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香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發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33,720 元
(計算式:67,781元×12月×10年=8,133,720 元),原應徵收
第二審
裁判費122,379 元,
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61,19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尚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43,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