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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淑鑾       劉嘉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江春釧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複 代 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鑾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 給付原告劉嘉鴻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淑鑾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劉嘉鴻負擔百分 之二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麗華(下稱柯麗華)前為夫 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號1樓「歡喜就好」社區;被害人劉 增輝(下稱劉增輝)為上開社區之總幹事,與江春釧及柯麗 華均熟識。被告原懷疑柯麗華與劉增輝有曖昧關係,嗣被告 於103年1月3日16時許,因結束工作提早下班返回上揭住處 ,見柯麗華與劉增輝及其他住戶約好於劉增輝擔任總幹事之 辦公室內聊天聚餐,對其態度冷淡,益加憎恨,遂持美工刀 前往劉增輝之辦公室,趁劉增輝不及防備,以右手持美工刀 朝劉增輝左胸猛刺1刀(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情節),雖經在 場之人報警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劉增輝仍於同日18時7分 許,因單面刃銳器刺創傷造成左側血氣胸和心包膜出血,導 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陳淑鑾(下稱陳淑鑾)為劉增輝 之母親,劉增輝死亡時,陳淑鑾為84歲餘,除劉增輝外尚有 3名女兒,劉增輝對其負扶養義務為1/4,按行政院主計處 10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萬 9,426元,依桃園市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7.98歲 ,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38萬3,139元。原告劉嘉鴻為劉增輝 之子,劉嘉鴻因劉增輝死亡,支出醫療費690元、殯葬費19 萬4,990元。又陳淑鑾年老喪子,至感悲傷,劉嘉鴻亦因痛 失至親,無法與父親同享天倫之樂,且伊等且面對被告犯後 飾詞狡卸、視人命如草芥之態度,悲痛甚鉅,故各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陳淑鑾338萬3,139元 、劉嘉鴻319萬5,680元,併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鑾338萬3,1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嘉鴻319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情節之經過沒有意見 ,對於劉嘉鴻主張為劉增輝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亦不 爭執。惟陳淑鑾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為21萬 4,370元,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均過高,陳淑鑾部分應酌 減為150萬元、劉嘉鴻部分應酌減為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陳淑鑾為劉增輝之母,劉嘉鴻為劉增輝之子; 被告於上揭時地致劉增輝死亡,劉嘉鴻因系爭侵權行為情節 為劉增輝支出醫療費690元、殯葬費19萬4,990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繳款書、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 0號(該案件卷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所為起訴書則稱系爭 刑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 第10至26頁,下稱本院附民卷),並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所為判決則稱系爭刑案一審 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復有系爭刑案偵 查卷及及一審卷可參(外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陳淑鑾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 費數額?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 金以多少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述本院心證如下: ㈠關於陳淑鑾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之爭點: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著有明文。 ⒉查陳淑鑾係劉增輝之母,與劉增輝為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 之規定,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且陳淑鑾既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其受扶養權利者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陳淑鑾 為00年0月00日生,於駱益鋼死亡時即103年1月3日死亡時年 已屆84歲,且無配偶各節,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1頁及限閱卷);另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陳淑鑾102年度名下財產縱合計房屋及田 賦,總額僅有88萬餘元(見限閱卷),堪認其主張:非仰賴 劉增輝等子女之扶養,即難以維持生活等語,堪予憑採。則 陳淑鑾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 費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陳淑鑾於劉增輝死亡時年84 歲,依99至101年桃園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7.98年 (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3頁);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1 年度台灣地區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426元(見 本院附民卷第34頁)各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 扶養費用之損失,應依上開平均餘命及消費標準,併依霍夫 曼計算法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現價表)計算等語,為可採取。又查劉增輝為00年出生,於 其死亡時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 ),應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陳淑鑾此外尚有女兒即蘇劉 麗惠、謝劉惠華及劉山(金秀)等三人,於劉增輝死亡時俱已 成年,亦有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 29頁),則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之規定,與劉增輝共負扶養陳淑鑾養務之人,共有4人 ,劉增輝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4等語,洵堪採取。據此計 算,則陳淑鑾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38萬3,140元【計算式:19,426元×12月=233,112元;233, 112元×7年數霍夫曼係數5.00000000=1,369,3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33,112元×(8年數霍夫曼係數 6.00000000-0年數霍夫曼係數5.00000000)×0.98=163, 178元;(1,369,380元+163,178元)×1/4=383,140元】 ,陳淑鑾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8萬3,139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426元計 算扶養費基準,尚屬過高,應以內政部10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計算為準云云,惟查:行政院主計 處係實地調查全國各地家庭具體各項生活消費支出,而計算 得出之每人平均數額,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至101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26元,始符陳淑鑾受扶養 之實際生活需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據,附此說明。 ㈡關於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及其數額之爭 點: ⒈陳淑鑾、劉嘉鴻分別為劉增輝之母、子,其等因劉增輝死亡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二人依據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乃為正當。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劉增輝遭被告殺 害情節,並參以陳淑鑾無配偶,為小學畢業,縱包括房屋及 田賦,其名下財產總額僅有88萬餘元,劉嘉鴻則已婚,為高 職畢業,現為力天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勞保投保 薪資為4萬3900元,名下財產包括不動產、車輛等合計為136 萬8,200元,被告為五專畢業,育有4名子女,現任冠均開發 有限公司之保養技工,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3,000餘元,其每 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102年間薪資收入為55萬元 ,另有汽車1輛,有戶籍資料、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及限閱卷),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1、31頁)及兩造其他一切情狀,認陳淑鑾、劉嘉鴻分 別請求之慰撫金,皆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淑 鑾損害賠償188萬3,139元(計算式:扶養費383,139+精神 慰撫金1,500,000=1,883,139)、給付劉嘉鴻損害賠償169 萬5,680(計算式:醫療費690元+殯葬費194,99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1,695,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送達情形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並 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有其起訴狀可稽(見本院 附民卷第2頁),是被告陳稱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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