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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葉俊斌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律師 被   告 蕭正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劉輝照 被   告 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徐天祿 被   告 郭佩瑛 被   告 連銘坤 被   告 原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薛義銓 被   告 薛義慶 以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明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連秀芳 被   告 生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全體被告)及僱傭契 約關係(對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劉輝照)有所請求而涉訟 ,關於聲明第1項被告葉俊斌、劉輝照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 市板橋區、台北市信義區;其餘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分別在 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土城區。關於聲明第 2項被告葉俊斌、劉輝照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北市新店區;其餘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土城區。而聲明第1、2項之共同侵 權行為地及僱傭契約履行地則均在原告公司金山大樓(詳原 證3、4開標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2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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