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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周若心(原名連若心) 法定代理人 周方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文華 被   告 霍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文華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 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若心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 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連文華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若心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許,醉態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得勝街口之 際,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 逢原告連文華之弟、原告周若心之父連文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對向車道直駛而來,兩車發生 碰撞,連文宗因該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多處撕裂 傷、雙側鎖股骨折等傷勢,待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 因神經出血休克死亡。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連文宗受傷,卻 未報警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徒步離去,其所為過失致死 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鈞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 (二)原告連文華為支付連文宗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之人,原告周 若心(原名連若心)為連文宗之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2項、第194 條、第195 條 規定,得分別為下列之請求: 1.原告連文華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708 元 : 原告連文華支出急診費用1,328 元、證明書費用20元、喪葬 費用48萬9360元(含接體服務費4,300 元、安靈暫厝費用24 ,390元、出殯法會費用40萬9,670 元,殯葬管理處場地服務 費21,000元、佛光寺30,000元)。 2.原告周若心請求扶養費賠償67萬386 元: 被害人連文宗對原告周若心依民法1114條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連文宗因本件侵權行為死亡時,原告周若心年齡為13歲1 個月,離成年尚有6 年11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及霍夫曼係數 表計算,以及原告周若心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母親周方紅, 原告周若心得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扶養費賠償67萬386 元( 計算式:18,843元×71.00000000÷2=670,386 元。 3.原告周若心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原告周若心之父連文宗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死,使原告周若心 年稚便需承受喪父之痛,內心哀痛之情難訴諸筆墨,案發後 更夜夜難眠,思父之情日益增長,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加 以被告肇事逃逸未救助原告周若心之父親,使其父正值壯年 因橫禍慘死,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4.另原告周若心之父連文宗因本件事故導致貨車全損,車損受 有10萬元損失,以及車上運載水果亦全損,受有89,257元貨 損,爰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5.依上所列,原告連文華請求賠償49萬708 元,原告周若心請 求賠償585 萬9,634 元(計算式:670,386 +5,000,000 + 189,527 =5,859,643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文華49萬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若心585萬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三民路與得勝 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 ,適有由被害人連文宗所駕駛,正沿上開路段對向駛來,惟 亦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號及暫停讓屬直行車先行,在上開交 岔路口處逕自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以車頭處高速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處,造成上開自 用小貨車向左傾覆,致連文宗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 折併多處撕裂傷、雙側鎖骨骨折及槤枷胸、全身多處擦傷、 撕裂傷、恥骨右側上下支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 時21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連文宗死亡結果,顯有過失 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並因醉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肇事遺 棄罪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情 ,有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則 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 別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 (一)原告連文華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連文華主張其支出連文宗醫療費用及辦理連文宗身後出 殯事宜,共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48萬9360元等情,業據原告 連文華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玉佛山佛堂安靈暫厝費用明細、估價單三紙、玉山銀 行匯款回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二紙、八里佛 光寺租賃證明單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4至 20頁),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連文華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周若心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周若心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0 月00日,原告周若心當時為13歲1 個月又13天,距其成年尚 6.86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0、12 頁)。原告周若心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新北 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 用,然此消費支出之金額係政府廣為調查後所平均計算之結 果,實則每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財產況狀各有不同,加以 原告周若心未提出連文宗生前收入能力有達給付其每年226, 116 元後,尚能維持其自身生活所須程度,是就扶養義務而 言,逕以上開月消費金額為計算標準,難認為公允。而且, 原告周若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母周方紅已與被害人連文 宗離婚逾十年,原告周若心由周方紅監護,就連文宗之前是 否有支付原告周若心之撫養費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況 扶養義務係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本院認為應以 內政部所公布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1,832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較適當。而按直系血親間 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周若心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連文宗 及原告周若心之母周方紅二人,應依分擔扶養人數二人計算 ,則原告周若心損失之扶養費應為427,791元(計算式: 11,832元×12=141,984元;141,984元÷2人=70,992元; 70,992元×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 +70,992×0.86x(6.00000000-0.00000000)] =380,827+ 46,964=427,7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周若心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周若心為連文宗之女,其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 院審酌原告周若心年僅13歲,於91年3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 有入境記錄,有入出境資料可稽;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 務業,家境小康,名下除汽車一輛外,無其他所得資料,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及被告於本件事故醉態駕駛肇事及逃逸之情形,且造成連文 宗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8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四)原告周若心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周若心主張系爭車輛及貨物損壞之事實,係依據毀損 之侵權行為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之犯罪 事實無關,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部分之民 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既亦未於本院補繳裁判費而另為 請求,則原告依據毀損之法律關係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請求,尚屬無據,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請求。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雖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之結果,認 為「連文宗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本案經 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定連文宗有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號 及暫停讓屬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即在交岔 路口處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車 頭處高速撞擊其車輛右側處肇事乙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因此,本件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定與有過失 ,經斟酌被害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本院 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 任,即應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連文華之金額為342,552元(計算式:48萬9360元×70 % =342,552元),另應賠償原告周若心之金額為859,453元( 計算式:(427,791+800,000)×70%=859,454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連文華請 求被告給付342,55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9,454元,及均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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