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周若心(原名連若心)
法定
代理人 周方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文華
被 告 霍續中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文華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
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若心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
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連文華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若心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許,醉態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得勝街口之
際,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適
逢原告連文華之弟、原告周若心之父連文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對向車道直駛而來,兩車發生
碰撞,連文宗因該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多處撕裂
傷、雙側鎖股骨折等傷勢,待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
因神經出血休克死亡。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連文宗受傷,卻
未報警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徒步離去,其所為過失致死
及肇事逃逸
犯行,業經
鈞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
(二)原告連文華為支付連文宗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之人,原告周
若心(原名連若心)為連文宗之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2項、第194 條、第195 條
規定,得分別為下列之請求:
1.原告連文華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708 元
:
原告連文華支出急診費用1,328 元、證明書費用20元、喪葬
費用48萬9360元(含接體服務費4,300 元、安靈暫厝費用24
,390元、出殯法會費用40萬9,670 元,殯葬管理處場地服務
費21,000元、佛光寺30,000元)。
2.原告周若心請求
扶養費賠償67萬386 元:
被害人連文宗對原告周若心依民法1114條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
,連文宗因
本件侵權行為死亡時,原告周若心年齡為13歲1
個月,離成年尚有6 年11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及霍夫曼係數
表計算,以及原告周若心之
扶養義務人尚有其母親周方紅,
原告周若心得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扶養費賠償67萬386 元(
計算式:18,843元×71.00000000÷2=670,386 元。
3.原告周若心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原告周若心之父連文宗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死,使原告周若心
年稚便需承受喪父之痛,內心哀痛之情難訴諸筆墨,案發後
更夜夜難眠,思父之情日益增長,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加
以被告肇事逃逸未救助原告周若心之父親,使其父正值壯年
因橫禍慘死,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4.另原告周若心之父連文宗因本件事故導致貨車全損,車損受
有10萬元損失,以及車上運載水果亦全損,受有89,257元貨
損,
爰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5.依上所列,原告連文華請求賠償49萬708 元,原告周若心請
求賠償585 萬9,634 元(計算式:670,386 +5,000,000 +
189,527 =5,859,643 )
(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文華49萬708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若心585萬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三民路與得勝
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
,適有由被害人連文宗所駕駛,正沿上開路段對向駛來,
惟
亦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號及暫停讓屬直行車先行,在上開交
岔路口處逕自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以車頭處高速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處,造成上開自
用小貨車向左傾覆,致連文宗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
折併多處撕裂傷、雙側鎖骨骨折及槤枷胸、全身多處擦傷、
撕裂傷、恥骨右側上下支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 時21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連文宗死亡結果,
顯有過失
責任及相當
因果關係,並因醉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肇事遺
棄罪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等情
,有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被告則
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
別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
(一)原告連文華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連文華主張其支出連文宗醫療費用及辦理連文宗身後出
殯事宜,共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48萬9360元等情,
業據原告
連文華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玉佛山佛堂安靈暫厝費用明細、估價單三紙、玉山銀
行匯款回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二紙、八里佛
光寺租賃證明單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4至
20頁),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連文華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周若心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周若心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0
月00日,原告周若心當時為13歲1 個月又13天,距其成年尚
6.86年,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0、12
頁)。原告周若心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新北
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
用,然此消費支出之金額係政府廣為調查後所平均計算之結
果,實則每人之
經濟能力、收入、財產況狀各有不同,加以
原告周若心未提出連文宗生前收入能力有達給付其每年226,
116 元後,尚能維持其自身生活所須程度,是就扶養義務而
言,逕以上開月消費金額為計算標準,
難認為公允。而且,
原告周若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母周方紅已與被害人連文
宗
離婚逾十年,原告周若心由周方紅監護,就連文宗之前是
否有支付原告周若心之撫養費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
說,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況
扶養義務係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本院認為應以
內政部所公布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1,832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較適當。而按
直系血親間
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周若心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連文宗
及原告周若心之母周方紅二人,應依分擔扶養人數二人計算
,則原告周若心損失之扶養費應為427,791元(計算式:
11,832元×12=141,984元;141,984元÷2人=70,992元;
70,992元×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
+70,992×0.86x(6.00000000-0.00000000)] =380,827+
46,964=427,7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周若心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周若心為連文宗之女,其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
院審酌原告周若心年僅13歲,於91年3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
有入境
記錄,有入出境資料可稽;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
務業,家境小康,名下除汽車一輛外,無其他所得資料,有
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及被告於本件事故醉態駕駛肇事及逃逸之情形,且造成連文
宗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8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四)原告周若心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周若心主張
系爭車輛及貨物損壞之事實,係依據毀損
之侵權行為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之犯罪
事實無關,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部分之民
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既亦未於本院補繳
裁判費而另為
請求,則原告依據毀損之
法律關係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請求,尚屬無據,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請求。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雖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之結果,認
為「連文宗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云云,惟
本案經
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定連文宗有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號
及暫停讓屬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即在交岔
路口處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車
頭處高速撞擊其車輛右側處肇事乙情,有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
稽。因此,本件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定與有過失
,經斟酌被害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本院
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
任,即應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連文華之金額為342,552元(計算式:48萬9360元×70 %
=342,552元),另應賠償原告周若心之金額為859,453元(
計算式:(427,791+800,000)×70%=859,454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連文華請
求被告給付342,55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9,454元,及均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