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明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肖蓮姬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刑事案號:103 年
度交訴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堅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原
告肖蓮姬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明堅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
元、原告肖蓮姬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零玖佰壹拾柒元、新臺
幣捌拾萬元為原告王明堅、肖蓮姬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肖蓮姬起訴時,本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1,398元,及自附
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當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明堅、肖蓮姬12,521,398元、1,060,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核
原告
上開所為,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炳男於102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22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 巷往和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區○○路○○○ 巷○○號「三多燒臘便當店」前之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致碰撞徒步橫跨該路口之被告王明堅,致被告王明堅遭撞擊
後彈飛跌落地面,而受有4/5 、5/6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鈞
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王明堅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52,298元、看護
費11,200,000元、交通費18,600元、頸圈4,500 元、充氣床
墊6,000 元、自備藥物20萬元、輪椅40,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合計12,521,398元;原告肖蓮姬為原告王明
堅之配偶,因
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誤工費
60,000元,總計1,060,000 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8頁)。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堅12,521,398元、給
付原告肖蓮姬1,060,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被告
對系爭車禍確有過失,然並無肇事逃逸,又被告目前於監獄
服刑中,屆於開學之際,外加被告係因累犯入監,被告目前
只想於監獄好好服刑並讀點書,被告目前
經濟能力有限,無
法負擔費用等語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22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 巷往和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區○○
路○○○ 巷○○號「三多燒臘便當店」前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碰撞徒步橫
跨該路口之被告王明堅,致被告王明堅遭撞擊後彈飛跌落地
面,而受有4/5 、5/6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四肢癱瘓之
重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共危險等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其犯有過失之情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
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王明堅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肖蓮姬為原告王明堅之配偶
,因原告王明堅因系爭車禍而致目前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依賴他人照顧,勢必使原告肖蓮姬須負擔沉重之照護
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肖蓮姬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
認原告肖蓮姬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茲將原告王明堅、肖蓮姬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明堅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王明堅請求醫療費用總計52,298元,
業據提出相符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2 年8 月18日醫療費
用收據6,470元、102 年8 月23日醫療收據45元、102 年9
月17日證書費20元、102 年12月4 日醫療收據45元、行政
院雙和醫院102 年1 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1,149 元、103
年1 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100 元、102 年2 月8 日醫療費
用收據23,814元、102 年2 月25日醫療費用50元、102 年
3 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100 元、102 年1 月17日醫療費用
收據20,000元、102 年9 月25日醫療收據費用305 元、10
2 年10月29日醫療費用100 元、天主教耕莘醫院102 年2
月27日醫療單據1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1
頁至第46頁),
堪認為真實,自應全數准許之。
2、看護費用:
原告王明堅主張其於住院
期間支出看護費2,000 元,然依
原告肖蓮姬於本院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期日陳稱:原告
王明堅在醫院的時候看護費用2,000 元,其中1,000 元是
我支出,另外1,000 元是社會局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堪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並非由原告王明堅所支付
,故原告王明堅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復原告王明堅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即住護理之家,
每月需支出25,000元之看護費等
云云,業據提出遠東護理
之家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以
每月25,000元請求看護費計算標準衡情並未高於一般看護
費行情,當為可採。復依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
告因頸部脊髓完全損傷合併癱瘓,經醫師評估為Frankel
grad e A級屬於重度殘障(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
王明堅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 月16日開始計算,年滿59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王
明堅尚有
平均餘命22.86 年,再依第1 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
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王明堅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金額為4,654,019 元〔計算式:(25,000元×12
個月×15.0000000(22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元×12
個月×0.86(15.000000 -00.0000000)=4,654,01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王明堅請求此部分看護
費用之損害,於4,654,01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王明堅主張其支出就醫之交通費部分總計18,600元,
業據提出相符102 年3 月7 日遠東護理之家代墊救護車收
據1,800 元、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7 紙(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為證,堪認為真實,自應全
數准許之。
4、其他部分費用:
原告王明堅主張其支出頸圈4,500 元、充氣床墊6,000 元
、輪椅40,000元費用、自備藥物20萬元,
惟查原告僅提出
大象營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證明確實有支出充氣床
墊6,000 元費用(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此部分應予准
許。然就頸圈、輪椅、自備藥物部分,未見原告王明堅提
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詞,
難謂原告王明堅確實有上開費用
之支出,故原告王明堅上開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5、精神慰撫金費用:
原告王明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脊髓完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王明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即原告王明堅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並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曾為便利商店收銀員、加油站加油人員,目前於宜蘭監獄
服刑,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以及審酌被告
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王明堅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成重度殘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
0,000 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6、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5,530,917 元(計算式:52
,298元+4,654,019 元+18,600元+6,000 元+800,000
元=5,530,917 元)。
(二)原告肖蓮姬
1、誤工費部分:
原告肖蓮姬主張其誤工費部分60,000元,然此部分未見原
告肖蓮姬加以述明其損失究為何,難謂原告肖蓮姬有何損
害,從而原告肖蓮姬請求誤工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肖蓮姬為原告林明堅之配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
致其身心受有極大創傷,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
是原告肖蓮姬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核屬
有據。茲斟酌原告肖蓮姬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33,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婚前在大陸有一間房子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過失情形以及原告肖蓮姬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肖蓮姬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
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亦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明堅已領取強制
責任險2,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
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林明堅
得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林明堅於本件所得請
求之金額即為3,530,917 元(計算式:5,530,917 元-2,00
0,000元=3,530,917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明堅3,530,917 元、原告肖蓮姬800,000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 頁),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數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