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謝豐次
謝雲南
陳月鸞
謝文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
被 告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豐次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雲南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鸞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陸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豐次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謝豐次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雲南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謝雲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月鸞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陳月鸞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謝文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謝文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係
兩造共同出
資購買而共有,
惟於買入時因故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俟兩
造分別於民國92年5日7日、同年8月3日,簽訂「合夥購置
不
動產契約同意書」及「不動產分配合約書」,除確認兩造等
共同出資購置之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
即坐落系爭219號土地上,建號1361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60-4號房屋),及坐
落系爭222、223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44巷6號房屋)
無訛
,並確認各自應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坪數、持分。原告於
前據為起訴,經
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請求履行契約民
事訴訟勝訴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訴訟),是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業經依
上開確定
判決移轉登記由兩造
分別共有,先予敘明。
㈡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合
資購入,即屬兩造共有,兩造於92年5日7日、同年8月3日簽
立書面契約確認分配持分外,並曾於96年9月6日就系爭219
號土地暨其上系爭160-4號房屋之租金收益成立調解書(台
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092號;下稱92號調解
書),同意由兩造共5人平均分配即各取得1/5。
乃自96年1
月起被告逕自一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並未依前開調解
書約定,分配其所代收之租金予原告,此有被告於
前揭高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民事訴訟程序所提上訴理由書狀中
自
認之事實及證物
可稽。再者,被告亦於上開訴訟程序所提上
訴理由書狀中自認伊一人自87年起即將系爭222、223號土地
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房屋出租,並一人賺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租金收益。是系爭219號土地租金俟後既經兩造於台北
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作成92號調解書,約定均分各1/5,另
系爭222、223號土地之租金收益則仍應按兩造於92年8月3日
所簽立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約定之持分比例分
配,故原告據此起訴請求分配之,並無不當。惟因被告遲不
給付代收之租金,為此原告曾聲請鈞院調解請求被告會算、
給付所收取之租金,惟被告未到場,已蒙鈞院核發104年度
司重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㈢查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0-4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依據
兩造於96年9月6日就該租金收益所成立之92號調解書,兩造
同意平均分配即各取得1/5,是被告應將所代收如附表一所
示之租金按兩造之
合意各1/5之比例給付原告。而依據附表
一所示,被告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0
-4號房屋,被告自96年1日1日起
迄104年8月10日止,先後出
租予訴外人嘉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格公司)及日日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商業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6,295,000元,依兩造於92號調解書之調解
事件所合意每人各得收取1/5之租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
人1,259,000元(6,295000元÷5=1,259,000元)。
㈣第查就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被告
所收取如附表二之租金收益,被告固得就各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
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惟
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難謂非不當得利。據此,
被告本應將附表二所示租金中,逾其應有部分4/18之不當得
利,按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給付原告,方為正當。
而依據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22、223號土
地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被告自87年8日15日起迄104年
6月30日止,先後出租予訴外人莊惠峰及陳冠伶所收取之租
金共計4,340,000元,依兩造房地持分比例,被告應給付原
告謝豐次723,333元(4,340,000元×3/18=723,333元)、
謝雲南964,444元(4,420,000元×4/18=964,444元)、陳
月鸞723,333元(4,340,000元×3/18=723,333元)、謝文
陸964,444元(4,420,000元×4/18=964,444元)。
㈤依上所陳,被告計應給付原告謝豐次1,982,333元(1,259,0
00元+723,333元=1,982,333元)、謝雲南2,223,444元(
1,259,000元+964,444元=2,223,444元)、陳月鸞1,982,3
33元(1,259,000元+723,333元=1,982,333元)、謝文陸
2,223,444元(1,259,000元+964,444元=2,223,444元)。
㈥
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
⒈就被告所收取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0-4號房屋如附表
一所示之租金,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即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以
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依原告每人各1/5之比例給付上開金額
,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⒉就被告所收取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
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按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㈦
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01、216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豐次1,982,333元、給付原告謝雲南2,223
,444元、給付原告陳月鸞1,982,333元、給付原告謝文陸2,2
23,444元,及均自原告104年8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暨
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係被告分別於76年9月29
日、72年10月16日、76年5月4日、72年10月16日因買賣而取
得,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證。原告等雖與被告約定要
一起承買,但原告等均未出錢,因此,被告才自行在土地上
興建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鐵皮屋)。後
來法院雖判決上開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為兩造
所共有,但系爭219、222、223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
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仍為被告所有,此有下列事證
可按:
⒈前訴訟之判決書主文及理由僅提及系爭219、220、222、223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就系爭219
、220、222、223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
6號房屋
所有權歸屬一事,
恝置未論,僅認目前兩造各自使
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見高院102年重上字第820號判決書第8
頁第7至8行)。
⒉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均為被告委請訴外人
彭昇浤所興建,並請訴外人新進水電行之鄭進隆裝設水電設
備。
⒊系爭160-4號房屋係被告一人於85年4月間出資興建完成,此
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
,及85年起至102年之房屋稅單可證。
⒋且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皆為被告一人出資
修繕維護。
㈡又兩造於92年8月3日簽立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中,固記
載「共同購買之土地標示○○○鄉○○段219、220、222、
223地號等四筆,合計面積2110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全部」
,但此約定並非事實。首先系爭219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
房屋應屬被告所有,卻未見記載於此一「不動產分配合約書
」中,可見此一合約書
顯有誤載。其次,系爭220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係原告謝雲南、謝豐次、謝文陸所興建並用以經營
觀音石材工廠,此有謝斌夫、陳月鸞同意讓步:謝雲南、謝
豐次、謝文陸就使用系爭220號土地一事支付土地使用費用
予謝斌夫、陳月鸞,並承諾使用至96年11月6日止,謝斌夫
、陳月鸞即撤回刑事告訴之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
調字第0173號調解書(下稱173號調解書)
可參,益見系爭
220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原告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所興
建使用,上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而且,假設上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記載為真,原告等
何不於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土地之前訴訟中一併請求返還
地上房屋?益見此一記載並不實在。
㈢另原告所提92號調解書,固記載系爭219號土地出租之租金
應均分予兩造。但該調解係基於兄弟情誼而為讓步之結果,
與事實不符,有下列事證可按:
⒈系爭219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有
前述事證可按。
⒉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0-4號房屋,實際上係被告興建
並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嘉格公司,
經查:
⑴自86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出租給訴外人嘉格
公司,每月租金95,000元,至第2年起每月租金10萬元,其
中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部分有
租賃契約可稽,其後因
未再訂立書面契約,均依原契約履行。
⑵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因租金調整為每月75,000
元,故被告復與嘉格公司另訂定一份租賃契約。
⒊事實上,系爭219號土地上系爭160-4號房屋均係被告一人出
租予嘉格公司,惟原告謝雲南、謝豐次、謝文陸擅自向嘉格
公司收取租金,被告才提起刑事告訴要求
渠等返還代收之租
金。唯
嗣後雙方成立調解時,被告基於兄弟情誼故僅索回34
萬元,此乃雙方讓步之結果,92號調解書
所載,與事實並不
相符。
⒋被告否認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
房屋有委託代收租金及共有關係。
㈣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1060號
侵占案中,被告因當時委任代撰訴狀之人出於誤解
所為不利於
本件被告之陳述,並非事實,經查:
⒈被告並未與原告合夥經營觀音石材工廠。
⒉被告亦未擔任觀音石材工廠之會計。
⒊被告並未授權原告等向嘉格公司代為收取租金。
⒋原告等人迄未提出出資興建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
號房屋及出資比例之證明。但被告有系爭160-4號房屋之所
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及歷年繳納房屋稅之稅單,以及系爭16
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維護修繕費用支出之估價單
,
足證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均為被告一人
所獨資興建並維護修繕,絕非合夥財產或兩造所合資興建。
⒌系爭219地號土地及系爭160-4號房屋係被告自86年7月1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嘉格公司。
而非原告謝雲南、謝豐
次、謝文陸所出租。蓋96年時,被告會對其等提告,乃係肇
因於其等覬覦被告之租金收益,擅自代向嘉格公司收取租金
而拒絕返還被告所致。
⒍前開偵查案件之告證二帳冊並非觀音石材工廠之帳冊,此按
長達20年之帳冊紀錄,只有支出而沒有收入,顯與常情不符
。告證二之帳冊有記載被告個人向農會借貸之還款紀錄。
⒎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提出之原證七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原證八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所調閱之前開偵查卷證資料,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夥觀音石材工廠與合資興建系爭219
、222、223號土地上之房屋與鐵皮屋。而且被告於前開偵查
中之陳述,並不能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
因此,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委任代撰狀之人所為之陳述,應
無從
拘束本案,民事法院仍應審究事實,依法自為
裁判。
㈤
退步言之,
倘若認前該偵查案之卷證資料可採,則原證七、
八,也無法證明系爭219、222、223號上房屋及鐵皮屋為兩
造合資興建,此按前開偵查案件之卷證資料僅有提及系爭
219、220、222、223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至於上開土地上
房屋、鐵皮屋之權利歸屬為何,隻字未提,無從證明系爭16
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為兩造所合資興建。
㈥承上,系爭219、222、223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
爭144巷6號房屋,俱為被告自己出資興建及維護修繕。被告
自始為上開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當然可以自己名義出租,
租金亦應為被告所收受,自無給付原告之理。
㈦退步言之,假設認為兩造就系爭219、222、223號土地及系
爭160-4號房屋、系爭144巷6號房屋有代收租金、共有關係
,惟依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例
要旨,原告請
求代收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皆為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自應受民法第126條規定所拘束。故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逾5年之租金,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再退步言之,若認為本
件無短期
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則逾15年之租金(民法第12
5條
參照),被告仍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㈧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㈠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及訴外人謝幼、謝誼
靜(原名謝梅)前曾於102年3月13日對本件被告謝斌夫起訴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19、
220、222、223號土地,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
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謝豐次應有部分1/
6、謝雲南4/18、陳月鸞1/6、謝文陸4/18)移轉登記予原告
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及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27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
誼靜、謝幼、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經本院10
2年9月26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
於103年6月17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
上訴駁回,10
3年7月17日確定。本件原告並已依上開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
決,辦理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系爭
219、222、223號土地現登記於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謝
豐次(1/6)、謝雲南(4/18)、陳月鸞(1/6)、謝文陸(
4/ 18)、被告謝斌夫(4/18)。此並有前訴訟之判決書影
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至20頁)、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第202至204頁)
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歷審卷。
㈡兩造於96年9月6日於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0000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
對造人(即本件原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等經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謝斌夫、本件原告陳月鸞2人)等之同
意,○○○鄉○○段○○段○○○○號土地租予嘉格股份有限
公司,租金收益每月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整,計出租
26個月,應收租金合計為壹佰玖拾伍萬元,經抵充兩造當事
人母親之看護費用貳拾伍萬元後,剩餘壹佰柒拾萬元,應均
分予兩造,惟對造人等迄未將該餘額
予以分配,聲請人認權
益受有損害,事經調解成立,經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共同
簽發面額參拾肆萬元整之
本票五張(本票影印附入調解卷宗
)予聲請人謝斌夫平均轉交兩造。」。上開調解內容所指26
個月租金,係指95年12月31日前26個月之租金而言。本件原
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並於調解成立後,當場交付
其等3人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期均為96年9月6日、面額均為
34萬元,到
期日皆為96年11月6日,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票5張予本件被告謝斌夫
。上開調解已經本院准予核定。並有92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經本院調閱92號調解書之調解
事件卷,並有相關影卷在卷。及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反面、卷二第13、16頁)。
㈢兩造於96年9月6日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調
解書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即本件原告謝豐
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等經聲請人(即件被告謝斌夫、
本件原告陳月鸞2人)等之同意,使○○○鄉○○段○○段
○○○○號土地,使用費用對造人等共同給付聲請人等每月各
新臺幣壹萬元整,惟對造人等迄未給付聲請人等各貳拾陸萬
元,事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共同
簽發面額貳拾陸萬元整之本票貳張,由聲請人等各取得壹張
。兩造等承諾前揭土地使用至96年11月6日止。兩造本事
件民事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等同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60號侵占案件。」。本件原告謝豐次
、謝雲南、謝文陸3人並於調解成立後,當場交付其等3人所
共同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6年9月6日、面額均為26萬元,到
期日皆為96年11月6日,票號0000000、0000000之本票2張予
本件被告謝斌夫及原告陳月鸞。上開調解已經本院准予核定
。並有173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且經本院調閱173號調解書之調解事件卷,並有相關影卷在
卷。
㈣第㈠項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紙、第㈡項票號0000000號之
本票1紙均未兌現,本件被告謝斌夫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對本件原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起訴請求給
付6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04年7月15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145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謝斌夫勝訴,並有上開判決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6頁)。
㈤系爭160-4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219號土地上,該房屋於85年
3月4日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迄今。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98
年5月31日,將系爭160-4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嘉格公司,每
月租金75,000元;於98年6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出租
與嘉格公司,每月租金8萬元;於100年8月10日至103年8月
10日出租與訴外人日日商業公司,每月租金8萬元;於103年
8月11日至104年8月10日出租與日日商業公司,每月租金9萬
元。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租賃契約
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第40至47
頁、第151至154頁)。
㈥系爭144巷6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222、2
23地土地上,該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於
87年8月15日至89年7月30日將系爭144巷6號房屋出租與訴外
人莊惠峰,每月租金8萬元;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出租與訴外人陳冠伶,每月租金5萬元;於103年7月1日至10
4年6月30日出租與陳冠伶,每月租金55,000元。並有租賃契
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5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219、222、223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系
爭144巷6號房屋,是否為兩造所共有?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依原告每人各1/5之比例給付被告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
系爭160-4號房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至104年8月10日止之
租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222、223號土
地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至104年6月
30日止之租金,依原告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219、222、223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
系爭144巷6號房屋,是否為兩造所共有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219、222、223號土地及系爭160-4號房屋、
系爭144巷6號房屋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謝豐次
3/18、原告謝雲南4/18、原告陳月鸞3/18、原告謝文陸4/18
、被告4/18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系爭房地皆為被告一人單
獨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經查: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於前訴訟對本
件被告起訴,主張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該4筆土地按謝豐次
應有部分1/6、謝雲南應有部分4/18、陳月鸞應有部分1/6、
謝文陸應有部分4/18,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經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275號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原告並已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現系爭219、222、223
號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謝豐次
1/6、謝雲南4/18、陳月鸞1/6、謝文陸4/18、被告4/18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業如前述。是系爭219、222、223號土地確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則如上所述,
堪予認定。且此
部分既已經前訴訟判決確定,而有
既判力,不容被告就此再
為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219、222、223號土地為其一人所
有
云云,
洵無足採。
㈢再就系爭219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222、223
號土地上之系爭144巷6號房屋部分,原告對於上開房屋皆係
由被告出面委託他人所興建
一節,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17頁),惟主張上開房屋皆係兩造共同出資所興建,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同系爭219、222、223號土地。而原告
就其此部分主張,
業據提出兩造及訴外人謝梅、謝幼於92年
8月3日所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影本1份為
證,被告對於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依該合約書約定
內容:「茲為甲(即被告謝斌夫)、乙(即謝豐次)、丙(
即謝雲南)、丁(即陳月鸞)、戊(即謝文陸)、己(即謝
梅)、庚(即謝幼)等七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后列土地,
並經全體
合夥人協議同意訂立左列事宜:因所購置之土地
,目前有地上建築物,而無法分割移轉登記,因而暫以謝斌
夫名義登記,俟得分割移轉時,各合夥人應按其分配面積之
比例,負擔繳納一切稅費。己:購○○○鄉○○段水碓小
段155-5地號柒拾坪,但地上建築物由己自行出資建置。
庚:購○○○鄉○○段水碓小段155-5地號伍拾坪,但地上
建築物由庚自行出資建置。○○○鄉○○段水碓小段155-5
地號,扣除己、庚建置之地上建築物外,其餘地上鐵皮屋由
甲、乙、丙、丁、戊等伍人共同出資建置。○○○鄉○○段
水碓小段155-5地號,面積九三四平方公尺(二八二、五三
五0坪)扣除己購置柒拾坪、庚購置伍拾坪,剩餘面積一六
二、五三五0坪,加○○○鄉○○段219、220、222、223地
號面積六三八、二七五0坪、合計面積八00、八一坪。分
配如左:乙:謝豐次持分1/6(一三三、四六八三坪)。丁
:陳月鸞持分1/6(一三三、四六八三坪)。甲:謝斌夫持
分4/18(一七七、九五七七坪)。丙:謝雲南持分4/18(一
七七、九五七七坪)。戊:謝文陸持分4/18(一七七、九五
七七坪)。以上之分配持分比例係經全體合夥人協議而訂立
,…共同購買之土地標示○○○鄉○○段水碓小段155-5地
號面積九三四平方公尺全部○○○鄉○○段219、220、222
、223地號等四筆,合計面積二一一0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
全部。」,並經兩造等人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是依上開合約書,不僅就兩造及訴外人謝梅、謝幼所合夥
購置之土地所有權之分配已為約定,並就各該土地上之房屋
之所有權分配,亦已約定甚明。是倘系爭219號土地上之系
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222、223號土地上之系爭144巷6號
房屋,皆係被告一人所自行出資建置,則何以未如上開合約
書第二、三條之方式載明,反而於第五條為上開土地上房屋
全部亦為兩造共同購置之記載,顯不合常理。況兩造既已共
同簽署上開合約書,自應受該合約書所約定內容之拘束。參
以被告與原告陳月鸞前於96年1月19日曾共同提出刑事告訴
狀於新北地檢署,對本件原告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提出
刑事侵占告訴等(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60號),並於
96年3月13日偵查庭中提出前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
書」影本一份為證(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22頁、第25至29頁
),及於96年3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於該書狀
中陳稱:「…緣告訴人謝斌夫,與另一告訴人陳月鸞之已
死亡之配偶謝銀永,以及被告三人係兄弟關係,於民國68年
時,因被告謝雲南之提議,開始於台北縣泰山鄉合夥出資經
營石頭切割工廠,由被告謝雲南代表為工廠負責人,…由告
訴人謝斌夫負責從事石頭切割之工作之外,另兼負責會計之
工作,一直到民國88年告訴人謝斌夫因生重病開刀住院並退
休為止(參見告證二,告訴人謝斌夫自民國68年至民國88年
兼任會計工作,所做之會計帳目影本)。惟合夥人之一,
即告訴人陳月鸞之配偶謝銀水於民國77年8月,於從事石頭
切割工作時,因被切割之石頭壓到,致負重傷,一直至民國
83年10月因傷重不治過世(…),不過其仍
持有合夥事業之
持分,而應由其配偶即告訴人陳月鸞、以及其與告訴人陳月
鸞之二個年幼之幼子
繼承,…合夥財產中之共有之5筆土地
亦未分配,其中合夥財產中之5筆土地之所以登記在告訴人
謝斌夫名下,乃因此5筆土地為農地,而當時合夥人之中只
有告訴人謝斌夫有自耕農之身份,因此乃登記於其名下。…
告訴人謝斌夫退休之後,因被告三人仍繼續經營工廠,因
此包括土地在內之合夥財產,告訴人二人乃同意暫不分割與
分配,供被告三人繼續使用經營工廠。而被告三人一直要求
告訴人謝斌夫將登記於其名下之5筆不動產,簽立不動產分
配契約書。然告訴人謝斌夫因顧慮工廠仍在經營,所以其它
的機器、石材等合夥財產均未分配到;且其中一筆地號219
之土地,原是由告訴人謝斌夫為代表租賃與他人(…),且
租金原亦均由告訴人謝斌夫代表收取,但於生病開刀退休後
,即將會計之工作移交給被告之一謝文陸,而改由其代表收
取;告訴人謝斌夫心想若與被告等簽立不動產分配契約書,
怕被告等人將無所顧忌,到時候有可能侵占合夥財產,而將
不分配合夥財產給告訴人等。且開刀退休後因為身體不
適,
沒有辦法工作而完全沒有收入,只有靠每個月被告分配之
219號之租金及合夥利得2萬5千元過日子。然由於被告等一
直不斷的要求,…因此乃於被告三人不斷的要求下,於民國
92年8月份,和另一告訴人陳月鸞,與被告三人簽立一份不
動產分配契約書。
詎料,…原本被告於94年7月以前,每
個月均有分配給告訴人謝斌夫、以及告訴人陳月鸞之租金及
合夥利得2萬5千元;然自民國94年8月起,長達一年多之時
間,被告等即均拒不給付…」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43
至52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載出租人為本件被告謝斌夫,承租人
為嘉格公司,租賃標的為系爭219號土地及系爭160-4號房屋
全部,租賃
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見上開
他字偵查卷第54至57頁,及本件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嗣
於該案偵查中經兩造同意,轉送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而於96年9月6日作成92號調解書(新北地檢署96年度調
偵字第513、579號),並於96年9月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新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579號),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而本件原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並於
達成92號調解書之調解後,當場交付其等依該調解書約定所
應給付之系爭219號土地及系爭160-4號房屋之租金本票予本
件被告,亦如前述。足證系爭219、222、223號土地上之系
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確經兩造合意約定為
兩造所共有,僅因無法分割移轉登記,因而暫以被告名義借
名登記,始有上開租金收益應由兩造分配之協議。是雖系爭
160-4號房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
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仍應受前開兩造於92年
8月3日所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效力所拘
束,即於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
6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此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
8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且此與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
巷6號房屋係由何人出面委託他人所興建及委託他人裝設水
電設備
無涉,是被告聲請傳證人鄭進隆,欲證明上開房屋之
水電設備皆係被告委託鄭進隆所裝設(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核無必要。
六、關於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依原告每人各1/5之比例給付被告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
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至104年8月10日
止之租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6年9月6日成立之92號調解書,兩造同
意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
收益平均分配,即兩造5人各取得1/5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就92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僅為95年12
月31日以前之前26個月租金,由原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
陸所收取之租金195萬元,經抵充兩造當事人母親之看護費
用25萬元後,剩餘170萬元,應均分予兩造,已如前述。並
無96年1月1日以後之租金收益亦應由兩造均分之約定,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之,即無足採。則其依兩造間之
約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每人各1/5之比例給
付被告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所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至104年8月10日止之租金,
自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949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可參。
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依
系爭219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兩造於92年8月3日所簽訂之
「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兩造應有部分應為:原告
謝豐次1/6、謝雲南4/18、陳月鸞1/6、謝文陸4/18、被告4/
18。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
-4號房屋所收取租金有由兩造均分之協議為不可採,已如前
述,且被告陳稱兩造間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
號房屋之租金沒有為何分配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
面)。則被告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之
使用收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4/18範
圍之收益,即非無據。
㈢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
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
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係於104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
99年3月14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之時
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99年3月14日以前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職是,依附表一所示
,被告自99年3月15日至104年8月10日收取之租金合計396萬
元【計算式:99年3月15日至100年8月9日未出租;100年8月
10日至103年8月10日共3年(即36個月),每月租金8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4頁租賃契約書),合計288萬元;103年8月
11日至104年8月10日共1年(即12個月),每月租金9萬元,
合計108萬元;288萬元+108萬元=396萬元】。是原告等可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原告謝豐次66萬元(計算式:396萬元×1/6=66萬元)。
⒉原告謝雲南792,000元:原告謝雲南應有部分為4/18,然因
其僅請求依1/5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故
為792,000元(計算式:396萬元×1/5=792,000元)。
⒊原告陳月鸞66萬元(計算式:396萬元×1/6=66萬元)。
⒋原告謝文陸792,000元:原告謝文陸應有部分為4/18,然因
其僅請求依1/5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故
為792,000元(計算式:396萬元×1/5=792,000元)。
七、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222、223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至104
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依原告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
還原告,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44巷6號房屋為兩造所共
有,已如前述。依系爭222、223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兩造
於92年8月3日所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兩
造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謝豐次1/6、謝雲南4/18、陳月鸞1/6
、謝文陸4/18、被告4/18。是同前述理由,被告就系爭222
、223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44巷6號房屋之使用收益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4/18範圍之收益,即非
無據。
㈡然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就99年3月14日以前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
拒絕給付,亦如前述理由。職是,被告自99年3月15日至104
年6月30日收取之租金合計246萬元【計算式:99年3月15日
至100年6月30日未出租;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共3年
(即36個月),每月租金5萬元,合計180萬元;103年7月1
日至104年6月30日共1年(即12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
,合計66萬元;180萬元+66萬元=246萬元】。是原告等可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原告謝豐次41萬元(計算式:246萬元×1/6=41萬元)。
⒉原告謝雲南546,667元(計算式:246萬元×4/18=54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陳月鸞41萬元(計算式:246萬元×1/6=41萬元)。
⒋原告謝文陸546,667元(計算式:246萬元×4/18=54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謝豐
次107萬元(66萬元+41萬元=107萬元)、返還原告謝雲南
1,338,667元(792,000元+546,667元=1,338,667元)、返
還原告陳月鸞107萬元(66萬元+41萬元=107萬元)、返還
原告謝文陸1,338,667元(792,000元+546,667元=1,338,6
67元),及均自原告104年8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卷二第1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
│附表一:(租賃標的: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
├─────────┬───────────┬───────┤
│租期 │承租人 │租金(新臺幣)│
├─────────┼───────────┼───────┤
│96.1/1至98.5/31 │嘉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75,000元 │
├─────────┼───────────┼───────┤
│98.6/1至98.7/31 │嘉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80,000元 │
├─────────┼───────────┼───────┤
│100.8/10至103.8/10│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80,000元 │
├─────────┼───────────┼───────┤
│103.8/11起迄租約終│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90,000元 │
│止日 │ │ │
└─────────┴───────────┴───────┘
┌─────────────────────────────┐
│附表二:(租賃標的: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44巷6號│
│ 房屋) │
├─────────┬───────────┬───────┤
│租期 │承租人 │租金(新臺幣)│
├─────────┼───────────┼───────┤
│87.8/15至89.7/30 │莊惠峰 │每月80,000元 │
├─────────┼───────────┼───────┤
│100.7/1至103.6/30 │陳冠伶 │每月50,000元 │
├─────────┼───────────┼───────┤
│103.7/1起迄租約終 │陳冠伶 │每月55,000元 │
│止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