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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來旺       張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李金葉       李黃阿美       李慕榮       李慕雄       李素雲       李素雯       李木聰       李烟       李坤淵       李阿海       游志勝       游志華       游淑美       余文泰       余志宏       余秀梅       余美玲       林錦春       余秀如       余千堂       余佳祥       余秋旺       陳玲玉       余弘逸       余弘傑       余秋凉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陳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等四筆土地於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按 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上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嗣因被告余秋凉於103年11 月26日將新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志華、游志勝、游淑美,以及被 告李慕雄於訴訟繫屬註記後,將新北市○○區○○段○○○○○ ○○○○○○○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3月3日移轉予 追加被告陳文煙,原告乃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余秋凉、 游志華、游志勝、游淑美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之被告余秋凉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 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繼承人余秋凉所有。 (二)被告李慕雄、追加被告陳文煙應將新北市○○區○○ 段○○○○○○○○○○○○號等四筆土地之被告李慕雄應有部分於 104年3月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繼承人 李慕雄所有。(三)附表2所示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號等四筆土地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並協 同原告辦理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四)准將被繼承人李螺所遺如附 表3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 示。經核原告雖為訴之變更,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 人李俞氏金死亡後兩造間遺產之請求,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之祖母俞氏金於先夫李和往生後,因其纏足無法 耕作,且該時三名子女即長子李圳、次子李集、三子李螺年 紀僅分別9歲、4歲、1歲,年紀皆尚幼無謀生能力,故於明 治23年6月16日(即民國前21年)招夫與祖父張李羊結婚, 後於明治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二人之父張盧。而祖父張李羊 對李和遺子視如己出,盡心撫養其等三人,此參李圳、李集 、李螺三人戶籍登記甚至記載為張圳、張集、張螺,迄至大 正3年1月8日(即民國3年)其等三人皆已成年時,始更正姓 氏為李姓即足證明。而李圳成年後,因出贅長年不在家、李 集則於大正11年即已死亡(即民國11年)、李螺則因殘疾及 智商問題,僅能從事照顧牛隻之工作,而祖母俞氏金則已年 邁(祖父張李羊則於大正15年10月3日死亡),故該時家中 經濟來源皆是由四子即原告之父張盧負擔。而張盧夫妻二人 胼手胝足,嗣於民國25年購得系爭土地興建舊宅,惟因張盧 名下已有其他土地,祖母俞氏金又偏袒李姓子女,且該地係 向李和同姓之宗親李讚成購得,故系爭土地始借名登記在李 螺名下,然從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家族繼續居住在改建後之 三合院舊宅內,以及地價稅自始皆係由原告二人繳納等情應 足證明。 (二)查李螺、張盧、俞氏金三人先後於民國32年3月25日、33年8 月14日、8月22日死亡,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 之規定,李螺死亡時,系爭土地即由祖母俞氏金一人繼承, 俞氏金死亡後,則應由其直系卑親屬即長子李圳、次子李集 、四子張盧等三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等人明知李和與俞氏金 間、張李羊與俞氏金間皆非招婿婚姻,俞氏金之繼承人中更 無任何一人冠俞姓,系爭財產更非李姓之家產,竟於103 年 1月23日主張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張盧一 房即原告二人無繼承權為由,將李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僅登 記於被告等人名下,顯係侵害原告二人已取得之土地權利,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759條等之規定而為請求。 (三)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祖母俞氏金之「私產」,而非招家(即李 家)之「家產」,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 ,原告等二人依法自有繼承權: 1、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祖母俞氏金之「私產」: (1) 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 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 屬之死亡而開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 (一)日據 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 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 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 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 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 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 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 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 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 ,均得為繼承人。」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與第12點分別 定有明文。是日據時期繼承之財產性質可區分為「家產」與 「私產」,私產之繼承則應依該條文第12點之規定辦理。 (2) 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二人之父母張盧夫婦出資向李和同姓 之宗親李讚成購得,嗣借名登記於李螺名下,嗣因李螺並無 配偶且無子嗣,故由其母俞氏金繼承系爭土地,而非由戶主 單獨繼承,此際,系爭土地應得確認係「俞氏金之私產」。 再者,李螺自設籍以來均未曾擔任本件招家之戶主(即指李 家戶主),縱然於大正12年9月27日(即民國12年)曾擔任 李福之監護人(即後見人),該時戶主亦係李福,而非李螺 ,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俞氏金自明治11 年7月9日(即民前34年)與前夫李和婚姻入戶起,嗣經明治 23年6月16日(即民前22年)與張李羊再婚姻,乃至昭和19 年8月22日(即民國33年)死亡時止,均未曾擔任招家之「 戶主」。換言之,李螺與俞氏金均未曾擔任李姓招家之戶主 ,縱然系爭土地登記在李螺名下,其死後輾轉登記在俞氏金 名下,亦不可遽認為戶主(李姓招家)所有之財產。準此,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自購買取得時即係為「私產」,而 非招家之「家產」,是本件應係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關係,至為灼然。 (3) 又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祖母俞氏金之「私產」,而非招家(即 李家)之「家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繼承法令 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李圳 、次子李集及四子張盧等三人共同繼承,是被告等人辯稱原 告等二人無繼承權云云,洵與法不合。 2、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僅在規範日據時期「家產」之 繼承,被告辯稱該條文之規定並非僅限於私產,而是遺產, 包括私產及家產,且該規定第12條僅在規範私產之法定繼承 人繼承順序,在招夫婚姻中,何人就遺產有繼承權,仍須依 照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認定云云,似將第10條之規定視 為通則,無論於家產繼承抑或私產繼承均有適用,殊屬違誤 : (1) 「按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婚姻,招夫與其妻所生之子女,歸 屬於被招家之子女,則繼承父系親,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 及家產之權利;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系而 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 3頁),而家產繼承、私產繼承雖均以財產之承繼為目的, 但前者係承繼屬於家祖之財產,後者則承繼屬於家族私有之 財產。家產有時於被繼承人在世中實行分,而私產則必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開始繼承。家產以由被繼承人之男子卑親屬 均分承繼為原則,私產則得由被繼承人以遺囑任意處分之。 家產於繼承人曠缺時有充公之規定,而在私產則無此規定, 在無繼承人私產應屬於父、夫或其兄弟。準此家產之應分人 乃原則上為男子,於例外之特定情況下,女子、寡妻、養贍 業、招婿與招夫、招婿招夫之子始有繼承權,是以揆諸上開 說明,內政部前開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十點,即係在說明於 例外情形下招婿招夫之子女於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之規定 ,至於私產繼承之順序,則應依第十二點定之。」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可稽,換言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之適用前提,需符合「家 產繼承」、「招婿婚姻」,以及「所生子女有分別冠母姓、 父姓之情事」等要件。被告逕將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10點視 為通則,進而主張私產之繼承仍應依該規定辦理,容有誤會 。 (2) 第查被告等前屢稱本件系爭土地對於原告等均無繼承權云云 ,無非以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之規定,「日據時期招婿( 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 者,繼承其父之遺產。」惟析究該規定應認尚須符合上述三 要件,而本件原告等二人之祖父張李羊與俞氏金係為「招夫 婚姻」,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亦表示 認同;再者,本件俞氏金之全體繼承人,並無「冠母姓」之 子女,亦即無人從「俞」姓。由此可見,本件與上揭三要件 均不符合而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之適用餘 地。又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將第10點歸納至於第二 編第三章第一節「日據時期臺灣之家產」為論述,在在足徵 第10點僅在規範日據時期之家產繼承,尤非遺產繼承之通則 ,是被告主張本件有第10點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告辯稱招夫與招婿並無區別,又擴張解釋招夫婚姻之冠性 習俗,殊無足採: 1、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編第二章第六節第二款招婿婚 姻及第三款招夫婚姻之闡釋,可知日據時期之特殊婚姻尚可 區分「招婿婚姻」及「招夫婚姻」。是所謂「招婿婚姻」者 ,乃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而所謂「招夫婚姻」者,係 指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準此,於特殊婚姻制度下 ,其「招婿婚姻」與「招夫婚姻」於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效力 均有所不同,被告未遑深究,逕將二者混為一談,殊無足取 。 2、次按招夫婚姻其主要目的中有所謂「招夫養子」,即係因前 夫遺子,年紀尚幼,亟需招夫養育,故以扶養為目的而招入 之謂,所以招婿、招夫二者雖皆係男進女家之招入婚姻,但 就其成立要件及其適用之習慣法而言,二者係迥然不同,自 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未區分日據時期招夫與招婿本質上之差 異,又逕將招夫婚姻之冠母姓擴張解釋為招家姓,即冠前婚 夫姓之姓,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殊難認同,若被告主張舊習 如此,因此為非常態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洵不能採。 (五)第查鈞院准為系爭土地訴訟繫屬註記後,被告李慕雄仍與追 加被告陳文煙為買賣移轉登記,追加被告陳文煙顯非善意第 三人,依民法第185條暨第213條之規定,其等二人所為之買 賣移轉登記亦應塗銷回復原狀。茲述如下: 1、查被告李慕雄前於104年3月3日基於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追加被告陳文煙,此有地籍異動索引清單 可稽。 2、經查追加被告陳文煙係「環球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其公司經營項目包含土地買賣、租賃及市地重劃等業 務,應熟知土地買賣相關法令,其配偶據聞即係辦理本案繼 承登記之地政士林金月,且被告李慕雄與追加被告陳文煙係 於鈞院准為系爭土地訴訟繫屬註記後,始於104年3月3日為 買賣移轉登記,追加被告陳文煙對於系爭土地發生繼承、權 屬糾紛乙事,豈能謂為不知?其若非系爭土地牽絆著龐大之 個人利益,何以介入李姓與張姓間之家族私產糾紛?又何以 購置存有爭議之系爭土地?是追加被告陳文煙確非善意第三 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暨第213條之規定,請求渠等所 為之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 並聲明:(一)被告余秋凉、游志華、游志勝、游淑美應將 新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之被告余秋 凉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繼承人余秋凉所有。(二)被告李慕雄、追加被告 陳文煙應將新北市○○區○○段○○○○○○○○○○○○號等四筆 土地之被告李慕雄應有部分於104年3月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繼承人李慕雄所有。(三)附表2所 示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等四 筆土地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四 )准將被繼承人李螺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李俞氏金」與「張李羊」間之婚姻關係是招婿婚姻:「李 俞氏金」於民國前21年(明治23年)6月16日,招「張李羊 」入贅,此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亦認同之。 (二)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 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 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 點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 點第1項之規定,以「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 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等文字,此再與同條第2項 及第3項所用「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可繼承其『 私產』時」等文字,得知第1項之規定並非僅限於私產,而 是遺產 (包括私產及家產)。又據司法院判解函示查詢網站 所示,就有關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見解,有「法務部 (87)法律字第023628號」函示可資參照,該函示中就招贅婚 姻之女子為被繼承人時,如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時,亦認 為適用第10點第3項之規定,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繼承之,且 並無家產或私產之分別。且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10點原本僅 有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99年間修訂增第2、3項之規定,此 意即在釐清避免混淆,此有該法令新舊對照表乙份為據。 (三)原告等陳稱:「…張盧夫妻二人胼手胝足,嗣於民國25年購 得系爭土地興建舊宅,惟因張盧名下已有其他土地,祖母俞 氏金又偏袒李姓子女,且該地係向李和同姓之宗親李讚成購 得,故系爭土地始借名登記在李螺名下…」云云,此部分為 原告虛妄所陳,系爭土地係李螺自行向李讚成購買,李螺係 基於情親關係而同意原告家族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 地地價稅亦非由原告二人繳納,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 為憑。 (四)第查,原告又故意謊稱李螺智商有問題等語,意圖混淆鈞院 視聽,蓋李螺係正常之人,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日 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上觀之,李螺為李福之叔父,李福於其父 李集死亡後(大正11年4月27日亡)續任戶主,李福生於大 正9年4月2日當時年僅3歲,由其叔父李螺擔任其監護人,此 觀該戶謄本上所載: 「叔父李螺大正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後 見人就職」等文即明,故李螺並無智商之問題,否則焉有可 能擔任李福之監護人,足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五)再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並無區分招婿或招夫,且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所謂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錄 並不完全,為此謹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8頁 至第415頁,詳細說明招婿招夫所生子女繼承之習慣,第412 、413頁(繼承篇第六項招婿招夫之子)之結論則詳細說明 以: 「上述兩種子女,其繼承權如何?判例似認為冠招家姓 之子,其在招家之身分,視其是否以過繼為目的而異,如以 過繼為目的,則對於招家之財產固有繼承之權利,否則不發 生繼承問題。詳言之,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 或招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 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 (母家)之子 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等文,足 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之規定亦係根據此原 則而訂定;是故「李俞氏金」為李和之妻,李和死後遺有幼 子,同年李俞氏金為扶養幼子招張李羊為夫,李俞氏金與招 夫所生之子「張盧」從夫姓,非以過繼為目的,依當時規定 僅能繼承父親之財產;而李和與李俞氏金間係正常的嫁娶婚 姻,故其子「李圳」、「李集」對於其母之遺產當然有繼承 權。雖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39號」 民事判決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主張,然該判決時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僅有第1項(99年始增訂第2、3項規定),又該 判決為地方法院判決,對於同級法院本不具有任何拘束力, 況且該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 」,兩造已經和解,足證上級法院對於該判決之理由亦不表 示贊同,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 亦證該判決之有所違誤,原告執此為證據自有不當。 (六)末按,本件訴訟被告等人,係依據繼承法及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0點第1項之規定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依前所述 ,原告等二人並無繼承權利,渠等二人所提之聲明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以符法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李俞氏金於昭和19年8月22日即民國33年8月22日死 亡。 2、留有新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之 遺產。 3、上開遺產已為被告等人於103年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 4、被繼承人李俞氏金之先夫李和死亡後,留有三名子女李圳 、李集、李螺,均年幼,故於明治23年(即民國前21年)6 月16日招夫與原告祖父張李羊結婚,於明治00年0月0日生下 原告二人父親張盧。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本件繼承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渠等對被繼承人李俞氏金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否認,並 辯稱本件繼承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原 告二人之父親與被繼承人李俞氏金係招夫婚,其子女冠父姓 ,故對被繼承人李俞氏金之遺產無繼承權。 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祖母李俞氏金於先夫李和往生後, 因其纏足無法耕作,且該時三名子女李圳、李集、李螺皆年 幼無謀生能力,故於明治23年6月16日(即民國前21年)招 夫與祖父張李羊結婚,後於明治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二人之 父張盧。而李圳成年後,因出贅長年不在家、李集則於大正 11年即已死亡(即民國11年)、李螺則因殘疾及智商問題, 僅能從事照顧牛隻之工作,而祖母李俞氏金則已年邁,祖父 張李羊則於大正15年10月3日死亡,故該時家中經濟來源皆 是由四子即原告之父張盧負擔。而張盧夫妻二人胼手胝足, 嗣於民國25年購得系爭土地興建舊宅,惟因張盧名下已有其 他土地,祖母李俞氏金又偏袒李姓子女,且該地係向李和同 姓之宗親李讚成購得,故系爭土地始借名登記在李螺名下。 李螺、張盧、俞氏金三人先後於民國32年3月25日、33年8月 14 日、8月22日死亡,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 規定,李螺死亡時,系爭土地即由祖母李俞氏金一人繼承, 李俞氏金死亡後,則應由其直系卑親屬即長子李圳、次子李 集、四子張盧等三人共同繼承。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祖母李 俞氏金之「私產」,而非招家(即李家)之「家產」,依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原告等二人依法自有 繼承權。詎被告等人明知李和與李俞氏金間、張李羊與李俞 氏金間皆非招婿婚姻,李俞氏金之繼承人中更無任何一人冠 俞姓,系爭財產更非李姓之家產,竟於103年1月23日主張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張盧一房即原告二人無 繼承權為由,將李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僅登記於被告等人( 追加被告陳文煙除外)名下,顯係侵害原告二人已取得之土 地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759條等之規定而為 請求。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繼承權,並辯稱:被繼承人李俞氏 金係於明治23年(即民國前21年)6月16日招夫與原告祖父 張李羊結婚,故渠等婚姻係屬招夫婚,本件繼承應適用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二人並無 繼承權利等語。本院查: (一)被繼承人李俞氏金為李和之妻,於明治11年7月9日婚姻入戶 ,與李和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李圳、次子李集、三子李螺。 李和死亡後遺有幼子,李俞氏金於明治23年6月16日(即民 國前21年)招張李羊為夫,於明治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二人 之父張盧。故李俞氏金與李和之婚姻乃嫁娶婚,而李俞氏金 與張李羊之婚姻則係招夫婚,以上有李俞氏金、張李羊、張 盧等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李俞氏金與李和所生之子李圳、李集對於其母之遺產有繼承 權,而李俞氏金與張李羊所生之子張盧對其母之遺產有無繼 承權則應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與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 而定。 (二)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 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 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 點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繼承篇 第六項對招婿招夫所生子女之繼承習慣之說明,其結論為: 「上述兩種子女,其繼承權如何?判例似認為冠招家姓之子 ,其在招家之身分,視其是否以過繼為目的而異,如以過繼 為目的,則對於招家之財產固有繼承之權利,否則不發生繼 承問題。詳言之,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招 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族 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 (母家)之子女, 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等語(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8至第415頁)。足見,無論是招婿或 招夫婚之繼承,皆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 項之規定。本件李俞氏金與招夫張李羊所生之子「張盧」, 係從夫姓,顯見非以過繼為目的,依前揭規定,僅得繼承其 父親之遺產,對李俞氏金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原告對李俞 氏金之遺產自亦無繼承權。 (三)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均為李俞氏金之「私產」,而非招家(即 李家)之「家產」,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 定,原告二人依法自有繼承權云云。惟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0點第1項係規定:「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 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 其父之『遺產』」;同條第2項及第3項則規定:「均得繼承 其父之『私產』」、「可繼承其『私產』」等語,兩者用語 明顯不同,對照該用語,可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 第1項之遺產,應包含家產與私產,而非僅限於私產。原告 辯稱本件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原告依 法有繼承權云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59條、第185條及第213條之 規定,請求(一)被告余秋凉、游志華、游志勝、游淑美應 將新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之被告余 秋凉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繼承人余秋凉所有。(二)被告李慕雄、追加被 告陳文煙應將新北市○○區○○段○○○○○○○○○○○○號等四 筆土地之被告李慕雄應有部分於104年3月3日所為之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繼承人李慕雄所有。(三)附表2 所示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等 四筆土地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四)准將被繼承人李螺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 ┌───┬────────┬────────┐ │編 號│ 姓 名 │更正後正確之 │ │ │ │法定應繼分 │ ├───┼────────┼────────┤ │ 1 │ 李金葉 │ 1/3 │ ├───┼────────┼────────┤ │ 2 │ 李黃阿美 │ 1/90 │ ├───┼────────┼────────┤ │ 3 │ 李慕榮 │ 1/90 │ ├───┼────────┼────────┤ │ 4 │ 李慕雄 │ 1/90 │ ├───┼────────┼────────┤ │ 5 │ 李素雲 │ 1/90 │ ├───┼────────┼────────┤ │ 6 │ 李素雯 │ 1/90 │ ├───┼────────┼────────┤ │ 7 │ 李木聰 │ 5/72 │ ├───┼────────┼────────┤ │ 8 │ 李烟 │ 1/72 │ ├───┼────────┼────────┤ │ 9 │ 李坤淵 │ 1/72 │ ├───┼────────┼────────┤ │ 10 │ 李阿海 │ 1/72 │ ├───┼────────┼────────┤ │ 11 │ 游志勝 │ 1/108 │ ├───┼────────┼────────┤ │ 12 │ 游志華 │ 1/108 │ ├───┼────────┼────────┤ │ 13 │ 游淑美 │ 1/108 │ ├───┼────────┼────────┤ │ 14 │ 余文泰 │ 1/144 │ ├───┼────────┼────────┤ │ 15 │ 余志宏 │ 1/144 │ ├───┼────────┼────────┤ │ 16 │ 余秀梅 │ 1/144 │ ├───┼────────┼────────┤ │ 17 │ 余美玲 │ 1/144 │ ├───┼────────┼────────┤ │ 18 │ 林錦春 │ 1/144 │ ├───┼────────┼────────┤ │ 19 │ 余秀如 │ 1/144 │ ├───┼────────┼────────┤ │ 20 │ 余千堂 │ 1/144 │ ├───┼────────┼────────┤ │ 21 │ 余佳祥 │ 1/144 │ ├───┼────────┼────────┤ │ 22 │ 余秋旺 │ 1/36 │ ├───┼────────┼────────┤ │ 23 │ 陳玲玉 │ 1/108 │ ├───┼────────┼────────┤ │ 24 │ 余弘逸 │ 1/108 │ ├───┼────────┼────────┤ │ 25 │ 余弘傑 │ 1/108 │ ├───┼────────┼────────┤ │ 26 │ 余秋凉 │ 1/36 │ ├───┼────────┼────────┤ │ 27 │ 張來旺 │ 1/6 │ ├───┼────────┼────────┤ │ 28 │ 張美 │ 1/6 │ └───┴────────┴────────┘ 附表2: ┌───┬────────┐ │編 號│ 姓 名 │ ├───┼────────┤ │ 1 │ 李金葉 │ ├───┼────────┤ │ 2 │ 李黃阿美 │ ├───┼────────┤ │ 3 │ 李慕榮 │ ├───┼────────┤ │ 4 │ 李慕雄 │ ├───┼────────┤ │ 5 │ 李素雲 │ ├───┼────────┤ │ 6 │ 李素雯 │ ├───┼────────┤ │ 7 │ 李木聰 │ ├───┼────────┤ │ 8 │ 李烟 │ ├───┼────────┤ │ 9 │ 李坤淵 │ ├───┼────────┤ │ 10 │ 李阿海 │ ├───┼────────┤ │ 11 │ 游志勝 │ ├───┼────────┤ │ 12 │ 游志華 │ ├───┼────────┤ │ 13 │ 游淑美 │ ├───┼────────┤ │ 14 │ 余文泰 │ ├───┼────────┤ │ 15 │ 余志宏 │ ├───┼────────┤ │ 16 │ 余秀梅 │ ├───┼────────┤ │ 17 │ 余美玲 │ ├───┼────────┤ │ 18 │ 林錦春 │ ├───┼────────┤ │ 19 │ 余秀如 │ ├───┼────────┤ │ 20 │ 余千堂 │ ├───┼────────┤ │ 21 │ 余佳祥 │ ├───┼────────┤ │ 22 │ 余秋旺 │ ├───┼────────┤ │ 23 │ 陳玲玉 │ ├───┼────────┤ │ 24 │ 余弘逸 │ ├───┼────────┤ │ 25 │ 余弘傑 │ ├───┼────────┤ │ 26 │ 余秋凉 │ └───┴────────┘ 附表3: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1 │新北市中和區秀峰│各3/10 │由附表2之被告與原 │ │ │段49地號 │ │告依附表所示更正後│ ├──┼────────┤ │正確之法定應繼分比│ │2 │新北市中和區秀峰│ │例分別共有 │ │ │段59地號 │ │ │ ├──┼────────┤ │ │ │3 │新北市中和區秀峰│ │ │ │ │段61地號 │ │ │ ├──┼────────┤ │ │ │4 │新北市中和區秀峰│ │ │ │ │段62地號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