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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武史即百樂匯大飯店 被   告 鏵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伍佰元,尚有裁判費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未據繳納,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04 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 詢表3 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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