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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 被   告 林淑嫣       卓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嫣、卓三雄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八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三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淑嫣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淑嫣自民國78年6 月3 日起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財務資源部會計人員乙職,負責應收保費之銷帳等 工作,詎被告林淑嫣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95年間起至10 3 年1 月,勾結同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連永富與營 業人員李銘億、蔡金伯等人,未依規定將收取之保險費繳交 原告公司出納人員,濫用電腦程式系統權限虛設暫收款直接 將應收保費銷帳,即以造假銷帳之手法,共同將應繳交原告 公司之保費侵吞入己,造成原告公司鉅額損失。原告公司於 102 年底積極追查應收保費之異常原因,被告林淑嫣應係自 知犯罪行為再難遁形,竟先於103 年1 月間與其配偶即被告 卓三雄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被告林淑嫣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卓三雄,再 於103 年2 月17日委任律師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自首狀,刑事偵查程序目前仍繫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817號偵查案件偵查中(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公司知悉被告林淑嫣自首上開造假 銷帳、侵占保費之犯行後,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而調查被告 林淑嫣、卓三雄之財產時,始於103 年2 月19日知悉被告林 淑嫣、卓三雄為脫產而為上開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而被告 林淑嫣上開造假銷帳、侵占保費之犯行,經原告公司委託安 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識會計查核結果,侵占總額 達新台幣(下同)4 億2 千6 百餘萬元,足見被告林淑嫣、 卓三雄為脫產而為上開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包括103 年1 月8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 月17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 請求被告卓三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嫣所有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淑嫣在台北地檢署偵查庭中已向原告表明 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賠償原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欲在使被告卓三雄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淑嫣,故原告本 件起訴應無訴訟利益;且原告亦已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 記,故被告亦不可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另就原告主張被告 林淑嫣侵占之金額,原告在系爭偵查案件始終無法確定侵占 之確切金額,被告懷疑原告是要透過本件民事訴訟來確定被 告林淑嫣所侵占之金額,為避免本件訴訟與系爭偵查案件偵 辦內容相互矛盾之情形產生,希法院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規定,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稽。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被告2 人對於被 告林淑嫣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上開侵占行為、暨被告2 人間 確有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由被告林淑嫣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卓三雄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林淑嫣侵占之確切金額究為 若干,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另被告雖以上詞辯稱 原告本件起訴無訴訟利益云云,惟查,不動產物權原則上以 登記為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參民法第758 條),本件系 爭不動產目前既登記於被告三雄名下,而非被告林淑嫣名下 ,形式上即為被告卓三雄所有,非被告林淑嫣所有,原告雖 已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然被告卓三雄之債權人亦得 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且侵占原告公司金錢之行為人為被告 林淑嫣,而非被告卓三雄,原告僅得對行為人被告林淑嫣請 求損害賠償,故自有提起本件訴訟將被告卓三雄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嫣名下之必 要,以供日後執行。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利 益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林淑嫣員工基本資料 、被告林淑嫣之刑事自首狀、台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彙總說明、BF編號 傳票及收費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件、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 件 (見本院卷第7-15頁、第34-36 頁、第79-93 頁、第94-231 頁)、被告2 人戶籍謄本(另置本院限閱卷內)為證,而被 告2 人除對侵占之金額外,餘均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新莊地政機關調取被告2 人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申 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影本1 件足稽(見本 院第55-63 頁)。又被告2 人間係於103 年1 月17日由被告 林淑嫣移轉登記至被告卓三雄名下,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9 日知悉被告2 人間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亦有原告所提列印日 期為103 年2 月19日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 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10頁),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 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嫣、卓三雄係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自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林淑嫣侵占之金額高 達數億元之多,而查被告林淑嫣102 年度財產及所得共為18 0 餘萬元(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被告林淑嫣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被告2 人間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淑嫣、卓三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1 月8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17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卓 三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淑嫣所有,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林淑嫣、 卓三雄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 月8 日所為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卓三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3 年1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嫣所有;均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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