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郭淳頤律師
被 告 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玨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
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
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
照)。
二、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所簽訂契約書第7 條約定:因
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如有訴訟必要時,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8 頁)。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伊已給付之勞酬,是本件係屬因前開契約書所生爭執
,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依
前揭說明,兩造自
應受契約書第7 條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約
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