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慶中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被告下單訂購各式
智慧型手機,合計共31萬4,000支,約定交貨日期則自103年
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不等。被告亦依原告所下訂單形
式開立發票,用以確認訂單及請求原告預付貨款。原告共預
付款項計美金812萬93.5元。
詎交貨日早屆,被告僅陸續交
付各式手機共6,953支,尚餘30萬7,047支手機未交貨。原告
前於103年12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齊
手機,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交貨。原告遂於104年1月17日
再以存證信函通被告解除未交貨部分之
買賣契約關係,並請
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貨款。即原告預付美金812萬93.50元,被
告已交付貨物部分貨款美金74萬8,960.35元後,尚餘美金73
7萬1,133.15元。
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部分,被告
已無收受貨款之
法律上原因,
爰本於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溢收貨款。
㈡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向其下單購買手機,即就買賣物之交付負
出賣人之責。至原告與海外採購商LAVA IN TERNATIONAL LI
MTED(下稱LAVA公司)、大陸賽龍通訊技術(香港)有限公
司(Cellon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Hongkong) Limi
ted,下稱賽龍公司)間;及原告與Q-MIBILE JOINT STO CK
COMPANY(下稱Q公司)、賽龍公司間各自所簽署3方合約,
被告既均
非契約當事人,自與被告無關。況關於前述原告與
LAVA公司間採購案,與
本案手機無關。而關於原告與Q公司
間採購案,係約定採購之手機應由賽龍公司生產,並由賽龍
公司對Q公司保證品質,並無約定應由賽龍公司對Q公司負擔
交貨責任。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亦無約定由賽龍公司直接對
原告負擔交貨義務,則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中,賽龍公司不過
係被告履行
輔助人,被告本有監督其
按時出貨之義務,賽龍
公司無法如期出貨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仍應負遲延
之責。至被告提出原告與海外採購商TELECONNEXT COMPANYL
IM ITED(下稱T公司;品牌名稱SAMART)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
合約,原告則否認其真正,蓋
經查閱內部文件結果,並無該
筆合約。遑論由被告公司公告之104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
附註第9項,亦已為
本件買賣之附註,顯見兩造間契約關係
確為買賣。而Q公司或T公司對原告而言,係買受人,既不替
代或履行原告對被告之付款義務,自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關於其等於下單後要求賽龍公司增加功能
一節,原告否認之
。實則智慧型手機於市場上之生命週期極短,被告延遲交貨
已久,市場上商機早失,客戶開立予原告之信用狀亦已過期
,並表達無意願再受領貨物。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原告美金737萬1,133.15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單純兩造間買賣關係,而係4方買賣
契約關係。此源於賽龍公司擁有生產智慧型手機之能力,且
具有海外手機市場,但缺乏相當資金生產製造,兩造公司
乃
各自提供資金及技術參與賽龍公司與其海外客戶間之契約關
係,由海外採購商(例如T公司、BRIGHTSTAR CORP、COSMIC
TE CHNOLOGTES INCORPORATED(品牌名稱CHERRY MOBILE)、
LAVA公司、Q公司等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公司根據
海外採商購商之訂單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再向賽龍公
司訂購,由賽龍公司負責生產製、交貨及產品保證責任。兩
造本欲與賽龍公司簽署4方合約,
惟部分海外採購商僅同意
依上述模式進行,但未簽署書面合約;部分採購商則僅同意
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合約,至於原告公司是否下單予
被告公司,則不干涉。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合約者包
含LAVA公司及Q公司。
㈡即兩造與賽龍公司3方投資案洽談時,就未來銷售完成「獲
利拆帳方式」,為配合兩造會計帳目需要,及為確保兩造均
能獲得銷售利益,避免財務狀況不佳之賽龍公司於收款後未
能依約分配銷售利益,故3方協議:
⑴對外簽約部分:賽龍公司與海外採購商簽約時,應使原告
參與簽約,使原告成為對外契約收款者。惟就履約出貨義
務、
瑕疵擔保責任、遲延給付責任,均由賽龍公司自行負
擔。
⑵對內共同投資及分配銷售利潤部分:
①原告既取得貨款收取權,即有預先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
再轉交給賽龍公司之義務。且為分配銷售獲利及
記錄會
計帳需要,原告應以向海外採購商簽約相同貨物、數量
之訂單「轉發」給被告公司,惟手機單價較低,使該「
價差」成為原告於投資案中直接分配獲利。
②被告公司則負責連繫,除將前置資金轉提供給賽龍公司
,被告公司亦須以將兩造間相同貨物、數量之訂單「轉
發」給賽龍公司,且手機單價更低,使該「第二次價差
」成為被告公司於投資案中直接分配獲利。
③賽龍公司則以責方身分與海外採購商締結買賣契約,生
產符合海外採購商規格、內容要求之智慧型手機,並直
接海外採購商負擔履行出貨、產品瑕疵擔保、遲延給付
等責任。
⑶由上可知,原告提出訂購單實際並非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僅係原告於系爭投資案中確保其分配獲利之方法,即原
告主張兩造間在買賣契約關係,自無可採。
㈢此由下述原告、賽龍公司與海外採購商間所締3方合約,亦
足明悉,原告對海外採購商並不負交貨、產品瑕疵及
給付遲
延之責,訂購單之存在非可為買賣契約存在之佐,僅屬分配
獲利之實現方法,原告無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請求
返還溢付款項:
⑴LAVA公司與原告及賽龍公司所簽署3方合約(已履行完畢
),明確排除原告之賣方責任,所有賣方責任均由賽龍公
司負擔。
⑵Q公司與原告及賽龍公司所簽署3方合約,則約明所交付產
品應符合Q公司與賽龍公司共同協議技術規格,並經由2家
公司共同確認,一旦賽龍公司未履行協議,Q公司有權退
回產品取消訂單,並由賽龍公司承擔相關費用,所訂製產
品寄送遲延或給付不完全責任,除
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原
告公司之原因外,所有責任均僅由賽龍公司負擔。
⑶T公司原告及賽龍公司所簽署3方合約,則直接將訂單傳送
予賽龍公司,再由被告聯繫取得訂單內容後,轉知原告公
司,原告公司再製作訂購單予被告公司。併其等間3方合
約約定,原告公司有向賽龍公司訂購相同產品數量之義務
,賽龍公司並據此方協議,終局承擔產品責任,並明確排
除原告之賣方責任,所有賣方責任均由賽龍公司負擔。
㈣
退步言之,即令兩造間就系爭手機,確存買賣契約關係,惟
本件被告遲延交貨之原因,既肇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Q公司
本於其與原告及賽龍公司前述3方合約額外要求欲於手機中
新增功能、新增應用程式等,導致賽龍公司尚須另行研發、
修改、測試延後產品製程,並因Q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或賽
龍公司催告履約或主張遲延賠償,應認本件遲延給付之結果
,係
可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原告無由依法第254條規定
解
除契約。
㈤同理,T公司之訂單,亦肇於其本於其與原告及賽龍公司前
述3方合約額外要求欲於手機中新增功能、新增應用程式等
,導致賽龍公司尚須另行研發、修改、測試延後產品製程,
並因T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或賽龍公司催告履約或主張遲延
賠償,應認本件遲延給付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
,原告無由依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㈥況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履行與原告與海外採購商及賽龍公司間
3方合約及被告與賽龍公司間合約之履行具有不可分割關係
,於其他契約仍存續之前提,原告並不得逕自解除兩造間買
賣契約關係。實則,原告與Q公司及T公司間契約關係並尚未
解除,仍由被告之履行輔助助人賽龍公司與其等協商履行中
。
㈦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證1、2、3及5至10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T公司實際並未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被證4所示3方合約。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手機31萬4,000支(詳本院卷第
7頁附表),包含T公司本於與原告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向原
告採購26萬5,000支(附表序號1至4)及Q公司本於與原告及
賽龍公司3方合約(即被證2)向原告採購4萬9,000支(附表
序號5)
等情,並有訂購憑證(詳被證8至10)為佐。
四、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被告下單訂
購各式智慧型手機,合計共31萬4,000支,約定交貨日期則
自10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不等。被告亦依原告所
下訂單形式開立發票,用以確認訂單及請求原告預付貨款。
原告共預付款項計美金812萬93.5元。詎交貨日早屆,被告
僅陸續交付各式手機共6,953支,尚餘30萬7,047支手機未交
貨。原告前於103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
日內交齊手機,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交貨。原告遂於104
年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被告解除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
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貨款。即原告預付美金812萬
93.5元扣除被告已交付貨物部分貨款美金74萬8,960.35元後
,尚餘美金737萬1,133.15元等情,
業據提出採購單5紙(詳
原證1)、發票4紙(詳原證2)、預付貨款水單(詳原證3)
、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4、5)、充抵預付款明細資料2
份(詳原證6)及預付款明細分類帳(詳原證7)為佐。被告
對於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既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並應由被告就原告所為解除
意思表示不合法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單純兩造間買賣關係,而
係4方買賣契約關係。此源於賽龍公司擁有生產智慧型手機
之能力,且具有海外手機市場,但缺乏相當資金生產製造,
兩造公司乃各自提供資金及技術參與賽龍公司與其海外客戶
間之契約關係,由海外採購商(例如T公司、LAVA公司、Q公
司等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公司根據海外採商購商之
訂單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再向賽龍公司訂購,由賽龍
公司負責生產製造及對海外採購商負產品
瑕疵擔保責任。惟
部分海外採購商僅同意依上述模式進行,並未簽署書面合約
;部分採購商則僅同意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合約,至
於原告公司是否下單予被告公司,則不干涉等情,業據提出
原告、賽龍公司與海外採購商簽訂3方合約書2份(詳被證1
、2。其中被證1已履行完畢;被證2則係與Q公司簽署3方合
約)為佐,而可認為真正。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⑴原告與T公
司、原告與Q公司及賽龍公司。⑵原告與被告。⑶被告與賽
龍公司間就同一貨品所各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中,關於價金之
給付固各約定由合該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即⑴原告⑵被告⑶
賽龍公司收取。然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前述
則既均約定係由「賽龍公司」逕對T公司及Q公司負擔,出賣
人(原告)並不對T公司及Q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被告應負標的物交付之義
務,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兩造乃同意以「由訴外人賽龍
公司代原告履行其與Q公司及T公司間出賣人給付義務」方式
為之。此由原告與Q公司間買賣契約中,特將賽龍公司同時
納入出賣方履行義務人,亦足探悉。即原告與Q公司間交易
中,賽龍公司非僅被告之履行輔助助人(基於其與被告間買
賣契約關係),亦同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基於原告與Q公
司買賣契約關係)。至原告與T公司間買賣契約,雖未將賽
龍公司納入所締3方合約,惟既仍約明應由賽龍公司就買賣
物對T公司負瑕疵擔保之責,自仍應與原告與Q公司間交易為
相同之解釋。
申言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間前述各與訴
外人簽署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則上固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無涉。然肇於本件被告對原告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之義務,乃指示訴外人賽龍公司為之;賽龍公司則基於其
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始有義務並同意承擔原告與Q公
司及T公司間同一標的物原應由原告(出賣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基此,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固得以被告
之履行輔助人賽龍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惟肇於前述不可割裂性,應不
得僅單獨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尚應同時解除原告與Q公
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中有關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賽龍公
司應負擔之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即使賽龍公司脫離原告與
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始屬公允,並符誠信。蓋
倘許原告一部解除,則賽龍公司一方面肇於其與原告及Q公
司、T公司間另簽署契約關係,仍有繼續代原告履行出賣人
瑕疵擔保之責任;一方面則因繼續本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
係履行原告與海外採購商買賣契約,並未違與被告間簽署買
賣契約關係之結果,仍得向被告公司為價金之請求。則該一
部解除之結果,顯僅單方致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價金返還
回
復原狀之義務,實際未使被告公司關於物之給付義務同時解
除,而仍續由其履行輔助人繼續代其履行之,併被告仍對其
履行輔助人(賽龍公司)負給付價金義務,自
難謂公允。
㈣又原告主張:其與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已因被告遲
延之結果經買受人解除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詳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單執
客戶簽發信用狀已經逾期失效,並未重新簽發等情為由,並
無足為前開買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之佐。反由被告提出賽龍公
司與Q公司、T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詳被證14、15)可足推悉
,賽龍公司確有尚未解消原告與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
係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
貨,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
延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一節,固非無據。惟原告
於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同時,既未同時使賽龍公司(即被告
履行輔助人)就原告與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所約定
應負擔契約責任一併解除,按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兩造間買
賣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交貨部分,已經原告合法解
除,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貨款美金737萬
1,133.1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