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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耀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宏道、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程宏道(下稱程宏道)請求被上訴人元暢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公司)將新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建物,暨坐落同段33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4之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將物騰空返還予程宏道,並由其代為受領 ;第三項則為請求程宏道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因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被代位 人程宏道以及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所受利益,自均應以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參酌鑑定人即巨 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估價報告書外附),為新 臺幣(下同)4,794萬8,906元,故本件上訴第二、三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均為4,794萬8,906元,而依上說明,本件價額即應 核定為4,794萬8,906元(至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係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費為65萬0,94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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