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池
原 告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邱永順
游琇雯
被 告 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蕙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帝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陳勝男
被 告 黃容(原名黃琡雅)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金池為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
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
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
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有最高法院76
年7 月6 日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范國萬(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之同日即106 年1 月9 日已變更為賴金池
等情,此有原
告
聲明承受訴訟狀
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
可按。
是以,
本件應以賴金池為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