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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池 原   告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邱永順        游琇雯 被   告  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蕙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帝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陳勝男 被   告  黃容(原名黃琡雅)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金池為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 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 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有最高法院76 年7 月6 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范國萬(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同日即106 年1 月9 日已變更為賴金池等情,此有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按是以, 本件應以賴金池為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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