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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蔡玉花 原   告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春盛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六三之二、六三之三、六三之四、六三之六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蔡玉花,並 應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月給付原告蔡 玉花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 上物及同段六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蔡玉花,並應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壹拾叁萬 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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