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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強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森松 原     告 李峰豪         許舒閔         陳龍川         顏東貴         顏志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德灴 訴 訟 代 理 人 嚴逸隆律師         吳啟孝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陸佰捌拾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峰豪新臺幣參拾肆 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許舒閔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 柒元、原告陳龍川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顏東貴新 臺幣伍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原告顏志男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 壹拾貳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各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佰參拾萬元、原告李峰豪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許舒閔以新 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陳龍川以新臺幣陸仟元、原告顏東貴以新 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顏志男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昱德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昱德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參拾肆萬 陸仟肆佰捌拾肆元、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壹萬陸仟玖佰 肆拾捌元、伍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伍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 志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7,403,80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李峰豪346,484元、原告許 舒閔411,327元、原告陳龍川16,948元、原告顏東貴500,525 元、原告顏志男741,5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 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6,807,634元,並自104年 4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峰豪346,4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舒閔411,3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龍川16,9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東貴500,5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志男540,7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等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縮減訴之聲明之說明:茲因原附表1-1編號88至91等四機 台(均膳魔師(中國)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之機台,即最後四 台),原告強昱公司已不欲請求給付50%之利潤,爰將訴 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強昱公司請求之金額扣除此四機台之 50%利潤,負責業務顏志男請求之業務獎金亦扣除此四機 台之部分,是修正如訴之聲明第六項。 (二)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昱公司)應得按系爭協議 書【原證2參照】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昱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昱德公司)給付完帳後機台50%之利潤共計 6,807,634元;基於當事人之事案解明義務(包括文書提 出義務、真實陳述義務等,詳後述聲明書證部分),倘被 告對於附表1-1中各該欄位之數字空泛否認,卻又拒絕提 出相關文書,祈請鈞院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扣除客戶佣金及應發的業務 獎金後的營業費用後的淨利潤分配50%給強昱股份有限公 司,在客戶完帳後當月由昱德支付強昱。」被告固不否認 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辯稱 機台完帳後應扣除當年度即103年度之營業費用共計39,23 5,455元;原告應舉證證明真有協助收款,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已協助收款云云: 1、自證人陳淑惠之證述及兩造103年9月22日簽訂之合約書暨 其附件(給付103年8月份完帳機台之50%利潤)【原證3、 原證9參照】,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謂「營業費用」並 非103年度「全年度」之「營業費用」: 原證3之合約書,係承原證2之協議書而來,且被告並不否 認原證3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1)103年9月22日合約書第一條曰:「茲乙方於103年8月份塑 膠機台完帳計24台(見附件),依據雙方所約定以完帳金 額扣除成本、業務獎金及相關費用後結算機台的淨利,由 甲乙雙方各一半的利潤……」等語,係使用「相關費用」 之用語,而非「營業費用」;則被告辯稱應扣除103年度 全年度之營業費用云云,已有可疑。 (2)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營業費用」所指為何,證人陳 淑惠證述:「(問:你看到的協議書,上面有「營業費用 後的淨」何人的筆跡?)被告公司法代。【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問:該費用為何意思?) 特殊附件理面的費用還有後面提撥業務部獎金的部分。【 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問:原證三合 約書計算出來的,103年8月份百分之五十的利潤,有經過 被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彙算確認過嗎?)有的。【105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問:兩造的公司在彙算 時候有無扣除103年度全年度的營業費用?)沒有。【105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問:原證三第一 條相關費用所指為何?)特殊附件的金額和提撥獎金的費 用。【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問:被 告公司事後有無按原證三的合約書給付百分之五十的利潤 ?)有的。【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最後一行至 第5頁背面】」。 (3)再根據兩造負責人試算簽名確認之「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最後一欄為「機台淨利」 ,然根據整個表格之計算過程,並無任何欄位載明為當年 度之營業費用;103年9月22日合約書附件最後一欄為「實 際淨利」【本院卷第170頁即原證9參照】,整個表格之計 算過程,亦無任何欄位載明為當年度之營業費用,足見證 人陳淑惠之前開證述,尚非無稽。 (4)尤有甚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機台完帳後之「當月」 即應給付50%之計潤,然全年度之營業費用係於「次一年 度」5月至6月間始會確定,如何事先預知並扣除?足見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理。 2、原告強昱公司之業務確實有協助附表1-1各該機台之收款 程序: (1)各該機台送達客戶後,需協助客戶進行安裝、測試(相當 於驗收),若機台有問題,負責業務需安排維修人員排除 機台問題,待客戶機台測試沒有問題後,客戶即會安排支 付貨款,以避免客戶拖欠。而103年8月15日以後,由於被 告昱德公司之業務、維修人員均短缺,因此被告昱德公司 代理之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機台(下稱台中精機公司 )送達客戶後,均係由原告強昱公司指派台灣地區或大陸 地區關係企業之維修人員到場檢驗(不論是交機時,或嗣 後測試有問題時;甚至付款後之保固,亦由原告公司維修 人員代勞)。原告強昱公司派人協助安裝、測試、維護或 排除問題後,客戶遂依約付款,足見交機時或交機後之協 助安裝、測試、維護或排除問題,屬所謂「協助收款作業 」中之一環。原告強昱公司人員若有協助維護或排除問題 ,均會簽署「服務報告書」。 (2)業務交機予客戶時,台中精機公司要求代理商必須簽回「 交機驗收單」,自各該交機驗收單之內容可知,簽此單主 要在確認交機人員已完成機台「安裝」並「初步教導」客 戶操作【原證41-1至原證61參照】;然被告昱德公司與客 戶之機台交易,並非客戶一受領機台即馬上給付價金,而 是留有時間讓客戶測試(測試→發現問題→通知原告人員 協助解決→再測試確認,則一相當於驗收之程序),確認 機台無問題後,始為付款。 (3)綜合上述,所謂協助收款,最重要者毋寧是協助安裝、測 試、維護或排除問題之整體過程,原告強昱公司人員有所 參與,蓋此為客戶願意付款之前提;並非僅限於電話、em ail或通訊軟體之「催收」,亦非指原告公司之業務必須 親赴客戶營業所在地收取貨款云云。原告公司人員就各該 機台協助收款之證據及說明,整理如【附表2】。 3、附表1-1各該欄位資訊,係自兩造簽名確認之協議書附件 「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而來: 首先說明者,附表1-1編號1至24之機台,被告已經給付50 %之利潤給原告(即原證3合約書所指之24台已完帳機台) ,故本件訴訟所請求者,系編號25至87號之機台利潤。被 告抗辯稱原告應就附表1-1各欄位金額舉證,茲說明如下 : (1)首先,被告昱德公司與各該客戶,均簽訂有書面之「合約 書」,此由原證3合約書前言「茲甲乙雙方共同約定自103 年8月15日前乙方已簽定的塑膠機合約但尚未完帳的」等 語,即可知悉。 (2)附表1-1「簽約日」、「客戶名稱」、「機型」、「機號 」、「數量」、「業務」(即經辦人)、「售價」、「規 定底價」等欄位,均係援引自協議書附件「未完帳塑膠機 明細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此七個項目,均係 明訂於各該合約書內,且內容不會變動,既附件「未完帳 塑膠機明細表」經兩造負責人簽名確認,則附表1-1前開 七欄位之內容應為正確。 (3)附表1-1之「交機日」,原則上知悉實際交機日者,以實 際交機日期為準;台中精機公司留有「交機驗收單」者( 即原證41-1至原證61),有交機驗收單上之交機日期為證 ;台中精機公司無留存交機驗收單者,則係原告詢問負責 交機之人員後填入,若其他人員亦無法記憶或筆記實際交 機日期,則以協議書附件「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所載交 機日為準。交機日尚不直接影響50%利潤及業務獎金之計 算。 (4)附表1-1「特殊附件」欄位均為「減項」。所謂①「台中 」,係指原廠台中精機公司機台之附件或特殊零件,但客 戶捨棄不要者;②「贈品」係指由被告昱德公司隨機贈與 客戶者,因贈品之成本係由被告負擔,因此為減項;?「 費用」則為其他運費等成本。被告昱德公司與客戶之合約 書,都會載明隨機所附之附件明細,被告對此亦未否認【 本院卷第172頁,標題「三」、「(二)」之說明】。關 於特殊附件三個子項目之數字,被告昱德公司均記載、分 析於所謂之「機台成本分析表」,詳待後述。 (5)附表1-1之「淨售額」,其計算式為「售價欄-台中欄- 贈品欄-費用欄」。 (6)附表1-1之「淨利潤」,其計算式為「售價欄-台中進價 欄-分期價差欄-贈品欄-費用欄-提撥1.5%欄」。 (7)附表1-1「高出底價」,其計算式為「淨售額欄-規定底 價」。 (8)附表1-1「獎金10%」,其計算式為「高出底價欄×0.1」 。 (9)附表1-1「業務獎金金額」,其計算式為「淨利潤欄×15% 」。 (10)附表1-1「提撥1.5%」,其計算式為「(售價欄-台中進 價欄-贈品欄-費用欄)×0.015」。 (11)附表1-1「業務應發獎金」,其計算式為「獎金10% +業務 獎金金額+收款時效扣款」。 (12)附表1-1「機台淨利」,其計算式為「淨利潤欄-提撥1.5 %欄-業務應發獎金欄」。 (13)附表1-1「強昱分一半利潤」,其計算式為「機台淨利×0 .5」。 4、綜合上述,自附表2可知,原告強昱公司確實有派員協助參 與收款流程,客戶並已付款完帳,被告昱德公司自應給付 原告50%之利潤。至於被告昱德公司若有爭執附表1-1中各 該欄位之金額,詳見「聲明書證」部分。 (三)被告昱德公司應按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李峰豪、許 舒閔、陳龍川、嚴東貴、顏志男等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至第六項所示之「業務獎金」: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 第2點約定「原負責的業務需協助完成收款作業」,自係 約定由原告李峰豪等自然人為被告昱德公司處理銷售機台 之收款作業。析言之: 1、雖原告李峰豪等人未在系爭協議書上具名簽署,然原告李 峰豪等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確實有按第2點約定進行 收款作業,則依其等之舉措應得認為有「默示」之承諾。 2、又針對103年8月份至103年12月份收款完畢之機台,被告 昱德公司均有在隔月份給付「業務獎金」(附表1-1之「 業務應發獎金」欄,編號1至編號42機台之業務獎金已發 )予原告李峰豪等人,足證原告李峰豪等人與被告間之委 任關係,係以業務獎金作為處理事務之報酬,此自原告強 昱公司與被告昱德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均可看出兩造在 討論業務獎金何時、是否已發放等節【本院卷第31頁參照 】。 3、準此,既附表1-1編號43至編號91之機台已收款完畢,原 告李峰豪等人自得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給付之時期按兩造間歷來默示合意,均為「月結」統計 後於隔月給付),即各該業務獎金。 4、被告昱德公司固辯稱協議書並未約定以「業務獎金」作為 「原負責的業務須協助完成收款作業」之對價云云;然: (1)協議書第2條不但約定「原負責的業務須協助完成收款作 業」,第1條並約定50%之利潤應先扣除「應發之業務獎金 」─蓋既原告李峰豪等業務已經離開被告公司,有何義務 要協助完成收款作業?足見協議書第1條所謂「應發之業 務獎金」,確係業務人員協助完成收款作業之對價。 (2)又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表格中,均有「業務獎金」欄,且業 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尚涉及「收款時效扣款」此一欄位,亦 即倘收款有所遲延,須按特定比例減少業務獎金。如此之 規定,無非是因為收款係由業務負責,才會將收款遲延之 不利益歸屬於業務人員之獎金,而此亦足證明業務獎金之 計算,確實是業務人員履行協助收款之義務後,始有辦法 核算。則被告公司稱業務獎金與協助收款無關云云,並非 事實。 (3)退步言之,循被告昱德公司自己之邏輯,倘其並不否認有 「業務獎金」應發,且該等業務獎金與協助完成收款又無 任何對價關係(假設語,非自認),無非係代表─只要特 定機台已完帳(即取得價金結案),即應發給「業務獎金 」;則附表1-1之機台既均已完帳,被告公司不依約給付 業務獎金,更無理由。舉例而言,編號25機台之交機,雖 係由原告中國大陸關係企業之員工朱小青實際為之,但根 據原證15,業務獎金仍係發給當初促成此交易之經辦人顏 志男,此亦符合所謂「業務獎金」之真意(即視此交易算 誰的業績,就發給何人)。 (四)聲明書證部分: 針對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中所聲 明之書證【本院卷第112頁】,補充說明如下: 1、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就前開規定,學者咸認凡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一切事項,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執有之當事人即有提出之義務【附件 11】。又學者並強調,89年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為發現 真實、促進訴訟及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貫徹武器平等原 則,已將文書提出義務明定為「一般義務」,凡與本件訴 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者,均負提出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前四款僅為「例示」規定,第5款為概括規定 。自此,學者認為當事人已無避免提出對己不利文書之隱 匿自由【附件12、附件13】;此於存在「證據偏在」之個 案,尤為如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附件14】、97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件15】及 100年度台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附件16】,亦採相同之 認定。 3、綜上小節,補充說明原告聲明之書證如下: (1)倘被告昱德公司對附表1-1之「簽約日」、「客戶名稱」 、「機型」、「機號」、「數量」、「業務」(即經辦人 )、「出機日」、「售價」等欄位仍有爭執,且倘鈞院認 兩造簽名確認之協議書附件【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未 完帳塑膠機明細表」】不足以證明附表1-1中「簽約日」 、「客戶名稱」、「機型」、「機號」、「數量」、「交 機日」、「業務」(即經辦人)、「售價」等欄位,祈請 鈞院裁定命被告昱德公司提出附表1-1編號25至編號87各 該機台之「合約書」: ①兩造之所以能整理、確認出「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此 一附件表格,係因被告昱德公司與客戶均簽定有書面之 「合約書」之故,兩造於103年9月22日簽定之合約書前 言【原證3參照】,即有提到「茲甲乙雙方共同約定自 103年8月15日前乙方已簽定的塑膠機合約但尚未完帳的 」等語,足見被告昱德公司與客戶簽訂之書面合約書確 實存在,並由被告昱德公司持有中。 ②該等機台之買賣合約書中,載有「簽約日」、「交貨期 限」、「客戶名稱」、「機型」、「機號」、「數量」 、「附件」、「業務」(即經辦人)、「售價」等資訊 ,即能證明附表1-1中,各該機台之「簽約日」、「客 戶名稱」、「機型」、「機號」、「數量」、「出機日 」、「業務」(即經辦人)、「售價」等欄位為正確。 ③茲因原告強昱公司與原告李峰豪等自然人,並非該等合 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而未持有該等合約書,且原告等人均 非被告之內部人,已離職而無法接近該等文書證據,有 「證據偏在」之情形,應有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5款,命被告提出之必要。 (2)倘被告昱德公司對附表1-1中「台中進價」、「特殊附件 」、「收款日」、「淨售額」、「淨利潤」、「規定底價 」、「收款時效扣款」、「業務應發獎金」及「機台淨利 」等欄位有爭執,且倘鈞院認兩造簽名確認之協議書附件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不足 以證明附表1-1中「台中進價」、「特殊附件」、「收款 日」、「淨售額」、「淨利潤」、「規定底價」、「收款 時效扣款」、「業務應發獎金」及「機台淨利」等欄位, 祈請鈞院裁定命被告提出編號25至編號87號各該機台之「 機台成本分析表」: ①按原告等人曾在被告昱德公司任職之經驗,為計算業務 應發之獎金及機台利潤,被告昱德公司有一制式之表格 ,名為「機台成本分析表」(或稱為機台利潤分析表) ,該分析表中會載明客戶名稱、機號機型、售價、進價 、出機日、收款日、贈品、台中精機原廠附件等欄位資 訊,並於該分析表中計算業務獎金及淨利潤分別為何。 ②被告公司前於104年3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即系爭協議 書簽定以後),提及「機台利潤分析表」【原證68】, 足見自系爭協議書簽定以後,被告昱德公司仍有在登載 、使用機台成本(或稱利潤分析表),可證明附表1-1 中「台中進價」、「特殊附件」、「收款日」、「淨售 額」、「淨利潤」、「規定底價」、「收款時效扣款」 、「業務應發獎金」及「機台淨利」等欄位之內容。 ③茲因原告強昱公司與原告李峰豪等自然人已非被告之內 部人,已離職而無法接近該等文書證據,有「證據偏在 」之情形,應有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命 被告提出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自協議書附表之「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可 證確實有附表1-1臚列之機台存在;而自附表2所整理之各 該交機驗收單、服務報告書及通訊軟體往來紀錄,可證明 原告公司確實有派員協助收款;倘經鈞院命被告提書前揭 書證,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祈請鈞院斟酌認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亦或認兩造負責人簽名確認之「未完帳 塑膠機明細表」之內容為可採,按該明細表試算編號25至 編號87機台之「業務應發獎金」及「機台淨利」認定之。 (六)證據:提出協議書、合約書、請款明細單、獎金明細表、 電子郵件、三重中山路郵局104年4月9日第324號存證信函 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訊軟體記錄、劃撥轉帳明細 表、服務報告書、昆山市昱強宏機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 2015年11月26日聲明書、昆山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及人員 名冊東莞市昱強機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2015年聲明書、 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惠及向第三人第一商 業銀行、膳魔師(中國)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等查詢。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強昱公司部分: 1、原告強昱公司係依『訂約時僅供參考』金額,而非嗣後實 際收款金額作為計算本件請求金額之基礎: (1)原告自認(參原告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項 次一、)「附表1-1之…資訊均得對應至原證2協議書之附 件『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 該明細表係於原告強昱公司及被告昱德公司簽訂協議書同 時所共同清查試算,並經雙方負責人簽認。該等『未完帳 塑膠機明細表』之所以註明『僅供參考』,係因為『特殊 附件』之三個欄位在正式收款完畢前容有變動之可能,而 『收款時效扣款』該欄需視收款有無遲延而定,是當時加 註僅供參考四字,以保留變動之空間。」 (2)證人陳淑惠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言(被證6 )「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格右下角部分,都有標示僅供參 考四個字,是誰的筆跡?證人:被告公司的鄒易燕。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日為何加註該字樣?證人:表格是接到訂 單依照知道的數字去寫的,但數字會變動,當初上面的數 字大家都知道會在變化的,所以才寫這些字。」 2、原告強昱公司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請求報酬,自應以依約 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為前提,然原告並未實際協 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否則,如何能不知實際入帳金 額及日期,而僅能以簽約時所試算而尚有變動之僅供參考 金額為據: (1)本件原告強昱公司執原證2協議書充任請求依據,其上明 確記載「1.扣除客戶佣金及應發的業務獎金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利潤分配50%給強昱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戶完帳後當月 由昱德支付強昱.」,且與「2.原負責的業務需協助完成 收款作業.」並列,核其契約要素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2)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條及第548條定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強昱公司不但應依約『協助完成收款作業』(為委 任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且需依 前揭規定自負舉證責任。 (3)詎料,原告強昱公司嗣後根本未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 業,否則,其所請求金額何需以「103年8月15日簽訂原證 2協議書時所"試算"而尚有變動可能之金額」為據,而無 法以嗣後實際收款之金額為憑?蓋原告強昱公司若有依約 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渠等豈有不知實際入帳金額 及日期之理? (4)茲有附論者,原證2協議書係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所 簽訂,為何卻約定由『原負責的業務』協助完成收款作業 充任原告強昱公司契約義務之執行人,乃因: ①張森松等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即籌劃另行成立同性 質之原告強昱公司,並慫恿被告公司『全部員工』於10 3年8月15日一同離職,此有員工離職單(被證1)在案 可稽;離職之原負責業務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 東貴、顏志男等旋即受僱於同時間(103年8月15日)核 准設立之原告強昱公司,此亦有強昱公司設立公示資料 (被證2)及強昱公司所提供勞保資料(參原證45)在 卷可按。 ②被告公司迫於『全部員工』同時於103年8月15日離職, 陷於無員工向客戶收款之無奈,遂於103年8月15日與原 告強昱公司負責人張森松協議,約定由無縫接軌受僱於 原告強昱公司而受其指揮監督服勞務之原負責業務李峰 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協助被告公司 完成收款作業。此觀證人陳淑惠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證言(參被證6)「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 為何協議書中所謂利潤均分的約定?證人:主要因為被 告沒有人,機台出了以後他們沒有業務人員需要我們協 助機台,因為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離職,被告沒有員工 ,後續要有人做驗收收款的作業,被告才委託我們做這 些事情。」亦明。 3、再者,按原證2協議書約定,亦應扣除被告公司營業費用 後,始屬原告強昱公司得請求之淨利潤: (1)原證2協議書既記載「1.扣除客戶佣金及應發的業務獎金 及營業費用後的淨利潤分配50%給強昱股份有限公司.在客 戶完帳後當月由昱德支付強昱.」,則被告昱德公司之103 年營業費用即達39,235,455元,此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書(被證3)在案可稽。承上開約定,該營業費用自應扣 除後,方屬原告強昱公司所得請求淨利潤50%之範疇。 (2)證人陳淑惠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言(參被 證6)雖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的協議書,上面 有『營業費用後的淨』何人的筆跡?證人:被告公司法代 。原告訴訟代理人:該費用為何意思?證人:特殊附件裡 面的費用還有後面提撥業務部獎金的部分。」,惟其後復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103年八月十五日簽定原證二協議 書時,被告法代及原告公司法代有無對『營業費用』做任 何的表示?證人:沒有。」,按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 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而本 件簽約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未就原證2協議書所載『營 業費用』為任何表示行為,自非證人陳淑惠當場所得見聞 之事實,其所陳稱者不過個人之臆測,欠缺證據能力。 (3)再者,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原證2協議書既 明載應扣除被告公司之營業費用始屬淨利潤,並無辭句模 糊或文義模稜兩可而必須捨辭句他求之情形,自應以"為 求慎重"而簽訂書面之文義為斷。 (4)至於原告又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機台完帳後之『當 月』即應給付50%之利潤,然全年度之營業費用係於『次 一年度』5月至6月間始會確定,如何事先預知並扣除?」 (參原告105年8月16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狀第4頁至第5頁項次(四))。原告所謂營業費用係於『次 一年度』5月至6月間始會確定,所指乃公司營業所得稅之 "報稅時點",然營業費用乃係公司營運之每時每刻均會產 生,並非於營業所得稅報稅時始會產生及確定,不容混淆 。 4、原告強昱公司復執『被告另為給付而簽訂之原證3合約書 』曲解原證2協議書明載「應扣除營業費用後始為淨利潤 」之契約文義;並以『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 、顏志男等業務曾收取被告公司獎金』莫名推論「有協助 完成收款作業」事實,析述如下: (1)『被告另為給付而簽訂之原證3合約書』: ①本件原告強昱公司所為請求,並非以原證3合約書約定 為據(蓋原證3合約書所約定者,被告公司均已另為給 付完畢),而係以原證2協議書約定充任請求權基礎, 自不容張冠李戴。 ②再者,原證3合約書所約定扣除者乃「成本、業務獎金 及相關費用」,顯與原證2協議書所約定扣除之「客戶 佣金、應發的業務獎金及營業費用」不同,顯屬另行磋 商而訂定者,且原證3合約書既明白限定僅及於103年8 月份完帳之24台塑膠機台,自不及於其他(即本件所請 求者),其理尚明。 (2)『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業務曾收 取被告公司獎金』:原證2協議書自始"未"見約定「需協 助完成收款作業」作為『原負責業務』取得獎金之對價, 而係約定「需協助完成收款作業」作為『原告強昱公司』 取得淨利潤50%報酬之對價,如何得以『原負責業務』已 取得獎金反推「有協助完成收款作業」之證明?殊屬難解 。 5、原告強昱公司提出數十項『曾關心收款之email』、『服 務報告書』、『交機驗收單』,並要求『傳喚客戶廠商之 承辦人作證』,且以『被告違反文書提出義務』充任本件 之舉證,分述如下: (1)原告強昱公司以數十項『曾關心收款之email』、『服務 報告書』、『交機驗收單』證明「原告強昱公司有協助被 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之事實,然: ①依證人陳淑惠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言( 參被證6)「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為何協議書中所謂 利潤均分的約定?證人:主要因為被告沒有人,機台出 了以後他們沒有業務人員需要我們協助機台,因為當時 我們全部的人都離職,被告沒有員工,後續要有人做驗 收收款的作業,被告才委託我們做這些事情。」,可知 被告公司因全體員工於103年8月15日一同離職後,已無 員工可向客戶廠商完成收款作業,而必須委任原告強昱 公司予以協助,始有原證2協議書之約定。 ②又被告公司與台中精機廠塑膠機之獨家代理合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而未續約,此有代理合約書(被證4) 在卷可按,現已由原告強昱公司成為新的台中精機廠塑 膠機獨家代理商。實則,原告強昱公司為客戶廠商提供 相關之交機作業(取得『交機驗收單』)及維修服務( 取得『服務報告書』),不過係為討好客戶廠商以利繼 續招攬新業務之手段,並非為履行「協助被告公司完成 收款作業」約定,否則,豈有協助完成收款作業者卻不 知實際入帳金額及日期而僅能以簽約時所試算而尚有變 動之僅供參考金額充任計算本件請求金額基礎之理? ③被告公司為向客戶廠商完成收款作業,無奈僅能為"已 經結束代理"之業務,另行聘請員工向客戶廠商收款, 此觀證人陳淑惠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言 (參被證6)「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在103年8月 15日,員工離職後,有無聘請其他員工?證人:我知道 他們有新的員工。」可明。詎原告強昱公司竟還主張收 款作業係由其協助完成而為本件請求,無理由甚明。 (2)至於,原告強昱公司『傳喚客戶廠商之承辦人作證』, 不過為證明其確實曾向客戶廠商催收貨款,然其為親自 見聞該催收事實之當事人一方,卻自始無法表明「該客 戶廠商承辦人於"何時何地"見聞原告強昱公司"如何"協 助完成附表1-1機台貨款收款作業」之待證事實,如何 能謂具調查必要性? (3)末按,原告強昱公司就其有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 卻不知實際入帳金額及日期,更無法表明其係於"何時 何地"及"如何"協助完成機台貨款收款作業,諒無證據 偏在被告情事,更未有何『文書提出義務』可言,彰彰 甚明。 (二)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部分: 1、首揭,原證2協議書自始未見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 川、顏東貴、顏志男之簽章,渠等諒非契約當事人,不得 據此為請求至明。又原證2協議書約定由渠等(原負責業 務)協助完成收款,乃因渠等103年8月15日後均受僱於原 告強昱公司(參原證45強昱公司所提供勞保資料),應受 原告強昱公司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即協助完成收款)之故 ,是原告強昱公司方為原證2協議書契約當事人,自不因 此約定而令原負責業務反成為當事人。 2、再者,原告所提出數十項之『曾關心收款之email』、『 服務報告書』、『交機驗收單』,均係用以證明「原告強 昱公司」有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而非證明「原負 責業務」有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益證原告李峰豪 、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非原證2協議書之契 約當事人,應履約者自非渠等,而係原告強昱公司。 3、末就原證2協議書第1項所約定者僅係「扣除…應發的業務 獎金」,並未表明扣除後之業務獎金應支付予原負責業務 ,是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就其 『已離職員工』仍得請求業務獎金之請求權基礎,實與未 有絲毫表明無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業務獎金及利潤總表、員工離職會辦單、強昱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鴻利會計師事務所104年5月31日 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 申報查核報告書、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交機 驗收單、昆山市企業職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退 工備案登記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 計費資料、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強昱公司)前於 103年8月15日與被告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昱德 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等自該年7月份起 之未完帳交易的銷售利潤於扣除佣金、業務獎金後的淨利 應將其中二分之一分配與原告強昱公司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4至2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由原 告強昱公司負責人張森松與被告昱德公司負責人陳德灴於 103年8月15日簽署之「協議書」影本記載:「有關昱德、 昱強、昱仁、耀德自7月份開始尚未完帳的銷售機台完帳 利潤分配如下:1.扣除客戶佣金及應發的業務獎金後的淨 (營業費用後的淨)利潤分配50 %給強昱股份有限公司, 在客戶完帳後當月由昱德支付強昱。2.原負責的業務需協 助完成收款作業。3.明細見附件。」等語;另有由原告強 昱公司與被告昱德公司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合約書」之 影本記載:「立書人:強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 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共同約定 自103年8月15日前乙方已簽定的塑膠機合約但尚未完帳的 ,乙方需支付甲方佣金費用,明細如下:一、茲乙方於10 3年8月份塑膠機機台完帳計24台(見附件),依據雙方所 約定以完帳金額扣除成本、業務獎金及相關費用後結算機 台的淨利,由甲乙雙方各分一半的利潤,故昱德公司需支 付強昱公司計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整,由 強昱公司開發票向昱德公司請款,昱德公司收到強昱公司 的發票後即進行款項支付作業。二、本合約書一式貳份, 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印花各自貼納。」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2頁),被告就上開雙方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合約 書」內所記載之應給付原告強昱公司款項部分抗辯其業已 給付完畢一節,亦為原告強昱公司所不爭執,則關於原告 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關於就被告公司103年7月份起客戶尚 未完成付款之交易有請求分得淨利二分之一之權利一節, 依據雙方所成立之協議內容觀之,且其計算方式並非以被 告公司全年營業費用為計算標準之一,而係以該交易機台 之直接營業費用為計算標準,否則無從在該年8月份算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強昱公司之金額,證人陳淑惠到庭所 陳情節亦與原告主張相符,則原告強昱公司此部分主張當 堪採取。 (二)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所簽訂之上開協 議書並附有尚未結算佣金之附表,二家公司負責人並逐頁 簽字,有上開協議書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 至21頁),則上開協議書附件所列機台交易金額既已經被 告公司負責人簽字確認,則原告強昱公司主張應依前揭協 議書附件所列之機台交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強昱公司利 潤之基準一節,當堪採取。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雖否認其數額屬實,然被告公司之交 易客戶及金額等資料乃由被告所保存之商業帳務資料,被 告與原告強昱公司既已就交易項目確認,就其中實際產生 之金額等資料乃由被告保存中,被告既然不能提出其中與 實際金額不符之證據,則應依原告強昱公司主張之金額認 定之。從而,原告強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6,807,634元 一節,當屬可採。至於原告強昱公司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4年4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因原告強昱公司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內所載之最後 給付期限為10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是 原告強昱公司所得請求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 104年5月16日起算,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五人 部分: (一)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五人( 以下簡稱原告李峰豪等五人)主張其受被告公司委任代為 處理離職前已訂約客戶之後續服務、收款等事務,得向被 告請求報酬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原告強昱 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5日簽署之「協議書」僅有原 告強昱公司負責人張森松與被告昱德公司負責人陳德灴簽 名,雖於其中第2項條件約定:「2.原負責的業務需協助 完成收款作業。」等語,惟並無上述協議書條件所稱之業 務員即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 5人之簽名,無從認為被告公司亦與原告李峰豪、許舒閔 、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5人成立協議之事實,自無 從依上開由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署之協議書認定原 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5人有據 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之依據,然參照原告顏志男乃 於103年8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 會辦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被告仍於1 03年10月3日發給原告顏志男192,12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劃撥轉帳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且於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署之前揭協議書上亦載有 業務獎金一欄,可見被告公司亦承認其仍願意給付離職之 前業務員可以領取離職前已經完成簽約交易之獎金,則原 告所主張被告在原來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離職後,仍 願意給付該離職業務員在職期間應領之業務獎金一節,當 堪以採取。而在職員工得向雇主請領業務獎金乃係基於雙 方間存在之僱傭關係,而已離職之員工得向原雇主請領其 在職期間得領業務獎金,其依據或為原來僱傭契約約定之 工資延後給付,或為員工離職後仍需繼續為原雇主處理未 完事務而得領之報酬,於本件中,原告李峰豪、許舒閔、 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5人雖自被告公司離職,仍需 繼續為被告公司處理之前交易客戶收款等事務,復參照前 揭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所訂定之協議書第2項條件 約定,則原告主張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 、顏志男等5人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之前客戶未完事務 ,而得基於委任關係,於完帳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獎 金之報酬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又查,前揭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所簽 訂之上開協議書並附有尚未結算佣金之附表,二家公司負 責人並逐頁簽字,有上開協議書附件影本在卷可參,上開 協議書附件所列機台交易金額既已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字 確認,則原告強昱公司主張應依前揭協議書附件所列之機 台交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強昱公司利潤之基準一節,已 如前述,故原告李峰豪等五人雖非前揭原告強昱公司與被 告公司簽署協議書之當事人,然上開由原告強昱公司與被 告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附件已經將業務獎金列於表內,可 見該附件所示之機台數量及業務獎金數額當已為被告所承 認;被告對於原告李峰豪等五人所提出之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金額雖否認其數額屬實,然被告公司之交易客戶及金 額等資料乃由被告所保存之商業帳務資料,被告與原告強 昱公司既已就交易項目確認,就其中實際產生之金額等資 料乃由被告保存中,被告既然不能提出其中與實際金額不 符之證據,則應依原告強昱公司主張之金額認定之。從而 ,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峰豪346,484元、原告許 舒閔411,327元、原告陳龍川16,948元、原告顏東貴500,5 25元、原告顏志男540,7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節,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成立之協議及委任關係,請 求被告履行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金額及委任報酬,於應給付 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6,807,634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李 峰豪346,484元、原告許舒閔411,327元、原告陳龍川16,948 元、原告顏東貴500,525元、原告顏志男540,712元及均自10 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原告聲請向第三人詢問機台交易情形等節,亦無調查必 要,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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