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旭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宇馨律師
被 告 晟達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姵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潘麗蘭
龍揚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雅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鍾定宏(原名鍾慶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奐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揚有限公司應將附件一之模具、附件二之產品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告龍揚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龍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晟達發有限公司(下
稱晟達發公司)、潘麗蘭(下稱潘麗蘭)、龍揚有限公司(
下稱龍揚公司)、潘雅琳(下稱潘雅琳)、鍾定宏(下稱鍾
定宏)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515萬4,98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基於委任
關係,請求龍揚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返還附件三
之模具及附件四之產品,並主張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格係屬不
能核定,應依165 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至6 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附件三之模具價格為401 萬2,481
元、附件四之產品價格為75萬0,640 元(見本院卷㈠第48、
84頁,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此部分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具狀(民事
準備㈤狀)追加鍾姵淇(下稱鍾姵淇)為被告,請求與其餘
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1,515 萬4,984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㈡第
106 至112 頁),
惟於同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對於鍾姵淇之
遲延利息請求為自該件訴狀送達鍾姵淇之翌日起算,嗣亦
具
狀陳明(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第170 至171 頁),茲
關於追加鍾姵淇部分,原告係以其於
訴訟繫屬前已成為晟達
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參與處理晟達發公司及龍揚公司
事務,應就上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
,經核該等追加部分與原起訴情節間有相當之關連性,原起
訴情節之證據資料得於
追加之訴審理時
予以利用,可認原起
訴情節與追加之訴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追加
鍾姵淇之主張,程序上即無不合,至原告上開對於鍾姵淇利
息請求之更易,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原告於
104 年9 月25日具狀主張龍揚公司違反合約規定,未經同意
借予晟達發公司且拒不返還,侵害其
所有權,經其向龍揚公
司請求返還附件三模具及附件四產品時,即已終止與龍揚公
司間保管模具與產品之委任關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龍揚公司返還上開模具及
產品(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177 頁),足見原告就此部分雖
已變更訴訟標的,惟其既係本於主張龍揚公司應負返還前述
模具、產品之義務而來,且變更前後之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
用,對於龍揚公司程序權保障並無不周,因此原告此部分訴
之變更,亦無不合。綜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潘麗蘭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此部分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鍾定宏為已解散之靈威有限公司(下稱靈威
公司,經原告撤回起訴)之負責人,與伊簽訂合約,陸續受
伊委託開模製作海水電解槽體等模具,為伊保管模具、製造
、交貨、安裝、驗收之受託廠商,嗣靈威公司解散,業務全
部移歸鍾定宏與其配偶即潘雅琳、女兒鍾姵淇成立經營之龍
揚公司,由潘雅琳擔任代表人,鍾定宏為實際負責人,鍾姵
淇參與經營業務,與伊繼續合作,受託開模其他模具,為伊
保管模具、製造、交貨、安裝及驗收之受託廠商;鍾定宏、
潘雅琳及鍾姵淇因此瞭解伊參加臺電公司海水電解體等標案
之投標過程、得標金額、供貨成本,以及交貨、安裝及驗收
之過程及手續,且供貨價格係由上開被告所控制。
詎鍾定宏
、潘雅琳為搶奪伊生意,利用製造、保管伊模具及產品,及
與臺電公司標案往來之營業秘密,與未具海水電解槽體相關
知識且未具開設公司經驗之潘雅琳之姐姐潘麗蘭共同於100
年6 月28日另行成立營業項目、資本額與龍揚公司相同之晟
達發公司,先由潘麗蘭出名為代表人,以每月2,000 元為
對
價,租用鍾定宏友人訴外人陳明德、洪菊夫妻(下分別稱陳
明德、洪菊,合則稱陳明德2 人)處所為公司成立地址,並
於三個月租用期滿後改回鍾定宏、潘雅琳及龍揚公司之住址
,委請陳明德2 人以晟達發公司名義出面投標、簽約,使用
由鍾定宏及龍揚公司保管之伊公司模具產製之海水電解槽體
產品,由鍾定宏處理備標、製造、出貨、安裝及驗收、協力
廠商等部分,潘雅琳掌控參與晟達發公司於發電廠之招標投
標及履約作業聯絡工作,鍾定宏、潘麗蘭則與陳明德約定每
標案佣金為得標金額5 %,嗣晟達發公司於103 年10月間改
以鍾姵淇擔任代表人,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標案投標與交貨,對伊為不公平競爭,伊要求返還
附件三模具及附件四產品又遭拒絕,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
參與臺電公司投標,而晟達發公司交貨予臺電公司各發電廠
之產品,設計樣式與伊之產品完全相同,被告等人共同不法
侵害伊模具及產品之所有權及對臺電公司之投標權益,以及
委任人之權利,及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
誠信原則,搶奪伊對臺
電公司之生意,使伊受重大損害,亦違背民法第535 條保護
他人之
法律,涉有侵權行為。晟達發公司與龍揚公司自101
年2 月15日得標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計得標21件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5,412 萬4,942 元,依財政部
訂頒之行業利潤28%計算,被告等人共同獲取之不法利益,
即原告之損害達1,515 萬4,98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767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
裁判命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
,併加計遲延利息。又伊委託龍揚公司保管起訴狀
所載附件
三之模具及附件四之產品,龍揚公司拒不返還,且伊亦未積
欠龍揚公司所述324 萬9,798 元之貨款,龍揚公司以此為由
行使
留置權,並無理由,伊此部分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龍揚公司返還上開模具及產品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萬4,984元,及鍾定宏
、潘雅琳、龍揚公司、潘麗蘭、晟達發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鍾姵淇自原告準備書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龍揚公司應將附件三之模
具及附件四之產品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潘麗蘭外,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
抗辯情節分別係以:
㈠鍾定宏部分:伊雖為龍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經原告發函
要求返還後,伊即將委託製造、保管之模具存放於龍揚公司
未再使用,不曾提供予晟達發公司使用或生產產品參與投標
。且原告曾就同一情節對伊提起刑案告訴,檢察官為釐清原
告之電解槽與晟達發公司所產製之電解槽是否為同一組模具
所製造,曾函請臺電公司各電廠進行量測比對,產製之電解
槽於尺寸、「+、-符號」距離、槽體環狀圈數等均有不同
,電解槽之環狀圈數分別為25圈及29圈、「+、-符號」距
離分別為16公分與18公分,有諸多差異,足見原告與晟達發
公司係採用不同之模具生產電解槽體,並無原告
所稱伊挪用
原告模具供晟達發使用之問題。臺電公司就其招標採購之產
品,於標案公告
期間允許有意投標之廠商至現場瞭解及繪圖
,亦得將舊品借予廠商參考,任何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均得依
臺電公司提供之樣品繪製設計圖,進而開模製造該等產品,
原告殊無因龍揚公司未返還模具而無法投標之情形;況原告
於其主張投標權益受損期間(101年2月15日至104年1月31日
),多次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並有得標紀錄,如未得標純係其
開價過高,並無任何無法投標之情事。伊並未利用原告模具
為自己或他人產製產品,亦未代理原告公司參與標案,並不
知情原告於臺電公司各該標案之投標金額,要無原告所述侵
害營業秘密之情形。又龍揚公司係基於交易自由調整產品價
格,如原告認龍揚公司產品價格過高,自得選擇與其他廠商
交易,要無因此指摘龍揚公司所為係侵權行為。伊本於親戚
情誼,於潘麗蘭設立晟達發公司時給予建議並協助業務,然
原告與伊或龍揚公司間並無
競業禁止或不得協助他人設立競
爭業務公司相關約定,伊亦未挪用原告交予龍揚公司保管之
模具予他人使用,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第544條等情。又原告要
求交付之模具,部分並
非原告委託龍揚公司製造或保管,原
告復拒絕與龍揚公司核對正確模具清單再予領回,伊等無從
將未曾受託保管或製造之模具交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要求伊返還前述模具、產品,亦無理由等情。
㈡龍揚公司及潘雅琳部分:
⒈龍揚公司雖
持有原告請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製作,如附件五
之模具(即如龍揚公司10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所
載,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惟從未自行或提供晟達發公司
使用,晟達發公司之產品亦未使用原告之模具生產產品,晟
達發公司亦非龍揚公司與潘雅琳所設立,龍揚公司及潘雅琳
並無原告所述侵害模具所有權之情事。龍揚公司於獲悉原告
提出侵害著作權與背信之
系爭刑案告訴前之102年7月15日及
7月24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提示所有模具之清單細目與當初
訂定之契據,以便核對,詎原告拒絕核對領取,是其指摘龍
揚公司扣住不還致其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投
標
云云,即無可取。龍揚公司僅負責依原告訂購單製造零組
件並交貨,並無秘密性或特殊之經濟價值,原告與龍揚公司
間又未限制龍揚公司不得參與臺電公司之採購標案,龍揚公
司及潘雅琳並不知悉原告任何營業秘密,龍揚公司本即具備
開模及產品開發製造能力,出售之價格係依自身製造成本及
合理利潤訂定,任何符合臺電公司標案投標資格之廠商均得
參與投標,並非專屬於原告,縱龍揚公司有與原告競標,亦
屬合法商業競爭,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所述投標權益之情形。
龍揚公司依約所負為製作保管模具與製作交付零組件等義務
,與原告間並無約定不得參與臺電公司之採購標案,是縱龍
揚公司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標案之投標而與原告競標,亦無違
背原告指示、違反注意義務、逾越權限違反民法第535、544
條等規定之情形。潘雅琳縱與其他被告共同成立晟達發公司
,亦屬個人投資行為,並非執行龍揚公司職務,晟達發公司
又未以原告模具生產製造產品,原告主張潘雅琳依民法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龍揚公司、晟達發公
司、潘麗蘭及鍾定宏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龍揚公司返還模具及產品部分:
⑴原告所舉附件三所列模具,僅部分係原告付費委請靈威公
司或龍揚公司製作,詳如附件五所載,其餘附件三所列編
號1-5 陽極板模具、1-6 陰極板模具、1-8 厚度3.2mm 鈦
金屬板墊模具、1-9 厚度1.5mm 鈦金屬板墊模具、3-1FRP
外殼模具、3 -2 PVC內襯模具、3-3 電極模具及3-4PTFE
間隙片模具(下稱系爭陽極板模具)等,均非原告委請龍
揚公司製造或保管。原告雖舉99年12月14日合約書(下稱
系爭14日合約書),主張該件合約書所載價額包含附件一
所列2-1 及2-2 之橡皮襯墊模具、2-3 及2-4 之特弗龍襯
墊模具與2-5 之玻璃纖維板模具(下合稱系爭橡皮襯墊模
具等)等之開模及製造產品之費用,惟系爭14日合約書所
附產品訂購單總價與合約書之價格完全相同,
是以合約書
所載價額即為製造產品之費用,參以原告提出對於訴外人
仁望有限公司(下稱仁望公司)之詢價單,仁望公司亦表
示此類產品不用模具,因此上開合約書記載「開模及生產
訂單之產品」,與真實不符,原告僅以系爭14日合約書委
請龍揚公司製造產品,並未付費委託製造系爭橡皮襯墊模
具等。又依97年8 月8 日合約書(下稱8 日合約書)記載
「茲因甲方委託乙方開立製作下列模具及產品:㈠由任(
UNION )包括由任本體(UNION BODY)、由任螺帽(
UNION NUT )與管端固定扣(STUB END)。㈡十二組ABS
由任:每組包含1PC.由任本體、2PCS. 由任螺帽、2PCS.
管端固定扣、2PCS.O-Ring 」等語,依前言㈡對於ABS 由
任之描述,記載組數為12組及所含零件數量,係原告欲委
託龍揚公司製造之產品,前言㈠方為原告委託龍揚公司製
造之由任模具,其中並無包含附件三所列4-8 ABS 由任
O-RING模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⑵另就原告請求返還之附件四產品,其中項次1
旋風脫氫槽
(新品)原告雖列10組,惟原告為履行其對臺電公司協和
發電廠之契約,分別於98年、99年、100年間派員至被告
龍陽公司取走旋風脫氫槽(新品)一組交至協和發電廠,
共計3組,是原告留存於被告龍陽公司之旋風脫氫槽(新
品)僅有7組,並非原告主張之8組。又項次4之旋風脫氫
槽(整修後舊品)為3組,係原告於100年請被告龍揚公司
修理,惟原告修理完竣後並未給付相關整修費用。項次3
之小銅螺絲(3/8"),原告前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龍揚公
司訂購1300PC,龍揚公司先交300PC予原告,
復於101年5
月19日依原告之指示,寄送3組即126PC之小銅螺絲(3/8"
)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彭旭明胞弟彭旭華,因此龍揚公司持
有小銅螺絲(3/8")之數量為874PC,並無原告所謂違法
變賣使用情事。
⑶原告前於100年12月26日傳真訂購意向書(下稱系爭26日
意向書)向龍揚公司訂購 電解槽體400/1、透明壓克力
蓋、鈦金屬陽極固定板墊、小O型環、鈦金屬板墊、導電
環、導電組等七項零組件,龍揚公司僅就電解槽體400/1
及透明壓克力蓋等二項零組件之單價偏低,與原告另行議
價外,對於其餘五項零組件之數量及單價則無爭議。
兩造
議價後亦
合意電解槽體400/1及透明壓克力蓋等二項零組
件之單價為2萬3,000元及9,000元,因此系爭26日訂購意
向書所載單價及數量,已因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契約
,龍揚公司並依約製造完畢,惟原告僅領取其中之三項零
組件即電解槽體400/1、透明壓克力蓋板、小O型環部分,
其餘鈦金屬陽極固定板墊、鈦金屬板墊、導電環、導電組
等零組件,原告
迄未付款,金額達324萬9,798元,龍揚公
司為保全
債權,爰就所持有之附件五、六所示原告模具及
產品予以留置,於原告清償上開貨款前,不得請求龍揚公
司返還留置之模具及產品。
㈢晟達發公司及鍾姵淇部分:
⒈潘麗蘭於100年6月28日投資成立晟達發公司,經營電解槽體
模具之製作及生產業務,晟達發公司對原告與靈威公司、龍
揚公司間是否存有合約關係以及履約等情事,並不知情,晟
達發公司及潘麗蘭亦未接觸或持有任何原告之模具產品或營
業秘密,亦無利用原告模具與產品,或利用原告與台電公司
為標案往來之營業秘密。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招標
案之營業行為係基於潘麗蘭自身之投資決定,屬合法行使投
標權利,
乃正當且正常之商業行為,依原告主張之晟達發公
司就臺電公司採購招標案所列得標紀錄,臺電公司均採公開
招標,並非晟達發公司獨有或專有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所
述投標權益之情形。晟達發公司所營事業固與龍揚公司所營
事業範圍及資本額相同,僅係潘雅琳、鍾定宏基於姐妹、姻
親情誼提供創業意見,縱晟達發公司於得標後就臺電公司之
履約驗收階段,委請鍾定宏提供有關水槽及相關零組件之技
術諮詢及協助,與鍾定宏間有合作關係,晟達發公司與潘雅
蘭,及本件其他被告,均未對原告負有任何禁止競業之義務
,即無原告所稱不法意圖或行為。晟達發公司參與多起臺電
公司發電廠財務採購服務,有經營實績,並非原告所述空殼
公司。晟達發公司雖委請陳明德等2 人協助辦理臺電公司採
購案備標、投標及得標後履約等事宜,亦係晟達發公司內部
事務分配及經營管理事項,與原告無關,自無侵害原告所稱
之投標權益。晟達發公司成立時,為就近服務主要客戶即臺
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商得陳明
德同意,設址於陳明德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
○ 段○○○ 號之處所,後考量該處所係自用住宅,遂向潘雅琳
借用龍揚公司之地址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
辦理公司登記,惟晟達發公司與龍揚公司間之業務係各自獨
立。晟達發公司使用之「材質證明書」、「品質保證書」內
容與原告提出訴外人正新公司使用之「材質保證書」、「品
質保證書」尚有差異,難以認定係晟達發公司抄襲訴外人正
新公司。原告雖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中
華民國新型第M489871 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僅通過形式
審查,未見原告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難認原告享有該新
型專利之行使權利或得對外主張行使專利權;且該項新型專
利係原告透過訴訟程序取得晟達發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供之電解槽體產品模具、成品
設計照片及說明資料,事後企圖自圓其說不當追訴晟達發公
司,臨訟申請,惟晟達發公司電解槽體產品早於100 年即生
產,因此原告該項新型專利欠缺新穎性要件。晟達發公司係
參考臺電公司原所使用之電解槽體舊品尺寸規格製作電解槽
體,依照臺電公司招標文件要求之材質,委由專業合作廠商
繪圖、開模後生產產品,並未利用原告之模具,亦無侵害其
權利。晟達發公司復於102 年開發改良設計並生產不具弧角
的電解槽產品,新版電解槽槽體除四個角落均無弧角,與原
告使用之電解槽產品顯然有別外,晟達發公司之新舊版電解
槽在尺寸、槽體上方「+-符號」之距離與字型、槽體背面
之環狀圈數等,均與原告不同。晟達發公司因參與臺電公司
各該標案所領取之款項,係晟達發公司基於履行合約關係所
依法取得之對價,不論盈虧,均屬晟達發公司經營行為承擔
之風險或享有之成果,並非不法利益,亦無從推論晟達發公
司營業利潤即得視為原告之損害。依原告提出附表二臺電公
司各該標案投標狀況,其僅參與其中編號2 、3 、4 、5 、
6 、8 等標案,其餘並未參與投標,難認晟達發公司投標即
侵害原告之投標權益。況原告主張晟達發公司及其餘被告共
同獲取之利益為1,515 萬4,984 元,惟其以「被告龍揚公司
對原告之報價」作為原告之投標成本,未考量除產品採購成
本外,尚有人事、稅費、固定設備及履約時間等成本,以及
縱認原告能得標,得標價格是否即為其投標價格,與扣除人
事、稅費、固定成本及履約時間等成本後是否定有獲利,且
其主張財政部定頒之行業利潤28%究係指同業利潤標準中之
毛利率抑或係淨利率,以及依據何年度之標準採認利潤,未
見原告說明,參以同業利潤標準僅係配合稅務行政實務之需
求所公布之統計參考數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因投標權益受
損所受實際利潤損失之證明。因此原告上開損害數額之主張
欠缺計算依據之合理性及正確性,難以採信。
⒉鍾姵淇於擔任晟達發公司負責人前,即因父親鍾定宏、母親
潘雅琳經營所需,於龍揚公司協助處理行政事務,龍揚公司
因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潘麗蘭成立晟達發公司後人力短
缺,應潘麗蘭請求兼職為晟達發公司處理行政事務,其後因
潘麗蘭表示其因投資晟達發公司一再遭原告透過訴訟程序不
當追訴之調查困擾、晟達發公司重要合作夥伴陳明德過世以
及潘麗蘭希望全心投入自身宗教信仰之服務等考量,決定結
束晟達發公司,鍾姵淇認晟達發公司在業界已建立聲譽,結
束營業甚為可惜,經與鍾定宏及潘雅琳商量及取得支持後,
徵得潘麗蘭之同意接手經營,始擔任晟達發公司之負責人。
鍾姵淇未曾保管或持有原告之模具,亦未有接觸或知悉原告
所謂之營業秘密,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合約關係,對於原告未
負有任何禁止競業之義務,縱任職龍揚公司處理事務,擔任
晟達發公司負責人,亦無不法。
㈣潘麗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㈢第130至131頁):
㈠鍾定宏為靈威公司之負責人,靈威公司已於95年1月3日解散
。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解散登記董事股東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
㈡靈威公司於解散前,原與原告訂有合約,受委託開模製造海
水電解槽體等模具,解散後,該公司業務移歸龍揚公司。原
告並續與於92年8月26日設立之龍揚公司訂立模具合約書。
有合約書、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2、49至52、54
至56、58至63、65、67至83、90頁)。
㈢龍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潘雅琳,鍾姵淇任職於該公司,鍾
定宏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55
7號偵查案件(下稱1557號偵案)102年9月12日之
訊問筆錄
、經濟部商業司龍揚公司資料查詢、司法院
暨所屬機關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249頁
,卷㈡第181、242頁反面及限
閱卷)。
㈣晟達發公司於100年6月28日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潘麗蘭,
嗣於103年10月13日變更為鍾姵淇。有經濟部商業司晟達發
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
晟達發公司登記卷核對
無訛。
㈤晟達發公司原設立地址為陳明德2人住處即彰化縣○○鄉○
○村○○鄰○○路○段○○○號,嗣遷至龍揚公司設立地址所在之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以上經本院調閱晟達
發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
㈥晟達發公司至少曾經標得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大林發電廠
電解槽體等工程,晟達發公司於上開標案出貨單填載之承辦
人均為鍾定宏;又晟達發公司基此進行取樣、送驗,試驗單
位填載之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均為「晟達發有限公司(鍾定
宏)」;臺電公司會同晟達發公司進行測試紀錄,關於會同
人員記載鍾定宏。以上有出貨單、試驗報告額定電流功能測
試紀錄及常用電壓功能測試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64至169頁)。
㈦原告起訴狀所載附件三所示模具,龍揚公司於104年5月15日
答辯一狀
自認其中附件五之部分為其持有(見本院卷㈠第
7、120頁);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產品,龍揚公司於上開
答辯狀自認附件六部分為其持有(見本院卷㈠第8、121頁)
。(原告主張附件三扣除附件五以外之其餘模具,以及附件
四扣除附件六以外之其餘產品,龍揚公司均否認持有)。
㈧原告以被告等人及靈威公司、陳明德、洪菊等人涉犯著作權
法等案件,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案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548號(下稱75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0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屬實。
四、原告主張龍揚公司受其委託製造、保管附件三之模具、附件
四之產品,經其要求終止委任關係後拒不返還,以及鍾定宏
、潘雅琳、鍾姵淇成立經營龍揚公司,利用保管其模具與知
悉其參加臺電公司海水電解槽體等標案之投標過程、得標金
額、供貨成本、交貨、安裝、驗收過程、手續及營業秘密,
貪圖不法利益,由潘麗蘭掛名董事共同設立晟達發公司,省
卻設計、開模與修模等成本及時間,未經其同意,且逾越權
限,不法參與臺電公司標案,致其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參
與臺電公司投標,涉有共同侵害其對臺電公司之投標權益,
致其受有損失1,515 萬4,984 元等情,為被告鍾定宏、潘雅
琳、鍾姵淇、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㈠原告要求龍揚公司返還附件三
、四之模具及產品,以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或民
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主張之投標權益
1,515 萬4,984 元損害,有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龍揚公司返還之模具及產品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附件三之模具以及附件四之產品均為伊公司委由龍
揚公司保管,未據返還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與龍揚公司之合
約書、訂購單及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8 至359 頁
,上開證物分見卷㈠第61至63、71至72、79至83頁及卷㈡第
83、87、93至94、113 至114 、146 至153 、358 至359 頁
)。龍揚公司自陳持有附件三項次1-1 至1-4 、1-7 、2-6
至2-7 、4-1 至4-7 等模具(即附件五),與附件四除項次
1 之旋風脫氫槽(新品)應為7 組外,其餘亦在其持有中(
見本院卷㈠第113 、120 至121 頁,即附件六,另參上開三
、㈤),是上開情節,
堪信真正。
㈡龍揚公司辯稱並未持有附件三項次1-5、1-6、1-8、1-9、2-
1、2-2、2-3、2-4、2-5、3-1、3-2、3-3、3-4、4-8等模具
。
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99年7月30日、9月23日、100年7月8日、101年8
月14日等訂購單及龍揚公司同年11月22日請款單(見本院卷
㈡第113 至114 頁),主張龍揚公司有以附件三項次1-5 之
陽極板及項次1-6 之陰極板(即哈式合金板)、項次1-8 厚
度3.2mm 鈦金屬板墊、項次1-9 厚度1.5mm 鈦金屬板墊、項
次3-1FRP外殼、項次3-2PVC內襯、項次3-3 電極及項次3-4
PTFE間隙片等屬於原告之模具製造產品。
惟查,依上開事證
,僅得證明原告曾向龍揚公司訂購分別如各紙訂購單所載產
品,龍揚公司依約固需交付產品,惟尚難據之認定為生產前
述產品所使用之附件三項次1-5 之陽極板及項次1-6 之陰極
板、項次1-8 厚度3.2mm 鈦金屬板墊、項次1-9 厚度1.5mm
鈦金屬板墊、項次3-1 FRP 外殼、項次3-2PVC內襯、項次
3-3 電極及項次3-4 PTFE間隙片等模具即屬原告所有,參以
原告未能提出委由龍揚公司製造或保管上開模具之合約,是
以龍揚公司否認其為原告保管上開模具,負有返還義務等情
,
尚非無據。
⒉其次,原告就其主張龍揚公司持有附件三項次2-1 及2-2 橡
皮襯墊模具、項次2-3 及2-4 特弗龍襯墊模具,以及項次
2-5 玻璃纖維板等模具,已據提出其委託龍揚公司開模製造
模具與產品之99年12月14日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至
63頁)。依該合約書第貳條「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支付
乙方(按即龍揚公司,下同)開模及生產訂單之產品,總計
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元整」、第肆條「開發之模具由乙
方負責保管,惟模具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 」,足見原告
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龍揚公司雖辯稱依產品訂購單總價
與合約書之價格相同,合約書記載內容有誤,原告僅委請龍
揚公司製造產品,並未付費製造上開模具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32 頁,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反面)。惟「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民事判例可以
參照),本件原告與龍揚公司既於
前揭合約書
第貳條、第肆條約定原告委由龍揚公司製造模具,所有權並
歸原告所有,已如前述,無論雙方約定之對價高低、有無,
即難無視明文,因此龍揚公司前揭抗辯,即難採取。
⒊再者,原告就其主張龍揚公司持有附件三項次4-8ABS由任0-
RING模具,該等模具為其所有等情,固據提出其與龍揚公司
97年8月8日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至83、197至199頁
),惟依上開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委託乙方開立製作
下列模具及產品:
㈠由任(UNION)包括由任本體(UNION BODY)、由任螺帽(
UNION NUT)與管端固定扣(STUB END)。
㈡十二組ABS由任:每組包含1PC.由任本體、2PCS.由任螺帽
、2PCS.管端固定扣、2PCS. O-Ring」
以及第壹條「模具之示意圖,詳如附件圖說資料:共三張」
、第貳條「甲方支付乙方開模費用: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貳
佰伍拾元整(含
營業稅);十二組ABS由任費用:新台幣柒
仟捌佰元整...」等內容,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之
附件即模具示意圖圖說內容,包含有附件三項次4-8ABS由任
0- RING模具在內,是依上開契約明文,足見龍揚公司辯稱
原告依上開合約書委託其公司製造保管之由任模具,並未包
括O-RING在內,可以採信。原告雖主張:O-RING係ABS由任
整組內其中一項零件,其尺寸須配合由任製作,因此未特別
記載,但製造O-RING,仍須先行開模製造模具,當然包含在
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惟縱所述需開模始得製造
O-RING乙情屬實,惟此項開模情節既未經原告與龍揚公司於
前述合約書中約定,難認龍揚公司開模後,該等附件三項次
4-8ABS由任O-RING模具之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是以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⒋綜前,本件龍揚公司持有,應負返還原告之模具,詳如附件
一所載。
㈢龍揚公司就原告請求返還之附件四產品部分,除辯稱除項次
1之旋風脫氫槽(新品)應為7組外,其餘均為其持有(見本
院卷㈠第113、121頁),經查:
⒈附件四項次1之8組旋風脫氫槽(新品)已經原告指示出貨3
組,僅餘7組等情。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向龍揚公司
訂購10組旋風脫氫槽(新品),嗣分別於98年、99年各出貨
1組予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業據提出原告確認要求龍揚公
司生產之簽回單及龍揚公司請款單編號001439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85頁、卷㈡第144頁),且為龍揚公司所不爭,依其
主張,龍揚公司目前仍持有8組旋風脫氫槽(新品)。龍揚
公司雖抗辯原告另曾於100年間派員至其公司取走旋風脫氫
槽(新品)1 組交至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惟為原告所否認
,龍揚公司又未能提出原告該部分通知出貨之資料,是其此
部分辯解,即難採取。
⒉龍揚公司辯稱其僅持有附件四項次3之小銅螺絲(3/8”)
874組(見本院卷㈠第170、234頁)。惟查,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以
上經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狀即主張龍揚公司持有附件四項次3之小銅螺絲(
3/8”)之數量為916組(見本院卷㈠第8頁),龍揚公司亦
於答辯狀中對於上開情節自陳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3、121
頁),依上開說明,即生自認之效力。雖龍揚公司
嗣後翻異
前詞,辯稱僅持有874組,惟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51
頁),龍揚公司雖提出99年12月出貨單記載原告向其公司訂
購小銅螺絲(3/8”)1300PC,其公司已交付300PC,101年5
月19日其公司又依指示寄送3組即126PC予原告(見本院卷㈡
第239頁),惟原告否認於101年間指示龍揚公司交付小銅螺
絲(3/8”)(見本院卷第351頁),且依上開出貨單,係自
陳為龍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鍾定宏自行於其上記載「寄101
年5/19協和3組126支」、「彭旭華」,並未提出任何業經原
告、彭旭華要求出貨或者受貨人受領
標的物之證據方法,是
其此部分抗辯,顯難採取。茲龍揚公司撤銷自認情節之抗辯
既不可採,本件自應認龍揚公司目前持有之附件四項次3之
小銅螺絲(3/8”)之數量為916組。
⒊龍揚公司又抗辯原告尚未給付附件四項次4之3組旋風脫氫槽
(整修後舊品)之修理費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委由龍揚公司修理4組旋風
脫氫槽,龍揚公司修理後僅交付1組,並提出龍揚公司編號
001439出貨單及原告9月9日請款單為其依據(見本院卷㈡第
148至149頁),龍揚公司則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於98年間委
由伊公司修理1組旋風脫氫槽舊品,經伊公司向原告請款所
開立,本件爭執之3組旋風脫氫槽(整修後舊品)係原告另
於100年間委請伊公司修理迄未付款等語。查依雙方提出之
98年6月編號001439號之送貨單(見本院卷㈡第168、238頁
)所載貨名「旋風分離器修理」雖無數量之記載,然細繹上
開送貨單內容,「貨名」多載有「數量」;貨名「數量」如
為1組或1條以上者,其「金額」欄數額即依「單價」欄數額
乘上「數量」欄之數額計算(例如項次6之貨名「旋風分離
器」,數量「10組」,單價「60000」,金額「600000」)
,反之如貨名「數量」僅為1組或1條者,其「單價」欄與「
金額」欄之數額即相同,依此觀之,貨名「旋風分離器修理
」於「單價」欄及「金額」欄均記載為「8000」,足見龍揚
公司抗辯前述出貨單僅為原告於98年間委由修理1組旋風脫
氫槽舊品所開立,與本件爭執之3組旋風脫氫槽(整修後舊
品)之付款情節無關等情,
尚非無據。乃原告
迨至
言詞辯論
終結之際又未能提出此部分修理費用已經給付之證據方法,
是以龍揚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行使留置權(見本院卷㈡第234
至237頁),可以憑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龍揚公司返還之產品,詳如附件二所載。
㈣龍揚公司又辯稱原告傳真系爭26日意向書向伊公司訂購電解
槽體400/1、透明壓克力蓋、鈦金屬陽極固定板墊、小O型環
、鈦金屬板墊、導電環、導電組等七項零組件,雙方僅就其
中之電解槽體400/1及透明壓克力蓋等零組件另行商議單價
各為2萬3,000元及9,000元,其餘雙方已就訂購意向書內容
達成合意,惟原告就其中之金屬陽極固定板墊、鈦金屬板墊
、導電環、導電組等零組件貨款324萬9,798元尚未給付,伊
公司為保全上開債權,得留置所持有之原告模具、產品,於
清償上開貨款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留置物,並提出日期為
系爭26日意向書及101年5月之編號001088號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19、236頁)。惟查,原告否認兩造經由系爭26
日意向書達成交易,且依系爭26日意向書印刷字體事項,與
上開估價單所載貨名之單價、甚至數量(例如小O型環等)
,多有不符,龍揚公司亦
自承其就系爭26日意向書中有關電
解槽體400/1及透明壓克力蓋等二項零組件與原告進行議價
,亦即並非依原告於訂購意向書所述條件內容履行,甚至該
公司當時與原告負責聯繫之鍾定宏於訂購意向書右側手寫
35000、12000、460、25、170、4500等數字為該等零組件之
市場行情價格,為係鍾定宏與原告議價之參考而註記(見本
院卷㈠第234頁),參以原告與龍揚公司間之交易情節,多
以訂購單資為憑證,此亦未據龍揚公司爭執,足見原告
縱有
傳真系爭26日意向書,亦不足以證明其與龍揚公司即依其上
記載內容達成交易之合意。參以系爭26日意向書下方記載「
交貨期限:訂單確認後60日內一次付清」,惟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估價單日期為101年5月,已逾60日之期間甚久,遑論龍
揚公司抗辯原告依系爭26日意向書積欠之未付款項數額高達
324萬9,798元,衡情,若龍揚公司已依系爭26日意向書條件
生產產品,未經原告付款而受有損害,豈能於101年5月間或
其後,全無反應、要求原告給付、賠償之理?何況原告就其
主張上開估價單係因其於101年3月30日、4月18日及5月4日
分三次訂購單採購而來,核其訂購貨品名稱、數量、單價與
估價單內容大致吻合(見本院卷㈡第8至11頁),
堪認龍揚
公司徒憑原告交付之系爭26日意向書,辯稱原告未付餘款前
,就全部應該返還之附表一模具及附表二產品行使留置權,
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主張之投標權益1,515萬4,984元損害有無理
由之爭點:
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成立要件
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依
舉證責任原則,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人,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看)。
㈡原告主張龍揚公司將其模具交付鍾定宏等人設立之晟達發公
司生產與其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由龍揚公司或晟達發公司參
與臺電公司標案得標,侵害其權利。經查:
⒈原告曾以被告等人及靈威公司、陳明德、洪菊等人涉犯著作
權法等罪責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7548號案件之告訴,經
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電公司各該電廠就晟達發公司與
原告生產、因參與各該標案提出之電解槽相同,進行量測比
對,其中除大林發電廠函覆原告交付之電解槽已於93年5月
底用盡,無法丈量,以及第二核能發電廠函稱原告未曾參與
該廠海水電解槽採購投標,並無成品可供量測外(見該偵查
卷第156、165頁,本院卷㈡第215、223頁),大林發電廠另
檢附比對照片回覆稱「晟達發公司之舊版電解槽,告訴人(
按即原告,下同)之電解槽實品比較表『長度:告訴人電解
槽總長為120公分,晟達發舊版電解槽總為為120.8公分』、
『寬度:告訴人與晟達發之舊版電解槽內框寬度相差0.32公
分』、『槽體間距:告訴人槽體間距0.3英吋,晟達發舊版
槽體間距0.5英吋』、『+-符號距離:告訴人電解槽上+
-符號距離為18公分,晟達發舊版電解槽則為16公分』、『
告訴人槽體上還狀圈數為25圈,晟達發舊版槽體上環狀圈數
為29圈』」(見新北地檢署7548號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卷
第215頁);興達發電廠亦檢附照片函覆
略以興一機電解槽
組係由原告交貨,興三機由晟達發公司交貨,目前機組全數
上線運轉中,無法停用拆解量測精確尺寸,兩者外蓋長度相
同,但原告之電解槽可由側面明顯觀察較外蓋略小,而晟達
發公司交付電解槽與外蓋齊平,其正面尺寸差異可明顯看出
,原告交付之電解槽體尺寸較晟達發公司交付者略小(見上
開偵查卷第160頁,本院卷㈡第217至218頁);台中發電廠
則檢附照片函覆稱「晟達發公司電解槽與告訴人之電解槽實
品比較表『長度:告訴人電解槽為使用過總長為121公分,
晟達發為新電解槽總長120.8公分』、『寬度:告訴人與晟
達發電解槽內框寬度相差0.5公分』、『槽體間距:告訴人
槽體間距0.3英吋,晟達發槽體間距0.5英吋』、『+-符號
距離:告訴人電解槽+-符號距離為18公分,晟達發電解槽
+-符號距離16公分』、『圈數:告訴人槽體上環狀圈數為
25圈,晟達發槽體上環狀圈數為29圈』」(見上開偵查卷第
162至164頁,本院卷㈡第219至222頁);而第二核能發電廠
亦檢附照片回覆稱晟達發公司交付之電解槽體總長121公分
、寬度5.25公分、槽體間距為0.5英吋(2公分)、+-符號
距離為16公分、環狀圈數為29圈(見前述偵查卷第165至167
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25頁),是觀上開電廠函覆內容,足
見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使用之模具所生產之產品,
與原告之產品,其尺寸及規格均有相當之不同。參以原告法
定代理人彭旭明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中自陳稱「(問:你們
【按即原告公司,下同】是如何認定被告是用你們公司的模
具生產?)我們模具有弧角補強,還有正負極的標示及位置
」、「(問:正負極位置不一樣是否要重新開模?)是,管
接合處的增厚補強都是不一樣才要重新開模」(見前述偵查
卷第150頁反面),而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亦據此對於鍾定
宏、潘雅琳、潘麗蘭、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等人處分不起
訴,亦如前述(參前述三、㈧)。因此被告等人執此否認龍
揚公司有自行或將持有之原告模具交付晟達發公司使用生產
產品,參與臺電公司相關標案之投標等情,即非無據。至原
告雖主張上開差異可以透過變造或係公差、或可於製造產品
時調整角度與深度即可達成云云,然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況
其經本院曉
諭本件是否可以透過專業機關鑑定原告與晟達發
公司使用模具之異同(見本院卷㈡第356頁),然原告最終
仍以本件業因事過境遷,無法取得當時龍揚公司替原告交付
之產品,以及當時晟達發公司交付之產品,兩相比對,以供
鑑定等語,認已無從鑑定(見本院卷㈢第91至92頁)。是以
原告就其主張晟達發公司或龍揚公司使用原告模具參與臺電
公司標案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投標權益等情,即未盡舉
證責任。
⒉次查,臺電公司採購標案均採公開招標,包括晟達發公司、
龍揚公司、原告及其他任何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均得參與
投標,有上開公司協和火力發電廠採購案號「0000000000」
號所附採購規範及投標須知、臺電公司財務採購契約條款,
第二核能發電廠102年4月18日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投標須知、簽到表
及公開招標公告,台中發電廠102年4月29日及102年6月17日
中廠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投標廠商簽到表、採購
規範、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興達發電廠102年4月30日
興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Z0000000000」號
之簽到紀錄、採購及安裝規範及公開招標公告、大林發電廠
102年4月19日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
、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等件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2年
度他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102至103、121、123至154、179、
183至186、193至209、235至239、248至254、265至268、
275至279、285、291、362-1、363、366、374至378、383、
404至412、418至421、423、426至431、433、450至452頁,
下稱新北地檢署他字卷)。又依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103年5
月20日中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招標案『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件標案,於公告期間有
意投標廠商至現場瞭解並繪圖;投標廠商得標後本廠應廠商
請求,並顧及機組歲修工期品質及安全運轉考量故同意將舊
品出借參考,亦有上開函文
可佐(見新北地檢署7548號卷第
15頁),乃上開標案均為晟達發公司得標,併有開標紀錄
可
按(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83、307頁),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自承該公司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圖係
「參考專利過期之同等品在丈量之後再改良設計的,偵查卷
第65至66頁這些廠牌名稱即我們參考原來產品的廠牌」(見
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77頁),以及原告主張設計該公司電
解槽體之廠商為鴻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新北地檢署他字
卷第85頁,下稱鴻江公司),鴻江公司負責人彭旭華於上開
檢察署偵訊時陳稱只要有樣品參考,每個專業人員都可以繪
製出來電解槽體電解槽體的設計圖等情(見新北地檢署7548
號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晟達發公司係於臺電公司
標案公告期間至現場瞭解與借出舊品參考,繪製圖示,委由
他人製造模具而來,並非使用龍揚公司交付原告所有之模具
等語,即非
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龍揚公司
晟達發公司如何使用原告模具製造產品參與投標臺電公司標
案乙情存在,是其徒以龍揚公司保管其公司附件一之模具,
潘雅琳、鍾定宏、鍾姵淇為龍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
責人或員工,
彼等協助潘麗蘭成立並參與晟達發公司之事務
,與鍾姵淇接手擔任晟達發公司現負責人,晟達發公司與龍
揚公司址設同一處所等情,即指
渠等標得臺電公司標案情節
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情,即非可採。
⒊又查,原告雖主張晟達發公司生產之電解槽體與其已取得中
華民國新型第M489871號專利證書之「弧角補強肋新型式設
計」新型專利內容相符,足認晟達發公司係使用其模具生產
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之投標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新
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871號專利證書
所載,原告係於其在102年3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以龍揚公司
晟達發公司、鍾定宏、潘麗蘭及潘雅琳等人以原告生產之模
具製造產品參與投標臺電公司標案,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背
信情節提起刑案告訴(見新北地檢署系爭他字卷第2頁)後
之103年8月6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之申請,嗣
於103年11月11日該機關公告取得新型專利,有上開專利證
書及新型專利公告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18頁),惟
本件晟達發公司參與上開臺電公司標案生產產品,係在原告
取得上開新型專利前(參前述⒉所載),而依前述專利證明
書所載「上開新型業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取得專利權
,行使專利權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等
情,足見原告自無可能於取得專利之前,對於晟達發公司等
人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或者主張侵害專利涉有
侵權行為情事,因此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⒋再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固為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惟其前提仍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為其成立之前提。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
與晟達發公司、潘麗蘭、鍾雅琪、鍾定宏及潘雅琳間有何委
任關係存在,又未證明龍揚公司已將保管中之原告模具因過
失或逾越權限自行或交付晟達發公司生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
標案使用,是其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
告損失,
亦屬無據。
⒌綜前,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龍揚公司自行或交付晟達發公司
使用原告之模具生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已如前述,是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投標權益,或者應依
民法第544條賠償原告損害1,515萬4,984元,均無理由,難
以採取。
㈢原告又主張龍揚公司扣住其所有之模具拒不歸還,致其無法
使用模具生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亦屬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民事裁判意
旨均可參照)。經查,本件龍揚公司於原告請求返還附件一
模具及附件二產品,即於原告終止前述模具及產品之保管
委
任契約後,固需負返還上開物件之責任,惟其縱有違反此等
契約義務之情形,至多亦屬是否因違反委任契約應負民法第
541條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難認因此即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存在。
⒉次查,龍揚公司於知悉原告要求返還保管中之模具及產品後
,即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有模具及產
品之清單細目,以及當初訂定之契據,或者證明等,以資領
回原告所有模具及產品,有新莊丹鳳郵局102 年7 月15日存
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同年9 月24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
證信函第311 號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18 頁)
,足見龍揚公司辯稱並無故意過失扣留原告之模具及產品等
,即非無據。參以兩造對於龍揚公司應該返還之模具、產品
,非無爭執(原告主張如附件三、四;龍揚公司認僅有附件
五、六),經本院審酌後,龍揚公司僅應就附件一之模具及
附件二之產品負返還責任,已如前述(見前述五、㈡及㈢)
,堪認龍揚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對於原告內所為要求,亦
非無稽。因此原告徒以龍揚公司經其要求未能返還模具、產
品為由,指其涉有不公平競爭,侵害其對於臺電公司標案之
投標權益,即乏證據證明。
⒊何況,臺電公司決標公告所載,原告於101年8月31日、9月
14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9月19日、11月13日,陸續參
與臺電公司相關電廠「海水電解槽」、「電解槽外陽極管」
、「陰極鎳板與陽極鈦板」等採購標案,其間並就101年9月
14日、103年9月19日、11月13日等標案得標,有臺電公司上
開標案之決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93頁),即原
告亦自陳曾參加前述101年9月14日、10月17日及其餘101年
12月27日、102年1月3日、102年2月6日、5月22日關於「海
水電解槽體等2項」、「中三機電解槽體」、「海水電解設
備零配件(電解槽體共20組、壓克力板共10塊)」、「板式
海水電解槽整組安裝共12只」等採購標案(見本院卷㈠第
254至255頁),是其主張因龍揚公司扣留其所有之模具及產
品,致無法參與臺電公司標案,損害其投標權益云云,難以
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龍揚公司等人利用保管其模具與知悉其參加臺電
公司海水電解槽體等標案之投標過程、得標金額、供貨成本
,以及交貨、安裝、驗收之過程、手續與營業秘密,省卻設
計、開模與修模等之成本與時間,違背原告指示,未經原告
同意,逾越其權限,共同不法參與台電公司標案之投標、製
造產品與交貨,對原告為不公平競爭,且扣住拒不返還原告
模具,致使原告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參與台電公司投標,
侵害原告模具之所有權及原告對台電公司之投標權,搶奪原
告之台電生意,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臺電公司各
該電廠相關標案係採公告招標方式,符合規定之廠商均可參
與,且有關標案之投標過程、交貨、安裝、驗收過程、手續
以及類似標案先前得標價格,均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見
前述㈡、⒉),而原告又未證明被告等人知情原告參與投標
之價格決定過程,亦未舉證龍揚公司藉由知悉出貨予原告公
司之價格,阻擾或妨礙原告標得臺電公司所屬電廠之何等標
案,何況原告與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甚或鍾定宏、潘雅琳
、潘麗蘭及鍾姵淇等間又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甚至除龍揚公
司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又無從認為有委任關係存在(見前述
㈡、⒋)。是以原告徒以龍揚公司保管模具、產品為由,指
摘其未能標得臺電公司標案為由,係因被告等人涉有侵權行
為,或者需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均難憑採。
㈤綜前,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間所涉侵權行為或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等情節,因此無論被告等人所辯情節
是否可採,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均難認為
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龍揚公司返還附件一之模具及附件二之產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及龍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結論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