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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孟彥 兼法定代理 林靖敦 人 兼法定代理 林小蓓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李國正 被   告 金永裕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麗敏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萬7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萬9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萬8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合於上述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1日起,聘僱原告丙 ○○,被告戊○○為金永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被告甲○ ○為被告戊○○之夫,外觀上係任職於金永裕公司,然實為 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其為原告丙○○之直接主管,具有指揮 監督及分派工作予原告丙○○之權能,此外被告甲○○乃係 現場實際管理金永裕公司工廠內沖床機械之負責人,故被告 甲○○亦有負擔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注意義務。依照被告 戊○○、甲○○之智識、能力,且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金永裕工廠內提供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更未提供專用手工具,以防止勞工之身體與機具 直接接觸。因上述疏失,導致原告丙○○於102年1月29日上 午8時許之上班期間在上址工廠內,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 裝置,且未受安全衛生教育之情形,於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具 時,右手遽遭該沖床機具所壓傷。原告因而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原告丙○○部分,包括醫療費用8萬6179元、勞動 能力損失264萬1338元、薪資補償25萬1253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另外,原告丙○○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 元。 ㈡併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97萬8770元,及 其中452萬59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45萬2,849元自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戊○○僅係金永裕工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 被告戊○○係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以戊○○之名 義申請設立公司。被告戊○○雖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 平時在家負責照顧婆婆,一個星期三天接送婆婆洗腎,甚少 進入工廠。且原告丙○○於102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第2頁第 6行至7行記載「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夫,為金永裕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1行 至第3頁第1行記載「而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夫,外 觀上係任職於金永裕公司,然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顯見 原告對於被告戊○○僅係金永裕工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 知之甚詳,益證公司業務均由被告甲○○負責,與被告戊○ ○無涉。被告戊○○雖於刑事偵審中稱係公司負責人,然其 僅為維護先生即被告甲○○。被告縱有去公司也只是每月初 二、十六到工廠張羅拜拜或是為先生至銀行領錢發薪水,亦 與公司業務無涉。 ㈡原告丙○○就本件傷害與有過失: 本件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操作方式,係以右手將壓製零件以 磁鐵棒放置衝床上,再以腳踏開關啟動衝床設備後,待成品 完成後以右手持磁鐵棒將成品取出。被告所提供者,乃以「 專用手工具」及「衝床安全腳踏板開關」之雙重安全設備, 已符合當時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9條「雙手使用專用手 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之規定。依原告102年1 月份臉書動態消息顯示,原告丙○○於102年1月18日已因騎 車摔倒致操作機器之右腳受傷,102年1月27日與朋友飲酒作 樂;102年1月28日沒睡;102年1月29日尚使用臉書至晚間12 點26分,顯見原告丙○○在事發前已因飲酒、熬夜致精神不 濟。本件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於正常使用狀態下根本不可能 發生壓傷操作右手。原告丙○○本身操作右腳受傷,已有操 作不協調之情事。再原告丙○○上班前1、2天有飲酒、熬夜 ,更導致操作機器精神不濟,將零件放置於衝床後,疏未注 意即以腳踏開關,導致右手閃避不及,遭衝床設備碾壓,其 有過失甚明。 ㈢就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8萬6179元部分: 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27日匯款68272元、102年3月11日匯 款11050元、102年3月5日匯款17606元、102年4月8日匯款 18186元,有匯款單可參。且經原告乙○○確認無訛,有 原被告手機簡訊通信可佐。原告請求102年4月8日前之醫 療費用,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再為請求應無理由。再者, 被告於事情發生後,即積極與原告乙○○聯繫,並請原告 將醫療收據及診斷書保存,以備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 原告乙○○並於8月25日傳送簡訊告知被告已將7月及8月 診斷書拿給友人轉交被告,以便申請傷病給付。故就原告 所提102年4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亦均已向勞保局申請 傷病給付,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 2.職災薪資補償25萬1253元部分: 被告於事發後對於原告丙○○之傷勢甚為關心,除以電話 、簡訊向原告乙○○詢問外,更時常至原告丙○○臉書關 心其動態。被告見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已可出外,更於 102年4月10日前往監理站考取機車駕照,後於102年4月26 日與朋友一同夜跑,因而認原告丙○○應已痊癒,故以電 話告知原告乙○○請原告丙○○回工廠上班。原告乙○○ 除於電話內稱原告丙○○不想回工廠上班外,更傳簡訊告 知被告「請你們說任何話前,先確認自己是瞭解狀況的, 不要只是看表面,這樣對我們的打擊是很大的」。被告事 後再上原告丙○○臉書關心,卻見其騎車外出摔傷、礁溪 泡溫泉、台中騎車、陽明山夜跑、前往夜店、喝酒、刺青 等遊玩動態,遂再以電話告知原告乙○○請原告丙○○回 工廠上班,而遭明確拒絕。益證原告係自己不願意再前往 被告工廠上班,並非被告在原告有意回來上班之情形下將 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應無理 由。縱認原告丙○○有權領取職災薪資補償,為原告丙○ ○係工讀生,有來工廠上班才有領取薪資,原告以日投保 金額637.7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度計算依據,顯與原告丙○ ○在工廠上班之薪資不符,且原告丙○○本身亦應就其過 失負責,故原告丙○○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3.勞動力減損264萬1338元部分: 本件事發於102年1月29日,當時最低薪資每月為1萬9273 元,原告均以104年7月1日勞動部調整之2萬8元作為勞動 力減損之依據,尤有不妥。而且,本件原告已向勞保局領 取失能給付26萬7384元,依規定應從請求金額扣除。又 本件原告丙○○確有未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及疏未使 用專用夾具之疏失,且因自身關係致操作機器時精神不濟 ,則其對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縱認 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過失比例。 ㈣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丁○○、乙○ ○各請求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依本件機器操作模式,原告應先持磁鐵棒將金屬放到模具上 ,離開後再踩踏開關,等成形後再持磁鐵棒將取出成品取出 。且被告已依規定提供專用手工具供原告使用,並再三告誡 原告在操作時須小心等語,顯見原告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 件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縱為非財產上損 害之請求自應依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又原告丁○○、乙○○縱為間接被害人,仍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原告丙○○之過失責任,而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再者,本件被告事發後即積極與原告聯絡,並依原告之請 求給付交通費、醫療費。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原 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丁○○、乙○○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為被告金永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為 被告戊○○之夫,為金永裕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丙○○自101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金永裕公司, 於102年1月29日上班時間在工廠內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具時, 右手遽遭該沖床機具所壓傷。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三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萬6179元、勞動能力損失264 萬1338元、薪資補償25萬125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㈢原告丙○○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 ㈣原告丙○○是否與有過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三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㈠查「戊○○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金永裕工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永裕公司)負責人;其配偶甲○○係該 公司於上址所營工廠廠長,二人均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金屬零件產製業務之人 。其二人經營金永裕公司自民國101年11月起僱用丙○○在 上址工廠操作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壓製金屬零件,本應注 意工廠內設置之動力驅動衝壓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 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 全護圍等),如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置防護式安 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 掃除式安全裝置等之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就上址工廠內之機械衝床設備設置安全護 圍等,亦未設置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所定任一安全 裝置,嗣102年1月29日8時許,丙○○在上址工廠操作該腳 踏式機械衝床設備,壓製金屬零件之際,因無任何安全護圍 等或安全裝置,致其右手閃避不及,遭該腳踏式衝床設備碾 壓,致其右手指粉碎性創傷,雖經相關截肢手術及治療,其 右手食指及無名指遠端指間關節及近端指間關節有明顯關節 活動受限情況,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以上接受截指,其右 手第二、第三及第四指粉碎性創傷,造成其右上肢超過三分 之一之機能減損(右上肢機能減損百分之37,即右上肢機能 殘存百分之63,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屬實,此有該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 -85頁)。 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以動力驅動衝壓機械,應具有 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如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置 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 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項、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金永裕公司於101年11月起,聘僱原告丙○○為衝 床操作員,被告戊○○既為金永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被告甲○○為被 告戊○○之夫,為金永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且其為原告丙○○之直接 主管,具有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予原告丙○○之權能。被告 戊○○、甲○○依法均有負擔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 引起之危害,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注意義 務,惟被告戊○○、甲○○二人確未依規定就金永裕公司工 廠內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等,亦未 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 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等之一等情,為被告被告戊○ ○、甲○○於刑案審理時所承認(刑案本院卷第33-3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6月11日北勞檢字第 1023205824號函暨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造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受訪 人甲○○之談話記錄表等(含衝床設備照片)、金永裕公司 工廠環境位置圖、機械衝床相片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 月26日北勞檢字第1033063022號函附卷可稽(刑案他字卷第 6、25-35、44-46頁),自應認定屬實。 ㈢原告丙○○於102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之上班期間,在上址 工廠內,係因欠缺前述必要之安全防護裝置(未設置安全護 圍且未提供專用手工具),於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具時,右手 遽遭該沖床機具所壓傷,因而受有右手中指外傷性截肢,食 指及無名指近位及遠位指關節一併缺失之毀敗一肢之機能之 傷害。故被告戊○○、甲○○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該二 人既屬於被告金永裕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與實際上負責人,即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金永裕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戊○○雖辯稱其僅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平時甚少進 入工廠,公司業務均由甲○○處理,與其無涉云云。然查, 被告戊○○於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在工 廠裡面的負責人是何人?)現場通常是我,我先生是交代我 們,如果有危險性我會告知他,我先生是做帳,我是包裝」 等語(刑案他字卷第40頁),且依前述刑案判決書所載,被 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也曾具結證稱:收貨係其負責,有 時候戊○○會幫忙,其有事出去時,會打電話要戊○○來幫 忙,...戊○○在(做)時,其有事出去,會交代戊○○, 丙○○因剛來公司,其要戊○○注意一點,叫戊○○看工廠 ,丙○○小孩子不懂,其跟戊○○說要去看他一下,危險的 東西要教他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與被告戊○○於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情形相合,自應認定被告戊○○於丙○○在 職期間,確依被告甲○○指示負責現場及注意、指導工廠內 危險業務,故被告戊○○辯稱其僅掛名負責人云云,即無法 採信。 六、就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而言: ㈠原告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療療費用金 額8萬6,179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64萬1,338元、職災期間 之薪資補償25萬1,25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就 職災期間薪資補償部分,追加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㈡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付醫療費用8萬6179元部 分,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自應認定屬實。惟 被告已先後於102年2月27日匯款6萬8272元、102年3月11 日匯款1萬1050元兩筆醫療費用至原告丙○○之母親即原 告乙○○之銀行帳戶,此有匯款單可參,且經原告乙○○ 確認無訛,有原被告手機簡訊通信可證(本院卷第157、 159、160頁),故原告僅得請求差額6857元(00000 -00000 -00000=6857)。 2.又所謂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 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顯然係指給 付相當於原有「薪資」之給付,而非有關醫療費用之給付 。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亦均 已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云云, 即無法成立。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後,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定遺存「1.粉碎性創傷致右手第三指截 肢,2.粉碎性創傷致右手食指關節活動度受限,3.粉碎性 創傷致右手無名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綜合評估原告丙○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6%,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 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 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所頒布最 低基本工資,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得以 此標準為計算基礎,故原告丙○○主張依基本工資計算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即有依據。而依勞動部網站資料, 自10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8,780元;自102 年4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自103 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自104 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 3.原告丙○○因此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6%,已如前 述,惟從事故發生之日(10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被告已依基本工資全額計算(扣除勞健保費用) ,先後於102年3月5日匯款1萬7606元、102年4月8日匯款 1萬8186元兩筆薪資費用至原告丙○○之母親即原告乙○ ○之銀行帳戶,此有匯款單可參,且經原告乙○○確認無 訛,有原被告手機簡訊通信可證(本院卷第158、162頁)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 4.原告丙○○因本件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6%,則依 前述基本工資調整過程計算,從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 30日止,每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4952元(19, 047x26%=49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每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 5011元(19,273x26%=5011);自104年7月1日起至今,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5202元(20,008x26%=5202)。 5.因此,從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5個月,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4952元,共計減少74280元;自103 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12個月,每月每月減少 勞動能力金額為5011元,共計減少60132元。另外,原告 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49年2 月19日止,扣除前述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期間後,則計算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為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49年2月19日止,計44年7月19日,以每 月基本工資薪資2萬8元計算,原告尚可工作44年7月19日 ,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此部分因係「將來給付之訴 」,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 146萬6316元【計算方式為:5,202×281.00000000+( 5,202×0.00000000)×(281.00000000-000. 00000000) =1,466,315.0000000000。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5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 %第5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6.綜上,原告丙○○從102年4月1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之 年齡為止,共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160萬728元(74280 +60132+ 1,466,316=0000000) ㈣職災薪資補償25萬1253元部分: 1.原告丙○○主張被告等在事故發生後,於102年12月31日 將原告丙○○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致於該日之後,每月 無法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36條,領取職業災害之傷 病給付,且被告等亦無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發 放給予原告丙○○職災期間薪資補償,故自102年12月31 日至職災發生屆滿兩年之104年1月29日此一期間,原告丙 ○○因被告等行為導致無法領取薪資補償,故按其損賠償 額應以日投保金額637.7元乘以上開期間計算,共計25萬 1253元(637.7元*394天),自得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 被告等加以請求。 2.惟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 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 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再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 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 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就本件而言,原告丙 ○○從事故發生之日(102年1月29日)起,即因右手指粉 碎性創傷於台大醫院接受治療,至102年8月28日,由該院 出具勞工失能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此有勞保局函文可稽(本院附民卷第22頁),原告丙○○ 既於102年8月28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則其症狀於當日已 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 原告丙○○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 ,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有別。 3.原告丙○○於治療終止後,已不合於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前段所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 情形,已無從向僱主請求補償工資。此時,勞資雙方應依 原勞動契約履行,如果原告丙○○受有職業災害後確已無 法從事原有工作,即應由勞資雙方共同協商新工作內容, 以繼續勞動契約。本件中,原告丙○○於治療終止後,並 未從事原有工作,也未與僱主即被告金永裕公司或被告甲 ○○、戊○○協商新工作內容,即未再給付任何勞務,僱 主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丙○○請求給付自102年 12月31日退保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此一期間之原領工資補 償,依法無據,無法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且,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 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 感受為斷。 2.查原告丙○○為高中畢業,受有職業災害之際,正值18歲 ,依前述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歷經治療之後,目 前仍存有「粉碎性創傷致右手第三指截肢、右手食指關節 活動度受限、右手無名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等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顯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述情形,以及原告丙○ ○事故發生時擔任操作員一職,月薪為基本工資;而被告 金永裕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被告戊○○、甲○○,分 別係高職、國中畢業,且為被告金永裕公司董事、股東, (本院卷第48頁、第73頁、刑案他字卷第19、20頁)及卷 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公允,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685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萬728元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共210萬7585元。 七、就原告丁○○、乙○○各請求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而言 : ㈠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 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 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 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 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 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 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 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 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 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 ㈡查原告丙○○人雖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 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丁○○、乙○○ 與丙○○為父子、母子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丙 ○○係受有「粉碎性創傷致右手第三指截肢、右手食指關節 活動度受限、右手無名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等傷害,其手指 截肢部分尚可以穿戴義指方式彌補心理缺憾並回復部分手指 功能,尚能大略與平常人一般生活,原告丁○○、乙○○與 丙○○間並未因而失其基於父子、母子之身分而密切互動之 可能。雖然原告丁○○、乙○○在丙○○接受手指截肢治療 過程中,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受有自身精神上痛苦, 仍屬另事,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丁○○、乙○○基於 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故原告丁○○ 、乙○○主張其因此受有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於法不合,無法准 許。 八、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 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辯稱依本件機器操作模式,原告丙○○應先持磁鐵棒將 金屬放到模具上,離開後再踩踏開關,等成形後再持磁鐵棒 將取出成品取出,且被告已依規定提供專用手工具供原告使 用,並再三告誡原告丙○○在操作時須小心,然因原告丙○ ○違反該操作方式,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丙○○顯然與有 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未依規定就金永裕公司工廠內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 ,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等,亦未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 安全裝置等之一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辯稱有提供磁 鐵棒供原告丙○○操作衝床機械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 且為原告所否認,自無法認定屬實。 2.惟原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受傷當時情形為「我在金永裕 公司上班,上了3個月了,我工作內容是操作機器,這是 來壓零件模具,當天我說我要提早走,他就現場留下我一 個人,所以我一個人在機器那邊,我把要做的金屬放在模 具上面,用踩的,我踩下去,機器就會壓下去,金屬會自 動成型,我再用手取出來,因為我踩的時候,我的手閃避 不及,所以機器就壓下去,造成我的傷害」(刑案他字卷 第40頁),顯然依照正常作業程序,原告丙○○於零件已 經放置於衝床上,要啟動衝床前,應先目視確認動作是否 無誤,再將腳伸入預備踩下啟動開關,如此自無可能發生 危害。但原告丙○○於腳踏啟動裝置開始進行時,並未再 確認動作是否無誤(雙手位置是否適當),即進行機器操 作,致發生本件損害,其顯然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原 告丙○○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 ,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丙○○應負30%之責任為適當。 ㈢從而,如前所述,被告固應連帶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 685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萬72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共210萬7585元。但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原告 丙○○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丙○○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47萬5310元(0000000x0.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我國立法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 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 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 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 。從而,如前所述,被告雖應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147萬5310元,但原告丙○○已因本件事故經勞工 保險局先後於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11日、102年10月9日 核發傷病給付3萬3814元、5229元、3萬4511元,另於102年 10月8日核發失能給付26萬7384元,此有勞保局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183-190頁)。依照前述說明,自應將此部分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金額共計33萬6238元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故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餘額113萬9072元。另外,被告抗辯 曾分別102年3月5日匯款1萬7606元、102年4月8日匯款1萬 8186元部分,依照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所載(本院卷第158頁 ),係給付原告丙○○2月份、3月份工資,屬勞基法第59條 規定雇主所應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期間工資,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損 害賠償之金額,性質上並不相同,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既非 重複請求,且已於前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予以扣減,自不 得再為抵充,故被告此部分給付,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10 3年7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則本件 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萬907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宣告原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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