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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王雲虎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三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幼嘉 被   告 蘇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張蕙 被   告 王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雲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雲虎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王雲虎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雲虎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玖 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依民法第359 條、第224 條 、第571 條規定,對被告王雲虎、被告三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三鑫公司)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王雲虎應給新臺 幣(下同)20,94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㈡被告三鑫公司 應給付原告21,547,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者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20,947,923元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在 範圍同免責任。」;於104 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蘇雅慧為 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又於105 年1 月13日追加王德 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並變更、追加其訴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命被告王雲虎 、王德利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2,112元本息;又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2 項、第26條第 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應 連帶給付原告21,582,112元本息。上開二項係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 任;再依民法第571 條,請求被告三鑫公司應給付60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㈢第54頁)等情,而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 ,其變更、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雲虎、王德利部分: ⒈原告因原有工廠無法放置生產機器,準備另購廠房使用,而 委託被告三鑫公司代為尋找合之廠房,經被告三鑫公司找 到適合之廠房即被告王雲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42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廠房),可以放置機器,而請三鑫公 司洽談購買,原告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與被告王雲虎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6,50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廠房。 ⒉被告三鑫公司帶原告查看系爭土地及廠房時,表示系爭廠房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土地面積有310 坪,範圍在擋土牆水溝 內都是平地,並無山坡地,擋土牆上方鴿舍為他人所有,被 告三鑫公司人員並繪製廠房平面圖,原告相信被告三鑫公司 之介紹說明而買受,未料於103 年10月4 日交屋時,請鐵工 整修系爭廠房發現有異,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系爭廠房 占用訴外人周淑娥之同段350 之1 地號土地、呂阿素之同段 372 之1 地號土地、睦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段350 之6 地號 土地及楊子德與楊婷珺共有之同段350 之4 地號土地,面積 共199 平方公尺,且擋土牆上方設有鴿舍之山坡地面積有21 2 平方公尺,無使用價值。 ⒊因被告王德利受其父王雲虎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買 賣過程與簽約,其二人隱瞞系爭廠房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 又稱系爭土地全部是平地,山坡地非其所有,結果完全與當 初所指之範圍不符,致原告陷於錯誤買受,買受後無法放置 機臺;被告王雲虎、王德利又將山坡地當做平地價格來買賣 ,造成原告損失,被告王雲虎自應依民法第354 條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本件被告王雲虎出賣之系爭土地及廠房有上開 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雲虎減少價金 。 ⒋被告王德利在本件買賣過程聲稱受其父王雲虎委任,與被告 三鑫公司洽談系爭土地及廠房買賣事宜,從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委託書、簽約、用印、延遲交屋協調、交屋等事宜均由 被告王德利處理,其明知系爭廠房占有第三人土地,卻在不 動產現況確認書上現況是否有占用他人之情形勾選「否」, 被告王德利並代簽被告王雲虎之名字,故被告王雲虎委任其 子王德利處理系爭買賣,其二人隱瞞系爭土地有部分在擋土 牆上方斜坡無利用價值的瑕疵,及系爭廠房占有第三人土地 之事實,應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依系爭土地及廠房經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計算如下: ⑴系爭廠房占有第三人土地之面積有19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號350 之1 ⑴7 平方公尺、350 之1 ⑵101 平方公尺、350 之1 ⑶4 平方公尺、350 之4 ⑴16平方公尺、350 之6 ⑴7 平方公尺、372 之1 ⑴44平方公尺、372 之1 ⑵20平方公尺 )共計199 平方公尺,系爭廠房原告無法使用,應拆屋還地 將土地還給訴外人,故被告王雲虎應減少199 平方公尺土地 之價金12,619,511元(計算式:65,000,000÷1,025 ×199= 12,619,511),將之退還原告。 ⑵又被告王德利、王雲虎佯稱系爭土地是平地,山坡地非其所 有,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買受,當初購買全部都是平地,現在 實際813 平方公尺為平地,有212 平方公尺為山坡地在3 公 尺高擋土牆上方,系爭土地變成梯形已不符合原告經營工廠 使用,其總價值差異甚大,原告就212 平方公尺山坡地部分 請求減少價金,應減少3 分之2 價格即8,962,601 元(計算 式:65,000,000÷1,025 ×212 ×2/3=8,962,601 )。 ⑶以上合計21,582,112元(計算式:12,619,511+8,962,601 =21,582,112)。原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命被告王雲虎、王德 利連帶給付原告21,582,112元本息。 ㈡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部分: 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企業違反前述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紀業者因 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有明定。 ⒉被告三鑫公司為專業不動產仲介公司,其所屬經紀營業員即 被告蘇雅慧於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廠房時,原應本其專業,就 系爭廠房之產權及使用現況詳為調查,而非僅單純調閱系爭 廠房之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已足。尤其依成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三規定:「買賣標的(一)由於契約 書之應記載事項繁多,為防止填寫筆誤或疏漏,建議將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權狀影本(或登記簿謄本)、 共有部分附表、車位種類、位置、分管協議、規約等重要文 件列為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三鑫公 司及蘇雅慧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但依系爭廠房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根本未將系爭廠房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建物測 量成果圖檢附其後,如被告三鑫公司調閱後真有提供原告參 閱者,何以未檢附買賣契約以為附件?由此顯見被告三鑫公 司一心只求收取服務費,違反應遵守之法令規定。 ⒊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未依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顯已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6 條第3 項就委託人之義務 規定:「三、委託人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委託人對受託人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如有 虛偽不實,由委託人負法律責任。」、第7 條第4 項就受託 人之義務規定:「四、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 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 存;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 受託人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 於委託人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並參照上開銷售契 約書範本之附件二要約書第1 條不動產買賣標的規定:「本 要約書有關不動產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建築改良物標示、 車位標示,均詳如不動產說明書。」,可知不動產經紀業製 作之不動產說明書與賣方簽任之現況說明書二者並不相同。 ⑵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 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 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 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成屋之應記載事 項規定:「㈠建築改良物標示、權利範圍及用途:⒈建築改 良物標示及權利範圍:⑴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 落、建號、門牌、樓層面積(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 部分)、建築完成日期(以登記簿謄本所載為主,謄本上未 列明者,應依使用執照影本或稅籍資料等相關文件)、權利 範圍。…㈣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⒋有無出租或占用情形 ?…㈥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⒋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 」,然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自始至終均未曾製作任何不 動產說明書予原告,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致原告受有買受之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其等自應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三鑫公司復辯稱原告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審閱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系爭廠房坐落土地實際情 形非被告三鑫公司專業所及,原告得在產權移轉前申請鑑界 云云,然: ⑴原告特此鄭重否認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在簽訂買賣契約前 有提供系爭廠房之謄本、地籍圖及測量成果圖閱覽。 ⑵被告三鑫公司就系爭廠房向原告收取60萬元之服務費,本應 就系爭廠房之交易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被告三鑫公 司所稱,被告三鑫公司在接受被告委託出售後即在103 年6 月10日9 時11分調閱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13時4 分 調閱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測量成果圖,換言之,被告三鑫公司 於103 年6 月10日調閱系爭廠房謄本,即約妥兩造於隔日 看屋,顯見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在短短不到1 日時間根本 未調查系爭廠房之實際狀況。 ⑶雖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得辦理鑑界,然此不得做為被 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卸責之藉口,否則不動產經紀業大可將 所有責任均推由買賣雙方負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負有製作不動產說明 書義務乙節將成俱文。遑論不動產經紀人尚應參加專業訓練 ,依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第7 條規定, 其訓練課程包括:「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二、 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三、不動產交 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四、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五、 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如何 能辯稱無專業能力判斷系爭廠房實際坐落位置與土地不符? ⒌此外,於原告得知系爭廠房實際坐落與登記不符後,原告即 告知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並由其等約妥兩造在被告三鑫 公司協商,期間對話摘要重點並說明如下: ⑴由下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王雲虎確實提供不實資訊: 葉喜明:他跟我講的時候,你的土地是鐵屋的那個區塊嘛, 就是水溝裡面嘛,蘇小姐? 蘇雅慧:對。 葉喜明:對嘛,那現在是不是我們的地有80坪是別人的沒有 錯嘛。 王雲虎:我又沒有... 葉喜明:那現在的問題又一個喔,就是說你的牆. . . ,別 人的地還在我們的牆裡面哦,這就沒辦法處理了,所以這塊 地呢基本上就不能夠買賣,阿你們現在已經把它賣出來了, 對不對,所以這個地方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啊第二個就是後 面那個山坡地怎麼可能那個時候沒有告知呢,因為那個是一 個很明顯的瑕疵嘛。 王雲虎:這個問題,阿現在我們說實在的,那不是說什麼瑕 疵,這條整條過去,整條過去都是這種地,不是說我賣你另 外說只有這個,整條都這個(44:14 ),蓋工廠時都是這樣 。 葉喜明:不是,那蘇小姐那時候你帶我去看的時候你有告訴 我說這塊地是他的嗎? 蘇雅慧:那時候他只說這個範圍內,就擋土牆的範圍內。 葉喜明:對啊,他那時跟我講的時候沒有講這塊土地哦,那 時候我們去你們那裡的時候我還有問你兒子哦,你們的鴿舍 怎麼蓋在別人的土地上,這樣別人怎麼不會把你怎麼樣?我 還這樣問他,所以那個土地從買賣到完成我們都認為那是別 人的,那你現在變成說這個東西本來是我們的,那不是很奇 怪很矛盾嗎? ⑵依下述錄音譯文可知,正因被告等告知原告系爭廠房與土地 登記相符,即面積方正,原告在符合需求下方願以6,500 萬 元購買: 王雲虎:現在的問題是價錢的問題,價錢比較沒辦法(15:4 8)。 楊幼嘉:你覺得這個價錢好,是不是當初(15:50 )。 蘇雅惠:對啊,因為這一塊的關係。 楊幼嘉:這價錢才會這麼好,是不是因為當初(15:55 )這 一塊的關係?所以價錢才會比較好,因為我跟你說,我們在 那個(16:00 )他後面有50至60坪,他也一樣方方正正,後 面還有30坪,房東那一塊就沒算錢,因為這塊是真的沒辦法 使用,這一塊真的沒辦法使用,我們就是盡量賣高一點,盡 量賣得跟大家的價錢是一樣的。 ⑶依下述錄音可知,被告三鑫公司員工賴蒼裕及蘇雅慧至遲在 103 年6 月13日業經訴外人即系爭廠房原承租人江文溪告知 系爭廠房有侵占他人土地: 王雲虎:當時跟他說的時候真的有一些部分土地( 21:06)。 賴蒼裕:不是,剛開始說的時候是說不占人家的地。 蘇雅惠:對,你一開始說沒有。 賴蒼裕:(21:17 )才說出來,是江先生跟他說了之後才說 出來,你是說都沒占到別人的。 蘇雅惠:說沒有占到別人的,有問你說有沒有侵占到別人的 土地,你說沒有,後來我們去現場… 楊幼嘉:你說包括這要用別人的地。 賴蒼裕:對啊,所以說… 王雲虎:這我們(21:34)? 楊幼嘉:沒有,一開始你沒講道到這是別人的地,這就是要 人家要用別人的地,到交屋那天才講,所以我才想說。 王雲虎:這是真的,這當初在買的時候,不知道這個事。 楊幼嘉:一開始是都說沒有。 蘇雅惠:都沒有侵占到別人的地。 賴蒼裕:簽約時也說沒有,那是江先生說了以後。 蘇雅惠:是因為我們去現場要量那個尺寸,因為還沒做買賣 什麼,還有承租方,就叫他乾脆不要去,他就說不然你去幫 我量,量這個尺寸,這個牆壁到這個牆壁,這個牆壁到這個 牆壁這樣,量起來,我們在量的時候,江先生跑出來說…就 是在說有的沒有的,說一說就說,我不要不要賣他,然後我 感覺很差又怎麼樣,他要拆掉怎麼樣又怎麼樣,賣掉…坦白 跟我說喔,還是怎麼樣,就在那邊一直很大聲,我們也不理 他,他才說,才跑去跟王大哥說,王大哥,江先生怎麼說你 有侵占別人的土地喔?他說喔,那旁邊那後面那水溝後面一 點而已啦,那是擋土牆蓋得過去一點點而已,一些而已,才 跟我說是這個水溝。 ⑷承上,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在購買系爭廠房時,確實 不知系爭廠房與坐落基地位置及面積不同,參以被告三鑫公 司不否認原證5 為其員工賴蒼裕所繪製,而在繪製時尚有被 告蘇雅慧在場,顯見斯時訴外人即原承租人江文溪即已告知 被告三鑫公司員工賴蒼裕及蘇雅慧表示系爭廠房有侵占他人 土地,則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理應詳細查明,如真有占用 而與被告王雲虎所述不符之處,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應即 刻告知原告並暫停系爭廠房買賣之進行,豈能欺瞞原告而令 原告繼續支付後續買賣價金達6,300 萬元?被告三鑫公司及 蘇雅慧就原告損害之擴大,又如何能以無專業能力一語帶過 ? ⒍原告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2 項、第26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三 鑫不動產有限公司及蘇雅慧連帶給付原告21,582,112元本息 。 ⒎原告因系爭買賣給付被告三鑫公司仲介費60萬元,有收據及 結算書可證,故原告依民法第571 條請求被告三鑫公司退還 原告60萬元本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擇一事由請求被告王雲虎、王德利應 連帶給付21,582,112元本息;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2 項、第26條第2 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1 ,582,112元本息。上開二項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 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 務。原告並依民法第571 條,另請求被告三鑫公司應給付60 萬元本息。 ㈣聲明: ⒈被告王雲虎、王德利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2,112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王德利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2,112元,及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蘇雅慧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21,582,112元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被告三鑫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三鑫公司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雲虎抗辯:被告王雲虎與原告103 年6 月13日日即簽 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已依約於103 年10月4 日交付並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履行完畢,簽約後9 個半月,原告提出本件訴 訟,已違常理。被告王雲虎於簽約時即交付所有權狀及謄本 等,且系爭契約書有載明買賣標的之地號、建號等,更於系 爭契約首頁即載明「山坡保育丙建建地」,且被告王雲虎均 已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確記載「本 買賣標的有未依法申請之增建:(大約:150 坪)之建物, 賣方(即被告王雲虎)應誠實明示或告知,對於房屋現況有 增建部分亦包含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自行於房屋現況 確認之),且須併同移轉予買方(即原告),買方亦應充份 認知該部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 任。」,被告王雲虎並無隱瞞原告之情事,爰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王德利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王雲虎及伊係提出 系爭土地及廠房的所有權狀給被告三鑫公司,委託被告三鑫 公司去出售,原告也同意以6,500 萬元購買,不知為何會有 所謂山坡地的爭執,本來系爭土地就是山坡地,而且出售的 時候伊們完全不認識原告,原告都是透過被告三鑫公司來向 被告王雲虎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㈢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抗辯: ⒈關於原告主張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6 條第3 項就 委託人之義務規定:「三、委託人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 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人對受託人負有誠實告知 之義務,如有虛偽不實,由委託人負法律責任。」…」云云 ,則出賣人即被告王雲虎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之說明 事項如有虛偽不實,應由被告王雲虎負法律貴任,與被告三 鑫公司及蘇雅慧無關。又被告三鑫公司接受王雲虎委託出售 系爭不動產後,即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11分調閱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及於同日下午13時4 分調閱系爭 廠房之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該等調閱資料均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交由買賣雙方自由閱覽,並已提供不動產產權現況確 認書由原告與被告王雲虎確認簽名,附於系爭契約後,並非 未提供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至於原告起訴狀 證物5 廠房現況圖,係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三鑫公司員工 應原告之要求代原告繪製之廠房現況圖,原證5 並非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所繪製,亦非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圖,更非系爭不 動產坐落之土地位置圖,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三鑫公司有欺騙 之情事,顯屬顛倒是非,而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部分有占有他人土地或系爭土地有部分現 況地形為山坡地而非平地云云,此部分無從依不動產登記謄 本、地籍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被告三鑫公司亦非專業 測量人員,無從知悉系爭廠房所坐落土地之確切位置,原告 未於買受前要求地政機關鑑界,卻於本件訴訟中指摘被告未 告知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確切位置,並以此主張被告三鑫公 司於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顯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實際坐落位置與登記不符,亦非事實。系 爭廠房已登記部分實際坐落位置並無任何不符: ⑴本件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中,僅有系爭契約書第2 條不動產標 示欄「4246建號」,面積221.16 m2 為合法登記之建物,其 餘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上開合法登記之建物 並無任何坐落位置不符之情形。 ⑵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載明「本買賣標的有未依法申請之 增建(大約150 坪)之建物」。被告王雲虎於出售系爭土地 及廠房時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中有增建部分大約150 坪, 係包含在買賣範圍,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應由買賣 雙方自行確認,且該增建部份雖併同移轉予買方,但該部分 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換言之,本件增建部分即原告起訴主 張占用他人土地部分,本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確認,與被告三 鑫公司無關,且買方本亦應充份認知該增建部分因未辦保存 登記而存有一定之危險,此一危險亦包括因為未經申請建造 執照、鑑界,故其坐落之位置尚屬不明,原告既已因買賣契 約書之記載而知悉此一風險,卻誣指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 未告知其風險而請求三鑫公司賠償,其主張顯屬無稽。 ⑶況且,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亦明定「本買賣標的如需鑑 界點交,應於產權移轉前完成鑑界程序。鑑界結果若與買賣 約定或權利登記內容不符者,或有被人占用或占用別人土地 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土地總價款換算單位土地面積之單價 計算找補或另行協商解決。」,益證被告三鑫公司已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於契約條文中明確告知買賣雙方得於產權移轉登 記完成前辦理鑑界手續。而本件買賣雙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前 既無意申請鑑界,原告卻反而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質疑被 告三鑫公司未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界址,實屬無稽之指控, 毫無理由。甚且,買賣雙方既已於契約中明白約定如發生界 址爭議之解決方法,原告反而要求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與 被告王雲虎連帶負相同之賠償責任,實屬無稽。又被告三鑫 公司已完成仲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三鑫公司退還仲介服務 費用60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占用第三人土地部分之面積199 平方公尺 ,應退還價金12,619,511元云云,被告有爭執。蓋該部分廠 房本來就是違章建築,系爭契約已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有 可能拆除之風險,原告請求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賠償及其 計算賠償金額之方式,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為山坡地部分之面積212 平方公尺,應 減少價金3 分之2 價格,被告有爭執。蓋系爭土地之登記薄 謄本上明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換言之,系爭土地原本就是屬 於山坡地保育區,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應減少價金 ,本屬無據,更遑論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比例為3 分之2 ,亦 無任何憑據。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經被告三鑫公司居間仲介,由被告蘇 雅慧帶看系爭土地及廠房,向被告王雲虎購買系爭坐落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4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並訂立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6,500 萬元,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於103 年9 月5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王雲虎於103 年10月 4 日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 至20、 125 至126 、128 至129 、203 、214 頁系爭契約、不動產 產權現況確認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地產權點交書等 件影本)。 ⒉被告三鑫公司居間仲介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60萬元居間報 酬(見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125 頁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 )。 ⒊兩造對於本院勘驗筆錄及本判決附圖即104 年11月樹林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4 頁、卷㈡第20 至21頁)無爭執。 ⒋系爭廠房坐落在訴外人周淑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即附圖編號350 之1 ⑴7 平方公尺、35 0 之1 ⑵101 平方公尺、350 之1 ⑶4 平方公尺;呂阿素所 有之同段第372 之1 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372 之1 ⑴44平方 公尺、372 之1 ⑵20平方公尺;睦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 段350 之6 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350 之6 ⑴7 平方公尺;楊 子德與楊婷珺共有之同段350 之4 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350 之4 ⑴16平方公尺,合計系爭廠房占有他人土地之面積共19 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卷㈢第60至62頁土地 登記謄本)。 ⒌系爭土地擋土牆後方土地面積為212 平方公尺,位於附圖所 載編號350 之19⑶29平方公尺及350 之19⑹183 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5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請求被告王雲虎、王德利連帶給付21,582,112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 2 項、第26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三鑫 不動產有限公司及蘇雅慧連帶給付原告21,582,112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71 條請求三鑫公司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四、被告王雲虎、王德利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雲虎給付12,619,511 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民法第359 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13日經被告三鑫公司居間仲介,由 被告蘇雅慧帶看系爭土地及廠房,向被告王雲虎購買系爭坐 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及其上同段42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6,500 萬元,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於103 年9 月5 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王雲虎於103 年10月4 日將系爭土地 及廠房點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不動產產權現況確認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地產權點 交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 至20、125 至126 、12 8 至129 、203 、214 頁),信屬實。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王雲虎交付系爭廠房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廠 房坐落在訴外人周淑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即附圖編號350 之1 ⑴7 平方公尺、350 之1 ⑵101 平方公尺、350 之1 ⑶4 平方公尺;呂阿素所有之同 段第372 之1 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372 之1 ⑴44平方公尺、 372 之1 ⑵20平方公尺;睦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350 之6 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350 之6 ⑴7 平方公尺;楊子德與 楊婷珺共有之同段350 之4 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350 之4 ⑴ 16平方公尺,合計系爭廠房占有他人土地之面積共199 平方 公尺,致此部分原告無法使用,應拆屋將土地返還訴外人周 淑娥,被告王雲虎應減少199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12,619,5 11元(計算式:65,000,000÷1,025 ×199= 12,619,511 ) ,將之退還原告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周淑娥等所有之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卷㈢第60 至62頁)。被告王雲虎對於系爭廠房占用訴外人周淑娥等之 土地共199 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抗辯系爭契約第2 條 第2 項已明確記載「本買賣標的有未依法申請之增建:(大 約:150 坪)之建物,賣方(即被告王雲虎)應誠實明示或 告知,對於房屋現況有增建部分亦包含在買賣範圍內(買賣 雙方應自行於房屋現況確認之),且須併同移轉予買方(即 原告),買方亦應充份認知該部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 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被告王雲虎並無隱瞞原告系 爭廠房有增建部分之情事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3 項約定:「賣方保證產權清楚,並 無一物數賣,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 址糾紛、被人占用或占用他人等權利糾紛情事,. . . 」、 「有關本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又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亦約定:「本買 賣標的如需鑑界點交,應於產權移轉前完成鑑界程序。鑑界 結果若與買賣約定或權利登記內容不符者,或有被人占用或 占用別人土地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土地總價款換算單位土 地面積之單價計算找補或另行協商解決。」(見本院卷㈠第 12、13頁),足見被告王雲虎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擔保系 爭廠房無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且約定於鑑界後,若有占用 他人土地情事,買賣雙方均同意以系爭契約土地總價款換算 單位土地面積之單價計算找補或另行協商解決,是以姑不論 被告王雲虎有無於簽約時隱瞞系爭廠房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 ,系爭廠房既占用訴外人周淑娥等之土地共199 平方公尺, 被告王雲虎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以系爭契約 土地總價款換算單位土地面積之單價計算找補或另行協商解 決,而原告與被告王雲虎既不能協商,被告王雲虎即應以系 爭契約土地總價款換算單位土地面積之單價計算找補占用他 人土地199 平方公尺之價值12,619,511元(計算式:65,000 ,000÷1,025 ×199= 12,619,511 ,元以下下捨五入)予原 告。 ⑵至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有未依法申 請之增建:(大約:150 坪)之建物,賣方(即被告王雲虎 )應誠實明示或告知,對於房屋現況有增建部分亦包含在買 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自行於房屋現況確認之),且須併同 移轉予買方(即原告),買方亦應充份認知該部分有被拆除 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固堪認定被 告王雲虎已告知原告系爭廠房有增建,且約定增建部分亦包 含在買賣範圍內,並須併同移轉予原告等。惟觀諸系爭契約 第9 條第2 、3 項及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 條 第2 項應係指系爭廠房增建部分位於被告王雲虎所有之系爭 土地範圍內,且無權利瑕疵之情形而言,被告王雲虎自不能 執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三鑫公司帶原告查看系爭土地及廠房時,表 示系爭廠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土地面積有310 坪,範圍在 擋土牆水溝內都是平地,並無山坡地,擋土牆上方鴿舍為他 人所有,被告王雲虎佯稱系爭土地是平地,山坡地非其所有 ,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買受,有212 平方公尺為山坡地在3 公 尺高擋土牆上方,已不符合原告經營工廠使用,其總價值差 異甚大,原告就212 平方公尺山坡地部分請求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應減少 或賠償3 分之2 價格即8,962,601 元(計算式:65,000,000 ÷1,025 ×212 ×2/3=8,962,601 )云云,並提出上開錄音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106 、卷㈢第40至43頁)。惟 此為被告王雲虎以前詞所否認。經查,上開錄音譯文係兩造 等人於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就原告主張系爭 廠房占用他人土地及系爭土地含山坡地之問題所為協商之對 話,並不能證明被告王雲虎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有故意隱 瞞系爭土地含有山坡地之情形。況且,系爭契約第2 條土地 標示已明確記載「山坡保育丙建建地」,足見被告王雲虎於 簽約時確實有表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王雲 虎隱瞞系爭土地含有山坡地,應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8,962,601 元云云,即 乏依據,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雲虎給付12,6 19,511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王德利應與被告王雲虎連帶給付21,582,1 12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德利在本件買賣過程聲稱受被告王雲虎委任 ,與被告三鑫公司洽談系爭土地及廠房買賣事宜,從不動產 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簽約、用印、延遲交屋協調、交屋等 事宜均由被告王德利處理,其明知系爭廠房占有第三人土地 ,卻在不動產現況確認書上現況是否有占用他人之情形勾選 「否」,並隱瞞系爭土地有部分為山坡地無利用價值之瑕疵 ,應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1,582,112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 現況確認書影本及上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 、 69至106 頁,卷㈢第40至43頁)。此為被告王德利以前詞所 否認。查被告王德利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對性原 則,自不負契約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王德利減少價金,顯屬無據。又觀諸系爭不動產現況確認書 上「現況是否有占用他人之情形」固勾選「否」,惟上開錄 音譯文係兩造等人於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就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占用他人土地及系爭土地含山坡地之問題 所為協商之對話,並不能證明被告王德利於代理被告王雲虎 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明知系爭廠房確實有占用他人土地,及 隱瞞系爭土地有部分為山坡地之情形。況且,系爭契約第2 條土地標示已明確記載「山坡保育丙建建地」,足見被告王 德利代理被告王雲虎簽約時確實有表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德利隱瞞系爭廠房占用他人土地及系爭土 地含有山坡地,應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21,582,112元 云云,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五、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鑫公司受其委任居間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買賣 ,已收取居間報酬60萬元,該公司經紀營業員即被告蘇雅慧 未依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亦未依成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簽約注意事項三規定將系爭廠房之土地謄本、地籍圖、 建物測量成果圖檢附於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買受之不動產 價值減損21,582,112元之損害,顯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而應依同 條例第26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紙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7、69至106 頁,卷㈢第40至43頁)。被告三鑫公司 及蘇雅慧則抗辯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明定「本買賣標的 如需鑑界點交,應於產權移轉前完成鑑界程序。鑑界結果若 與買賣約定或權利登記內容不符者,或有被人占用或占用別 人土地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土地總價款換算單位土地面積 之單價計算找補或另行協商解決。」,被告三鑫公司已於買 賣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確告知買賣雙方得於產權移轉登 記完成前辦理鑑界手續,而本件買賣雙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前 既無意申請鑑界,原告卻反而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質疑系 爭廠房部分有占有他人土地或系爭土地有部分現況地形為山 坡地而非平地,惟被告三鑫公司非專業測量人員,已於簽約 前提供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供原告 閱覽,並將不動產產權現況確認書由買賣雙方確認簽名,附 於系爭契約後,原告未於買受前要求地政機關鑑界,自不可 歸責於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系爭契約第2 條不動產標示 已載明「4246建號」,面積221.16 m2 為合法登記之建物, 其餘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無任何坐落位置 不符之情形,且同條第2 項載 明「本買賣標的有未依法申 請之增建(大約150 坪)之建物」,被告王雲虎於出售系爭 土地及廠房時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中有增建部分大約150 坪,係包含在買賣範圍,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應由 買賣雙方自行確認,且該增建部份併同移轉予買方,但該部 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換言之,本件增建部分即原告起訴 主張占用他人土地部分,本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確認,與被告 三鑫公司無關,且買方本亦應充份認知該增建部分因未辦保 存登記而存有一定之危險,此一危險亦包括因為未經申請建 造執照、鑑界,故其坐落之位置尚屬不明,原告既已因系爭 契約之記載而知悉此一風險,卻誣指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 未告知其風險而請求三鑫公司賠償,其主張顯屬無稽;系爭 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換言之, 系爭土地原本就是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原告卻主張因系爭土 地部分為山坡地應減少價金,本屬無據,更遑論原告主張減 少價金比例為3 分之2 ,亦無任何憑據等語,並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不動產產權現況確認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 132 、159 頁)。查: ⒈原告主張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為內政部宣導建議之買賣契約範 本,並無拘束本件契約當事人、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之效 力。原告與被告王雲虎間、原告與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分別依系爭契約、居間契約之約定及 相關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 慧之居間行為有違「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 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 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 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6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亦有 明定。 ⒊本件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抗辯已於簽約前提供不動產登記 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供原告閱覽,並將不動產 產權現況確認書由買賣雙方確認簽名,附於系爭契約後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 年6 月10日網路申領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契約所附 之不動產產權現況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3 2 、159 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三鑫公司曾提供不動產登記 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供其閱覽,惟查,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高達6,500 萬元,且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土地 及建物各1 筆,尚屬單純,原告卻稱未於簽約前閱覽買賣標 的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以確認所 有權歸屬及不動產現況及範圍,被告三鑫公司未於簽約前向 其說明不動產現況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 ⒋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已約定:「本買賣標的有未依法申 請之增建:(大約:150 坪)之建物,賣方(即被告王雲虎 )應誠實明示或告知,對於房屋現況有增建部分亦包含在買 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自行於房屋現況確認之),且須併同 移轉予買方(即原告),買方亦應充份認知該部分有被拆除 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且系爭契約 書第8 條第2 項亦明定「本買賣標的如需鑑界點交,應於產 權移轉前完成鑑界程序。鑑界結果若與買賣約定或權利登記 內容不符者,或有被人占用或占用別人土地時,雙方同意以 本契約土地總價款換算單位土地面積之單價計算找補或另行 協商解決。」,足見被告三鑫公司及被告王雲虎均已明白告 知系爭廠房有未依法增建部分,且買賣標的如占用別人土地 時,則依系爭契約土地總價款換算單位土地面積之單價計算 找補或另行協商解決,原告並得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進 行鑑界。而本件原告既未於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成前進行鑑界,嗣後發現系爭廠房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亦得依系爭契約土地總價款換算單位土地面積之單價計算 找補或另行協商解決,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既已盡其告知 及說明義務,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被告 三鑫公司亦無違反民法第571 條規定之義務之情形。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三鑫公司帶原告查看系爭土地及廠房時,表 示系爭廠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土地面積有310 坪,範圍在 擋土牆水溝內都是平地,並無山坡地,擋土牆上方鴿舍為他 人所有,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買受,有212 平方公尺為山坡地 在3 公尺高擋土牆上方,已不符合原告經營工廠使用,其總 價值差異甚大,原告就212 平方公尺山坡地部分請求依民法 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 應減少或賠償3 分之2 價格即8,962,601 元(計算式:65,0 00,000÷1,025 ×212 ×2/3=8,962,601 )云云,並提出上 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106 、卷㈢第40至43頁 )。惟此為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以前詞所否認。查上開錄 音譯文係兩造等人於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就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占用他人土地及系爭土地含山坡地之問題 所為協商之對話,並不能證明被告王雲虎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確實有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含有山坡地之情形,有如前述;亦 不能證明被告蘇雅慧帶原告查看系爭土地及廠房時,曾表明 系爭土地都是平地,並無山坡地。況且,系爭契約第2 條土 地標示已明確記載「山坡保育丙建建地」,足見被告王雲虎 、被告三鑫公司及蘇雅慧至遲於簽約時均已確實表明系爭土 地含有山坡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隱瞞系爭 土地含有山坡地,致原告受損害,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 害,及被告三鑫公司應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退還居間報酬6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鑫公司、蘇雅慧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6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21 ,582,112元之責任,被告三鑫公司並應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 退還居間報酬60萬元云云,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雲虎應給 付原告12,619,51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王德利 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卷㈢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王雲虎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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