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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王宗恕       李忠憲       陳賀坤       李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張雪芬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霍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雪芬、霍鳳霞應將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 建物(權利範圍:被告張雪芬二分之一,被告霍鳳霞二分之一) 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被告張雪芬一萬分之二十九,被告霍鳳霞一萬分之二十九)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霍鳳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2年間,囿於法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僅得以間 接方式為貿易,兩造互約每人出資六分之一成立合夥以經 營共同事業即家用生活五金貿易,並分別成立尚吉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香港尚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尚吉公司),將收益注入合夥團體所有;85年初,全 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決議以經營合夥事業為目的,購買 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一建物(權利範圍:被 告霍鳳霞為2 分之1 ,被告張雪芬為2 分之1 )及其座落 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被告霍 鳳霞為10000 分之29、被告張雪芬為10000 分之29),並 委由原告陳賀坤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二 人名下。 (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所謂借名登記 ,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在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99 年8 月間被告張雪芬突要求退股,但後反悔,兩造因而 肇生訴訟,法院判決被告張雪芬、霍鳳霞應將合夥出資額 變更為每人六分之一。合夥人間糾紛至此,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應為解散並 行清算程序,是103 年12月27日全體合夥人開會,以全體 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方式,決議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遭被告張雪芬當場峻拒。被告張雪芬雖於103 年12 月27日會議當日到場,明示不同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拒絕接受會議結論;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公 同共有人會議結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3 年12月27 日終止,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持有系爭不動產。按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本於合夥、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擇一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 (三)按合夥人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 ,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 從其約定。民法第67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 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系爭合夥既約定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 同意方式,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自應以相同方式決議行之,而本件合 夥已於103 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670 條第2 項前段及第82 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方式 ,決議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至為明。 (四)次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所謂借名登 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在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系爭不動產係由合夥人之原告陳賀坤代表合夥團體買受, 除於85年5 月3 日簽立定金給付契約,代為墊付定金,並 於85年5 月10日代表合夥團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則由合夥利益支付,由原告陳賀坤保管部分發票。而 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起出租予訴外人基家科技行銷有限 公司,租金由原告陳賀坤保管,押租金及首月租金亦由其 代為收取,並按月處理銀行貸款清償事宜,並於103 年12 月23日,由被告霍鳳霞代表合夥團體出租予訴外人盈德國 際有限公司,而應收之租金全數存入原告陳賀坤帳戶,由 原告陳賀坤代為收取。綜上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全體合夥 人公同共有,被告二人僅係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兩造82年間互約出資成立合夥契約,經營家用生活五金貿 易,分別並成立尚吉公司、香港尚吉公司,將收益注入合 夥團體所有。從而,尚吉公司僅為兩造合夥事業之一部, 兩造合夥利益與尚吉公司之資產無因果關係,被告請求調 查尚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部分,顯與本案無關。 2、被告張雪芬以其99年及100 年度租賃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主張系爭房屋租金均由被告二人平均分得云云;然租 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形式所載所得人姓名,與何人實 際收取租金,本無絕對因果關係,況由原證八、原證九可 知,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實由合夥人之原告陳賀坤代表收取 ,故被告主張租金收入均由被告二人平均分得,顯與事證 不符,要無可採。 3、被告張雪芬以系爭房屋無再出租予第三人,由霍鳳霞個人 使用,主張系爭房屋合夥財產云云;然事實上,系爭房 屋業於103 年12月23日,由被告霍鳳霞代表合夥團體出租 予盈德國際有限公司,而應收之租金,亦循慣例,全數存 入合夥人之原告陳賀坤帳戶,由其代為收取,由此可知, 系爭房屋實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係借名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待深論。 (六)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雪芬答辯以: 1、尚吉公司設立之初,固係由兩造共同出資,原告僅係單 純出資並無意成為公司股東,是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擔任尚 吉公司股東並負責經營,故原告辯稱兩造係於82年間互約 出資並成立合夥契約,經營共同事業云云,並非事實。退 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設立尚吉公司之法律關係 為合夥為真,原告稱85年初,以合夥利益購買系爭不動產 亦與事實有間,蓋其提出原證6 定金收據、原證7 統一發 票為證,而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否即來自所稱以 合夥利益支付,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辯稱 當時有合夥利益約500 餘萬,復觀原證3 系爭買賣契約第 二條買賣價金總額為5,100,000 元,原證7 四紙統一發票 金額僅計有1,683,000 元,其餘則以貸款方式支付,此顯 與原告主張尚屬有間。 2、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實由時任尚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 霍鳳霞一人主導,當時被告張雪芬在尚吉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乙職,負責採購、開發客戶及聯繫供應商關於產品訂單 、出資事宜;85年間,被告霍鳳霞向被告張雪芬表示,尚 吉公司的業務都是由被告二人負責打拼,工作辛勞,為有 一個保障,所以被告霍鳳霞打算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 被告二人名下,故被告霍鳳霞要求被告提出辦理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需之印章及身分證供其辦理過戶,而被告二人當 時交情甚篤、情同姊妹,被告張雪芬當時以為應係霍鳳霞 欲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持分贈與登記予被告 張雪芬,至於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資金來源及嗣後移轉登記 完成後之管理使用等事宜,被告霍鳳霞則稱由其一人全權 處理即可,從而被告張雪芬因信賴霍鳳霞,亦不再過問系 爭不動產嗣後相關事宜。從而,被告張雪芬並無委任或授 權陳賀坤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他出資之原告亦從未 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召開公司股東會或合夥人會議,更 遑論有原告所辯稱:經全體合夥人約定,由全體合夥人過 半數同意之方式,決議以經營合夥事業為目的,購買系爭 不動產一節。否則,同樣係重要之不動產財產,何以更早 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3 及同棟樓 層12樓之4 二間不動產均登記為尚吉公司所有,卻唯獨僅 系爭不動產採借名登記,而不逕以尚吉公司名義登記為所 有之理?至原告臚列原證一、二之判決應與本件無涉,原 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另原告辯稱於103 年12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 開會,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方式,決議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一節,原告既有上揭尚未舉證本件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難認同於上開時間所召開會 議之方式及決議內容。 3、被告張雪芬為香港尚吉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一,就尚吉 公司係基於節稅及接單(接歐、美訂單)便利考量,始事 後於92年3 月14日在香港(及廈門)分別成立尚吉貿易有 限公司,惟收益均統歸於臺灣所成立之總公司即尚吉公司 ,再依尚吉公司年度決算分配盈餘予兩造投資者,是倘如 原告所辯稱尚吉公司及香港尚吉公司均有收益注入合夥團 體所有,則顯然尚吉公司亦為其所稱合夥團體收益之來源 之一,則何以有如原告所稱:「兩造之合夥利益與尚吉國 際有限公司之資產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之理?原告所稱 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來源,是否果真來自其所稱以經營 共同事業(尚吉國際有限公司)的收益作為兩造的合夥利 益而有500 餘萬元一節,及其所辯稱之「合夥利益」之內 容為何?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僅徒援引與 本件無涉之他案或企圖以多數欺凌少數表決奪取系爭不動 產,並非可取。 4、兩造投資成立尚吉公司時僅被告二人出名為股東,成立初 期尚吉公司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00 樓之0 及同棟樓層00樓之0 二間不動產,均登記在尚吉公 司名下,在臺灣地區並無在尚吉公司或原告所稱合夥團體 以外以「私人及各出資者」名義,有過為購買不動產而登 記在個人名下之情形。從而,原告遽稱且唯獨指訴僅系爭 不動產採借名登記,即顯屬可疑;再者,原告一再辯稱購 買系爭不動產係經由全體合夥人約定,由全體合夥人過半 數同意之方式,決議以經營合夥事業為目的,則何以未見 原告等就不動產借名登記如此重要事項,卻未見所稱之 約定及決議之重要文件可佐以證實? 5、系爭不動產購買後,最初均出租第三人使用,租金收入歸 被告張雪芬及霍鳳霞二人平均所得,此有張雪芬99年及10 0 年度之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故原告辯稱: 「租金都是由合夥人收的,並於收取後歸於合夥團體」云 云,顯非屬實,況系爭不動產目前均無再出租予第三人, 而係由被告霍鳳霞個人在使用,是倘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 ,當不致於為被告霍鳳霞一人單獨在使用之情。 6、系爭不動產是於85年間購買取得,而被告霍鳳霞稱係在臺 灣以外地區即大陸、香港等地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卻均在85 年以後成立,此觀被證1 之香港尚吉貿易有限公司資料即 明,故除在臺灣地區所成立之尚吉國際有限公司外,根本 不可能有被告霍鳳霞所辯稱系爭房屋是屬於國外我們的事 業賺錢回來買的. . . 等不實之說詞。 7、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 僅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得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公同共有人,並 無根據且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霍鳳霞答辯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兩造在臺灣、大 陸、香港確實都有成立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系爭不動產 則係我們國外的事業賺錢後回來臺灣買的,屬於六個人在 國外所賺的利潤,不可能贈與被朱張雪芬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囿於法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僅得以間接方 式為貿易,兩造於82年間各出資六分之一成立合夥團體以 經營共同事業即家用生活五金貿易,分別成立尚吉公司、 香港尚吉公司,並於85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語,為被告霍鳳霞所認諾,惟被告張雪芬則以前 詞置辯,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2年間各出資六分之一成立合夥團體以 經營共同事業,並分別成立尚吉公司、香港尚吉公司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 至20頁),而被告張雪芬除曾於99 年8 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及被告霍鳳霞表明「致尚 吉國際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合夥人(關霍鳳霞-Ann ie Kuan , 李慧敏-MonicaL ee , 陳賀坤-Simon Chan , 王宗恕-P eter Wang , 李忠憲-Jam esLee). . . 本人因個人因素 及自己父母健康問題所以請辭現在在尚吉國際有限公司的 職務. . . 但是本人張雪芬則與其他股東如王宗恕、李忠 憲、李慧敏、陳賀坤相同,雖未在尚吉公司掛名,但實質 上仍保留及與關霍鳳霞(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一 樣,共享相同獲利……本人在此聲明仍然維持股東合夥人 身分不退出,且與王宗恕、李慧敏及李忠憲相同,擁有的 權責完全相同。」等語外,並曾於前開案件之101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被告張雪芬在尚 吉國際有限公司有無薪資受領?我有受領薪資。我從未否 認出資額,一開始就是我在經營,接下來被告霍鳳霞才加 入,後來原告陳賀坤才又加入。這家公司是一個事業,我 們有領薪水,我、被告霍鳳霞及原告陳賀坤有薪水及年終 獎金,另外公司賺錢就有各6 分之1 的紅利。還有香港及 大陸的投資,剛剛被告霍鳳霞陳述海外的公司是指香港公 司,. . . 香港公司也是兩造各6 分之1 。大陸也應該是 公司的. . . 等語,此有被告張雪芬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影 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證13、14),此與 被告霍鳳霞於本院承稱:(問: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合夥來 經營共同事業?)有在臺灣、大陸、香港都有等情相符( 見本院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尚吉公司係由 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原告對尚吉公司之出資額亦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事實,亦經前開確定判決所採 認;是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六分之一成立合夥團體以經營 共同事業,應採信。 2、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合夥團體以合夥利益所購 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前於98年7 月及103 年 12月23日出租訴外人基家科技行銷有限公司及盈德國際有 限公司之每月租金支票均由合夥人之原告陳賀坤保管、收 取或存入原告陳賀坤之帳戶,按月清償貸款,等語,亦據 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會議紀錄、定金收據、統一發 票、租賃契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租金支票、房屋積賃 契約、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證3 、5 、6 、 7 、8 、9 、10、11),而被告張雪芬、霍鳳霞雖經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張雪芬並未保管所有權 狀、未曾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亦未曾繳納貸款,此經被 告張雪芬自承在案(見本院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參以被告霍鳳霞所承稱:(問:這間房子是屬於合 夥的財產?)這個是屬於國外我們的事業賺錢,我們回來 買的。(問:為何會登記你和張雪芬名下?)因為有些股 東不在國內,國外賺的錢大家認同就好。(問:系爭房屋 是贈與給張雪芬?)這個是六個人在國外所賺的利潤,不 可能贈與給張雪芬。(問:這個房子買來之後做何用?) 出租,租金都是繳房貸。(問:相關的稅都是誰在繳?) 從裡面收回來的房租去繳的。(問:權狀是誰在保管?) 現在在我這邊。事實就是房子就是六分之一,我說的都是 事實,地價稅的單據是寄給被告張雪芬請他代繳,但是事 後都有補回給他等語(見本院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證系爭不動產被告張雪芬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不動產,而係由原告陳賀坤或被告霍鳳霞代合夥團體為 管理、使用。被告張雪芬雖提出99年、100 年度之租賃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其為該二年度之租金所得人(見 被證2 ),並陳稱:收的租金應該是有入到我個人的帳戶 云云(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張雪芬 並未就此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張雪芬之證 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合夥團體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屬有據。 3、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是以合夥財產既為公同共 有,民法物權編第827 條至第831 條關於公同共有之一般 規定,合夥人就其合夥財產自有其適用。又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之,是公同共有物之 管理應得依共有人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多數決為之。再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台上7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所成立之合夥團體購買後 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應屬合 夥財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兩造即合夥人全體(各出 資各六分之一)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既已於103 年12月 27日召開會議,並經五位合夥人決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此有原告所提原證5 之會議紀錄可參,揭諸前開規定,自 已發生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本於 合夥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即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即屬有據。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獲得 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 之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審究,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訴訟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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