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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王麗雲       鄭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雷世傑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雲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秋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麗雲、鄭秋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麗雲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王麗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秋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鄭秋 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雷世傑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受僱於被告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泰公司) ,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雷世傑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 上午8時9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載送乘客至目的地新北市○○區○ ○路○○號前停車,待乘客下車後,雷世傑即欲駕車迴轉往五 工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路邊起駛後,即 貿然於該劃有分線限制線之路段直接迴車至對向車道(即五 權路往五工路方向之車道);適有被害人莊政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往五工路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地點,見雷世傑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逕 行迴轉而來,莊政旻為避免與雷世傑之車輛發生碰撞,乃猛 力緊急煞車,惟於煞車過程中重心不穩,機車車身打滑傾倒 ,莊政旻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仍於103年1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弱不治死亡。 ㈡原告王麗雲係被害人莊政旻之配偶,原告鄭秋菊係被害人莊 政旻之母。承前所述,被害人莊政旻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死亡 ,既係被告雷世傑駕駛過失所致,且被告雷世傑是受僱於被 告維泰公司。據此,原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下列金額: 1.原告王麗雲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8,280元。 ⑵殯葬費用:364,205元。 ⑶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王麗雲係被害人 莊政旻之配偶,則莊政旻自應對原告王麗雲負起扶養義 務,被告雷世傑之所為顯已侵害王麗雲應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王麗雲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用。原告 王麗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王麗雲 為3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 ,原告王麗雲尚有餘命49.46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 10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131元,則被害 人莊政旻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354,631元(計算式: 19131×12×49.46=00000000)。 ⑷慰撫金:5,000,000元。 ⑸據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王麗雲16,727,116元。 2.原告鄭秋菊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鄭秋菊係被害人莊政旻之母, 則莊政旻自應對原告鄭秋菊負起扶養義務,被告雷世傑 之所為顯已侵害鄭秋菊應受扶養之權利,鄭秋菊自得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用。鄭秋菊為00年0月0日出生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鄭秋菊為56歲,依內政部公布 之101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鄭秋菊尚有餘命 31.20年,鄭秋菊育有3名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地區10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6,672元,則莊政旻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3,328,666元(計算式:26,672(每月 扶養費)×12×31.20÷3=0000000)。 ⑵慰撫金:5,000,000元。 ⑶據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鄭秋菊8,328,666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雲16,727,116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秋菊8,328,666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 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機車與雷世傑駕駛車輛並無撞擊點,依機車行駛之方式而言 係屬危險駕駛、超速、未注意車前等違規行為均為本案之主 要肇責,案發當天有機車右轉卻無其他機車有此結果,可證 二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肇事責任還是有很大的疑 問,機車在還沒有撞擊前,是否有危險駕駛的行為,被告認 為原來的鑑定報告太粗糙,請求送交通大學鑑定機車騎士當 時車速,因為當時的剎車聲音依證人證詞長達5秒至12秒。 ㈡被告維泰公司對職業駕駛雷世傑的駕照、登記證、車輛保養 、保險都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依信賴原則而言,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 事在可信賴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 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 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 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 汽車駕駛人如已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 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此有最高院法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可參。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雷世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王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現場附近之五權路35號大樓保全人員 宋長榮、五工路125號大樓保全人員陳建安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雷世傑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 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數幀、被害人莊政旻安全帽受損照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74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莊政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新北交安字第1040840164號函覆議結論維持 鑑定意見1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救治,仍 於103年1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弱不治死亡, 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可按,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大醫院103年2月 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000631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 可憑。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雷世傑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迴車,應有過失;又雷世傑因前述違規迴車之過失行為 ,致對向車道內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莊政旻見狀,為避免與 雷世傑之車輛發生碰撞,乃猛力緊急煞車,惟於煞車過程中 重心不穩,機車車身打滑傾倒,莊政旻因而人車倒地滑行, 頭部撞擊地面,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仍因中樞神經衰弱不治死亡,雷世傑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刑事庭103交 訴字第52號審理結果,認雷世傑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 6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莊政旻於前揭時地因雷世傑駕車 之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被告維泰公司雖 辯稱職業駕駛雷世傑依法領有駕照、登記證,公司也依法領 有行照、定期車輛保養、投保相關保險云云,惟仍難認定對 受雇人即被告雷世傑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之責,故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均辯稱被害人疑有車速過快云云,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雷世傑受雇被告 維泰公司,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莊政旻死亡, 依上開規定,原告王麗雲主張被害人莊政旻為其配偶,原告 鄭秋菊主張被害人莊政旻為其子女,被害人莊政旻因被告之 過失而死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 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㈠王麗雲部分: 1.原告王麗雲主張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8,280元、殯葬 費用364,205元,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 入憑單、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等 件為證(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8頁至第1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 予准許。 2.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1117條就受扶養之要件亦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查原告王麗雲名下有不動產,有本院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資產狀況可稽,且又經原告 陳報王麗雲目前每月薪資約為55,000元。參照首開說明及 審酌臺灣地區一般國民生活所需,王麗雲顯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從而原告王麗雲主張其有權受直接被害人之扶 養,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一情,顯然於法無據,難予准 許。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王麗雲係被害人莊政旻之配 偶,王麗雲主張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受有精神上損害 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王麗雲所述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信。 衡量王麗雲與被告雷世傑教育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本院認為王麗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150萬元為允適,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鄭秋菊部分: 1.原告鄭秋菊主張扶養費3,328,666元,經本院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資產狀況,原告鄭秋菊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又依原告所陳報鄭秋菊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 。參照前揭王麗雲扶養費之說明及審酌臺灣地區一般國民 生活所需,鄭秋菊亦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鄭秋 菊主張其有權受被害人之扶養,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一 情,顯然於法無據,難予准許。 2.原告鄭秋菊係被害人莊政旻之母親,鄭秋菊主張被害人失 去寶貴之生命,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 親情,鄭秋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信。衡量鄭秋菊及被告雷世傑 教育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原告王 麗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 萬元為允適,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王麗雲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872,48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280元+殯葬費364,205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1,872,485元);原告鄭秋菊之所受損害數額 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報已就本 件車禍事故,王麗雲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1,003,520元, 鄭秋菊已領取1,003,519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因此,本件原告王麗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868,965元(計算式:1,872,485元-1,003,520元= 868,965元);原告鄭秋菊496,481元(計算式:1,500,000 元-1,003,519元=496,481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王麗雲868,965元、原告鄭秋菊496,481元,及均自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3年9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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