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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被   告 華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已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件租賃 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由租賃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租賃建物之地址 為「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 ○號」(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租金支票,依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15條約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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