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武史即百樂匯大飯店
被 告 鏵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彥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伍佰元,尚有裁判費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未據繳納,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04 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
詢表3 份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