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蔡玉花
原 告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立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春盛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六三之二、六三之三、六三之四、六三之六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蔡玉花,並
應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
玉花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
上物及同段六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蔡玉花,並應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壹拾叁萬
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