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淑鑾
劉嘉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江春釧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複 代 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鑾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
給付原告劉嘉鴻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淑鑾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劉嘉鴻負擔百分
之二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麗華(下稱柯麗華)前為夫
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
兩願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號1樓「歡喜就好」社區;被害人劉
增輝(下稱劉增輝)為
上開社區之總幹事,與江春釧及柯麗
華均熟識。被告原懷疑柯麗華與劉增輝有曖昧關係,
嗣被告
於103年1月3日16時許,因結束工作提早下班返回
上揭住處
,見柯麗華與劉增輝及其他住戶約好於劉增輝擔任總幹事之
辦公室內聊天聚餐,對其態度冷淡,益加憎恨,遂持美工刀
前往劉增輝之辦公室,趁劉增輝不及防備,以右手持美工刀
朝劉增輝左胸猛刺1刀(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情節),雖經在
場之人報警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劉增輝仍於同日18時7分
許,因單面刃銳器刺創傷造成左側血氣胸和心包膜出血,導
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陳淑鑾(下稱陳淑鑾)為劉增輝
之母親,劉增輝死亡時,陳淑鑾為84歲餘,除劉增輝外尚有
3名女兒,劉增輝對其負
扶養義務為1/4,按行政院主計處
10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萬
9,426元,依桃園市簡易生命表之女性
平均餘命尚有7.98歲
,得請求法定
扶養費為38萬3,139元。原告劉嘉鴻為劉增輝
之子,劉嘉鴻因劉增輝死亡,支出醫療費690元、殯葬費19
萬4,990元。又陳淑鑾年老喪子,至感悲傷,劉嘉鴻亦因痛
失至親,無法與父親同享天倫之樂,且伊等且面對被告
犯後
飾詞狡卸、視人命如草芥之態度,悲痛甚鉅,故各請求3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陳淑鑾338萬3,139元
、劉嘉鴻319萬5,680元,併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鑾338萬3,1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嘉鴻319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情節之經過沒有意見
,對於劉嘉鴻主張為劉增輝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亦不
爭執。
惟陳淑鑾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為21萬
4,370元,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均過高,陳淑鑾部分應酌
減為150萬元、劉嘉鴻部分應酌減為10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陳淑鑾為劉增輝之母,劉嘉鴻為劉增輝之子;
被告於上揭時地致劉增輝死亡,劉嘉鴻因系爭侵權行為情節
為劉增輝支出醫療費690元、殯葬費19萬4,990元等事實,
業
據提出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繳款書、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
0號(該案件卷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所為起訴書則稱系爭
刑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
第10至26頁,下稱本院附民卷),並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所為判決則稱系爭刑案一審
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復有系爭刑案偵
查卷及及一審卷
可參(外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陳淑鑾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
費數額?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
金以多少為
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述本院
心證如下:
㈠關於陳淑鑾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之爭點:
⒈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著有明文。
⒉查陳淑鑾係劉增輝之母,與劉增輝為
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
之規定,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且陳淑鑾既為
直系血親
尊親屬,其受扶養權利者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陳淑鑾
為00年0月00日生,於駱益鋼死亡時即103年1月3日死亡時年
已屆84歲,且無配偶各節,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1頁及限
閱卷);另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陳淑鑾102年度名下財產縱合計房屋及田
賦,總額僅有88萬餘元(見限閱卷),
堪認其主張:
非仰賴
劉增輝等子女之扶養,即難以維持生活等語,堪予憑採。則
陳淑鑾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
費之損害,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陳淑鑾於劉增輝死亡時年84
歲,依99至101年桃園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7.98年
(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3頁);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1
年度台灣地區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426元(見
本院附民卷第34頁)各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
扶養費用之損失,應依上開平均餘命及消費標準,併依霍夫
曼計算法按年息5%扣除
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現價表)計算等語,為可採取。又查劉增輝為00年出生,於
其死亡時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
),應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陳淑鑾此外尚有女兒即蘇劉
麗惠、謝劉惠華及劉山(金秀)等三人,於劉增輝死亡時俱已
成年,亦有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
29頁),則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之規定,與劉增輝共負扶養陳淑鑾養務之人,共有4人
,劉增輝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4等語,洵堪採取。據此計
算,則陳淑鑾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38萬3,140元【計算式:19,426元×12月=233,112元;233,
112元×7年數霍夫曼係數5.00000000=1,369,3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33,112元×(8年數霍夫曼係數
6.00000000-0年數霍夫曼係數5.00000000)×0.98=163,
178元;(1,369,380元+163,178元)×1/4=383,140元】
,陳淑鑾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8萬3,139元,
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426元計
算扶養費基準,尚屬過高,應以內政部10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計算為準
云云,
惟查:行政院主計
處係實地調查全國各地家庭具體各項生活消費支出,而計算
得出之每人平均數額,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至101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26元,始符陳淑鑾受扶養
之實際生活需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據,附此說明。
㈡關於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及其數額之爭
點:
⒈陳淑鑾、劉嘉鴻分別為劉增輝之母、子,其等因劉增輝死亡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二人依據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乃為正當。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審酌劉增輝遭被告殺
害情節,並參以陳淑鑾無配偶,為小學畢業,縱包括房屋及
田賦,其名下財產總額僅有88萬餘元,劉嘉鴻則已婚,為高
職畢業,現為力天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勞保投保
薪資為4萬3900元,名下財產包括
不動產、車輛等合計為136
萬8,200元,被告為五專畢業,育有4名子女,現任冠均開發
有限公司之保養技工,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3,000餘元,其每
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102年間薪資收入為55萬元
,另有汽車1輛,有戶籍資料、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司法院
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及限閱卷),並為兩造所
自承(見本院
卷第21、31頁)及兩造其他一切情狀,認陳淑鑾、劉嘉鴻分
別請求之慰撫金,皆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淑
鑾損害賠償188萬3,139元(計算式:扶養費383,139+精神
慰撫金1,500,000=1,883,139)、給付劉嘉鴻損害賠償169
萬5,680(計算式:醫療費690元+殯葬費194,99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1,695,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送達情形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並
未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有其起訴狀可稽(見本院
附民卷第2頁),是被告陳稱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審
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