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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黃炳盛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3 年7 月 1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 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03 年8 月25日103 年法賠字第00 8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供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 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 定先行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原告嗣於103 年10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7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為法之所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15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下往臺北方向第一機車引 道出口,被告疏於路面維護及設置告示牌警示,且當天下 午雷雨交加,左上方汽車道較高,雨水往機車道沖下,橋 墩下亦未設有防護措施,雨水沖刷橋墩下砂石致路面佈滿 污泥及細石且積水路滑,使原告所駕駛車輛打滑失控而撞 及護欄,受有身體及車輛之損害。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醫療費用為29萬2,198 元 、全日看護費36萬6,000 元(計算式:183 天×2,000 元 =366,000 )、車輛維修費1 萬元、其他醫療輔具(輪椅 6,000 元、翻身器、電療器7,000 元)1 萬3,000 元、休 學註冊費5 萬元,總計73萬1,198 元,爰就70萬元部份為 請求。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所提出之長裕營造有限公司103 年5 月系爭路段巡查 表,其上巡查項目路基設施,檢查項目欄內⑴路基損壞、 ⑵邊坡沖刷塌落、⑶邊溝設施,其狀況記載為良好,顯與 當日天候及路面狀況不符。 ⒉被告稱機車道出口前設置三處「慢」,惟轉彎處所並未設 置明顯標示,且當時天候為豪大雨,路面積水且佈滿土石 ,慢字標示於地面上使機車騎士無法同時注意車前狀況及 地面號誌,被告難謂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 ⒊就看護費部分,原告確實癱瘓住院需人照顧;休學註冊費 部分,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無法上學,故上開費用均有請 求之必要。 (四)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系爭路段現場路面狀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 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路面狀況為「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證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且被告於系爭路段均有定時巡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及 前數日均未發現系爭路段有任何缺陷或有障礙物之情形, 有被告巡邏系爭路段之巡查紀錄可資佐證。再系爭路段亦 設有最高速限標誌50(公里/ 小時)、機車道全線設置鋼 板護欄及反光導標、路面兩側車道線,機車道出口前設置 三處「慢」字路面標字及兩處減速標線,足證系爭道路相 關附屬設施設置完整。 (二)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知,本案肇因研判為原告「超速失控」。且 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佈有污泥及細石致其發生○○○區○○ ○○○道邊線外側草皮植栽區域及槽化線區,為禁止車輛 跨越區○○○區○○○○○道路車輛行駛。且依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 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態,車輪輾壓路面積水,自撞引 道右側護欄倒地。」等內容可知,其所駕駛之車輛亦未行 駛於其所主張之上開區域。足證車禍之發生應為原告個人 之超速失控及未注意車前狀態等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與系 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疏於維護及未設警告告示牌無相當因 果關係。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意見: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如被告有可歸責者,則:就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不爭執;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費用計算 ;全日看護費部分,因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至6 月30日 於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接受治療、103 年6 月30日至7 月27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103 年7 月27日至8 月19 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接受治療、103 年8 月19 日至9 月11日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103 年9 月 11至10月9 日於桃園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後,即無再住院治 療之紀錄。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神字第1040008291號 函所示,原告住院期間需人協助照顧看護,出院後(應指 103 年9 月11日)能自行活動並執行日常生活活動及不需 他人看護;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 )長庚桃院法字第0019號函所示,原告至103 年9 月25日 止有半日看護之需求。易言之,原告103 年9 月26日起如 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所述,能自行活動並執行日常生 活活動及不需他人看護,縱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上開函 文所述,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前僅有半日看護之需求, 103 年9 月26日後,似無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所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自103 年5 月21日至103 年9 月25日止半日看護 費用,而非全日看護費用;其他醫療輔具費部分,原告所 提之醫療輔具費用收據總額為3 萬1,220 元,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1 萬3,000 元顯有兩相矛盾之處。 ⒉就休學註冊費用部分,按上開榮民總醫院函所示,原告於 出院後(應指103 年9 月11日)應能自行活動並執行日常 生活活動及不需他人看護,應無無法就學而必須休學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休學後復學之註冊費用,與系爭車禍發生 所致之費用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因系爭車禍原告存有肇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如被告亦有 肇事原因者至多應不超過20% ,故本案顯有民法與有過失 之適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自行承擔80% 以上。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15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下第一機車引道,往臺北方 向行駛,當時該路段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原告行經上開機車引道出口,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自 摔,其身體受有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偏癱等 傷害,其上開機車亦有受損害,有本院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2 月6 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及原告提出之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下第一機 車引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疏於路面維護及設置告示 牌警示,致原告所駕駛車輛打滑失控而撞及護欄,受有身體 及車輛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應審酌者, 應為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計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及該等欠缺 與原告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並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路段係為單向之機車道,其行向為先下坡直行後, 再略偏右穿越橋樑下方,上坡匯入民權路,於機車道入口 設有「限速50」、「常有測速照相」、「往台北機慢車行 駛外側車道」標誌,又於下坡路段亦劃有「慢」3 處及減 速標線,道路邊緣劃有邊線並設有護欄,護欄上設有反光 片,有被告提出之淡水區關渡橋下機車道照片影本4 紙( 本院卷第66、67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本院卷第95至101 頁 )附卷可稽。原告雖指系爭路段因左上方汽車道較高,雨 水往機車道沖下,橋墩未設有防護措施,雨水沖刷橋墩下 砂石導致路面佈滿污泥及細石且積水路滑云云,觀諸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及原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107 至109 頁),系爭路段於橋樑前下方前後路段 確有積水,惟細石係散佈於分隔島前黃線區域內,復觀諸 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嘉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過勤務中 心通知前往現場,到現場大概是15至20分鐘。機車是倒在 我拍照的地方,沒有移動過。當天是陰雨天,我沒有看到 路面有破洞。分隔島雙白線延伸出來的白色(應為黃色之 誤)條紋上面有細石,那個是機車引道左側泥土路面下雨 沖刷出來的,積水就是下雨天的積水,因為那個地方由進 入機車引道入口至積水處是一個下坡路段,但是下坡的弧 度不大,實際坡度我沒有辦法去測量,從積水處匯入主幹 道又是一個上坡,所以那個地方也會積水。積水處影響行 車安全,但是細石不會,因為順著積水的地方過了積水處 道路是向左偏斜,我研判是過了積水處之後打滑,機車沒 有辦法順向向左,所以就打滑倒地,細石是在撞擊點往前 匯入主幹道的地方,現場看起來細石跟車禍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128 、129 頁),再經其於庭後提出職務報告 1 紙(含監視器光碟1 張,本院卷第141 頁)載明:「⒈ 監視器畫面15時24分40秒、A 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進入 機車引道。監視器畫面15時24分50秒,倒地滑行的A 車滑 出引道出口。歷時約10秒左右。⒉經實地測量,機車引道 入口至引道出口約167.3 公尺。⒊以此推測時速約60.2 28公里/ 小時。」等語。 (三)綜觀上開稽證,系爭路段除有上開積水、細石散佈之情形 外,其路面情形大致良好,並無其他足以致生危險之障礙 物存在。又就積水路段部分,雖道路積水可能導致機車滑 倒之機率增加,惟以一般道路排水功能均有其極限值,該 極限值與道路面積、位置、地形均有所關聯,且道路設計 者亦需考慮功能、成本等多樣因素,致使不同道路之排水 功能有所差異,且縱使排水功能良好,亦可能因驟然大雨 於短時間即超過負荷上限而積水,是本件縱認系爭路段有 上開積水情形,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之積水,尚非已達機車 通行不能或困難之程度,縱因此增加肇事之機率,亦難即 認該系爭道路之設置或保管有何缺失之情,況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證人證言及 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原告顯未遵守上開減速慢行之規定, 其騎車自摔,亦難排除係因其超速行駛而與積水無關。再 細石散佈區域,既係位於系爭路段安全島前方黃線區域內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撞擊點觀之,原告 於車禍發生前並未駛進該區域內,且該區域本即禁止行車 ,故難認原告騎車自摔,與上開區域內所散佈之細石有何 關聯。至原告復主張於系爭道路其他區域因下雨將泥巴及 土沖刷到機車道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亦與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及現場照片不符,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路段之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項欠缺與原告所 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又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其餘關於其所受損害之有無及範圍部分之爭點,即 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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