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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人 民幣肆佰捌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擔任外貿經理,負責與原告 國內、外客戶間之訂貨事宜,而訴外人南京尊得商貿有限公 司(下稱尊得公司)、成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品公 司)及廈門市盛香味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盛香味公司)均 為由被告負責之客戶。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被告利用 任職外貿經理之機會,以原告之名義,向尊得、成品及盛香 味等公司表示原告公司因擴廠購買設備需用資金,若先預收 貨款可給予折扣,上開公司因與被告長期配合,因此分別將 人民幣400萬元、人民幣494萬元及新台幣1961萬7935元匯入 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捲款逃逸。又盛 香味公司於103、104年度所應支付已到期貨款,亦依被告之 指示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但其中新台幣3164萬2466元,被 告卻侵吞入己而未繳予原告。原告為維持商譽而與上開三家 公司達成和解,除部份金額由原告自行吸收外,分別賠償尊 得公司人民幣192萬元、成品公司人民幣294萬元及盛香味公 司新台幣4164萬2466元。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 告公司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64萬24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8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尊得、成品及盛香味公司 之和解書,報案三聯單及被告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新台幣4164萬2466元及人民幣 486萬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4164萬2466元及人民幣486萬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 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之起訴狀於104年11月1 1日登報,有原告提出之剪報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 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請 求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164 萬2466元及人民幣486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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