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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東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蓮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趙雯斐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林奕宏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趙培明前於民國86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因而 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879萬4116元。嗣趙培明 於103年5月死亡,被告趙雯斐為趙培明之繼承人,就趙培 明所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房 地產,於103年5月30日以唯一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 ,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被 告趙雯斐對於被繼承人趙培明關於系爭貨款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原告基於訴 訟成本之考量,先一部請求被告趙雯斐給付500萬元,其 餘請求原告聲明保留。 (二)趙雯斐嗣後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然依照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451號判例要旨,趙雯斐取得權利在前,自不許 其再為拋棄繼承。從而,被告趙雯斐主張其已拋棄繼承, 非趙培明之繼承人,原告無權請求其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云 云,顯非可採。 (三)趙雯斐明知趙培明在外積欠甚多債務,竟於103年6月3日 與趙培明之好友即被告林奕宏就附表所示房地,以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 ,卻於103年6月1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就附表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2人間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法自屬無效。原告復為被告趙雯斐之債權人,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當會影響原告日後 能否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故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又原告基於被告趙雯斐債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趙雯斐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奕宏塗銷該無效 之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欲證明系爭房地並非通 謀虛偽交易,或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然查: ①被告林奕宏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103年5月13日 由第三人詹亞薇(即趙培明之姪女)代理原屋主趙培明 所簽立,然趙培明於103年5月12日即已死亡(見原證5 趙培明之戶籍謄本),詹亞薇既為趙培明之姪女,兩人 關係甚為密切,詹亞薇對於趙培明已死亡之事實,當屬 知悉,詹亞薇卻仍在趙培明死亡後,以其名義簽訂上開 買賣契約,已有疑問。 ②再者,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賣總價為600萬,第1期 400萬元,以趙培明積欠林奕宏之400萬元借款抵扣等情 。然林奕宏並未提出任何簽約前曾借貸400萬元款項予 趙培明之證明,堪認林奕宏主張對趙培明有400萬元借 款債權,用以抵扣買賣價款乙事,純屬捏造,不足為採 。且證人余春慈於本院104年11月3日到庭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為何雙方約定第1期款給付400萬元?)這 是雙方約定的。而且他們說他們已經交付了。(問:你 在辦理本件被證一的買賣跟買賣雙方還有賣方的代理人 接洽過程中,有無聽過任何一方提到就買賣價款的第1 期款400萬元是要以賣方之前欠買方的借款抵償?)印 象好像有,可是不清楚」等語,堪認證人僅係聽聞被告 等人轉述借款抵償,亦不足證明確有其事。 ③又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就買賣尾款200萬元約定在林奕 宏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直接撥付趙培明 。然該買賣契約之收款明細表,卻記載尾款由林奕宏於 103年6月19日以現金200萬元支付予被告趙雯斐,已有 所不同。況林奕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間為10 3年9月,金額為100萬元(設定120萬元),此有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與買賣契約書所載支付尾款之時 間亦有不同。此外,若林奕宏果真有以現金支付趙雯斐 買賣價金200萬元之事實,當可提出向銀行提款200萬元 之證明,若無法提出,足認其等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為求脫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系爭房地,避 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④另趙雯斐抗辯稱103年6月19日,由林奕宏給付尾款200 萬元,趙雯斐在103年6月25日將其中120萬元匯入趙培 明第一銀行帳戶支付趙培明到期之支票,另外80萬元則 發放資遣費等語。然就此情節證人余春慈證稱:「(問 :第2期款200萬103年6月19日以現金支付?)因買方有 貸款,尾款是200萬,可是這是買方的貸款金額,原來 的賣方有五信銀行的貸款,尾款是代償五信銀行的貸款 。(問:買方支付的尾款200萬元是全部拿去清償原先 賣方向五信的貸款?)我記得應該是,我記得原設定好 像是360萬,這還要再確認。(問:就買方所支付的尾 款200萬,是買方以自己的資金支付,還是由買方另外 向銀行貸款支付?)他有跟中國信託貸款支付。」等語 。證人關於尾款200萬元之支付方式及用途,顯然與被 告所述迥然不同,且系爭房地過戶至林奕宏名下之時間 為103年6月,而林奕宏在103年9月12日始以系爭房地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證人余春慈所述買賣尾款係林奕宏另向 中國信託貸款清償之前原屋主即趙培明向五信貸款之情 ,亦有未合。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之抗辯,堪認林 奕宏並無支付趙雯斐任何買賣價款之事實。被告2人間 根本無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縱非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僅屬無償行為。 (五)縱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屬虛偽但隱藏其他法律行為即 贈與,因被告趙雯斐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奕宏 ,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移轉登記行為(按本院卷㈡第15頁原 告準備㈢狀明確更正備位訴標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非同 條第2項),並命被告林奕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 (六)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趙雯斐與林奕宏間於103年6月16日就如附表所 示房地向新北市○○地0000000000號:103 年重登字第1159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②被告林奕宏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③被告趙雯斐於繼承趙培明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第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備位聲明: ①被告趙雯斐與林奕宏就附表所示房地於103年6月3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6月16日向新北市○○地000 0000000號:103年重登字第115970號)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②被告林奕宏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③被告趙雯斐於繼承趙培明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第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雯斐辯稱: (一)原告聲稱其對於訴外人趙培明有1879萬4116元之債權,但 觀其所提出之書面證物,僅係原告所製作之表格,並無趙 培明之簽字,亦無其他單據可資佐證,債權是否真正,非 無可疑。 (二)被告趙雯斐於103年7月3日向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明拋 棄對於訴外人趙培明之繼承,有新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21 日准予備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趙雯斐既已 拋棄繼承權,自非訴外人趙培明之繼承人,毋庸依據民法 第1148條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原 告訴請其返還積欠之貨款500萬元,並無理由。 (三)趙雯斐與趙培明為姊弟關係,因母親早亡,被告姊代母職 長期照顧,其與趙培明為在世僅剩之近親。103年農曆過 年期間,趙培明向其表示因工作室資金需要,陸續向林奕 宏借款周轉,金額約在400萬左右,故欲將附表所示房地 售予林奕宏抵債之情,迨103年5月9日,趙培明回台東與 被告共度母親節期間,趙培明表示已與跟林奕宏談定價格 ,上揭房地將以600萬元出售,其中400萬元抵銷債務,餘 額200萬元由林奕宏另行交付,此事並已委託被告之女詹 亞薇處理,有103年5月9日之授權書為憑,5月11日更以簡 訊向代書表示授權詹亞薇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其後因趙培明死亡,經代書建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 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奕宏,目的乃係為履行趙培明 生前與林奕宏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不構成通謀虛偽移轉 所有權。且被告確於103年6月19日收受林奕宏所給付房屋 尾款200萬元,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將其中120萬元匯入趙 培明第一銀行帳戶中,以支付趙培明到期支票,此有第一 銀行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賸餘80萬元於 103年7月7日發放薪資與資遣費予張妙玲等9人,當日合計 發放84萬888元,此有受領憑據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6至 174頁),足見非虛偽,亦非無償移轉附表所示房地等語 。 (四)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林奕宏辯稱: (一)原告主張趙培明前自87年起向原告訂購布料,因而積欠原 告公司貨款1879萬4116元,惟查原告所提證物出貨單,其 上記載之金額僅有71萬1491元,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符; 且出貨單上所記載客戶名稱為「造式」,原告公司之應收 總表亦記載「造式公司」,而亦非趙培明所簽收,能否認 為係趙培明個人訂貨而應負擔給付貨款之義務,自屬存疑 ,原告就此顯尚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非趙培明或趙雯斐債 權人。且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 權利云云,必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前提要件,本件 是否以有此前提要件,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附表所示房地因趙培明經商需要,曾向被告林奕宏多次借 款,而林奕宏向友人借款後轉借予趙培明,103年間被告 林奕宏與趙培明結算後,雙方確認債權金額為400萬元左 右,同意以400萬元作為清償之依據,趙培明並同意將其 名下附表所示房地以600萬元作價出售林奕宏,趙培明並 委託其姪女詹亞薇於103年5月13日代為簽約,此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39頁 ),並非通謀虛偽買賣附表所示房地。因雙方同意以趙培 明積欠的400萬元抵充價款,所以買賣契約分兩次價款給 付,第1次為400萬元,第2次為200萬元,此一相關經過有 承辦之地政士余春慈可證,並有趙培明本人傳給余春慈之 簡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 (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附表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以被告間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行為屬於贈與,故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然查林奕宏對 於趙培明生前在外負債之情形並不清楚,且係因抵償債務 而取得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取得,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按 趙培明除附表所示房地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房屋,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房地既係有償取 得,原告就被告如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項,未提出任何 證明,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權與物 權行為,即屬無據等語。 (四)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就訴外人趙培明於103年5月9日委託其姪女詹亞薇出 售如附表所示房地,同年月12日趙培明死亡,詹亞薇於同年 月13日以賣方代理人身分與林奕宏簽訂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 契約,趙雯斐於103年5月30日就趙培明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於10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奕宏,迨103年7月3日被告趙雯斐具 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於趙培明繼承之登記經准予備查等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授權書、本院核發之拋棄繼承備查函 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產權異動之事實, 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為趙培明之債權人,趙雯斐 應繼承趙培明系爭貨款債務,被告2人虛偽買賣如附表所示 房地,上開產權異動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其無償行為有害 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爭執, 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趙雯斐以其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由,主張無庸對 趙培明之遺債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對於趙培明是否有1879萬4116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就 如附表所示房地產權異動,有無確認利益及撤銷訴權。 五、被告趙雯斐以其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由,主張無庸對趙 培明之遺債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 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 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 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 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 許可(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意旨) 。 (二)查訴外人趙培明於103年5月12日死亡,趙雯斐於103年5月 30日就趙培明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於 10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 被告林奕宏,103年7月3日聲請拋棄對於訴外人趙培明之 繼承,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趙雯斐雖辯稱此係因代 書余春慈建議完成過戶計稅程序,爰先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意旨 所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即 不許其嗣後又拋棄繼承。是被告趙雯斐雖曾於103年7月3 日拋棄對於訴外人趙培明之繼承,並經本院103年7月21日 准予備查,然此備查僅生受理拋棄繼承聲請之效力,並無 形成或准許拋棄繼承權義之法效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趙 雯斐為趙培明之法定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趙雯斐對於被繼承人趙培 明所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清償之情 ,應無不當。 六、原告對於人趙培明是否有1879萬4116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就 如附表所示房地產權異動,有無確認利益及撤銷訴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趙培明有1879萬4116元之買賣貨 款債權存在,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有利於己之貨款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貨款應收總表、合約 書、出貨單(見本院卷㈡第99至221頁)為證,然原告製 作之上開應收總表抬頭標題為「造氏公司」,所提合約書 及出貨單均記載客戶名稱為「造氏(A0026)」,依此文 書證物尚不足採信趙培明與原告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而 負擔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2人均執此抗辯否認原告為趙 培明之債權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買 賣債權發生原因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抗辯否認原告為趙 培明之債權人,應屬可採。 (三)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趙培明為系爭貨款債務人,其依 買賣價金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趙雯斐對於被繼承人趙培 明所遺債務於500萬元範圍清償,應屬無據。又原告既非 趙培明之債權人,自無就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是否有 效,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亦無撤銷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權,其先備位訴訟,均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雯斐於繼承趙 培明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本息,及訴請確認 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撤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奕宏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金 錢給付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就此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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