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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園       王安雄       黃陳梅       黃金蓮       振裕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德祥       毛如政       毛如平       毛如慧       毛如珮       邱吳雪惠       汪月       王宥惠       汪辰語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 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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