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治
被 告 華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
兩造已於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件租賃
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由租賃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租賃建物之地址
為「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
○號」(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租賃契
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租金支票,依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15條約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是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