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張文定
訴訟
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林禎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黃淑美」之記
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黃淑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