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黃清錦
訴訟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洪珮菱律師
複代 理 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林德園
王安雄
振裕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曾德祥
黃陳梅
毛如政
毛如平
毛如慧
毛如珮
邱吳雪惠
汪月
王宥惠
汪辰語
黃金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字船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
0九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
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曾德祥、毛如政、毛
如平、毛如慧、毛如珮、邱吳雪惠、汪月、王宥惠、汪辰語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屬原告與被告間所共有,
依土地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復未曾就系爭土地
定有何不分割之特約,復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面寬為24.89公尺,長度達148.44 公尺,地形極為
狹長,倘以
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更為細
碎、狹長,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達16人
之眾,顯難以原物作為
適切之分割方案。又依被告林德園、
王安雄、振裕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黃陳梅、黃金蓮(下
稱被告林德園等5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渠等將系爭土地
區分為二,其一部分為被告林德園等5 人維持共有,而另一
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然依該分割方案
分割後之土地面寬僅12.12 公尺或10.44 公尺,尤見土地更
為狹長,更難作為原物之使用,且分歸其他共有人之部分,
其上有
第三人占用,有陷其他共有人不利之分配;況系爭土
地一部分維持共有、一部分變價,亦非民法824 條規定之分
割方法。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妥當,並可維持土地之
完整性,避免細碎之分割,以免不利土地之使用及嚴重減損
土地之價值。
㈢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並以變價之方式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林德園等5 人:不同意變價分割,
渠等願以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1日所檢送系爭土地分算略圖之斜線
部分即171 (A )部分(本院卷第231 頁)繼續維持共有關
係,171 (B )部分,則由其他被告與原告共有等語。
㈡被告汪月、汪語辰、王宥惠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
惟以書
狀陳述:渠等並未有具體分割方案,亦不清楚是否有不能分
割之協議或
法令規定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等語。
㈣被告曾德祥、毛如政、毛如平、毛如慧、毛如珮、邱吳雪惠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
協議分割之事實
,
業據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重調卷第
36至4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
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16人所共有,既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請求
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被告林德園、王安雄及黃陳梅
雖抗辯原告未徵得渠等同意而為本件起訴
云云,並以前詞置
辯。惟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
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
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
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
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
被告林德園、王安雄及黃陳梅不能以渠等未同意,而限制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故被告林德園、王安雄及黃
陳梅前開抗辯,尚無可取。
六、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狹長型
,長約148.59公尺(下稱長面),寬約24.89 公尺(下稱寬
面),其中寬面之一端臨產業道路,另一端則為向下之緩斜
坡,並無道路相連,有本院現場
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105 年5 月31日函暨所附土地分算略圖在卷(本院卷
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而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多達16人,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更加細分,
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縱依被告林德源等5 人提出之
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將區分為寬面約12.77 公尺、長面約14
8.59公尺,及寬面約12.12 公尺、長面約148.59公尺之兩筆
土地,顯將系爭土地細分成更為狹長,實無益系爭土地之經
濟及利用價值,故本院認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
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所得價
款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分配之,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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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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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清錦 │315000分之59131 ││ 9 │毛如平 │900000分之10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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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德園 │42分之1 ││10 │毛如慧 │900000分之14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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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安雄 │42分之1 ││11 │毛如珮 │900000分之14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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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振裕螺絲五金│36分之2 ││12 │邱吳雪惠 │42分之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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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財政部國有財│30000 分之6356 ││13 │汪月 │120分之1 │
│ │產署北區分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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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德祥 │72分之1 ││14 │王宥惠 │120 分之2 │
├──┼──────┼────────┼┼──┼─────┼────────┤
│ 7 │黃陳梅 │42分之8 ││15 │汪辰語 │120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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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毛如政 │900000分之14576 ││16 │黃金蓮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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