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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參 加 人 冠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 賠償,嗣於104年1月7日追加請求金額項目,經被告於103年 12月23日下午3時、104年2月2日下午2時召開兩次協議會議 仍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係原告所指發生系爭事故之路面施工 廠商,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 被告而參加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910萬2,5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 年6月2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31萬9,825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將新北市○○區○○路1段道路鋪設 瀝青施作工程委由參加人承攬,因道路鋪設瀝青油質比例過 高,造成路面冒油,發生多起車禍交通事故,竟未設置交通 安全標示,致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路段340號門前 ,車輪失去抓地力,失控向前滑行,車身翻覆,車頭全毀, 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臼、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蹠骨 骨折脫臼、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側近端鎖骨骨折、頭皮及 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踝術後鋼釘移位、右髖創傷後股骨頭變 形壞死併關節炎、右髖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始免於難。㈡被告委 由參加人在該路段鋪設瀝青路面,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定 作人,亦為僱用人,基於監督管理,行使公權力,本於同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成立。㈢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原告將執行公務之林秉祁、參加人之負責人潘慧 禎列為刑事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2269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應係溫度過高,造成瀝青膠泥軟化膨脹,復經重車輾壓冒油 所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4號再議駁回,處分 書第2項第3段認定「主管政府機關對於該路段是否有設置管 理之欠缺,亦屬發生國家賠償事件爭訟時應予評價之內容, 尚難逕將所有本路段之管理責任,均歸由被告二人承擔。原 檢察官以偵查所得資料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等語,系爭交通事故既經檢察官判 斷為路面冒油所致,列為國家賠償事件爭訟時應予評價之內 容,則原告遭受嚴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無庸置疑。㈣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出具證明 書,載明「經查陳忠義君(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係於 102年8月20日上午5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發 生交通事故,其原因係該路段鋪設路面完工後即冒油導致路 面油滑煞車不及,特此證明」,加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官戳,並由被告所屬執行公權力 之官員林秉祁出具陳忠義君5,520,702元之請求賠償項目清 單乙紙,在在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㈤求償範圍:⒈醫 療及復健費用14萬5,419元:⑴恩主公醫院13萬5,399元;⑵ 安康中醫診所1萬20元。⒉救護車費用4,700元。⒊賠償前車 修理費用1萬6,700元。⒋預估再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費用 33萬7,545元。據主診醫療醫師告知,髖骨人工關節耗損程 度及使用年限因人而異,依醫師開具診斷書所載預估使用年 限約十餘年,即需再次更換,每次更換需花費11萬2,515元 ,原告目前42歲,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6歲,以再更換 3次計,需再支付費用33萬7,545元(112,515元×3次),明 細如下:⑴髖骨材料9萬5,015元:原告第1次開刀係用重大 傷病卡,健保部分負擔減免,繳納8萬4,424元,往後已沒有 重大傷病卡,再次更換髖骨人工關節,支付手術特材費,及 健保部分負擔,共需花費9萬5,015元。⑵醫療住院費用1萬 7,500元:開刀手術期間,沒有健保病房,仍要自費支付病 房費用每天2,500元,2500/天×7天=17,500元。以上共計11 萬2,515元(95,015+17,500),預估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 手術所需費用合計33萬7,545元。⒌無法工作薪資所得損失 62萬4,000元:原告係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工作月入薪資5 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事故發生後1年無法工作,計算損失 所得62萬4,000元(52,000元×12月=624,000元)。⒍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659萬1,461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從 事豬肉分解,月入5萬2,000元,事故發生後,雙腳無法站立 負重、從事搬運重物,亦無法再從事原來粗重工作,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2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所載「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6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發給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規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扣除上開1年無 法工作損失,自系爭交通事故之隔年即103年8月21日起,算 至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即126年6月20日),共22年又10 個月,再扣除每次開刀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次,合計 6個月,為22年又4個月,依年薪62萬4,000元之69.21%比例 ,即43萬1,870元(52,000×12×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計算所減少勞動能力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659萬1,461元 ,計算方法如下:(431,870×15.103875)+(431,870×4/ 12)×(15.000000-00.103875)=6,522,910+68,551=6,591 ,461。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遭受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已婚,年方42歲,為家庭重要之經濟支柱,正值人生 黃金時期,遭此橫禍,目前仍無法工作,且需持續前往醫療 院所復健,除身心飽受痛苦之外,家人亦跟著受累,家庭經 濟陷入困境,精神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總計831萬9,825元(145, 419+4,700+16,700+337,545+624,000+6,591,461+600,000) 。㈥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原告於103年7 月24日請求協議賠償事宜,自屬請求給付之催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 利息自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算,與法相合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1萬9,825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 ,並主張本件係被告管理有缺失,即馬路鋪設之瀝青比例過 高,被告沒有妥善管理,及被告沒有在系爭路段設置危險標 誌云云。惟依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9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3頁記載:「上開路段路面切割試體送驗結果,平均壓 實度99.3﹪,雖略有偏高,且其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亦為偏高 ,惟仍符合規範許可值內……,適逢102年8 月初台灣氣候 屢創歷史高溫,受高溫及日光照射,致影響路面溫度高於瀝 青膠泥軟化點溫度甚多,是研判本件路段路面冒油原因應為 路面壓實度本已偏高,完工後,又受當月氣候炎熱高溫影響 ,導致路面溫度過高,所含瀝青膠泥軟化膨脹且壓實度偏高 無孔隙可流動,故受路過車輪碾壓影響,而出現路面冒油現 象。……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溫度過高, 造成瀝青膠泥軟化膨脹,復經重車碾壓冒油所致」等語。又 台灣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4號處分書第2頁記載:「 本件造成瀝青路面異常之因素非僅唯一,甚至不能排除與氣 候極端化有關」等語。是原告主張馬路鋪設比例過高,被告 沒有妥善管理云云,與上開證據內容不符,實不足採。原告 另主張被告未在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係管理有缺失云云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設何種警告標誌,法規依據為何,請原 告提出具體主張,否則被告無從具體答辯。又依上開新北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本件路面冒油係因 102年8月台灣氣候屢創歷史高溫,且在溫度過高後,復經重 車碾壓所致。換言之,系爭路段路面冒油乙事係事出突然, 且甚至可能係原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車輛碾壓之後始發生,被 告根本未及得知系爭路段路面發生冒油情形,如何設置警告 標誌?是以原告以此被告事前無從得知之情形,主張被告未 設警告標誌係管理有缺失云云,實無理由。㈡按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車禍 乙事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在系爭路段發生之車禍, 與系爭路段冒油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被告否認 之,請原告負舉證責任。㈢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⒈醫 療費用部分:⑴恩主公醫院:原告主張13萬5,399元,但102 年11月18日科別醫事課業之20元收據、103年1月21日科別醫 事科業之80元收據及103年2月17日科別骨科之450元收據, 無法判別其費用內容,故不予承認;⑵安康中醫診所:並無 與本案有關之診斷證明,亦無從由收據內容判斷與本案關聯 及必要性,故被告均否認之。⒉救護車費用:原告係102年8 月20日發生事故,然而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收據1張係102年 9月4日醫院至住家,另1張係102年9月16日住家到醫院,此 顯非102年8月20日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之救護車急救費用,而 均係在原告急救出院後之費用,看不出原告不能用一般交通 工具,而必須使用專業救護車之必要,故被告否認之。⒊賠 償前車修理費用:該筆費用不知是否已經給付,未見原告提 出收據,待原告提出收據,並請原告提出當時交通警察現場 圖等記錄文件,確認其所提出修理費用單據之車輛確為本件 事故遭原告撞擊之前車,被告始能確定是否承認此筆費用。 ⒋預估再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費用:⑴原告主張髖骨材料 為9萬5,015元,係以原證18號函為證,然原證18僅有恩主公 醫院之回函,未見函詢之問題為何,其函覆之意義為何已屬 有疑。且從原證18號之內容,亦無法認定係原告所受傷害之 各項醫療費用,抑或如原告所主張之「髖骨材料費」。因此 ,就原告主張髖骨材料費9萬5,015元乙事,被告否認之。⑵ 原告主張之醫療住院費用,無論是天數抑或金額,均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⒌無法工作薪資所 得損失:原告所主張之原證12,僅係原告自行找人開立之文 書,其內容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收入金額。被告 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原告於本案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年之 所得清單,以查明原告收入。又事故發生後1年不能工作乙 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之。⒍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收入金額,已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乙事,未經任何專業醫事機 構鑑定,被告否認之。⒎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60萬元乙事,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金額過高。㈣縱本件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假設,非自認),然原告駕駛前有飲酒, 而有駕駛時降低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之過失,在駕駛時又未 繫安全帶,致使事故發生時飛出車外摔至第三人賴憲志之車 下,導致損害之擴大。兩大過失合計結果,被告主張原告應 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依據新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本件鋪設瀝 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於施工前,被告潘慧禎所屬之冠筑公司, 依業主即養工處於工程契約中所附『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規定,先將瀝青混凝土配比材料送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瀝青粒料、級配、密度及膠泥、黏滯度等物理試驗 合格,復經提送養工處人員審查合可後,始進行路基翻修、 路面刨除及鋪設瀝青混凝土等工程,且冠筑公司人員施作瀝 青混凝土過程中,經養工處人員不定時到場查看,且於施工 過程中,隨機多次就現場路面進行鑽心試體取樣,委託養工 處材料試驗所進行『自瀝青鋪設混合料中定量萃取瀝青試驗 法』、『抽取粒料篩分析試驗法』……等檢驗,檢驗結果均 符合規範之規定等情,…顯示冒油處應位於遭車輪碾壓處( 即遭逢壓密作用處),又本件工程瀝青膠泥設計為AC-20, 其軟化點約50℃左右,適逢102年8月初台灣氣候屢創歷史高 溫(如102年8月8日台北最高溫度39.3℃),受高溫及日光 照射,致影響路面溫度高於瀝青泥軟化點溫度甚多,是研判 本件路段路面冒油原因應為路面壓實度本已偏高,完工後又 受到當月氣候炎熱高溫影響,導致路面溫度過高,所含瀝青 膠泥軟化膨脹且壓實度偏高無孔隙可流,故受路過車輪碾壓 影響,而出現路面冒油現象乙節」等語,顯然係因為本件路 段路面於完工後遭車輪碾壓及受高溫及日光照射而致路面溫 度過高以致瀝青膠泥軟化膨脹,足證與原告之施工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㈡參加訴訟人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爭執 如下: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萬5,419元,以原證10、11之 單據為憑,但其中安康中醫診所部分,無從由其收據內容判 斷與本案之關連性,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2年8月20日, 而救護車收費之單據分別為102年9月4日醫院至住家及102年 9月16日住家至醫院,具屬原告出院後之費用,原告應先說 明為何無法使用一般交通工具,而有使用救護車之必要。⒊ 原證16之車輛保修單僅為車輛修理項目之列示,並非車輛修 理費用之收據,實際上有無修理及修理之費用為多少請原告 提出支付費用之單據,參加人方能對之加以答辯。⒋預估再 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原證18作為髖 骨材料之費用9萬5,105元,惟該函僅係恩主公醫院之回函, 並僅就原告該次住院所使用之健保醫療費用之多寡予以函覆 ,無法證明之後若需更換其之費用為多寡,實無法依此擬測 判斷之。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原證20之證明書 ,係原告自行找人所開立,且與其所提原證21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載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9,273元互核矛盾,又其究竟 如何於事故發生後1年不能工作之情事,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另原告以後每次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個月無法工 作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參加訴訟人否認之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⑴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有減損69 .21﹪: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就鈞院函詢之回覆鑑定 意見為:「1.根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年2月17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所載,陳先生所受傷害之診斷內容,除右髖創傷後 股骨頭壞死及右髖創傷退化性關節炎無法經醫療或復健等復 原,其餘診斷應可經醫療或復健復原。2.所有診斷內容應可 經醫療或復健改善」等語,並且載明所有診斷內容應可經醫 療或復健改善,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可經醫療或復健加以改 善,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發生,更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意見表鑑定為『可經醫療或復健復原』等語,並無勞動 能力減損之情事,不應如原告主張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計算。⑵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12-26項」,然失能給付標準12-26項為「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依據前開 國立台灣大學之鑑定報告原告不能復原者僅為右髖創傷後股 骨頭壞死及右髖創傷退化性關節炎,並不符合兩下肢各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每 月之收入僅1萬6,000元: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原告於合峰機械工 具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每年19萬2,000元,即每月1萬6,00 0元,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豬肉分解 工作,每月收入5萬2,000元之事實顯然不相符合。⒎另慰撫 金需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收入之多寡,以及原告 之受傷與被告及參加訴訟人間有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需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㈢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原告之酒測值為 0.07MG/L,其顯然為酒醉駕車,及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因未繫 安全帶,以致撞擊安全島時摔出車外,故於事故發生當時, 原告有無因飲酒及未繫安全帶而減少其注意能力導致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況,法院應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或免除 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伊於102年8月20日清晨5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前,因車輪失去抓地力,失 控向前滑行,撞擊分隔島,車身翻覆,車頭全毀,人身拋出 車外,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而被告 曾委由參加人施作系爭路段之瀝青舖設工程之事實,業據提 出網路下載新聞資料、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委由參加人在該路段鋪設瀝青路面,自應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根據高檢署處分書記載,系爭馬路鋪設之 瀝青比例及冒油,被告均未做適當管理,亦未設置危險標誌 ,以致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車輪失去抓地力, 失控向前滑行,車身翻覆,車頭全毀,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發生事故受有損 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 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第10點路面狀況第三欄路面缺陷,三峽分局填「 4無缺陷」;又原告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稱:「(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及交通流量如何?車 前有無障礙物?)清晨(下雨)。路況良好、視線良好、車 流量少。沒有障礙物」等語;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當 事人賴憲志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亦稱 :「(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及交通流量如何?車前有 無障礙物?)日間(下雨)。路況良好、視線還好、車流量 少。沒有障礙物」等語,有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28至34 頁)。可見原告發生事故時,系爭路段路面應無冒油情形, 否則原告、賴憲志之筆錄及三峽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不會均記載「(路面)無缺陷」或「路況良好」。 是原告主張其發生事故時系爭路段冒油,導致原告發生事故 受有損害等語,礙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對被告機關執行公務之林秉祁、參加人之負責人 潘慧禎提出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上開路段 路面切割試體送驗結果,平均壓實度99.3﹪,雖略有偏高, 且其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亦為偏高,惟仍符合規範許可值內… …,適逢102年8月初台灣氣候屢創歷史高溫,受高溫及日光 照射,致影響路面溫度高於瀝青膠泥軟化點溫度甚多,是研 判本件路段路面冒油原因應為路面壓實度本已偏高,完工後 ,又受當月氣候炎熱高溫影響,導致路面溫度過高,所含瀝 青膠泥軟化膨脹且壓實度偏高無孔隙可流動,故受路過車輪 碾壓影響,而出現路面冒油現象。……綜上所述,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應係溫度過高,造成瀝青膠泥軟化膨脹,復經 重車碾壓冒油所致」等情。復查,高檢署檢察官認定:「本 件造成瀝青路面異常之因素非僅唯一,甚至不能排除與氣候 極端化有關」等情。另查,被告處理原告申請國家賠償事件 曾發函詢問三峽分局,三峽分局函覆:「102年8月5日至102 年8月30日介壽路1段路段共處理A2類有人受傷車禍6件;A3 類無人受傷車禍13件,車禍肇因部分並無相關統計或確切資 料可歸責於路面油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22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 54號處分書、三峽分局103年10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卷二第13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馬路鋪設瀝青比例過高、冒油,被告沒有妥 善管理,亦未設置危險標誌,管理顯有缺失等語,亦無理由 。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種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原告 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7mg/l。原告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 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稱:「(在何時何地開始喝酒?與何人 喝酒至何時結束?喝何種酒類?喝多少?)102年8月19日17 -18時開始喝啤酒。在家中喝喝到102年8月19日19時左右結 束。我自己一人飲酒。我飲用啤酒鋁罐。我喝了一至二罐」 等語,有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28至31頁)。原告測試之酒精濃度0.07mg /l,雖尚未達刑 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標準,然不代表原告酒後駕車對其注 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全無影響,是被告抗辯原告酒後駕車影響 其注意及反應能力,以致發生系爭傷害等語,即非無據。 ⒉次查,賴憲志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稱 :「(請將案發當時情形陳述之?)我駕駛自小貨車AAG-76 13號臨時停車在介壽路一段340號前買檳榔,我突然在我車 後方聽到一聲撞擊聲,於是我就下車查看,對方陳忠義駕駛 自小貨車7N-2842號前車頭碰撞到我車左前側車頭,當時對 方陳忠義就摔到在我車車下。於是我就先將陳忠義從我車車 下扶出來。並等警方來處理。事後我才知道陳忠義是先撞到 分隔島後才撞到我車的」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 始造成系爭傷害等語,亦為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系爭路段路面管理 有欠缺」及「致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乙事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 系爭馬路鋪設瀝青比例過高、冒油,被告未妥善管理,亦未 設置危險標誌,管理顯有缺失所致,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前段等規定即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31萬9,825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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