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吳昊恩
訴訟
代理人 李大彰
張寧州
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黃心賢律師
洪嘉祥律師
參 加 人 曾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
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
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
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於民
國104 年9 月4 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
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本
院卷第77頁),其表明其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5,000 萬元、
發票日期為103 年10月23日之
本票
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係用以確保履行參加人與被告間於
103 年10月23日所簽立意向書之履約誠意,
嗣後因被告無足
夠
資力繼續進行系爭意向書之約定,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
貴院聲請
本票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46號,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經貴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參
加人聲請
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32112 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是如本件原告敗訴,將
無法排除
上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參加人之續行,則兩造
所受裁判之結果,其亦受影響,
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參加人所擁有之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出資
額及勁捷公司所擁有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
公司,現更名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2,20
0 萬股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參加人之名登記並
由亞星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代為保管,此
有原告、參加人及亞星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鄧陸光於102
年1 月8 日簽定之
借名登記暨保管
委任契約書附卷
可參。
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參加人與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
有簽立一意向書,以預約之方式約定由參加人協助被告以
1 億元取得勁捷公司及曼格投資有限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
,雙方遂相互開立票面金額5,000 萬元之本票或支票予各
自指定之律師保管。衡諸系爭意向書內容及一般常情,參
加人
非勁捷公司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雙方何需約
定僅由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
而非約定由參加人直接移轉
,是亦證原告始為勁捷公司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被告明知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且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交易無法進行,系爭意向書已失效,被告自應命其保管
律師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未返還且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為原告實際所有而借名
予參加人名下之勁捷公司出資額,被告應係惡意第三人,
不得主張公司法第12條之
抗辯事由,是被告與參加人間之
本票
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
失所
附麗,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三)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
並聲明:貴院104 年度司執火字第32112 號
執行命令被
告與參加人間因債務
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勁捷投資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所為之扣押執行命令
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參加人仍登記為
勁捷公司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所代表出資額則為勁捷公司
全部資本總額8,500 萬元,且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
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係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可
知參加人名下確實擁有勁捷公司全部出資額。況被告亦查
得103 年間有訴外人蕭閔鐘
略以:其與參加人締約購入包
含勁捷公司全部股權(出資額)在內之股權,詎未經參加
人依約履行為由,聲請禁止參加人就勁捷公司出資額8,50
0 萬元為一切處分行為等之
假處分事件,經貴院裁命供
擔
保後准許,亦未見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名下勁捷公司出資
額之實際所有人,
足證參加人就其名下勁捷公司出資額確
係實際所有人。
(二)原告所提出之借名登記暨保管委任契約書,不僅內容簡略
,且全無蓋用印鑑,三方當事人地址更均記載相同,已難
憑採。況勁捷公司早於98年10月15日即已訂定章程,而於
同年月19日為設立之登記,豈有可能於102 年1 月8 日始
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足見上開借名登記暨保管委任契約書
,顯係臨訟製作。
(三)縱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勁捷公司出資額確有借名關係,然
勁捷公司登記股東既為參加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基
於
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之公信力,即不可對抗任何第三人,
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縱使被告知悉參加人為借名登記名
義人,參加人亦不能對抗被告,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 年上字第2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要旨,亦均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僅為真實權
利人之第三人得向為登記名義人之
債務人有所請求,
惟並
無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其係以訴外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利達公司)資金轉存勁捷公司帳戶參與應募漢承泰公司私
募股2 萬張
云云,惟款項往來原因多端,無法證明原告係
因借名關係所為之支付,況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要排除者
係對勁捷公司出資額為強制執行,勁捷公司名下漢承泰公
司股份究竟屬何人所有,與本件顯然無關。
(五)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參加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4 月22日以新
北院清104 年度司執火字第32112 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參加人在勁捷公司之出資額,於460 萬3,00
0 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3 萬6,824 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
處分,並禁止勁捷公司就參加人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
其他處分等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112 號執行案
卷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參加人對於勁捷公司
之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上訴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
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 項、第36條、第56
條、第86條、第208 條第6 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
乃為
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公司法第
12條之立法意旨,固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
司辦理登記,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但若惡意亦受保護,
殊非妥當,故在具體訴訟事件,應注意有無民法第148 條
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就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之勁捷
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出資額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
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借名登記暨保管委任契約書影
本1 份(本院卷第41頁),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參加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是勁捷公司唯一股東,一開始勁捷
公司的權利不是我的,因為之前有一個當事人欠我錢,用
抵債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把勁捷公司全部的股份賣給原
告,眾星公司私募股票3 萬張都是原告出資的,我賣給他
的是前面原有的勁捷公司
持有眾星公司股票,原告是眾星
公司的董事長,他為了公平性問題,所以勁捷公司還登記
在我名下,我已經在辦理登記還給他。借名登記暨保管委
任契約書是我們簽的,簽的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眾星公
司,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大彰、鄧陸光、原告都在場,上面
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等語為
憑。惟以縱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屬實,參加人既為勁捷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此有被告提
出之勁捷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章程影本、有限公司登記
變更表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查,且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仍為勁捷公司登記股
東,則原告與參加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僅使原告對
參加人取得移轉勁捷公司出資額之債權
請求權,於原告尚
未終止該
借名契約,並將該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前,該出
資額仍屬參加人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債權人即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標的。況原告對參加人依借名契約所享有之債
權,既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具有公示性之物
權,且
參酌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之效力,自不應使
原告與參加人內部之借名登記契約,得以對抗信賴公司登
記效力之被告。準此,原告應不得以其係借名登記契約之
債權人地位,主張得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效力,其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尚無理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參加人簽定之意向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5767號卷第4 至
6 頁)僅為預約,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進行,系
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竟未返還系爭本票且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應係惡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公司法第12
條抗辯事由云云,惟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被告
得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義務
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應由參加人自行提起訴訟
為救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之情形,原告執此作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核屬無稽。再以公司法12條所謂
「不得對抗第三人」,係不問善意或惡意均不得對抗,原
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所稱被告不得
主張該規定對抗原告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為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勁捷公司之出資
額之實際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等情,應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火字第32112 號執
行命令被告與參加人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勁捷投資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所為之扣押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