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園
王安雄
黃陳梅
黃金蓮
振裕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瓊慧
視同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德祥
毛如政
毛如平
毛如慧
毛如珮
邱吳雪惠
汪月
王宥惠
汪辰語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清錦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
告)之
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
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不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應徵收
第二審
裁判費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