原告因遭受被告公司或
第三人脅迫,被迫接受系爭切結書的
條件而簽署,在此一喪失自由意志的情況下,焉有可能還要
求主張對自己有利的條款變更?若是被告公司脅迫原告簽署
系爭切結書,又何須同意變更切結書中的條款,做有利於原
告的修正?
2.又104 年6 月29日當天,原告於9 時30分左右進入總經理辦
公室,坐於書桌前方,當時是上班時間,辦公室電話就在原
告手可觸及的左手10公分旁,被告公司辦公室為一般住家隔
間,隔音效果並不好,在辦公室說話外面都可以聽到,何勤
絕無可能以不當方式逼迫原告簽署,且劉正傑與史佳蓉曾多
次進出辦公室,更可以證明絕無限制原告自由之情形。
3.原告於當天12時30分簽完系爭切結書後,史佳蓉與劉正傑即
離開辦公室,當時史佳蓉請原告到她辦公桌辦理交接,但原
告並沒有出來,原告與何勤2 人獨自在辦公室,原告就開始
對何勤訴苦,內容是她與父母親之間的事情,原告並對何勤
稱「阿姨讓我抱一下,謝謝妳」等語,若是有限制原告自由
或其非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焉有可能還謝謝何勤?史
佳蓉、洪瑋隸、何勤並陪同原告做交接事項,並至房間外之
餐桌位置看手機,該餐桌位置為開放空間,各辦公室的門也
沒有關,餐桌就在大門旁邊,焉有可能有任何不當之行為?
此一相關事實經過,均可見原告係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系爭
切結書。
4.另原告於
起訴狀中稱劉正傑與原股東林迪凱因細故發生爭執
後拆夥,劉正傑並積極將公司掏空,劉正傑並在外私下接案
以及公司存摺印章均由劉正傑保管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此
部分雖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無關,惟被告公司有說明之必
要。被告公司原有股東林迪凱因理念不合而提出拆夥之要求
,雖經劉正傑挽留,但林迪凱仍執意要求拆夥,無奈之下,
方才同意,足以證明係林迪凱主動要求拆夥。而有關公司大
小章及存摺部分,係由原告所保管使用,原告雖提出原證9
之LINE通訊內容主張係由劉正傑自行保管,然查該份通訊內
容係因為林迪凱進行拆夥時,要求拿取公司大小章與存摺等
,然因當時就拆夥之條件尚未確定,劉正傑為避免原告為難
,才請原告向對方表示公司大小章與存摺在老闆(即劉正傑
)處,此有被證4 原告與劉正傑之LINE通訊內容
可參,從通
訊內容中清楚可見原告與「芳琪」間對話稱印章在老闆處僅
是為推拖對方的要求,是依照劉正傑的指示,事實上,包括
劉正傑個人的存摺與公司大小章都由原告所保管,原告明知
相關其與「芳琪」間對話與事實狀況不同,仍擷取作為證物
意圖誤導法院之判斷,可見其做事之風格無疑。
5.被告公司103 年9 月之零用金,依月報表
所載,瓦斯費2,89
3 元、水費233 元於虹暉公司、鴻錩公司有重複申報之情形
,此有鴻錩公司103 年9 月1 目至103 年9 月17日零用金報
表(即被證5)、 鴻錩公司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
日零用金報表(即被證6)、 虹暉公司103 年9 月1 日至
103 年9 月17日零用金報表(即被證7)、 虹暉公司103 年
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零用金報表(即被證8 )
可按,
被證5 、6 、7 中均有9 月10日瓦斯費2,893 元之記載,被
證6 與被證8 中亦重複計列水費233 元,顯見係重覆計帳。
原告雖辯稱當月即已更正,並提出原證10即被告公司之零用
金週報表,然從報表中可見虹暉公司、鴻錩公司103 年9 月
份報表中均有列入水費233 元,確實屬於重複計帳,絕非當
月更正。
6.有關原告所製作之相關帳冊報表遺失部分,被告公司於清點
帳冊資料時發現並無103 年9 月至12月經劉正傑所簽認之帳
冊,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已經遺失,後來係原告交付其他
月份之報表時,經被告公司發現有被證5 與被證7的 存在,
當時被告公司詢問原告,為何當月份尚未結束就拿給劉正傑
簽字?經劉正傑簽名之完整月份報表何在?原告均無法說明
,併此陳明。
7.另被告虹暉公司103 年9 月份零用金報表中記載9 月15日交
際費「阿爽- 嬰兒用品禮盒」金額列帳1,375 元,然原始憑
證僅有1,125 元;原告雖稱係有圍巾250 元沒有發票,並稱
劉正傑表示會另外去找發票,然經被告公司詢問施秀函(即
阿爽之妻)之結果,僅有收到嬰兒用品禮盒,並未收到圍巾
,亦可見原告製作帳冊不實之處。
8.原告稱借款予員工洪瑋隸係經劉正傑同意。然經被告公司事
後瞭解,係洪瑋隸向原告個人借款,並表示不想向老闆借錢
也不希望老闆知道,原告表示沒關係「我先拿給你,我不會
跟老闆說」,然後即從被告公司零用金帳中支出,足以證明
未經劉正傑之同意或授權。
9.另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在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中提領兩筆各10萬元款項,並註明為零用金用途,然被
告虹暉公司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 月12日零用金月報表
中,103 年1 月3 日僅有一筆10萬元現金收入,另外一筆10
萬元不翼而飛,原告又於103 年2 月27日在被告虹暉公司臺
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兩筆各3 萬元、5 萬元款項,並
註明為零用金用途,然被告虹暉公司零用金月報表中,103
年2 月27日僅有一筆3 萬元現金收入,另外一筆5 萬元同樣
不翼而飛,顯遭原告侵占挪用,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稱該15萬
元款項係直接交給劉正傑,所以沒有入零用金帳中,自然不
會登載。然原告於銀行領款時,習慣上會在存摺上註記領款
之用途,從該帳戶存摺影本(即被證9 )顯示,103 年1 月
3 日在虹暉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兩筆各10萬元
款項,103 年2 月27日領取現金5 萬元時,後方均由原告親
筆註記「零」,此即代表該筆款項為零用金之用途,並非劉
正傑所取走,自應計入零用金帳。若是劉正傑所取走,原告
會於存摺上註記「JAY 」,例如:102 年10月4 日領取現金
10萬元交付劉正傑時,原告即註記「JAY 」,由此可證明原
告所言不實。原告謊稱係因拆夥,所以存摺上老闆交代要寫
「零」,但拆夥之時,林迪凱焉有可能只看存摺卻不看帳?
若如原告所述,劉正傑豈不
是故意製造零用金帳與存摺相互
矛盾之疑竇讓林迪凱去懷疑?由此更可見原告之主張均與經
驗法則不符。
10.再劉正傑有時會將現金交付原告,請原告放入零用金中,但
原告所製作之相關零用金報表中均未見此項目,後於原告離
職後,被告公司又發現原告所製作之虹暉公司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0日零用金報表中6 月6 日與6 月9日 、鴻
錩公司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0日零用金報表中5 月
5 日與5 月30日、鴻錩公司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1
日零用金報表中6 月6 日,均有「領取零用金」之現金收入
(即被證10),但在原告所提之原證10中,均無相關記載,
各筆款項亦去向不明,在在均證明原告所管理之帳務與金錢
均有重大之瑕疵與弊端。
11.上述資料雖嫌繁瑣,但可見原告確實有帳目不清及涉嫌侵占
公款等弊端,此係當初原告離職之緣由,若非如此,被告公
司及其負責人又何必花費時間與精力與其核對相關帳目並要
求其說明?但在原告無法提出詳細且合理說明之情況下,原
告方同意以自行離職之方式處理,被告公司又何須強迫原告
簽字?原告雖於起訴狀中對於相關帳冊疑點提出說明,但仍
僅是自圓其說,與相關資料仍無法吻合,且若真係原告所主
張之內容,為何其於104 年6 月29日當天不提出說明?凡此
均係臨訟編纂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非遭受他人脅迫或詐欺,自無撤銷意
思表示之可能,且原告身兼被告公司會計、出納職務,只要
原告不在,辦公室即上鎖,只有原告與和她同辦公室的工讀
生有鑰匙,史佳蓉與劉正傑並沒有,而原告也有總經理辦公
室的備份鑰匙可自由進出;保險箱部分只有原告有鑰匙,史
佳蓉與劉正傑均沒有保險箱鑰匙,是在離職交接的時候,原
告才將保險箱鑰匙交給史佳蓉,可見被告公司之財務與帳目
都是由原告一手管理,但原告所管理之帳務與財務卻發生帳
冊遺失以及存摺現金流向不明等弊端,本來被告公司考慮報
警處理,但因為顧慮原告年紀尚輕,而且在被告公司服務多
年,認為仍要給原告一個機會,
乃准予其自請離職並同意暫
時不予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原告離職係出於其自由意願,
且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並無任何得主張無效或撤
銷之理由。
㈣又系爭切結書與自請離職剩餘薪資簽收單均係專門為原告以
及本次事件所製作,並非大量印製供不特定人簽署,且非預
先拋棄權利,與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無涉,而有關競業禁
止條款,實務上向均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正如同原告起
訴狀中所引用之相關實務見解,即可證明並無違背
公序良俗
也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與
行政助理職務,凡公司會計、總務、出納等工作均由其負責
,甚至被告公司多項容積移轉申請案件、都市更新案件與土
地買賣等屬於公司業務機密事宜均有涉及,顯見依原告所擔
任職務與工作之內容,被告公司確實具有應受保護之利益,
且限制之期間、職業活動之範圍,尚屬合理之範疇,該競業
禁止條款自屬有效。
㈤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3,967元以及鴻錩公司、虹暉公司尚積
欠各96,707元、5,000 元。然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有
自請離職剩餘薪資簽收單
可憑,原告所領取之金額尚包括其
參與容積案之業績獎金,此部分非屬薪資之性質,並非僅是
原告單純提供勞務之
對價,尚須參與相關容積移轉案件之開
發等工作,待案件完成並向業主請款入帳後,公司才算正式
結案,才會視各員工之貢獻發給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
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
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
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
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
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
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
要旨
即本此意旨。原告除每月35,000元薪資外,其餘部分係針對
各案件之狀況給與之獎金,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
無固定之金額,亦非按月領取,自與薪資性質有間,原告之
主張自無可採,且原告主張積欠獎金部分,各案件均尚未完
成,亦由公司其他員工接手承辦,原告自無領取獎金之資格
,且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中已載明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
資與獎金均已結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作為證據。然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
開庭時表明「原證3 部分,我們不引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現又重新提出主張,顯有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之情形,其訴訟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另一方面,綜觀刑事
告訴狀之內容,不但與事實不符,且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與主
張,依據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中之內容,其無非係指
劉正傑、史佳蓉及何勤,於104 年6 月29日將原告叫入總經
理辦公室,並由劉正傑與史佳蓉坐在辦公室門口,由何勤質
問逼迫原告前後3 個小時,不准許原告離開辦公室,後於原
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又在原告工作的座位旁逼令原告刪除
手機中相關LINE、WHATSAPP等公務聯絡資料。然當日是因為
發現原告有帳目不清的情形,所以要求原告進入總經理辦公
室內說明,原告進入辦公室之後,何勤就將相關的零用金帳
報表拿出來要求原告說明,其中包括重複報帳以及存摺內現
金流向不明的情形,但原告均無法解釋。原告現雖辯稱現金
是被劉正傑拿走,但當天在詢問原告為何從被告公司銀行帳
戶提領現金卻不登載於零用金帳時,原告均無法說明,若是
確實有被劉正傑拿走私下使用的情形,原告不可能不說明,
而且該兩筆金額數目不小,原告不可能沒有印象,當天還拿
出銀行存摺上之記載,讓原告核對回想,該存摺上面有原告
自己寫的紀錄「零」,原告至今無法解釋既然有這樣的記載
,為何沒有登入零用金帳中,足以證明其確實有帳務不清之
事實。
㈦再有關原告主張被監督僅能拿取私人物品離開公司以及手機
中聯絡人資料被強制刪除部分。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自應
僅能拿取其個人物品離開,此屬事理之當然。至於刪除手機
中公務聯絡資料部分,當初係經原告同意後刪除,原告亦
自
承所刪除之資料屬於被告公司公務上之聯絡資料,此係為保
障被告公司營業上之利益,且經原告自願同意下進行,並無
不當之處。
㈧事實上,原告書狀內容多有不實之處,如何勤有來過被告公
司辦公室多次,104 年6 月29日並非第一次來,被告公司員
工均可證明。而劉正傑每天進公司的時間約是早上9 點左右
,有時候早上要去談事情不會直接進公司,劉正傑甚至經常
比原告都早到公司,至於史佳蓉本來就不在被告鴻錩公司任
職,此部分雖與
本案無關,但仍
予以說明並用以駁斥原告不
實之陳述。
㈨原告一直提出非事實之闡述,且與本案無關,無非是想營造
勞工屬弱勢之假象,當事情發生時,因念及舊情,曾把原告
當家人看待,如今犯錯,雖也氣憤但實在不忍提告,於是決
定如果原告可以釐清就繼續工作,如不能釐清甚至無法交代
就請原告自己離職,當下也對原告表明這些事情,殊不知原
告居然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心寒,當初一時心
軟,未送警究辦,反而造成原告誤以為可藉此機會謀取不當
利益,原告之用心,實不可取。
㈩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99年8 月26日進入被告虹暉公司任職
,擔任會計與行政助理職務,但凡公司會計、總務、出納等
工作均由其負責,並於103 年9 月15日轉任至被告鴻錩公司
,並繼續擔任相同之工作等情,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茲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9日受被告公司強迫簽立系爭員工
自請離職切結書,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7 月8 日、同年月17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765號存證信函、太平宜欣郵局第
28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以系爭切結書係違反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88條、第90條、第92條、
第93條規定而無效,並有得撤銷之事由,兩造並非
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惟被告則否
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兩造間現今是否仍有僱傭關
係存在
一節,首應審酌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業已合意終止?茲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
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此
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
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
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
利之行使,尚
難認為不法之脅迫。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強迫簽立系爭員工自請離
職切結書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於104 年6 月29日約上午9 時,劉正傑叫喚原告
進入總經理辦公室,進去後發現除劉正傑外,尚有史佳蓉,
及史佳蓉之母親即何勤在辦公室內,因原告否認何勤及史佳
蓉所有指控,並將私用公款之人全指向劉正傑指使,且金錢
全流向劉正傑或用於自己的私人用品或交際費等,更惹怒何
勤大發雷霆一時情緒失控,史佳蓉則在一旁幫腔,並揚言要
告死原告叫警察馬上來上銬抓走,並說原告不承認、不簽字
,就別想走出房間,我們就耗下去,然劉正傑始終低頭不語
,並指原告不簽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就別想走出這裡等
語,原告當日上午9 時30分走進總經理辦公室,再走出辦公
室時已是下午1 時40分,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長達近4 小時
,顯見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強迫簽立系爭切結書
云云。被告則
以:104 年6 月29日當天係劉正傑、史佳蓉與何勤三人在總
經理辦公室內,要求原告說明相關零用金流向、擅自將款項
借支予其他員工、帳冊重複登錄以及經劉正傑所簽認之帳冊
去向不明等情況,然原告均無法自圓其說,僅一再以不知道
、忘了、工作太忙等語搪塞,被告公司自無法接受此種說明
,並認原告身兼公司會計、出納與行政業務等工作,公司存
摺與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可謂原告係總管被告公司財務,
卻有上述諸多重大弊端,自不適合再擔任此一工作,為顧念
彼此情誼,希望原告以自行離職之方式處理,原告當時亦同
意自行離職,才會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
⒉查原告雖以其當日上午9 時30分走進總經理辦公室,再走出
辦公室時已是下午1 時40分,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長達近4
小時,若是協商,被告公司自可提出錄影錄音證明,然被告
公司始終不說明也不提出側錄影音,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
之1 規定,被告公司妨礙原告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
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
惟查原告
所稱被告公司錄
音錄影設備既非屬原即架設於該處之固定性設備,則原告自
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於案發當時確實曾以其他設備
為錄音錄影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
原告既稱被告公司應係早有預謀並佈局安排妥當,一定要逼
迫原告離職,因欲採證原告是否會自認有記帳不實、帳目不
清、公款短少、並散播不實謠言損害被告公司聲譽之不法過
程,而由史佳蓉側錄云云,然被告
倘若原本即欲以不法手段
威逼原告離職,焉有可能尚自行側錄留存不利於己之證據,
而縱若原告在過程中有所自認,然將來涉訟時,亦不可能僅
截取該片斷內容作為證據,是尚無從單憑原告之片面指述,
即
遽認被告公司故不提出側錄影音,而有妨礙原告使用之情
事。
⒊又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刑事告訴狀,依其所陳述之
當日過程確實係由何勤提出相關會計帳,要求原告說明:⑴
103 年1 月3 日有筆10萬元未列入零用金帳;⑵103 年2 月
27日有筆5 萬元未列入零用金帳;⑶103 年9 月至12月劉正
傑認證之紙本不見;⑷擅自借款予其他員工;⑸103 年9 月
份有瓦斯費及水費重複入帳;⑹103 年9 月15日交際費,「
阿爽」嬰兒用品禮盒1,375 元不實等情。經
核與被告所述之
104 年6 月29日查核過程相符,而查核相關帳目本需相當之
時間,則自難僅憑時間之久暫為判斷受迫與否之依據。而依
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述,於當時103 年9 月至12月劉正傑簽
認之紙本雖然不見,但是有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17日由劉
正傑簽認者,其中雖有2 筆重複入帳即瓦斯費、水費,
惟於
整個9 月份之零用金,錯誤的瓦斯費已調整回來,並無重複
入帳,只有遺漏水費233 元未調整,並答以原告平常工作忙
碌,在外面跑案子,還要看土地,回到公司才能開始文書作
業和做案子,甚至留下來加班,惟竟遭何勤怒斥等情,然原
告於帳目製作既確實有所疏失,按諸常情,在帳款查核過程
中,相關主管抑或主管授權處理人員,因認記帳人員未清楚
交待說明,而有大聲斥責情事,要
難謂即屬逼迫之情。
⒋再者,關於103 年1 月3 日10萬元零用金及103 年2 月27日
5 萬元零用金未入帳情事,依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述,其當
時係答以因那段時間在拆夥,所以帳目很亂,且劉正傑是知
道的,惟又遭何勤、史佳蓉怒斥,劉正傑則以凶狠眼神怒瞪
等語,並在本件訴訟中狀稱:原告確實於103 年1 月3 日,
經劉正傑指示分別提領2 筆10萬元,一筆10萬元入零用金並
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另一筆10萬元是劉正傑直接取走,且
依劉正傑指示,沒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此非無案例可循。
又103 年2 月27日之5 萬元未登帳於零用金週報表部分,此
如同前述,從零用金帳目上取走,即會在零用金週報表登帳
,若直接從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中領取後,由劉正傑
取走,即不會登帳在零用金週報表中,因劉正傑擔心林迪凱
比對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與零用金週報表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於銀行領款時,習慣上會在存摺上註記領款
之用途,從該帳戶存摺影本顯示,103 年1 月3 日在虹暉公
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兩筆各10萬元款項,103 年
2 月27日領取現金5 萬元時,後方均由原告親筆註記「零」
,此即代表該筆款項為零用金之用途,並非劉正傑所取走,
自應計入零用金帳。若是劉正傑所取走,原告會於存摺上註
記「JAY 」,例如:102 年10月4 日領取現金10萬元交付劉
正傑時,原告即註記「JAY 」,由此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等
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虹暉公司在臺灣銀行之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確實於103 年1 月3 日提領2 筆各
10萬元之款項,於103 年2 月27日提領2 筆各5 萬元、3 萬
元之款項,並均於存摺上註記「零(用金)」(見本院卷第
48頁、第49頁),惟103 年1 月3 日僅有1 筆10萬元登帳入
零用金週報表(見補字卷第61頁)、103 年2 月27日僅有3
萬元登帳入零用金週報表,而原告雖為前開辯解,惟觀諸上
開存摺交易明細,關於由劉正傑直接取走款項部分,原告確
實係在存摺上註記劉正傑之英文名「Jay 」,此觀諸102 年
10月4 日存摺交易明細自明,則上開2 次取款何以未為如此
註記,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查,原告雖辯稱:因
劉正傑擔心林迪凱比對被告虹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與零
用金週報表,故由劉正傑直接由臺灣銀行帳戶取走後,即不
會登帳在零用金週報表中云云。惟依原告在原證10所自行註
記之文字內容,其既稱該份虹暉公司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4 月30日之零用金週報表,尚未刪除劉正傑的私人花費部
分,將來不會出現在給林迪凱股東看的帳目上(見補字卷第
62頁),則何以上開其所稱直接交予劉正傑之10萬元、5 萬
元零用金,不能核實登錄在零用金週報表上,顯有矛盾之處
,是顯見原告前開主張,難認為真正,且
參諸前揭說明,在
帳款查核過程中,亦難僅因相關主管抑或主管授權處理人員
,有大聲斥責情事,即謂有逼迫之情。
⒌再查,關於擅自將款項借支予其他員工部分,依原告在刑事
告訴狀所述,其當時係答以其非擅自借錢給劉正傑的乾姊,
是劉正傑指示且他是知道的,此時,劉正傑連忙說沒有,稱
其不知道,當下真的很怕劉正傑起來揍原告,且原告身高矮
小,史佳蓉、何勤也都比伊高大云云。惟查,依原告供述之
過程,劉正傑既從未有就此節先行與原告欲行串供以矇騙何
勤或史佳蓉之情,何來原告所稱其所述與劉正傑不同,即擔
心劉正傑欲起身毆打,且當此情形下,被告公司既係欲釐清
帳目上之記載,本得就相關記帳內容請原告加以說明,焉能
僅因主管抑或主管授權處理人員,較記帳人員身材為高大,
即謂有威逼之情。
⒍復查,參諸兩造之陳述,顯見原告與劉正傑、史佳蓉及何勤
間並無素怨,且於104 年6 月29日以前,
渠等間亦無發生任
何不快之事,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劉正傑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顯見劉正傑對其極為倚重及信任,是被告公司於
發現原告製作之帳目不清時,為顧及兩造間之情誼,先行質
問原告,而未報警處理,要難認於常理有違。而原告在刑事
告訴狀雖稱:何勤還恐嚇我說你要我打電話報警嗎?你這是
背信是公訴罪哦,警察來了就會把你抓走,我當下根本不知
道什麼是背信罪,什麼是公訴罪,就覺得非常害怕,身心都
感受到壓力云云;在本件訴訟並狀稱:史佳蓉在一旁,並揚
言要告死原告叫警察馬上來上銬抓走,並說原告不承認、不
簽字,就別想走出房間,我們就耗下去云云。惟該當其時,
原告倘認為係遭何勤等人威逼承認有記帳不實、帳目不清、
公款短少等情,而在該辦公室內又孤立無援之情形下,按諸
常情,不外乎急欲求助外援,而警察即為最強而有力之外援
,且原告既自認清白,並無不法情事,則何勤等人既稱要報
警,適可即時脫困,向警方求助,並還其清白,焉能認為此
為要脅之手段?況參諸前開說明,何勤等人既係以向有關權
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
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
之行使,亦難認為係屬不法之脅迫。
⒎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被告公司曾以何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
,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內容,委無足採。況原告雖
主張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既僅陳稱「本人鄭重聲
明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自請離職切結書』及其
他書類等⒈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無效。⒉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⒊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本人於一年內得撤銷其意思表示。⒋基於權利不得
預先拋棄之法定原則,本人預先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無效。
⒌競業禁止之限制,應為無效之規定。」,難認已以意思表
示向被告公司為撤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
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又該
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
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
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311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
,係違反民法第88條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其既未
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時,有何意思表示內
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
思表示之餘地。況如前所述,亦難認原告所寄送予被告公司
之存證信函,已為撤銷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法無明文
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
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
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固主張系爭切結書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
云,然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律並無禁止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自難認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即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再者,本件被告初既係因原告涉有違
反勞動契約之嫌,而為終止權之發動,嗣與原告達成終止勞
動契約之合意,且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亦難謂有何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自應承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由是可知,
定型化契
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經
查,觀諸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固係以打字列印之方式為
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乃係由被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尚難認系爭切結書屬於定型
化契約,故系爭切結書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要屬明顯。
㈤準此可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104 年6 月29日合意終
止,
洵堪認定。從而,兩造僱傭關係既於104 年6 月29日即
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自
104 年7 月1 日起算之薪資,即非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鴻錩公司、被告虹暉公司尚應分別給付原告
於104 年6 月29日離職前之勞務獎金96,707元及5,000 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
為強行法(強制或禁止規定),豈有勞資雙方合意或單方面
要求勞動條件,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更遑論協議自動
拋棄或預先拋棄領取資遣費或獎金之權利,又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者,其
約定無效。且原告被逼迫簽立放棄該勞務獎金,亦屬違法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積欠獎金部分,各案件均尚未完成
,亦由公司其他員工接手承辦,原告自無領取獎金之資格,
且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中已載明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
與獎金均已結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淑玟(
下簡稱本人),於民國99年起至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會
計及行政助理,並於民國103 年自願轉調至鴻錩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擔任相同職務,因擔任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虹暉
不動產有限公司會計職務期間記帳不實導致公司帳目不清公
款減少,並散播不實謠言損害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虹暉
不動產有限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將於民國104 年6 月29
日起正式自請離職即日生效,另本人於自由意願下及充分溝
通後願遵守以下事項:……三、本人確認自離職之日起與鴻
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歷年來應給付
之各類薪資及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薪資及獎金業已結清,
不復積欠,不再為任何請求。……」,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
可稽。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
結書因有違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迫而簽署系爭員工自請離
職切結書或有何錯誤意思表示情事,當無從撤銷所為系爭切
結書之意思表示,自仍須受系爭切結書
拘束。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
,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節金、差旅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是上開獎
金固堪認屬於工資之範圍。惟參諸前開說明,兩造經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後,並就未付薪資及獎金之結算方法達成協議,
此要屬原告對於既得請求權利之處分,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基準基法核給薪資之相關強制規定。況原
告就所主張各該容積移轉案件尚未結案前,其即行離職,仍
具有領取獎金之資格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
尚有離職前之勞務獎金未領取,然亦已因其出具系爭切結書
表明已結算完畢,不復請求等情,堪認已拋棄已受領部分外
之權利,是原告自應受其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而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之勞務獎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其得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得請求被告應自
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67
元,及各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暨請求被告鴻錩公司、虹暉公司尚應分別給付原告離
職前勞務獎金96,707元、5,000 元,及均自104 年6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又原告雖主張應就系爭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所涉競業禁止條
款,於判決內闡明論述,然此部分非屬本件
訴訟標的,且亦
非本案爭點,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