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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慶中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被告下單訂購各式 智慧型手機,合計共31萬4,000支,約定交貨日期則自103年 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不等。被告亦依原告所下訂單形 式開立發票,用以確認訂單及請求原告預付貨款。原告共預 付款項計美金812萬93.5元。詎交貨日早屆,被告僅陸續交 付各式手機共6,953支,尚餘30萬7,047支手機未交貨。原告 前於103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齊 手機,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交貨。原告遂於104年1月17日 再以存證信函通被告解除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 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貨款。即原告預付美金812萬93.50元,被 告已交付貨物部分貨款美金74萬8,960.35元後,尚餘美金73 7萬1,133.15元。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部分,被告 已無收受貨款之法律上原因,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溢收貨款。 ㈡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向其下單購買手機,即就買賣物之交付負 出賣人之責。至原告與海外採購商LAVA IN TERNATIONAL LI MTED(下稱LAVA公司)、大陸賽龍通訊技術(香港)有限公 司(Cellon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Hongkong) Limi ted,下稱賽龍公司)間;及原告與Q-MIBILE JOINT STO CK COMPANY(下稱Q公司)、賽龍公司間各自所簽署3方合約, 被告既均非契約當事人,自與被告無關。況關於前述原告與 LAVA公司間採購案,與本案手機無關。而關於原告與Q公司 間採購案,係約定採購之手機應由賽龍公司生產,並由賽龍 公司對Q公司保證品質,並無約定應由賽龍公司對Q公司負擔 交貨責任。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亦無約定由賽龍公司直接對 原告負擔交貨義務,則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中,賽龍公司不過 係被告履行輔助人,被告本有監督其按時出貨之義務,賽龍 公司無法如期出貨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仍應負遲延 之責。至被告提出原告與海外採購商TELECONNEXT COMPANYL IM ITED(下稱T公司;品牌名稱SAMART)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 合約,原告則否認其真正,蓋經查閱內部文件結果,並無該 筆合約。遑論由被告公司公告之104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 附註第9項,亦已為本件買賣之附註,顯見兩造間契約關係 確為買賣。而Q公司或T公司對原告而言,係買受人,既不替 代或履行原告對被告之付款義務,自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關於其等於下單後要求賽龍公司增加功能一節,原告否認之 。實則智慧型手機於市場上之生命週期極短,被告延遲交貨 已久,市場上商機早失,客戶開立予原告之信用狀亦已過期 ,並表達無意願再受領貨物。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原告美金737萬1,13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單純兩造間買賣關係,而係4方買賣 契約關係。此源於賽龍公司擁有生產智慧型手機之能力,且 具有海外手機市場,但缺乏相當資金生產製造,兩造公司乃 各自提供資金及技術參與賽龍公司與其海外客戶間之契約關 係,由海外採購商(例如T公司、BRIGHTSTAR CORP、COSMIC TE CHNOLOGTES INCORPORATED(品牌名稱CHERRY MOBILE)、 LAVA公司、Q公司等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公司根據 海外採商購商之訂單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再向賽龍公 司訂購,由賽龍公司負責生產製、交貨及產品保證責任。兩 造本欲與賽龍公司簽署4方合約,惟部分海外採購商僅同意 依上述模式進行,但未簽署書面合約;部分採購商則僅同意 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合約,至於原告公司是否下單予 被告公司,則不干涉。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合約者包 含LAVA公司及Q公司。 ㈡即兩造與賽龍公司3方投資案洽談時,就未來銷售完成「獲 利拆帳方式」,為配合兩造會計帳目需要,及為確保兩造均 能獲得銷售利益,避免財務狀況不佳之賽龍公司於收款後未 能依約分配銷售利益,故3方協議: ⑴對外簽約部分:賽龍公司與海外採購商簽約時,應使原告 參與簽約,使原告成為對外契約收款者。惟就履約出貨義 務、瑕疵擔保責任、遲延給付責任,均由賽龍公司自行負 擔。 ⑵對內共同投資及分配銷售利潤部分: ①原告既取得貨款收取權,即有預先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 再轉交給賽龍公司之義務。且為分配銷售獲利及記錄會 計帳需要,原告應以向海外採購商簽約相同貨物、數量 之訂單「轉發」給被告公司,惟手機單價較低,使該「 價差」成為原告於投資案中直接分配獲利。 ②被告公司則負責連繫,除將前置資金轉提供給賽龍公司 ,被告公司亦須以將兩造間相同貨物、數量之訂單「轉 發」給賽龍公司,且手機單價更低,使該「第二次價差 」成為被告公司於投資案中直接分配獲利。 ③賽龍公司則以責方身分與海外採購商締結買賣契約,生 產符合海外採購商規格、內容要求之智慧型手機,並直 接海外採購商負擔履行出貨、產品瑕疵擔保、遲延給付 等責任。 ⑶由上可知,原告提出訂購單實際並非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僅係原告於系爭投資案中確保其分配獲利之方法,即原 告主張兩造間在買賣契約關係,自無可採。 ㈢此由下述原告、賽龍公司與海外採購商間所締3方合約,亦 足明悉,原告對海外採購商並不負交貨、產品瑕疵及給付遲 延之責,訂購單之存在非可為買賣契約存在之佐,僅屬分配 獲利之實現方法,原告無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請求 返還溢付款項: ⑴LAVA公司與原告及賽龍公司所簽署3方合約(已履行完畢 ),明確排除原告之賣方責任,所有賣方責任均由賽龍公 司負擔。 ⑵Q公司與原告及賽龍公司所簽署3方合約,則約明所交付產 品應符合Q公司與賽龍公司共同協議技術規格,並經由2家 公司共同確認,一旦賽龍公司未履行協議,Q公司有權退 回產品取消訂單,並由賽龍公司承擔相關費用,所訂製產 品寄送遲延或給付不完全責任,除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原 告公司之原因外,所有責任均僅由賽龍公司負擔。 ⑶T公司原告及賽龍公司所簽署3方合約,則直接將訂單傳送 予賽龍公司,再由被告聯繫取得訂單內容後,轉知原告公 司,原告公司再製作訂購單予被告公司。併其等間3方合 約約定,原告公司有向賽龍公司訂購相同產品數量之義務 ,賽龍公司並據此方協議,終局承擔產品責任,並明確排 除原告之賣方責任,所有賣方責任均由賽龍公司負擔。 ㈣退步言之,即令兩造間就系爭手機,確存買賣契約關係,惟 本件被告遲延交貨之原因,既肇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Q公司 本於其與原告及賽龍公司前述3方合約額外要求欲於手機中 新增功能、新增應用程式等,導致賽龍公司尚須另行研發、 修改、測試延後產品製程,並因Q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或賽 龍公司催告履約或主張遲延賠償,應認本件遲延給付之結果 ,係可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原告無由依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 ㈤同理,T公司之訂單,亦肇於其本於其與原告及賽龍公司前 述3方合約額外要求欲於手機中新增功能、新增應用程式等 ,導致賽龍公司尚須另行研發、修改、測試延後產品製程, 並因T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或賽龍公司催告履約或主張遲延 賠償,應認本件遲延給付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 ,原告無由依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㈥況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履行與原告與海外採購商及賽龍公司間 3方合約及被告與賽龍公司間合約之履行具有不可分割關係 ,於其他契約仍存續之前提,原告並不得逕自解除兩造間買 賣契約關係。實則,原告與Q公司及T公司間契約關係並尚未 解除,仍由被告之履行輔助助人賽龍公司與其等協商履行中 。 ㈦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證1、2、3及5至10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T公司實際並未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被證4所示3方合約。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手機31萬4,000支(詳本院卷第 7頁附表),包含T公司本於與原告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向原 告採購26萬5,000支(附表序號1至4)及Q公司本於與原告及 賽龍公司3方合約(即被證2)向原告採購4萬9,000支(附表 序號5)等情,並有訂購憑證(詳被證8至10)為佐。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被告下單訂 購各式智慧型手機,合計共31萬4,000支,約定交貨日期則 自10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不等。被告亦依原告所 下訂單形式開立發票,用以確認訂單及請求原告預付貨款。 原告共預付款項計美金812萬93.5元。詎交貨日早屆,被告 僅陸續交付各式手機共6,953支,尚餘30萬7,047支手機未交 貨。原告前於103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 日內交齊手機,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交貨。原告遂於104 年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被告解除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 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貨款。即原告預付美金812萬 93.5元扣除被告已交付貨物部分貨款美金74萬8,960.35元後 ,尚餘美金737萬1,133.15元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5紙(詳 原證1)、發票4紙(詳原證2)、預付貨款水單(詳原證3) 、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4、5)、充抵預付款明細資料2 份(詳原證6)及預付款明細分類帳(詳原證7)為佐。被告 對於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既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並應由被告就原告所為解除 意思表示不合法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單純兩造間買賣關係,而 係4方買賣契約關係。此源於賽龍公司擁有生產智慧型手機 之能力,且具有海外手機市場,但缺乏相當資金生產製造, 兩造公司乃各自提供資金及技術參與賽龍公司與其海外客戶 間之契約關係,由海外採購商(例如T公司、LAVA公司、Q公 司等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公司根據海外採商購商之 訂單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再向賽龍公司訂購,由賽龍 公司負責生產製造及對海外採購商負產品瑕疵擔保責任。惟 部分海外採購商僅同意依上述模式進行,並未簽署書面合約 ;部分採購商則僅同意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合約,至 於原告公司是否下單予被告公司,則不干涉等情,業據提出 原告、賽龍公司與海外採購商簽訂3方合約書2份(詳被證1 、2。其中被證1已履行完畢;被證2則係與Q公司簽署3方合 約)為佐,而可認為真正。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⑴原告與T公 司、原告與Q公司及賽龍公司。⑵原告與被告。⑶被告與賽 龍公司間就同一貨品所各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中,關於價金之 給付固各約定由合該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即⑴原告⑵被告⑶ 賽龍公司收取。然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前述 則既均約定係由「賽龍公司」逕對T公司及Q公司負擔,出賣 人(原告)並不對T公司及Q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被告應負標的物交付之義 務,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兩造乃同意以「由訴外人賽龍 公司代原告履行其與Q公司及T公司間出賣人給付義務」方式 為之。此由原告與Q公司間買賣契約中,特將賽龍公司同時 納入出賣方履行義務人,亦足探悉。即原告與Q公司間交易 中,賽龍公司非僅被告之履行輔助助人(基於其與被告間買 賣契約關係),亦同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基於原告與Q公 司買賣契約關係)。至原告與T公司間買賣契約,雖未將賽 龍公司納入所締3方合約,惟既仍約明應由賽龍公司就買賣 物對T公司負瑕疵擔保之責,自仍應與原告與Q公司間交易為 相同之解釋。申言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間前述各與訴 外人簽署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則上固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無涉。然肇於本件被告對原告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之義務,乃指示訴外人賽龍公司為之;賽龍公司則基於其 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始有義務並同意承擔原告與Q公 司及T公司間同一標的物原應由原告(出賣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基此,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固得以被告 之履行輔助人賽龍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惟肇於前述不可割裂性,應不 得僅單獨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尚應同時解除原告與Q公 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中有關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賽龍公 司應負擔之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即使賽龍公司脫離原告與 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始屬公允,並符誠信。蓋 倘許原告一部解除,則賽龍公司一方面肇於其與原告及Q公 司、T公司間另簽署契約關係,仍有繼續代原告履行出賣人 瑕疵擔保之責任;一方面則因繼續本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 係履行原告與海外採購商買賣契約,並未違與被告間簽署買 賣契約關係之結果,仍得向被告公司為價金之請求。則該一 部解除之結果,顯僅單方致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價金返還回 復原狀之義務,實際未使被告公司關於物之給付義務同時解 除,而仍續由其履行輔助人繼續代其履行之,併被告仍對其 履行輔助人(賽龍公司)負給付價金義務,自難謂公允。 ㈣又原告主張:其與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已因被告遲 延之結果經買受人解除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詳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單執 客戶簽發信用狀已經逾期失效,並未重新簽發等情為由,並 無足為前開買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之佐。反由被告提出賽龍公 司與Q公司、T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詳被證14、15)可足推悉 ,賽龍公司確有尚未解消原告與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 係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 貨,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 延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一節,固非無據。惟原告 於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同時,既未同時使賽龍公司(即被告 履行輔助人)就原告與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所約定 應負擔契約責任一併解除,按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買 賣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交貨部分,已經原告合法解 除,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貨款美金737萬 1,13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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