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桔
訴訟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莊淑燕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淑燕係被告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力特公司)
之負責人,實際經營亞力特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雇主,依法負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之義務。亞力特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作業場所內,設置有貨用起重升降機具1組,因而屬於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所稱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
故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
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
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規定之
適用
,以避免發生任何與墜落事故有關之職業災害。依
上開規定
,被告莊淑燕因而負有應注意於
本案升降機之各樓出入口門
設置連鎖裝置之義務,且其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
竟疏未注意依
法令設置上開連鎖裝置,致亞力特公司之員工
侯景騰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作業場
所2樓進行作業時,於本案升降機之搬器地板與1樓樓地板僅
相差18公分、亦即與2樓樓地板相差遠超過7.5公分之情形下
,因不明原因自2樓出入口門而墜落升降路,並重摔於升降
機搬器頂部,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
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被告亞力特公司及被告莊淑燕,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為有罪判決。
㈡若被告等於本案案發前,確實履行其設置連鎖裝置之作為義
務,則被害人墜落升降路並導致死亡等結果實係
堪認確定無
從發生,則被告等之
不作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已
屬
灼然,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亞力特公司
及被告莊淑燕請求連帶賠償下列項目: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30元:即侯景騰送醫急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930元。
2.殯葬費用276,840元:包括①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9,420元,此部分支出被告亦不爭執(105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②代付會館費用19,800元,此部分支
出被告亦不爭執(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③治喪追
加項目7,620元,含毛巾3,000元、水果400元、菜碗400元
、金銀紙100元、湯圓120元、進塔師父費3,600元【計算
式:3,000+400+400+10 0+120+3,600=7,620元】,此部分
支出被告亦不爭執(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④禮儀
公司承包150,000元。⑤公墓使用規費90,000元。
3.
扶養費用4,725,832元:
侯景騰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原告年齡為51歲,依內
政部統計之國人「103年平均生命餘表」,侯景騰26歲之
平均餘命為52.46年,原告51歲之平均餘命為34.52年,原
告之子為唯一之
扶養義務人。次查,依主計處統計103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19,512元,則一年共
為234,144元【計算式:19,512元×12月=234,144元】,
倘未發生本件事故,侯景騰需要撫養原告34年,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之結果,被告應賠償扶養費共
4,725,832元【計算式:234,144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
支出)×20.00000000(餘命
期間34年之霍夫曼係數)
=4,725,832元】。縱認被害人侯景騰
非原告之唯一
扶養義
務人,
惟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
是以,被告等仍應負擔被害人侯景騰所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4.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侯景騰正值青壯年,本為人生精華時期,且其與原告感情
融洽,一家和樂,然因被告過失致原告痛失愛子,令原告
及其家屬身心皆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而原告之夫也因長
期精神折磨終致身心不支於不久前亦逝世,原告於短時間
內痛失兩至親之人,是以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上述諸多精
神上的損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自應賠償相當之撫慰金,
而以1,500,000元為當。
㈢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03,602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公司之貨梯均有維修保養,貨梯主機纜繩於本案事故前
均甫更新未久,貨梯並無故障之情狀:雖未設置所謂安全連
鎖扣,然維修電梯之公司從未告之,
主管機關亦從未通知被
告須為上開設置,被告實無所悉;且
系爭貨梯本身亦另設有
安全裝置,即全部外門緊閉,按下開關才能啟動,貨梯行進
中任一外門開啟,立即停止運行,貨梯外均張貼有人員不得
搭乘之警語。原告之子侯景騰自受僱被告公司以來,即係從
事貨梯操作搬運貨物之工作,工作環境與步驟均相當熟悉,
且其於104年2月16日事故當日,上午已利用貨梯多次搬運貨
物,下午事發時亦非第一次搬運貨物。依正常程序,侯景騰
先於一樓將貨物堆置推車上,將推車推入貨梯,關閉貨梯門
,按開關啟動貨梯,讓貨梯運送推車至二樓,伊本人則步行
旁邊之樓梯上二樓,再自貨梯內將推車推出卸貨,再將空推
車放入貨梯內,關閉貨梯門,按開關啟動貨梯,讓貨梯運送
推車至一樓,伊本人再步行樓梯下一樓,將空推車自貨梯內
推出,裝載貨物,依上開步驟重覆行搬運貨物之工作。且侯
景騰於事故當日實已依上開正常程序,反覆多次搬運貨物,
乃其於二樓卸完貨,將空推車放入貨梯內運送下樓過程中,
竟無故開啟二樓貨梯之外門,讓貨梯因安全裝置而停止運行
。
彼時貨梯頂部距二樓樓地板約32公分,貨梯底部距一樓樓
地板約18公分,其又無故進入貨梯頂部,
嗣發生重傷送醫不
治之死亡結果。
㈡原告主張侯景騰系自夾層出入口「墜落」貨梯及昇降機搬器
頂部,容有爭議。況
苟非侯景騰違規於貨梯運行中刻意打開
貨梯外門,復違規刻意自行進入貨梯頂部,亦不可能發生本
案事故,因系爭貨梯頂部距二樓樓地板僅約32公分,絕非高
處,
縱有所稱墜落情事,亦應不致於發生嚴重骨折、外傷引
致死亡之結果,於該甚小之距離內,體重僅60公斤之侯景騰
,要造成能令貨梯頂部鐵網明顯塌陷之力道,且全身均在貨
梯內部,腳內頭外,除非奮力跳躍,否則絕無可能。則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侯景騰故意所致,即與被告公司未依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
門設置連鎖裝置義務之違反,並無因果關係。
㈢至於原告追加被告莊淑燕,請求與被告亞力特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查職業安全衛生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本案原告係受僱於事業主即被告公司,並非被告
莊淑燕個人,是
上揭法條並非規定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而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本案既
有事業主即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已臻明確,自無再認被
告莊淑燕為其雇主,而有二雇主存在之可能。況被告莊淑燕
並非管控貨梯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等對上開刑案判決不服,
業已
上訴,原告僅以刑案判決結果,認被告莊淑燕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實被告莊淑燕就系爭事故並無
共同侵
權行為可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莊淑燕與被告公司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並未說明舉證究係如何共同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訴顯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所列喪葬費有部分重覆,
且其明細表所出具之鴻安殯儀公司早已解散,故被告等對原
證5及原證7等私文書,實
難認為真實。另外原告年僅52歲,
非僅未屆退休年齡,且有工作能力,事實上亦在上班,有工
作收入,另有房地等
不動產,侯景騰居住其房屋,尚且賴其
為生,乃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自伊52歲起之扶養費用,於法
顯屬無據。況原告另有一扶養義務人即侯景騰之姐姐侯瑞琪
,是原告主張侯景騰為唯一扶養義務人,亦遠悖於實。則據
此計算所得之扶養費用,自非正確。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亦顯屬過高。
㈤再者,侯景騰身為被告公司員工,本身職務範圍即深諳升降
梯操作程序,卻刻意違反規定,於貨梯運行中,刻意拉啟貨
梯重達三十公斤以上之外門,持續施力五公斤以上,連續一
直推動鐵門,達2/3範圍以上,再奮力躍進升降梯頂部(腳內
頭外,致升降梯頂部鐵網凹陷),則被害人侯景騰顯然
與有
過失,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請
免除或減輕被告等之賠
償金額。另外,被告等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賠償金1,140,
750元,另受領勞保喪葬津貼228,000元,且原告屆滿55歲時
尚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該部份已
受領及依法得受領之勞保給付均應依法扣除之。
㈥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莊淑燕係被告亞力特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亞力特公
司。
㈡亞力特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作業場所內,
設置有貨用起重升降機具1組。
㈢亞力特公司之員工侯景騰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作業場所2樓進行作業時,於本案升降機之搬器地板與1樓樓
地板僅相差18公分、亦即與2樓樓地板相差遠超過7.5公分之
情形下,因不明原因自2樓出入口門而墜落升降路,並重摔
於升降機搬器頂部,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
㈣被告亞力特公司及被告莊淑燕,經本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亞力特公司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被
告莊淑燕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一日。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亞力特公司及被告莊淑燕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是否成立?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何?
㈢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二人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一節: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
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
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
啟時,能停止上下。」、「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
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
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第95條亦有
明文。
㈡
經查,「莊淑燕係登記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2樓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力特公司)之負責人
,實際經營亞力特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雇主,依法負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
,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亞力特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作業場所內(下稱本案作業場所),設置有貨用
起重升降機具1組(於現場3層樓均有出入口門,下稱本案升
降機),因而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故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
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
開啟之』規定之適用,以避免發生任何與墜落事故有關之職
業災害。依上開規定,莊淑燕因而負有應注意於本案升降機
之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之義務,且其亦無何等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依法令設置上開連鎖裝置,致亞
力特公司之員工侯景騰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案作業場所2樓進行作業時,於本案升降機之搬器地板
與1樓樓地板僅相差18公分、亦即與2樓樓地板相差遠超過
7.5公分之情形下,因不慎開啟若設有上開連鎖裝置即無法
開啟之2樓出入口門而墜落升降路,並重摔於升降機搬器頂
部,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而死亡。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等事實
,業經本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
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7-123頁)。
㈢被告亞力特公司對於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
「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
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
啟之」一節,並不否認(本院卷第138頁),而本件災害發
生之原因為「災害發生當日,因升降機的夾層出入口門未設
置連鎖裝置,導致侯員(侯景騰)於操作升降機時,因不明
原因跌入升降路,墜落於升降機搬器頂部,造成第一節頸椎
脫臼和兩側血氣胸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故本件事故現場,
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未設置連鎖裝置,顯已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95條等規定,未盡相當保護義務,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侯景騰,被告莊淑燕為被告亞力特公司負責
人,為執行公司職務之人,原告依前開民法、公司法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有依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貨梯頂部距二樓樓地板僅約32公分,絕非高
處,縱有所稱墜落情事,亦應不致於發生嚴重骨折、外傷引
致死亡之結果,於該甚小之距離內,體重僅60公斤之侯景騰
,要造成能令貨梯頂部鐵網明顯塌陷之力道,且全身均在貨
梯內部,腳內頭外,除非奮力跳躍,否則絕無可能。則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侯景騰故意所致,即與被告公司未依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
門設置連鎖裝置義務之違反,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
惟查,
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
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
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之規定,
其用意係在任何情況下,均要防止「任何非升降機所在樓
層之出入口門遭開啟」之危險情形發生,避免「任何不慎
於升降機非所在樓層時開啟出入口門行為」所致之墜落事
故發生。簡言之,課予雇主連鎖裝置設置義務之立法目的
,應包含為排除「任何」不慎之不適當操作行為所造成墜
落事故之發生可能性在內。
2.本件被害人侯景騰究係基於何等動機,而於案發時不適當
地開啟本案升降機之2樓出入口門,雖經本院刑事庭傳喚
四名證人調查後仍無從釐清,
惟於案發時,本案升降機搬
器頂部距離2樓樓地板僅相差約33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若侯景騰確有故意以躍入升降路以自傷之動機,本可選
擇於搬器位在本案作業場所3樓之時、甚或自行前往3樓,
亦即使其實際墜落距離較大時再行為之,惟其並未如此,
反於墜落距離僅約33公分之非典型自傷情形之下墜落升降
路,故難儘憑搬器頂部鐵網塌陷之客觀情勢即認定侯景騰
有自傷之動機。何況,依前述刑事判決書
所載,依侯景騰
自95年起之就醫紀錄以觀,其並無任何精神相關科別之就
診紀錄,另侯景騰於案發前亦無異常投保情形
等情,各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26日健保醫字第
1050051576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侯景騰就診紀錄、衛生福利
部105年3月24日北醫歷字第105000238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
侯景騰完整病歷、各大保險公司之函文、王一成診所病歷
紀錄等附於刑事卷可查,更難認被害人侯景騰具有足以導
致自傷之異常精神狀態、或足以懷疑其道德風險之客觀情
形存在,顯然即應排除侯景騰
是故意自傷之可能性。
3.因此,本件應認定侯景騰是不慎於案發時不適當地開啟本
件升降機之2樓出入口門而墜落升降路,而此等情形,既
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所規範之範圍,已如前述
,
益徵無論侯景騰其「不慎」之實際情形為何,均仍在法
令所預設風險之範圍內,而不足以作為中斷因果關係過程
之事由。若被告亞力特公司確實履行其設置連鎖裝置之義
務,則侯景騰不慎墜落升降路並導致死亡之結果,即可避
免發生,故被告亞力特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侯景騰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無疑。
六、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一節: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因侯景騰送醫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30元,已經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1、216頁),自應全額准許。
㈡殯葬費用
1.原告主張支出①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
9,420元,及⑤公墓使用規費90,000元部分,業經提出收
據及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2、35、94
頁),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支出②代付會館費用19,800元,③治喪追加項
目7,620元,包含毛巾3,000元、水果400元、菜碗400元、
金銀紙100元、湯圓120元及進塔師父費3,600元④禮儀公
司承包費用150,000元,並提出鴻安禮儀公司出具之書面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3、134頁,即原證5、7)。惟
查,原證5與原證7關於「市政府規費」9,420元一項重複
計算,原證5有關「功德1壇」4,000元,與原證7所列「功
德1壇」28,000元,項目也重覆計算,自應予扣除重複計
算之金額共13,420元
3.另外,依原證5記載鴻安禮儀公司就前述①、②、③、④
四項實收金額為185,000元,原告請求依186,840元計算,
亦有不符。從而,原告有關殯葬費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261,580元(000000+00000-00000=261580)。
4.至於被告辯稱原證7明細表出具者「鴻安殯儀公司」早已
於91年間遭命令解散一語(本院卷第210頁),惟經本院
依職權網路搜尋結果,仍有同名「鴻安殯儀禮品」店家(
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2,連絡電
話與原證7明細表出具者相同),故被告指稱上開殯葬費
用之書面、明細表等私文書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㈢扶養費用:
1.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查原告現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房地為其所有,且任職於景昶實業有限公司,月薪2
萬餘元,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資產
狀況及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本院卷第61頁),
參照前述說明及審酌臺灣地區一般國民
生活所需,原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何況原告為00
年出生,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十餘年之久,縱屆退休年齡
後,亦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依法方有受扶養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權受侯景騰扶養,被告應賠償此部分
損害云云,顯然於法無據,難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侯景騰之母,其依民法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原告正值壯年,任職於景昶實業有限公司,月薪2萬餘元
,因此事故痛失獨子,令原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及被告
亞力特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莊淑燕為公司負責人等
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
㈤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930元、喪葬費
261,580元、慰撫金1,500,000元,共1,762,51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侯景騰為
被告公司員工,已經任職倉管工作一年半(自應徵日期102
年9月2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平日工作即係從事貨梯操
作搬運貨物,對工作環境與操作升降機的步驟均相當熟悉,
明知系爭貨梯設計上不可載人,設有安全措施,也有警語,
卻於貨梯運行中,違反規定擅自開啟外門,再進到升降梯頂
部,致不慎發生意外死亡結果,其相當程度上亦有可歸責之
事由,則侯景騰顯然與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侯景騰與被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侯景騰就系爭事故應負
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其餘5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
5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81,255
元(0000000×50%=881255)。
八、末查,被告等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賠償金1,140,750元,
有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115頁),
另外原告也已受領勞保喪葬津貼228,000元,有勞保局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212頁)。故原告所受領之賠償金1,140,
750元,顯已超過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881,255元,自不得
再向被告為請求。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50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