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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晟達發有限公司、鍾姵淇、潘麗蘭、龍揚 有限公司、潘雅琳、鍾定宏(原名鍾慶耀)等間因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3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參酌上訴人陳報之模具 及產品價格(見本院卷㈠第48、84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70萬0,215元【即15,154,984+(40,442+52,822+3,467+ 440,000+8,500)=15,700,21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萬 5,3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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