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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康耀漢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被   告 程宏道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許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記載「被告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暢公司)應將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 2684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建物騰空返還予被告程宏道(下 稱程宏道),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程宏道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上開2項聲明均載請求程 宏道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其,為有重複,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 並移轉登記暨建物騰空返還予程宏道,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程宏道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更正(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 ,惟依上開規定,其更正情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看)。本件原告於審理中,主張元暢 公司於返還系爭不動產前係無權占有,獲得免付租金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元暢公司 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其中自起訴後之104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共應給付22萬 9,99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5萬1,060元(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核原告追加之 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基於主張元暢公司與其前手即訴外人邱 文彬(下稱邱文彬)間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 ,其買賣契約及基此所為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效,元暢公司並 未取得所有權等事實而來,彼此間之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 為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有必要於本件程序中合併處 理,縱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原告前揭 所為訴之追加,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4月14日以1,621萬9,900元拍賣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同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為1, 5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其後伊經介紹認識 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總經理呂理文 (下稱呂理文),呂理文表示全信公司有意購買或共同開發 系爭不動產,伊以共同合作開發為優先考量,惟瞭解系爭不 動產之開發頗為複雜,遂與全信公司談妥先以買賣之名義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該公司所指定之人,再由雙 方洽談買賣價金,若洽談不成,則由雙方進行合作開發。協 議商訂後,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於96年3月 22日移轉登記至全信公司指定之該公司董事長程宏道名下, 惟程宏道僅負保管責任,並未取得實際所有權,伊仍為真正 所有權人。伊為保障自己權益,在合作開發條件或買賣價金 談妥前,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持續繳納貸款本息作為伊 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依據。嗣伊與全信公司間之買 賣因無法談妥價金而作罷,系爭不動產在合作開發的協議下 ,繼續登記在程宏道名下,伊於約1年後與程宏道討論市場 及開發工作進度,程宏道表示全信公司有派駐人員在現場持 續負責開發的工作,惟伊於104年4月間見全信公司並無開發 進度,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發現系爭不動產於99年 7月22日由程宏道移轉登記至邱文彬名下,邱文彬復於99年8 月11日再將之移轉登記至元暢公司名下,違反當初合作開發 協議。伊以律師函催告全信公司履行合作開發協議,惟全信 公司均置之不理,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與全信公司 間之合作開發協議,全信公司即對伊負遲延責任,程宏道占 有系爭不動產亦屬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因伊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程宏道對系爭不動產僅負有保管之情而無處 分權限,故程宏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邱文彬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亦為無權處分;邱文彬復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給元暢公司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及無權處分;伊均不予承認,上開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又 邱文彬及元暢公司明知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務本息仍由伊繼續繳納,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 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1 之保護,元暢公司亦屬無權占有。伊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代位程宏道請 求元暢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建物騰空 返還予程宏道名下;程宏道於伊解除與全信公司間之合作開 發協議後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程宏道將所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伊。又元暢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可 獲得免付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給付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其中自起訴後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共應 給付22萬9,990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 萬1,060 元等語。 並聲明:㈠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 暨建物騰空返還予程宏道,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程宏道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元暢公司應 給付原告22萬9,99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060元。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等陳述分別略以: ㈠程宏道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全信公司間之合作開發協 議內容,其主張解除與全信公司間之上開協議,並無理由。 縱認上開協議存在,亦係全信公司與原告間之債之關係,伊 為受全信公司指示登記之人,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伊所為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行為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答辯。 ㈡元暢公司部分:原告以買賣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程 宏道後,程宏道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基於買賣關 係將之移轉登記於邱文彬、邱文彬再將之移轉予伊公司,均 為有權處分。至原告主張因與全信公司間之合作開發協議而 登記程宏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所述與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情節不符,應屬不實,縱原告得解除與全信公司間之 合作開發協議,僅生程宏道或全信公司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 得利義務,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程宏 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邱文彬係屬有權處分,邱文彬再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與伊公司,亦屬有權處分,上 開取得所有權,二次處分行為均屬有效,並無善意或惡意之 問題。原告與程宏道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伊公司 向邱文彬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二人間之法律關係, 如有爭議,亦應由買賣雙方處理,與第三人無關,程宏道無 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公司塗銷移轉登記,原告亦無 從代位程宏道行使權利。又邱文彬及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簿 上之記載,無從知悉原告與全信公司或程宏道間之契約關係 與物權移轉關係是否有無效之原因,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 第759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伊公司占有使 用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伊公司塗銷所 有權並移轉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程宏道,由原告代 為受領,及給付使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4日經原告以拍賣為登記原因 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程宏道,其後於99年7月22日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邱文彬,邱文彬復於同年8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元暢公司,以上有原告提出及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4日以新北中 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16至17、 24、50至78頁),並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新北中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所有權登記移轉過戶情 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其附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4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次查,原告主張程宏道與邱文彬間,以及邱文彬與元暢公司 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不實 而無效,本於解除其與全信公司間之合作開發協議後所生之 返還請求權,代位程宏道請求塗銷元暢公司所有權登記並移 轉登記予程宏道之名義後,再塗銷系爭不動產關於程宏道之 所有權登記,由程宏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惟查,債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 本件程宏道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 予邱文彬,邱文彬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元暢 公司,均如前述(見前述三),且有元暢公司提出與邱文彬 間之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上開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 月20日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歷次登記移轉過戶情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其附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 第100至141、221至224頁),原告亦自承程宏道之後手係邱 文彬,邱文彬之後手為元暢公司,僅主張上開邱文彬及元暢 公司均非善意第三人,所為交易情節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83至85、165頁反面、175 、183至185頁),足見程宏道與元暢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 之關係存在,程宏道對於元暢公司並無得以請求塗銷、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權利,是以原告主 張代位程宏道訴請元暢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 記,與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由其代為受領,已有未合。何況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倘由元暢公司之名義塗銷後,其在土 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元暢公司之前手,尚存在有邱文 彬,則於邱文彬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經塗銷以前,原 告逕行請求元暢公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程宏道,無異跳 躍過邱文彬之所有權登記,亦不符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 連貫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循序而為,反之,回復所 有權登記時亦應逆序而為,逐一回復,以維護土地登記制度 之明確性及正確性),有違土地登記之公信制度,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亦難准許。又原告請求元暢公司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暨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程宏道並由其 代位受領既屬無據,是其進而請求程宏道塗銷以其名義辦理 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不能之給付,亦無理 由,同樣難以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告知訴外人邱文彬訴訟( 見本院卷第175、181頁反面),並於本院闡明詢問「告知邱 文彬訴訟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以告知訴訟要求邱文彬 參加訴訟,即足以保障原告權益?」等事項後,表明「... 原告主張被告程宏道與邱文彬之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 通謀意思表示,且訴外人邱文彬亦非善意第三人,邱文彬是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紛爭解決一次性,並節省司法 資源,故原告認有告知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67條 已經有告知訴訟之效力,準用同法第63條之結果,訴外人邱 文彬確實受到參加效力之拘束」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反 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 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及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等規定,邱文彬縱因受訴訟 告知而參加訴訟,或因視為參加訴訟所生效力,亦僅產生對 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不當之法律效果 而已,尚未因此即生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移轉登記 之義務,是以原告上開對於邱文彬訴訟告知之請求,尚無從 完備本件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內容,附此說明。 五、又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元暢公司 塗銷並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予程宏道並由其代為受領等節既無理由,是其進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元暢公司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因占用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同樣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程宏道、邱文彬及元暢公司間之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代位程宏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請求元暢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程宏 道暨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程宏道並由其代為受領,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程宏道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 予其,暨請求元暢公司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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