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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郭淳頤律師 被   告 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玨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 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 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所簽訂契約書第7 條約定:因 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如有訴訟必要時,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8 頁)。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伊已給付之勞酬,是本件係屬因前開契約書所生爭執 ,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說明,兩造自 應受契約書第7 條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約 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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