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鵬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雅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至6月間委託原告為布料之加工製作,
原告均已將布料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被告雖以2 紙支
票給付3月份貨款,然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遭
退票,且103
年4月份至6月份之款項,被告
迄今亦未給付,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不給付,總計積欠款項新台幣(下同)7,208,319 元
。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8,3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4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件為證(均為影本參
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項、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造間有上述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既已
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有交付承攬
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述之承攬報
酬,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8,31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6日,參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