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劉淑鴻
劉榮昌
訴訟
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被 告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劉淑鴻對被告之股東權貳拾捌萬股存在。
確認被告劉榮昌對被告之股東權貳拾捌萬股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
訴訟標的原為: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分
別登記為
持有38萬股及28萬股股份。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其訴
訟標的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及
劉榮昌分別登記為持有38股及28萬股股份。經核原告所為
上
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確認其等股權存否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
益:
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於78年5 月16日時即為被告豐隆印刷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隆印刷公司)股東,各自持
有被告28萬股之股份,被告79年6 月1 日之股東名簿記載
仍屬正確;然被告93年10月31日股東名簿記載,竟無端將
原告之股份各記載為0 股。由於被告發行股數並未改變,
原告之持股必係遭移轉予93年10月31日被告股東名簿中增
加持股股數之訴外人劉瑞貞、劉銘玉(現改名劉琇威)、
任姵穎、任浩鈞及簡妏芳等人,然因原告從未有將其等各
自所有之28萬股持股移轉予劉瑞貞等人之意思,且原告並
未與劉瑞貞等人間訂有買賣、
贈與或其他移轉股份之
債權
契約,更遑論有移轉股份
所有權予劉瑞貞等人之物權行為
,
是以被告93年10月31日後之股東名簿中有關原告2 人持
股0 股之記載,並
非事實。嗣於97年5 月2 日,訴外人任
姵穎將其對被告之股份10萬股轉讓予原告劉淑鴻,轉讓時
任姵穎之母劉瑞貞(時任被告之董事長),曾交予原告劉
淑鴻「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作為憑據,
詎料被告竟未將該
筆1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劉淑鴻所有,
迄今被告之股
東名簿仍記載為原告劉淑鴻持股為0 股。茲因被告長年由
劉瑞貞擔任董事長,且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故而原告2 人
對於其持股遭移轉予劉瑞貞及任姵穎,以及原告劉淑鴻向
任姵穎購入之10萬股未獲移轉登記等節,均
毫無所悉。直
至劉瑞貞驟然於102 年8 月29日病逝後,當時登記為被告
股東之訴外人歐鈞投資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集股
東臨時會,但並未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原告2 人,原告
乃知
悉其非被告股東名簿中所登記之股東,
惟原告從未將其等
對被告之持股移轉與劉瑞貞等人,是以被告93年10月31日
以後股東名簿之記載已
難認正確;而被告未將原告劉淑鴻
於97年5 月2 日向任姵穎購入之10萬股在股東名簿中登記
移轉,亦非
適法。是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2 人是否持有其等主張之38萬股及28萬股股份尚難確定,
且因被告股東名簿之記載恐非事實,則被告於102 年12月
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適法,亦
非無疑,為此原告自有確認其股權存在之必要。復本件被
告因未發行實體股票,被告股東名簿即攸關原告2 人對於
被告有無股權及股東身分之認定,自屬證明或表彰某
法律
關係存否或成立不成立之證書(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
636 號判決
參照)。
兩造就被告93年10月31日以後股東名
簿之記載既有爭執,原告2 人就該證書所表彰「持有被告
公司0 股
而非38萬股或28萬股」之不安狀態,即應由本件
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
劉淑鴻及劉榮昌分別登記為持有38萬股及28萬股股份之股
東:本件原告2 人從未將其對被告之持股移轉予他人,原
告2 人之股權縱經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
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被告93年10月31日以後股東名簿記載
即難認正確。故本件原告2 人之持股股數若經本院審理確
認,則原告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9 條
第1 項規定,自得以其對被告之股東權法律上地位,並援
引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
內將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分別登記為持有38萬股及28萬股
股份之股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33 號判決參
照)。
(三)被告應就其前董事長或董事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
及劉榮昌分別登記為持有28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2 人從
未將其對被告之持股移轉予他人,對於其股權遭何人於何
時移轉,以及原告劉淑鴻向訴外人任姵穎購入之10萬股未
獲移轉登記等節,均毫無所悉。且被告已於書狀中
自認,
股權係遭當時被告之董事劉園及劉連桂,以不知是否適法
之方式移轉:「…本件劉園、劉連桂在93年間逕自調整各
登記名義人之持股數…」(見本院卷一第57頁)。若原告
2 人之股權確係如被告所述,由劉園、劉連桂於任職董事
長、董事
期間移轉,其等為變更股票及變更登記之行為,
當屬職務行為,而其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股東名簿之
記載,故意侵害原告股東權之行使,即構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對於股權之變動應有查核
管理之責任,其亦於93年10月31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就
被告股東名簿上蓋章,對於股權之變動不能諉為不知,故
被告對於其前任董事長、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
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
分別回復登記為持有28萬股股份之股東,且未罹於2 年
消
滅時效。
(四)被告就原告2 人持股曾於93年間遭移轉此一積極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若欲主張81年間原告2 人對被告公司之持
股有適法移轉之事實,而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即應由被告就該股權移轉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提出股權合法移轉之相關文件。
(五)原告2 人於辦理劉園、劉連桂
繼承事宜時,亦僅知悉劉園
、劉連桂持有之豐隆建設公司股權,並未因而對自己持有
之被告股權情形進行了解。
(六)原告之股權皆由其各自出資而持有,並無所謂
借名登記等
情,亦無因劉園、劉連桂2 人之指示及移轉變更之可能。
甚且,被告雖係家族成員持股居多,然於股東股權變動時
,依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原告等非董事之股東如有移轉
股權情形,需取得過半數股東之同意,故而作成全體股東
同意之書面決議,並非被告所辯股權變動皆係劉園、劉連
桂2 人逕為移轉,並無書面文件
可稽。
(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79號(下稱豐隆建設判決
)多以刑事偵查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06 、15007 、15513 、16
356 、103 年度偵字第1200、1325號,下稱
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事實為其論據,認定劉園夫妻有權決定被告之股份
分配、登記及變動,股東均無置喙餘地
云云,然該判決之
論理、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實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處:
1.原告劉淑鴻於系爭刑案中雖一方面明確表示有匯款予豐
隆建設公司,但卻又於檢察官訊問其股份是否由父母親
「贈與」時答是,豐隆建設判決就此客觀上不能兩立之
證述,僅取其一,卻未說明不採對原告劉淑鴻有利證述
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豐隆建設判決認定原告劉淑鴻之股份皆由劉園夫妻贈與
,竟又認定劉園夫妻得以處分自己股份之方式,未經原
告劉淑鴻同意任意變更移轉其之股份,所認定之事實顯
與民法贈與之相關規定相扞格,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
3.豐隆建設判決憑原告劉淑鴻將印章交由父母保管,未參
與豐隆建設公司股東會議,未對於歷次股權變動有
異議
等節為由認定公司負責人即得任意移轉股東股份云云,
已與公司法規定有違,逕自認定原告劉淑鴻同意93年股
權之變動云云亦有違反
論理法則之違法。
4.豐隆建設判決扭曲
渠等證人證述語意、斷章取義,實有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八)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歷次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原告劉淑鴻於
74年10月28日即以轉帳存入被告世華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
帳戶3,202,400 元,此有會計師簽證之查帳報告書及世華
銀行支票存單可稽;而原告劉榮昌於76年12月30日現金存
入豐隆印刷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存款戶頭10
7 萬元,
足證被告股東張金龍及翁崑山於系爭刑案中所述
皆非事實,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皆係實際出資而成為被告
之股東,並非劉園夫婦贈與,亦無所謂借名登記等情。此
外,原告並不否認未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惟公司之經營
與所有本不相同,依公司法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20
2 條規定,經理人執行職務不得逾越其權限或變更公司之
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之決議,而股東會亦不得決議將股
東之股份收回,足見公司之股東權及經營權實屬兩立,股
份之取得與是否參與公司營運或積極行使股東權皆無關係
,不能謂公司長期係由劉園、劉連桂及劉瑞貞經營主導,
即認
渠等有權擅自移轉其他股東之股權(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判決參照)等語。
(九)聲明:
1.確認原告劉淑鴻對被告之股東權38萬股存在。
2.確認原告劉榮昌對被告之股東權28萬股存在。
3.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及原告劉榮
昌分別登記為持有38萬股股份及28萬股股份之股東。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訴請確認對被告分別有38萬股及
28萬股權利存在,並求為回復登記之判決。惟依公司法第
12條,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登記
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
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
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
之股東未必一致,故假設原告等股東權受到侵害,則因股
權變動涉及各該股東權利義務,公司無權逕予變動其股東
股權歸屬;且被告亦不得破壞資本三原則之規範,逕為如
訴之聲明請求之登記,由被告股東名簿可知,被告之總股
份數為170 萬股,而被告之創辦人劉園、劉連桂於93年間
之分配,仍有合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不變」及「資本維
持」之原則。被告果於其股東名簿內分別將原告劉淑鴻、
劉榮昌登記為持有38萬股、28萬股股份之股東,必然導致
被告總股份數在未發行新股之狀態下變更為236 萬股(原
僅170 萬股),而有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不變」及「資
本維持」原則之結果,原告等之請求
顯有未洽。原告對被
告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訟涉及其他股東權利,則本件判
決效力並不及於其他股東,是原告上開私權爭執之危險未
能因之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股權,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
分,其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
已,被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原告2 人主張之物上
請求權
既不存在,則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是股東對於侵害
其股份者,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或除
去其妨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參照)。
況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見解,本件劉園、
劉連桂在93年間逕自調整各登記名義人之持股數,將原告
劉淑鴻、劉榮昌所減少之各28萬股,分配移轉予增加持股
之股東劉瑞貞、劉琇威、簡妏芳、任姵穎、任浩鈞等5 人
,則既原告2 人之股權早已歸屬於其他股東,原告2 人果
認受有損害,實應以上開分得股權之各股東為對象提起訴
訟,而非向被告請求回復93年登記之持股數。
(三)原告爭執渠等之股權於93年10月31日均遭登記為0 股,然
被告
暨其法定代理人
縱有侵權,原告就侵權行為請求權亦
已於103 年10月30日
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
回復
原狀之責云云,亦非合法。且縱本件未罹於時效,原告追
加前開訴訟標的,自應先就何人於何時有何加害行為、所
受侵害權利及損害為何、股權移轉有何不法、有無故意過
失等項先行舉證,惟原告等人僅泛稱其未同意轉讓股權,
即謂被告暨負責人有侵權行為,尚嫌速斷。
(四)就公司法第169 條,僅關於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而非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原告以此為
據,主張被告應將原告之股權回復、辦理登記於渠等名下
,即屬有誤。
(五)復以,被告因係家族企業,創辦人劉園、劉連桂為有權變
動各股東股份之人,被告自50年4 月10日創設以來,於78
年至96年至少歷經7 次股權變動,惟無人異議。況歷次變
動中亦未見各股東曾提出任何移轉依據之相關文件,且原
告尚能提出93年股東名簿草稿,顯示所有股權之異動,實
均符合當時實際狀況,且為各股東所接受,固變動後迄至
劉瑞貞自95年擔任負責人至102 年過世前,亦未曾有任何
反對意見,自不容原告於劉瑞貞之子女繼承後無端爭執。
尤有甚者,被告於93年10月31日後數次股權異動情形,亦
應受到交易安全保障,故原告欲主張應回復至93年前之股
權登記,自應先證明其後歷次異動之股東係惡意取得股權
而不值得被保障。再者,豐隆印刷公司及豐隆建設公司告
訴人等人股權之移轉,均發生在劉園或劉連桂生前,應認
係依劉園、劉連桂意思而移轉,劉瑞貞應有權依其指示,
使用公司股東印章,從而本件尚無法排除股權移轉事件係
依劉園、劉連桂為家族財產分配變更之可能性,此有臺北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06 號等不起訴書可稽。劉園、
劉連桂辭世後之繼承情形關乎原告等人可繼承財產分配等
權益,被告及豐隆建設公司既由劉園、劉連桂實際經營,
同為法定
繼承人即原告2 人並不爭執未參與公司股東會,
則在為劉園、劉連桂繼承事宜前,殊無未就豐隆印刷公司
、豐隆建設公司股權、經營情形進行了解可能。
益徵,原
告2 人於95年、96年間繼承上開財產時,必應透過股東名
簿確認劉園、劉連桂對被告及豐隆建設公司之持股狀況,
以之為申報遺產之依據,並因此應得知悉及接受被告、豐
隆建設公司股份移轉情形,足見原告2 人就渠等名下被告
之股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就該等股權實無從主張
權利。
(六)就原告提出股東退股同意書,主張各股東之股權為實際出
資,股權移轉時須依章程得過半數同意,始屬合法云云。
惟,此係於被告體制為「有限公司」時發生之股權變動,
從而被告於71年間不論股權之變動或章程之內容,自應依
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而行,此觀是次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即
足證之,則原告持即
遽認被告於76年間改制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之股權異動有何不法,容屬率斷。
(七)訴外人劉琇威雖主張豐隆公司之股東任姵穎、任浩鈞已於
97年5 月間出售股份20萬股、10萬股予訴外人劉哲君、劉
哲誠、劉哲彰及本件原告劉淑鴻,然因劉哲君、劉哲誠、
劉哲彰及劉淑鴻均無從證明渠等與任姵穎、任浩鈞間有讓
售股份之
合意,是縱使渠等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亦難認訴
外人劉琇威所主張上開股份轉讓事實為真。又縱有
前揭股
份轉讓情事,然既未經受讓人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
劉哲彰向豐隆公司提出更換名義之過戶手續,則原告劉淑
鴻等人在未完成過戶手續之前,尚不得向豐隆公司主張因
受讓股份而享有開股東會之權利。
(八)93年間豐隆建設公司之經營管理以及股權分配等事宜,仍
係由劉園夫妻主導,則於豐隆建設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之
原告劉淑鴻股份數雖在93年間由3,700 股變更為700 股,
應係劉園夫妻本於對豐隆建設公司股份之掌控、分配權限
所為決定,本無須得原告劉淑鴻同意,
難謂其登載於豐隆
建設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數額係遭該公司非法變更,而侵
害原告劉淑鴻之股東權。是被告及豐隆建設公司均為劉園
夫妻出資設立及實際經營者,有權決定該公司股份分配方
式,且其等決定變更股份分配內容時,亦無須得獲分配者
之同意,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79號、103
年度上字1418號判決在案。
(九)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
確認利益?
(二)劉園、劉連桂是否有權逕將原告2 人之股份變更登記而毋
庸其同意?
(三)原告劉淑鴻是否於97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任姵穎購買並受
讓被告10萬股股份?
(四)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劉淑鴻主張有被告38萬股股權、原告劉榮昌主張其有被告
28萬股股權,遭被告登記為0 股一事,為被告否認。而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
原告有無被告之股份及股份數量,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得主
張之權益,是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
堪認原告具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被告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對他股東不生效力為由,辯稱
原告無確認利益,難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
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
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之父母劉園、劉連桂於
50年4 月10日所創設之家族企業之其一公司,於78年5 月
16日、79年6 月1 日、81年5 月5 日、93年10月31日、94
年12月1 日、95年12月14日、96年9 月4 日曾多次股權變
動,各股東之股份或有增減,始終均無人異議,足見原告
借名登記為其名下之被告股權之股東,就該等股份無從主
張權利云云。然查:
1.原告劉淑鴻於74年10月28日以轉帳方式存入3,202,400
元至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會計師簽
證之豐隆印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及世
華銀行支票存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背面、第35
頁);且原告劉榮昌於76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107 萬元
至被告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 000000 號帳戶,亦有會
計師簽證之豐隆印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
書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
。又證人劉琇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以前改名
前之姓名為劉銘玉,伊曾經擔任總務、會計、
監察人。
上開原告劉淑鴻部分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
係伊所製作,故在最後蓋有伊「劉銘玉」之印章,原告
劉榮昌部分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則為伊製
作後,由當時的主辦會計張瑞芝抄寫,故最後蓋張瑞芝
的章。79年間之股東名冊裡有原告劉淑鴻的28萬股,就
是因為劉淑鴻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
23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劉琇威既曾為被告之總
務、會計,且參與上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之製
作,是
堪認原告2 人確於被告增加資本時繳納被告之股
款,而取得被告之股份。又原告劉淑鴻、劉榮昌於79年
就被告之股份數額各為28萬股,有被告當時之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自79年6 月1 日至
93年10月31日之股東名冊亦記載原告2 人就被告各有28
萬股股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足認原告於93年10
月亦前各對被告有28萬股股權。
2.至被告以原告劉淑鴻於臺北地檢署陳稱其對豐隆建設公
司股份係父母贈與,其他兄弟姊妹亦因父母贈與而取得
股權,而認原告之父母劉園、劉連桂係借原告之名持有
被告股份,就被告股份有變更之權云云。惟縱然原告劉
淑鴻上開其係因父母贈與而取得被告28萬股股份陳述,
與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取得股份之原因係參與增資一事有
所不同,然被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劉園、劉連桂與原告間
就被告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以,不論原告係出於
參與增資或贈與而取得被告股份,原告均為被告28萬股
之股東。又被告亦稱:原告2 人減少之28萬股,係於93
年間由被告之創辦人劉園、劉連桂逕自調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7頁),劉園、劉連桂雖為被告之經營者,然
渠等既非借用原告名義持有被告股份一事,業如前述,
則渠等就原告2 人對被告股權多寡,難認有逕自調整之
權。末查無其他關於原告就其原有之各28萬股股權移轉
與他人之相關證據,是應認原告就被告仍各有28萬股之
股權。
(三)原告雖提出97年5 月2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以證明
原告於97年5 月2 日向任姵穎購買被告之10萬股股份。然
查:
1.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由
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
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
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
本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雖定有明文,然有價
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
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
定。原告劉淑鴻主張其係向訴外人任姵穎直接購買被告
10萬股股權,則依上開規定,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即
應由原告劉淑鴻製作。是以,前揭97年5 月2 日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僅係
原告劉淑鴻單方面之陳述,尚難逕採為其與任姵穎間有
股權買賣關係之證據。況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
股東於轉讓股份時,持憑證辦理過戶之各種股份轉讓憑
證」及其他代表「股份」之憑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68年7 月17日台財稅字第34879 號函參照)。查
被告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故移轉
被告之股份本無須繳交證券交易稅,亦
無庸填具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是原告劉淑鴻為任姵穎代
徵證券交易稅,即與常情有違。
2.證人劉琇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姵穎是伊妹妹劉瑞貞
之小孩,伊曾於97年間聽劉瑞貞說原告劉淑鴻有匯款5
萬元美金給劉瑞貞,要買任姵穎之股份,但伊不清楚是
何公司之股份及股份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
嗣後又稱:原告劉淑鴻於97年間匯款5 萬元美金給劉
瑞貞購買豐隆印刷公司股份是毋庸置疑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4頁)。上開劉琇威之證述,就原告劉淑鴻與任
姵穎間買賣標的為何公司之股份,前後矛盾甚鉅,實已
難以遽信。況劉琇威既僅係聽聞劉瑞貞之陳述,而未實
際參與原告劉淑鴻與任姵穎間之溝通,難認其係透過其
過往見聞所為之證述;且
觀諸前揭97年5 月2 日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上「
成交總價額」欄位所載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2頁),依當時新臺幣與美元匯價,亦與劉琇威
所述美金5 萬元不符。故實難憑劉琇威上開證述,即認
原告劉淑鴻曾於97年5 月間向任姵穎購買被告股份之事
實。
3.準此,原告劉淑鴻之舉證尚不足證其自任姵穎受讓被告
10萬股股權。
(四)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股份則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
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
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
14號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本,依公司法所細分組成公司資本之單位,股東對公
司之權利,藉由股份而表彰,股份之對股東,固為一種財
產權,但非民法物權篇
所稱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各自
之被告28萬股股權遭侵害,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登記云云,惟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係對於物之所有權被侵害所設保護之物上請
求權,原告所稱之股份被侵害,並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
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之規定以為請求。況且被告僅為公司,
未占有原告之股份,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於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各回復登記為28萬股,
要屬無據。
(五)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
居所
、各股東之股數等事項,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2
款雖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而法律
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
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如為
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
權,即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747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僅
係對於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所為之取締性規定,欠缺
法律效果,非屬請求權基礎。是以,縱被告股東名簿就原
告之股東身分及股數登記與實情不同,然原告依公司法第
16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各28萬之股東,仍難
認有據。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
猶不知有損害或雖
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
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見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孫森焱
著,97年8 月修訂版,第352 頁】。原告雖主張劉園、劉
連桂於任職被告董事長、董事期間將原告之股份移轉登記
為0 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
應依民法第28條與劉園、劉連桂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並依
民法第213 條請求被告將原告登記為28萬股之股東云云,
惟本件被告之股東名簿係於93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時,即
未再將原告2 人列為股東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
名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遲至104 年3 月
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
年,且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是
被告辯稱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應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2 人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各有28萬股之股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淑鴻之舉證尚不足認其自任姵穎
受讓被告之10萬股股權,此部分原告劉淑鴻訴請確認其對被
告有10萬股之股權,難認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2 人登記為
股東,亦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