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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弘韋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兆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360,582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126,906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份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負責公司業務管理工作,被告公司主要以設計規劃之污水 、純水處理及中央吸塵、集塵機系統、風力發電機等承包工 程及生產各類環保節能設備為營業,於103年2月25日經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兆源指派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佛山菱正 水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佛山菱正公司,負責人亦 為林兆源)協助業務管理工作。另被告公司並與原告約定每 月薪資為新台幣5萬元,由被告公司支付2萬元,佛山菱正公 司支付人民幣6千元(折合新台幣約3萬元)。 ㈡佛山菱正公司向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溢達紡織有限公司(下 簡稱溢達公司)承攬EPA鈕釦廠車鈕部除塵系統工程(下簡稱 系爭除塵系統工程),該工程由佛山菱正公司林兆源董事長 設計規劃除塵系統設備,並發包予「雅鋒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下簡稱雅鋒公司)施作,並於完成安裝、測試及驗收工作 始完成合約內容。103年5月27日事發當日,雅鋒公司楊亞中 (本國籍人士)於上午帶三至四位員工至溢達公司鈕釦廠車鈕 部除塵室現場進行除塵系統設備(即除塵機)檢修以完成驗收 工作,並有另名佛山菱正公司大陸籍員工廖錫雄先至現場與 楊亞中等人會合,原告與另名大陸籍助理工程師梁昌柱約於 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到達溢達公司擬確認檢修作業執行結果 ,原告到場時檢修作業已近完成,待雅鋒公司完成檢修作業 後,正由梁昌柱及廖錫雄作最後之確認檢查,原告在旁擬轉 身離去時,位於除塵室內之除塵機即發生爆炸,在場之原告 、楊亞中、梁昌柱及廖錫雄均受到嚴重燒燙傷等傷害,其中 廖錫雄送醫不治,另梁昌柱及楊亞中均受有嚴重燙傷,原告 則受有表面積90%二至三度燒傷及吸入性嗆傷,並於5月29日 以醫療專機送回台灣台大醫院治療。 ㈢原告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兆源指派擔任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 業務管理工作,被告公司關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 害之虞,並未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亦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 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林兆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 設計規劃者,指派原告擔任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業務管理工 作,關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並未為必要 之預防措施,亦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是以,被告林兆源執行業務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令,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 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兆源應與 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受損害共16,126,906元,詳如 下列: 1.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8日至17 日兩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以及回診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計218,924元。 2.原告截至104年4月1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至陽光基 金會復健諮詢以及往來之計程車資等必要費用計29,808元 。 3.原告於103年5月29日以醫療專機由廣州轉送台大醫院部分 費用72萬元,此項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所需之用,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害賠償之責,但被告 透過原告自行投保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協調醫療專機,並逕自以原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給付72萬元抵充醫療專機費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該72萬 元。 4.原告於103年5月29日返台於台大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 ,接受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嗣於103年10月13日轉入燒 燙傷普通病房,依台大醫院意見,原告於出院後一年期間 均須24小時專人照護,故原告除得請求103年10月13日至 103年11月7日25日普通病房期間24小時專人看護費用之損 失,並得請求自103年11月30日出院至104年11月30日一年 期間(365天),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以每日看護費用 2600元計算損失,共計1,014,000元(2600元*390天)。另 外,自104年12月1日起門診繼續治療期間,仍需12小時半 日專人照護,原告爰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 日為止(共計121天),每日12小時半日看護費用1400元計 算之損失,共計169,400元(1400元*121天)。以上,原告 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計1,183,400元( 1,014,000元 +169,400元)。 5.原告因係爭職業災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高達96%。原 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32歲, 自其受傷之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之工作年 數為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期間,原告於本件職業 災害受傷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作為原告計算勞 動能力減少之數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年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額為600,000元(50,000元×12=600,000元) 。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原告得請 求被告1次賠償34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 11,883,650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600,000元×96%× 19.0000000(此為33年之霍夫曼係數)] =11,408,30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原告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103年5月27日發生時,正值 32歲壯年,因本件事故受有全身表面積90%的二至三度燒 傷,且自103年5月29日以醫療專機送回台大醫院燒燙傷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已歷經多次之清創及植皮手術,全身仍 留有大面積之疤痕,且日後仍需再接受植皮手術及復健, 其身體及心理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及煎熬,自難言喻,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計3,000,000元。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126,906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與大陸佛山菱正公司,負責人雖同為林兆源,但兩 家公司係依不同之法律設立,為不同之法人格,且人事、財 務及業務各別獨立,並無控制從屬關係。本件發生爆炸之「 EAP紐扣廠擴建--車紐鐳射除塵系統工程」,係佛山菱正公 司所簽約承包,非被告公司業務,與被告公司無關;又佛山 菱正公司本身未設工廠,非設備製造商,另將該工程外包由 第三人「東莞市塘廈雅鋒機械加工廠」(下稱雅鋒公司)實 際施作,故系爭除塵系統工程既非被告公司之業務,亦非由 被告公司管理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爆炸事故負侵權 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原告公司與佛山菱正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已如前述。而原 告自103年3月3日起,係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及佛山菱正 公司,約定薪資為被告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2萬元、佛山 菱正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幣6000元,再由兩家公司共同負責 人林兆源視兩家公司實際業務需求,指派原告工作。原告 主張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係受被告公司以月薪5萬元聘 任後派赴大陸任職云云,並非正確。原告在事故當日從事 之系爭除塵系統工程勞務給付,係基於佛山菱正公司之僱 用,從事佛山菱正公司之業務,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原 告於該工程現場所受事故傷害,自無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餘地。 2.且按,民法第487條之1之賠償請求,須以「非可歸責於受 僱人自己之事由」為要件。查原告為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 最高主管項目經理,有佛山菱正公司人事通知函乙紙可佐 。原告身為現場主管,在103年5月27日系統檢修當日,卻 未即時到達現場指揮督導,直至檢修接近完成之下午4時 許才到現場,未落實基本預防性措施如檢查停機停電狀態 、清理排空粉塵、禁止煙火等安全作業,對本件爆炸損害 之發生,實有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不符合民法第 487條之1請求賠償之要件。 ㈢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原告在事故當日所從事之系爭除塵系統工程勞務,係在僱主 佛山菱正公司之指派下,從事佛山菱正公司之業務,非在處 理被告公司之業務,該災害事故之發生,並非處於遂行被告 公司業務狀態下,依實務見解,本件因不具備「業務遂行性 」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㈣被告公司既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兆源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 ㈤就原告各項請求明細而言: 1.醫療費用21萬8924元部分: 原證6收據顯示以「自費給付之材料費」為主要支出,總 計高達21萬5199元,聲請調取此些自費支出之材料項目明 細,俾供被告就其支出必要性表示意見。 2.醫療耗材等其他必要費用2萬9808元部分: 對原證7「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明細表」品 名空白部分無從查悉支出內容為何,應予剔除。另外104 年1月至3月份,品名自列「醫療耗材」部分,亦無從查悉 支出內容為何,應予剔除。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5月31日均須專人24小時 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云云,並以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至本件起訴前為止均 須24小時專人照護。103年11月8日至9日原告轉入燒燙傷 加護病房,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亦乏所據。且原告係由親人自行照護,應視 其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且出院後居家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若專 業看護具有專業技術且須隨時待命之差異,自應依其親 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日可能之所得計算看護費用,較為適 當。 4.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72萬元部分: 原告之阿姨即訴外人唐文靜(亦為被告林兆源之配偶)為 協助原告返台,連繫國泰人壽公司海外急難救助中心,經 服務人員告知醫療專機費用為140萬元,但原告不符合保 險給付標準,須全額自費,且全額付清後才能處理,訴外 人唐文靜於是先予墊付,原告始得搭機返台。系爭72萬元 係國泰人壽公司溢收專機費用之退款與補償,非原告保險 給付:嗣訴外人唐文靜查悉,海外急難救助不是單一平台 ,而是有多家廠商在經營,國泰人壽公司索取之專機費用 竟比其他業者高出35萬元之多,還要求全額入帳、要有連 帶保證人簽名等嚴苛要件,無異趁人之危,而且國泰人壽 公司海外急難救助竟只服務輕症保戶,重症保戶則須全額 自費,亦令訴外人唐文靜甚為不服,經向該公司服務企劃 科人員投訴無果後,訴外人唐文靜親自撰寫信函,詳述始 末,上呈該公司董事長蔡宏圖,請予處理,否則投書媒體 ,國泰人壽公司始同意退付專機費用差額35萬元,另以定 期航班補助名義補償37萬元,總計即為原告所述之72萬元 ,匯入原告帳戶。因專機費用係訴外人唐文靜墊付,故國 泰人壽公司將該72萬元退付原告帳戶後,原告配偶黃菲嘉 分8次領出轉交退予實際付款人唐文靜。原告認伊有72萬 元保險給付並由被告取走抵償云云,容有誤會。何況,事 故發生後,原告原於廣州南方醫科大學第一臨床醫學院南 方醫院(下稱廣州南方醫院)就診,該院為最高等級的醫 院,原告並無立即包乘醫療專機返台之必要,係原告家屬 拒絕治療,堅持立即回台,足證醫療專機費用並非本件之 必要費用,併予敘明。 5.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300萬元,顯然過高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佛山菱正水美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林兆源。 ㈡原告自103年2月份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公司 業務管理工作,於103年2月25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兆 源指派至大陸地區佛山菱正公司,協助業務管理工作,之後 於103年3月3日正式任職。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5萬元,由被告公司支付2萬元,佛山 菱正公司支付人民幣6千元(折合新台幣約3萬元)。 ㈣103年5月27日,因佛山菱正公司向溢達公司承攬除塵系統工 程,原告與其他大陸人士進行檢修除塵設備時,於除塵室內 之除塵機發生爆炸,造成在場之原告鄭弘韋等人均受到嚴重 燒燙傷等傷害,其中原告鄭弘韋受有表面積90%二至三度燒 傷及吸入性嗆傷,並於5月29日以醫療專機送回台灣台大醫 院治療。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二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而言: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 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 、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 害」、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職業安全衛 生法上述規定,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 律。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此為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 ㈡就兩造間之關係而言,原告主張自103年2月份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經理職務,於103年2月25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兆源指派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佛山菱正公司協助業務管理工 作,名片上也是擔任「經理」一職(本院卷一第7頁)。被 告亦坦承「原告自103年3月3日起,係同時受僱於原告公司 及佛山菱正公司,約定薪資為原告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2萬 元、佛山菱正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幣6000元,再由兩家公司共 同負責人林兆源視兩家公司實際業務需求,指派原告工作」 等情(本院卷一第99頁)。又依被告公司網站簡介所載,被 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共五家,其中三家在大陸地區,即包括佛 山菱正公司在內(本院卷一第10頁)。再參照被告公司為原 告填寫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記載「103年2月 25日出差至大陸,負責溢達公司EPA紐扣廠車紐部除塵系統 工程,於103年5月27日至大陸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溢達公司 進行設備檢修,於5月27日16時14分除塵房突然發生粉塵爆 炸,緊急送往廣州南方醫院救治」等情(本院卷一第16頁) ,以及兩造於104年1月6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 「資方主張:1.勞方曾於公司任職5年多後離職,一年多後 公司詢問勞方是否有意願再到公司工作,並向其表示此次工 作主要是到大陸佛山菱正水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勞方 同意後即於103年2月25日直接到大陸並處理居住事宜,並於 同年3月3日正式任職。2.勞方職務為接替大陸公司經理職位 ,性質為環保工程,約定月薪為台灣公司支付新台幣2萬元 及大陸公司支付人民幣6000元(約新台幣3萬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11頁)。由上可知,被告公司與佛山菱正公司屬 於關係企業,其負責人同一,其中被告公司屬於控制之母公 司,由被告公司出面僱用原告後,再將原告配置到佛山菱正 公司工作,由母公司決定原告之勞動條件及勞務內容。申言 之,此種由核心企業代表集團內其他企業雇用勞工,再視各 公司之用人需要,將勞工調動至用人公司,在此情形下,應 將整個關係企業視為實質上之同一企業,不必過度在意各個 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之獨立、相異人格,而應著重於勞工在關 係企業間職務異動時之權利是否受到保障。因此,原告雖同 時與被告公司、佛山菱正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擔任兩家公司 經理一職,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惟其為佛山菱正公司 提供勞務,係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兆源之工作調度,即應認 定是受母公司即被告公司之指揮分派所致,仍屬於為被告公 司提供給付之勞務內容,此亦可從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以來 均長期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2萬元可得佐證(本院卷二第69 頁),否則如原告均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公司豈有可能長 期按月給付薪資之理?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在事故當日 從事之系爭除塵系統工程勞務給付,係基於佛山菱正公司之 僱用,從事佛山菱正公司之業務,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云云 ,即不足採信。 ㈢再者,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 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 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 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 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 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 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 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 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 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 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 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 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因系 爭除塵系統工程之除塵機於驗收檢修過程發生爆炸,因而受 有表面積90%二至三度燒傷及吸入性嗆傷,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符合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自應認定 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㈣原告既然是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兆源指派擔任系爭除塵系統 工程之業務管理工作,被告公司關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 有受危害之虞,並未舉證已為必要之預防措施(即提供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舉證曾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顯然違反前述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 其並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也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林兆源為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且為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設計規劃者,指派原告擔任 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業務管理工作,關於勞工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並未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亦未對勞工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應 認定被告林兆源執行業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致原告受 有傷害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兆源應與台灣菱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六、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而言: ㈠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8日至 17日兩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以及回診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計218,924元。另外,原告截至104年4月1日止,已支出之 醫療耗材、至陽光基金會復健諮詢以及往來之計程車資等必 要費用計29,808元,業經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7 -83頁),且經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60頁),此兩項費用,自應全額准許。 ㈡醫療專機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29日以醫療專機由廣州轉送台大醫院 費用72萬元,此項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所需之用,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害賠償之責,但被告 透過原告自行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協調醫療專機,並逕自 以原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給付之72萬元抵充醫療專機費用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該72萬元。 2.惟查,據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稱:「二、本院所提供之 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係無償提供予保戶之附加利益,非保險 契約之權利義務,該服務中有關轉送回國醫療,本公司僅 提供定期航班轉送,若以醫療專機轉送,須由保戶自行負 擔全部費用。惟若保戶經救助機構醫師診斷確需以專機轉 送者,本公司將視個案情況提供費用補助,合先敘明。三 、查保戶鄭君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於中國大陸廣州因工作 意外造成全身百分之九十燒燙傷,經本公司救助機構醫療 小組醫師診斷必須使用醫療專機轉送返國。四、考量該保 戶病況必須以醫療專機轉送且自費金額高,本公司於民國 103年7月個案補助其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整,並非保險理賠 範圍。」(本院卷二第28頁)。由此可知,國泰人壽公司 給付之該筆72萬元,並非保險理賠金,性質上即非如一般 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係直接歸屬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故原告所指「被告逕自以原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之72萬元 抵充醫療專機費用」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3.又依前述函文所載「若以醫療專機轉送,須由保戶自行負 擔全部費用。惟若保戶經救助機構醫師診斷確需以專機轉 送者,本公司將視個案情況提供費用補助」一節可知,原 則上是由保戶自行負擔全部醫療專機轉送費用,例外才由 國泰人壽公司個案補助。本件中,被告辯稱「原告之阿姨 即訴外人唐文靜(亦為被告林兆源之配偶)為協助原告緊 急返台,連繫國泰人壽公司海外急難救助中心,經國壽服 務人員告知醫療專機費用為140萬元,但原告不符合保險 給付標準,須全額自費,且全額付清後才能處理,訴外人 唐文靜於是先予墊付,原告始得搭機返台」、「國泰人壽 公司之後將72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後再由原告配偶黃菲 嘉分8次領出轉交退予實際付款人唐文靜」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唐文靜信函、存摺紀錄及黃嘉菲付款簡訊 可稽(本院卷一第135-140頁)。顯然該筆專機費用140萬 元是由訴外人唐文靜(即被告林兆源之配偶)所支付無疑 。 4.從而,該筆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72萬元,雖然是因原告與 國泰人壽公司具有保險關係(保戶)所生,惟其性質上既 非屬於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保險理賠金,而是用 於「補助保戶自行負擔之全額轉機費用」,即無法認定該 筆款項屬於原告所有。而且,該筆140萬元費用既是由訴 外人唐文靜(即被告林兆源之配偶)先予全額負擔,依照 「有損害斯有補償」之法理,顯然該筆72萬元補助款,係 用於補助此部分款項支出者(即唐文靜)所造成之損失。 故原告既未支付任何醫療專機費用,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該 筆72萬元醫療專機補助款,即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因全身性大面積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90%,併 吸入性嗆傷,燒傷後頸部疤痕攣縮,於103年5月29日至台 大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10月13日轉燒燙傷普通病房 ,11月8日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11月10日轉入燒燙傷普 通病房,11月30日出院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一第14頁)。 3.據台大醫院函覆本院稱:「由於大面積燒傷導致四肢軀幹 顏面疤痕肥厚攣縮,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鄭先生在普通病 房住院期間和出院後半年至一年,皆無法準備食物、進食 、洗澡、完成排便後的處理、自由活動等,因此建議需24 小時專人照護」、「如果出院後門診繼續治療期間,仍需 12小時半日專人照護,至鄭先生可以自我料理食物、洗澡 、自由活動等」、「本院並無12小時半日、24小時全日專 人照護費用標準。一般而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費用為 2600元,12小時半日專人照護費用為1400元」(本院卷二 第33頁)。 4.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主張看護的費用時 間到105年3月31日部分沒有意見」一語(本院卷二第60頁 )。則參照上述台大醫院意見,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出 院後一年期間仍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 除得請求103年10月13日至103年11月7日共計25天普通病 房住院期間24小時專人看護費用之損失外,並得請求自 103年11月30日出院起至104年11月30日一年期間(365天) ,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費用損失等情,即有依據。此部 分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共計1,014,000元(2600元 x390天)。另外,自104年12月1日起門診繼續治療期間, 原告仍需12小時半日專人照護,故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3月31日為止(共計121天),受有每日12小時 半日看護費用1400元計算之損失,亦屬有據。此部分費用 共計169,400元(1400元*121天)。以上,原告共受有看護 費用之損失計1,183,400元(1,014,000元+169,400元)。 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查原告因係爭職業災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一第9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其年齡為32歲,自其受傷之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33年之工作年數,此即為為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之期間。另外,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前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50,000元,以此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 600,000元(50,000元×12=600,000元)。上述減少損害 期間、每月平均工資,均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2.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 1497 號函,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說明二:「… 病患鄭君(即原告)因全身90%二至三度燒傷之病症,遺 存雙膝、雙肩、右手肘活狀受限及雙手指關節攣縮等症, …加以綜合病患鄭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 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能力減損96% 。」(本院卷二第41頁) 3.從而,依照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主張其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將來33年工 作年數(103年5月29日至135年9月4日原告滿65歲止,以33 年整年計算)喪失勞動能力96%,以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額60萬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請求被告一次賠償33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 11,408,304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33年霍夫曼系數為19.0000000,計算式 600,000元×96%×19.0000000=11,408,30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即應全額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且,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 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 感受為斷。 2.查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際,正值32歲壯年,依前述台大醫 院回函可知,由於原告受有大面積燒傷(佔總體表面積 85%-90%),導致四肢軀幹顏面疤痕肥厚攣縮,嚴重影響 日常生活,原告從住院開始至出院後一年長達一年半期間 ,皆無法準備食物、進食、洗澡、完成排便後的處理、自 由活動等,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歷經多次之清創及植 皮手術,全身仍留有大面積之疤痕,且日後仍需再接受植 皮手術及復健,其身體及精神顯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 上述情形,以及原告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一職, 月薪約5萬元;而被告公司資本額為24,000,000元,另外 被告林兆源為菱正關係企業負責人,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 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150萬元為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醫療耗材及車資、看護費、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14,340,436元( 000000+298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 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4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 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 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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