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忠義
訴訟
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參 加 人 冠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
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
賠償,
嗣於104年1月7日追加請求金額項目,經被告於103年
12月23日下午3時、104年2月2日下午2時召開兩次協議會議
仍未達成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係原告所指發生
系爭事故之路面施工
廠商,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
被告而參加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910萬2,58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104
年6月29日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31萬9,825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將新北市○○區○○路1段道路鋪設
瀝青施作工程委由參加人
承攬,因道路鋪設瀝青油質比例過
高,造成路面冒油,發生多起車禍交通事故,竟未設置交通
安全標示,致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路段340號門前
,車輪失去抓地力,失控向前滑行,車身翻覆,車頭全毀,
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臼、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蹠骨
骨折脫臼、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側近端鎖骨骨折、頭皮及
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踝術後鋼釘移位、右髖創傷後股骨頭變
形壞死併關節炎、右髖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始免於難。㈡被告委
由參加人在該路段鋪設瀝青路面,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為定
作人,亦為僱用人,基於監督管理,行使公權力,本於同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對原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成立。㈢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原告將執行公務之林秉祁、參加人之負責人潘慧
禎列為刑事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2269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應係溫度過高,造成瀝青膠泥軟化膨脹,復經重車輾壓冒油
所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4號再議駁回,處分
書第2項第3段認定「主管政府機關對於該路段是否有設置管
理之欠缺,亦屬發生國家賠償事件爭訟時應予評價之內容,
尚難逕將所有本路段之管理責任,均歸由被告二人承擔。原
檢察官以偵查所得資料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等語,系爭交通事故既經檢察官判
斷為路面冒油所致,列為國家賠償事件爭訟時應予評價之內
容,則原告遭受嚴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具有相當之
因
果關係,
無庸置疑。㈣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出具證明
書,載明「
經查陳忠義君(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係於
102年8月20日上午5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發
生交通事故,其原因係該路段鋪設路面完工後即冒油導致路
面油滑煞車不及,特此證明」,加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官戳,並由被告所屬執行公權力
之官員林秉祁出具陳忠義君5,520,702元之請求賠償項目清
單乙紙,在在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㈤
求償範圍:⒈醫
療及復健費用14萬5,419元:⑴恩主公醫院13萬5,399元;⑵
安康中醫診所1萬20元。⒉救護車費用4,700元。⒊賠償前車
修理費用1萬6,700元。⒋預估再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費用
33萬7,545元。據主診醫療醫師告知,髖骨人工關節耗損程
度及使用年限因人而異,依醫師開具診斷書
所載預估使用年
限約十餘年,即需再次更換,每次更換需花費11萬2,515元
,原告目前42歲,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6歲,以再更換
3次計,需再支付費用33萬7,545元(112,515元×3次),明
細如下:⑴髖骨材料9萬5,015元:原告第1次開刀係用重大
傷病卡,健保部分負擔減免,繳納8萬4,424元,往後已沒有
重大傷病卡,再次更換髖骨人工關節,支付手術特材費,及
健保部分負擔,共需花費9萬5,015元。⑵醫療住院費用1萬
7,500元:開刀手術
期間,沒有健保病房,仍要自費支付病
房費用每天2,500元,2500/天×7天=17,500元。以上共計11
萬2,515元(95,015+17,500),預估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
手術所需費用合計33萬7,545元。⒌無法工作薪資所得損失
62萬4,000元:原告係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工作月入薪資5
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事故發生後1年無法工作,計算損失
所得62萬4,000元(52,000元×12月=624,000元)。⒍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659萬1,461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從
事豬肉分解,月入5萬2,000元,事故發生後,雙腳無法站立
負重、從事搬運重物,亦無法再從事原來粗重工作,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2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所載「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6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發給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規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扣除
上開1年無
法工作損失,自系爭交通事故之隔年即103年8月21日起,算
至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即126年6月20日),共22年又10
個月,再扣除每次開刀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次,合計
6個月,為22年又4個月,依年薪62萬4,000元之69.21%比例
,即43萬1,870元(52,000×12×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計算所減少勞動能力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659萬1,461元
,計算方法如下:(431,870×15.103875)+(431,870×4/
12)×(15.000000-00.103875)=6,522,910+68,551=6,591
,461。⒎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遭受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已婚,年方42歲,為家庭重要之經濟支柱,正值人生
黃金時期,遭此橫禍,目前仍無法工作,且需持續前往醫療
院所復健,除身心飽受痛苦之外,家人亦跟著受累,家庭經
濟陷入困境,精神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實
非筆墨足以形容
,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總計831萬9,825元(145,
419+4,700+16,700+337,545+624,000+6,591,461+600,000)
。㈥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原告於103年7
月24日請求協議賠償事宜,自屬請求給付之催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
利息自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算,與法相合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1萬9,825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
,並主張本件係被告管理有缺失,即馬路鋪設之瀝青比例過
高,被告沒有妥善管理,及被告沒有在系爭路段設置危險標
誌
云云。
惟依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9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3頁記載:「上開路段路面切割試體送驗結果,平均壓
實度99.3﹪,雖略有偏高,且其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亦為偏高
,惟仍符合規範許可值內……,
適逢102年8 月初台灣氣候
屢創歷史高溫,受高溫及日光照射,致影響路面溫度高於瀝
青膠泥軟化點溫度甚多,是研判本件路段路面冒油原因應為
路面壓實度本已偏高,完工後,又受當月氣候炎熱高溫影響
,導致路面溫度過高,所含瀝青膠泥軟化膨脹且壓實度偏高
無孔隙可流動,故受路過車輪碾壓影響,而出現路面冒油現
象。……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溫度過高,
造成瀝青膠泥軟化膨脹,復經重車碾壓冒油所致」等語。又
台灣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4號處分書第2頁記載:「
本件造成瀝青路面異常之因素非僅唯一,甚至不能排除與氣
候極端化有關」等語。是原告主張馬路鋪設比例過高,被告
沒有妥善管理云云,與上開證據內容不符,實不足採。原告
另主張被告未在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係管理有缺失云云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設何種警告標誌,法規依據為何,請原
告提出具體主張,否則被告無從具體答辯。又依上開新北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本件路面冒油係因
102年8月台灣氣候屢創歷史高溫,且在溫度過高後,復經重
車碾壓所致。換言之,系爭路段路面冒油乙事係事出突然,
且甚至可能係原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車輛碾壓之後始發生,被
告根本未及得知系爭路段路面發生冒油情形,如何設置警告
標誌?
是以原告以此被告事前無從得知之情形,主張被告未
設警告標誌係管理有缺失云云,實無理由。㈡按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車禍
乙事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在系爭路段發生之車禍,
與系爭路段冒油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尚非無疑。被告否認
之,請原告負
舉證責任。㈢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⒈醫
療費用部分:⑴恩主公醫院:原告主張13萬5,399元,但102
年11月18日科別醫事課業之20元收據、103年1月21日科別醫
事科業之80元收據及103年2月17日科別骨科之450元收據,
無法判別其費用內容,故不予承認;⑵安康中醫診所:並無
與
本案有關之診斷證明,亦無從由收據內容判斷與本案關聯
及必要性,故被告均否認之。⒉救護車費用:原告係102年8
月20日發生事故,然而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收據1張係102年
9月4日醫院至住家,另1張係102年9月16日住家到醫院,此
顯非102年8月20日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之救護車急救費用,而
均係在原告急救出院後之費用,看不出原告不能用一般交通
工具,而必須使用專業救護車之必要,故被告否認之。⒊賠
償前車修理費用:該筆費用不知是否已經給付,未見原告提
出收據,待原告提出收據,並請原告提出當時交通警察現場
圖等
記錄文件,確認其所提出修理費用單據之車輛確為本件
事故遭原告撞擊之前車,被告始能確定是否承認此筆費用。
⒋預估再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費用:⑴原告主張髖骨材料
為9萬5,015元,係以原證18號函為證,然原證18僅有恩主公
醫院之回函,未見函詢之問題為何,其函覆之意義為何已屬
有疑。且從原證18號之內容,亦無法認定係原告所受傷害之
各項醫療費用,抑或如原告所主張之「髖骨材料費」。因此
,就原告主張髖骨材料費9萬5,015元乙事,被告否認之。⑵
原告主張之醫療住院費用,無論是天數抑或金額,均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⒌無法工作薪資所
得損失:原告所主張之原證12,僅係原告自行找人開立之文
書,其內容
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收入金額。被告
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原告於本案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年之
所得清單,以查明原告收入。又事故發生後1年不能工作乙
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之。⒍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收入金額,已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乙事,未經任何專業醫事機
構鑑定,被告否認之。⒎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60萬元乙事,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金額過高。㈣縱本件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假設,非
自認),然原告駕駛前有飲酒,
而有駕駛時降低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之過失,在駕駛時又未
繫安全帶,致使事故發生時飛出車外摔至第三人賴憲志之車
下,導致損害之擴大。兩大過失合計結果,被告主張原告應
有百分之70之
與有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依據新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本件鋪設瀝
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於施工前,被告潘慧禎所屬之冠筑公司,
依業主即養工處於工程契約中所附『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規定,先將瀝青混凝土配比材料送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瀝青粒料、級配、密度及膠泥、黏滯度等物理試驗
合格,復經提送養工處人員審查合可後,始進行路基翻修、
路面刨除及鋪設瀝青混凝土等工程,且冠筑公司人員施作瀝
青混凝土過程中,經養工處人員不定時到場查看,且於施工
過程中,隨機多次就現場路面進行鑽心試體取樣,委託養工
處材料試驗所進行『自瀝青鋪設混合料中定量萃取瀝青試驗
法』、『抽取粒料篩分析試驗法』……等檢驗,檢驗結果均
符合規範之規定等情,…顯示冒油處應位於遭車輪碾壓處(
即遭逢壓密作用處),又本件工程瀝青膠泥設計為AC-20,
其軟化點約50℃左右,適逢102年8月初台灣氣候屢創歷史高
溫(如102年8月8日台北最高溫度39.3℃),受高溫及日光
照射,致影響路面溫度高於瀝青泥軟化點溫度甚多,是研判
本件路段路面冒油原因應為路面壓實度本已偏高,完工後又
受到當月氣候炎熱高溫影響,導致路面溫度過高,所含瀝青
膠泥軟化膨脹且壓實度偏高無孔隙可流,故受路過車輪碾壓
影響,而出現路面冒油現象乙節」等語,顯然係因為本件路
段路面於完工後遭車輪碾壓及受高溫及日光照射而致路面溫
度過高以致瀝青膠泥軟化膨脹,
足證與原告之施工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㈡參加訴訟人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爭執
如下: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萬5,419元,以原證10、11之
單據為憑,但其中安康中醫診所部分,無從由其收據內容判
斷與本案之關連性,故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2年8月20日,
而救護車收費之單據分別為102年9月4日醫院至住家及102年
9月16日住家至醫院,具屬原告出院後之費用,原告應先說
明為何無法使用一般交通工具,而有使用救護車之必要。⒊
原證16之車輛保修單僅為車輛修理項目之列示,並非車輛修
理費用之收據,實際上有無修理及修理之費用為多少請原告
提出支付費用之單據,參加人方能對之加以答辯。⒋預估再
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原證18作為髖
骨材料之費用9萬5,105元,惟該函僅係恩主公醫院之回函,
並僅就原告該次住院所使用之健保醫療費用之多寡
予以函覆
,無法證明之後若需更換其之費用為多寡,實無法依此擬測
判斷之。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原證20之證明書
,係原告自行找人所開立,且與其所提原證21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載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9,273元互核矛盾,又其究竟
如何於事故發生後1年不能工作之情事,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另原告以後每次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個月無法工
作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參加訴訟人否認之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⑴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有減損69
.21﹪: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就
鈞院函詢之回覆鑑定
意見為:「1.根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年2月17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所載,陳先生所受傷害之診斷內容,除右髖創傷後
股骨頭壞死及右髖創傷退化性關節炎無法經醫療或復健等復
原,其餘診斷應可經醫療或復健復原。2.所有診斷內容應可
經醫療或復健改善」等語,並且載明所有診斷內容應可經醫
療或復健改善,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可經醫療或復健加以改
善,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發生,更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意見表鑑定為『可經醫療或復健復原』等語,並無勞動
能力減損之情事,不應如原告主張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計算。⑵原告
起訴狀主張「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12-26項」,然失能給付標準12-26項為「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依據前開
國立台灣大學之鑑定報告原告不能復原者僅為右髖創傷後股
骨頭壞死及右髖創傷退化性關節炎,並不符合兩下肢各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每
月之收入僅1萬6,000元: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原告於合峰機械工
具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每年19萬2,000元,即每月1萬6,00
0元,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豬肉分解
工作,每月收入5萬2,000元之事實顯然不相符合。⒎另慰撫
金需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以及收入之多寡,以及原告
之受傷與被告及參加訴訟人間有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需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㈢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原告之酒測值為
0.07MG/L,其顯然為酒醉駕車,及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因未繫
安全帶,以致撞擊安全島時摔出車外,故於事故發生當時,
原告有無因飲酒及未繫安全帶而減少其注意能力導致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況,法院應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或
免除
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伊於102年8月20日清晨5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前,因車輪失去抓地力,失
控向前滑行,撞擊分隔島,車身翻覆,車頭全毀,人身拋出
車外,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而被告
曾委由參加人施作系爭路段之瀝青舖設工程之事實,業據提
出網路下載新聞資料、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委由參加人在該路段鋪設瀝青路面,自應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根據高檢署處分書記載,系爭馬路鋪設之
瀝青比例及冒油,被告均未做適當管理,亦未設置危險標誌
,以致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車輪失去抓地力,
失控向前滑行,車身翻覆,車頭全毀,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顯有欠缺,致原告發生事故受有損
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
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第10點路面狀況第三欄路面缺陷,三峽分局填「
4無缺陷」;又原告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稱:「(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及交通流量如何?車
前有無障礙物?)清晨(下雨)。路況良好、視線良好、車
流量少。沒有障礙物」等語;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當
事人賴憲志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亦稱
:「(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及交通流量如何?車前有
無障礙物?)日間(下雨)。路況良好、視線還好、車流量
少。沒有障礙物」等語,有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28至34
頁)。可見原告發生事故時,系爭路段路面應無冒油情形,
否則原告、賴憲志之筆錄及三峽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不會均記載「(路面)無缺陷」或「路況良好」。
是原告主張其發生事故時系爭路段冒油,導致原告發生事故
受有損害等語,礙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對被告機關執行公務之林秉祁、參加人之負責人
潘慧禎提出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上開路段
路面切割試體送驗結果,平均壓實度99.3﹪,雖略有偏高,
且其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亦為偏高,惟仍符合規範許可值內…
…,適逢102年8月初台灣氣候屢創歷史高溫,受高溫及日光
照射,致影響路面溫度高於瀝青膠泥軟化點溫度甚多,是研
判本件路段路面冒油原因應為路面壓實度本已偏高,完工後
,又受當月氣候炎熱高溫影響,導致路面溫度過高,所含瀝
青膠泥軟化膨脹且壓實度偏高無孔隙可流動,故受路過車輪
碾壓影響,而出現路面冒油現象。……綜上所述,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應係溫度過高,造成瀝青膠泥軟化膨脹,復經
重車碾壓冒油所致」等情。復查,高檢署檢察官認定:「本
件造成瀝青路面異常之因素非僅唯一,甚至不能排除與氣候
極端化有關」等情。另查,被告處理原告申請國家賠償事件
曾發函詢問三峽分局,三峽分局函覆:「102年8月5日至102
年8月30日介壽路1段路段共處理A2類有人受傷車禍6件;A3
類無人受傷車禍13件,車禍肇因部分並無相關統計或確切資
料可歸責於路面油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22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
54號處分書、三峽分局103年10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卷二第13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馬路鋪設瀝青比例過高、冒油,被告沒有妥
善管理,亦未設置危險標誌,管理顯有缺失等語,亦無理由
。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種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原告
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7mg/l。原告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
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稱:「(在何時何地開始喝酒?與何人
喝酒至何時結束?喝何種酒類?喝多少?)102年8月19日17
-18時開始喝啤酒。在家中喝喝到102年8月19日19時左右結
束。我自己一人飲酒。我飲用啤酒鋁罐。我喝了一至二罐」
等語,有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28至31頁)。原告測試之酒精濃度0.07mg /l,雖尚未達刑
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標準,然不代表原告酒後駕車對其注
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全無影響,是被告
抗辯原告酒後駕車影響
其注意及反應能力,以致發生系爭傷害等語,即非無據。
⒉次查,賴憲志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稱
:「(請將案發當時情形陳述之?)我駕駛自小貨車AAG-76
13號臨時停車在介壽路一段340號前買檳榔,我突然在我車
後方聽到一聲撞擊聲,於是我就下車查看,對方陳忠義駕駛
自小貨車7N-2842號前車頭碰撞到我車左前側車頭,當時對
方陳忠義就摔到在我車車下。於是我就先將陳忠義從我車車
下扶出來。並等警方來處理。事後我才知道陳忠義是先撞到
分隔島後才撞到我車的」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
始造成系爭傷害等語,亦為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系爭路段路面管理
有欠缺」及「致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乙事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
系爭馬路鋪設瀝青比例過高、冒油,被告未妥善管理,亦未
設置危險標誌,管理顯有缺失所致,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前段等規定即國家賠償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31萬9,825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