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耀漢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宏道、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二項係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程宏道(下稱程宏道)請求被上訴人元暢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公司)將新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建物,
暨坐落同段33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4之基地(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將物騰空返還予程宏道,並由其代為受領
;第三項則為請求程宏道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因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被代位
人程宏道以及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所受利益,自均應以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
參酌鑑定人即巨
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估價報告書外附),為新
臺幣(下同)4,794萬8,906元,故本件上訴第二、三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均為4,794萬8,906元,而依上說明,本件價額即應
核定為4,794萬8,906元(至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係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費為65萬0,94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