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康耀漢
訴訟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楊宗展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程宏道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許献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4,736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本於
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
債務人即被告程宏道請求被告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樓之建物,
暨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
2684之基地(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將
建物騰空返還予被告程宏道,並由其代為受領;第二項聲明則為
請求被告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騰空返還
予其(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
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第一、二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被代位人即被告程宏道以及原告對於
訴訟標的所受利益,自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依據。而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依
鑑定人即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
果,為4,794萬8,90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外附),因
此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均為4,794萬8,906元,依
上說明,
本件價額即應核定為4,794萬8,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43萬3,9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4,736元,原告尚應
補繳27萬9,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