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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于岳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 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加計相關業績獎金。 於103年10月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3年9月30日與雇主討論 公司制度時,口出惡言辱罵雇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原告。原告並無何構 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103年9月30日僅因與被告 公司總經理陳冠豪討論公司制度時,竟見不一,基於本份而 提出自身專業之看法,確無辱罵情事,被告前開終止意思表 示並不合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併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8萬9,034元(即 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8月止,平均每月固定薪資),及自應 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103年9月仍合法受僱於被告公司,該月應業績獎金共 19萬2,999元,尚未據被告給付,爰併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為給付。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3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原告38萬9,034元(即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8月止, 平均每月固定薪資),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999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確曾於103年9月30日在被告公司內公開場所對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冠豪大聲咆哮,並以「草包、無能、沒腦」等 字句為公然侮辱,甚至揚言要玉石俱焚毀掉公司,顯已構成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是被告於102年10月6日以前 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屬有據。即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本於僱傭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均為無理由。況 本件原告經常性之薪資僅有3萬3,000元(含基本薪資2萬1,0 00元、主管津貼6,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及伙食津貼3,00 0元),其餘業務及電銷獎金則經常性給付(依實際狀況 有變動),本件原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既無工作之事實, 當無領取績效獎金之理。 ㈡關於103年9月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9萬2,999元業績獎金部分 ,被告不爭執。惟根據被告公司業務部工作規範中「業務人 員薪水及獎金制度」第10點規定,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 月獎金也不得取,完成交接後才可離開公司,該名離職員工 未領之案件獎金全數發給交接人員。則舉輕以明重,系爭僱 傭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獎金之給付。另前開工作規則為原告所明 知,蓋原告103年7、8月間亦曾因交接之結果領取離職者之 獎金。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9年5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約定 每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給付。 ㈡原告任職期間(103年1月至8月)實領薪資明細如薪資簽收 表(詳原證1)所載;其中(103年1月至9月)獎金計算明細 ,則如原告提出明細一覽表(詳本院卷第69頁至74頁)所載 。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3年9月19萬2,999元業績獎金。 ㈣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以原告於103年9月30日與雇主討論公司 制度時,口出惡言辱罵雇主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㈤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詳原證3)、調解紀錄(詳原證4);被 告提出工作規範(詳被證1)、薪資明細(詳被證2)、不起 訴處分書(詳被證3)形式均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原告既於103年9月30日與雇主討論公司制度時, 對被告公司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陳冠豪大聲咆哮,並以「 草包、無能、沒腦」等字句為公然侮辱,甚至揚言要玉石俱 焚毀掉公司,顯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是被 告於103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 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效力等語。原告對於其曾 於103年9月30日與被告司經理陳冠豪討論公司制度時,發生 意見不合狀況一節,固無爭執,惟主張:其當日僅基於本分 而提出自身專業看法,並無辱罵情事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 告就原告於103年9月30日確有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 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 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 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勞 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原審認該條款有關雇主終止 契約之規定,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已有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964號全卷核對結果: ⑴證人林政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是否知道103年9月30日 15時30分在被告公司發生何事?)當時陳冠豪與原告在經 理室發生爭執,音量很大,經理室的門是關著的,但我有 聽到原告大聲罵「無能、公司為什麼有這樣的老闆」,我 當時在經理室外辦公室我的座位上,整個過程很長,又事 隔很久,我記得的只有這樣,之後我沒看到原告走出經理 室,我就已經下班了,我離開時他們仍在經理室內爭吵。 (有無聽到原告說恐嚇陳冠豪的話語?)我沒有聽到,他 們爭吵的時間很久,我沒有仔細聽,只是原告罵「無能」 的時候音量很大我有聽到等語。 ⑵證人張惠娜則證稱:(是否知道103年9月30日15時30分在 被告公司發生何事?)我當時離開公司,我不知道。我當 天晚上19時許回到公司,看到原告在會計室門口,要離開 公司之前我有聽到原告對陳冠豪說「你們看怎麼樣,明天 不讓我進公司就試試看,大家就玉石俱焚」,之後原告就 離開了。(你確定被告是對陳冠豪說「你們看怎麼樣,明 天不讓我進公司就試試看,大家就玉石俱焚」?)確定。 (為何到現在還清楚記得原告是這樣講?)我一進辦公室 就聽到他這樣講,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 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證人林政良前開證詞既足推悉,原 告有於103年9月30日下午(上班時間內)在經理室閉門與 陳冠豪2人單獨討論公司制度時,以經理室外員工得清楚 聽見之音量對陳冠豪咆哮稱「無能、公司為什麼有這樣的 老闆」等語。客觀上除足認原告已有違職場倫理之情外, 前開言論,復非針對公司具體制度所為客觀之批判,而係 針對雇主整體統御、指揮能力所為主觀個人能力之評斷, 顯已造成其餘員工對雇主指揮監督能力產生質疑,觸及僱 傭契約關係中最根本受僱人與雇主間之從屬、服從、信賴 關係之破壞,並造成雇主對受僱人指揮命令權限行使之障 礙,自足認已達「重大侮辱」之構成要件。即原告本於其 職權,就公司制度之良劣固得向雇主提出專業看法,然應 針對制度本身而為,其竟於討論之過程中,僅因與雇主意 見相佐,即出言不遜,以言詞對雇主個人經營能力為人身 攻擊,並拒絕其指揮,承前述既觸及雇主對受僱人指揮命 令權限行使之障礙,應已達嚴重影響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繼 續存在之程度。至證人張惠娜所證,原告於當日下班後約 19時許,曾對雇主提及「你們看怎麼樣,明天不讓我進公 司就試試看,大家就玉石俱焚」一節,客觀上原告既未提 及「玉石俱焚」之方式為何,形式上本難認定原告欲以非 法方式為之,故與「實施暴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基上,原告於103年9月30日與被告公司經理(即實際負責人 )陳冠豪討論公司制度時,對陳冠豪大聲咆哮,並以「無能 、公司為什麼有這樣的老闆」言詞辱罵,應已構成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構成要件。是則, 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 告終止僱傭契約關係,自生合法終止效力。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併本於僱傭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8萬9,034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主張:103年9月份原告之業績獎金共計19萬2,999元, 尚未據被告給付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真正。被告 辯以:根據被告公司業務部工作規範中「業務人員薪水及獎 金制度」第10點規定,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獎金也不 得取,完成交接後才可離開公司,該名離職員工未領之案件 獎金全數發給交接人員。則舉輕以明重,系爭僱傭契約關係 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獎金之給付等語。經核,本件原告之薪資結構底薪 加計獎金,獎金復係根據業績(即仲介人數等)按月折計( 詳本院卷第69頁),則該業績獎金性質上即屬工資之一部; 而卷附被告所提出工作規範中規定「離職需提前1個月申請 ,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完成交接 才離開公司,此名離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給 交接人員。」,所稱「獎金」按其文義既指已發生尚未屆清 償期之獎金(被告係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而非尚未發生 將來預期可領之獎金,前開工作規則所為「提出離職申請獎 金全無」之規定,性質上即屬工資之預扣,顯違勞基法第26 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即本件被告以其工作規則之規定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103年9月份之業績獎金,難認有據。至原 告任職期間是否曾領取他人離職後未領之獎金,則與被告得 否剋扣原告離職前已符領取條件之獎金,二者間,並無必關 聯。基此,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份 業績獎金19萬2,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99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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