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砡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杉
原 告 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 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謝熠誠
被 告 謝兆枝
被 告 黃圳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
佰參拾陸元,及被告謝熠誠、謝兆枝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
八日起,被告黃圳何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砡群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十分之二,餘由原告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熠誠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黃子文
承攬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黃子文所有廠房(下
稱46-36號廠房)之修整工程,被告謝熠誠遂於102年10月20
日8時30分許,與其僱用之被告黃圳何、被告謝兆枝在46-36
號廠房進行施工,被告3人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物品
時將產生火花,極易引燃周圍之易燃物,被告謝熠誠亦應全
程在場指揮監督或指派監工人員在場,以防止廠房因施工不
慎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被告謝熠誠逕自於同日10時許,即先行離開上
址施工現場,
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被告黃圳何及被告謝兆
枝以乙炔切割器進行切割工程時,因產生火花掉落地面後,
火花透過隔間金屬浪板之空隙,噴濺至隔壁由原告砡群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砡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鳳)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
46-37號廠房)南側中間之紙箱而引發火災,火勢並延燒至
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由訴外人
張政議承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3-48號廠房)、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由被告謝熠誠承租之鐵皮屋
廠房(下稱3-49號廠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下稱3-50號廠房)由原告曾祥怡即天保起重行
(下稱天保起重行)承租之鐵皮屋廠房及各該廠房內物品,
爰本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
告因其等過失失火行為所致原告損害。
㈡關於原告砡群公司因
本件火災受損金額如下,爰僅請求其中
新臺幣(下同)197萬5,253元。茲就受損金額分述於下:
⑴天車1套9萬5,865元、堆高機1台36萬元、拖板車2台2萬2,
000元、風扇2,000元,合計57萬9,865元。
⑵被告因過失燒毀訴外人貨物及設備,包含①英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英冠公司)受損金額16萬5,600元。②宥展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展公司)受損金額5,818元。③陞易
有限公司(下稱陞易公司)受損金額48萬5,312元。④和
記膠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記公司)5萬1,875元。⑤炘琳紙
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琳公司)6萬8,161元。合計共77萬
6,766元。已經訴外人英冠公司等5公司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
與原告砡群公司,原告砡群公司自得本於
債權讓與及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
⑶另訴外人①錚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錚揚公司)物料
69萬1,724元。②新東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豐
公司)物料7萬7,716元委託原告砡群公司加工烤漆而存放
於原告砡群公司承租廠房,因火災受損,爰併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㈢關於原告天保起重行因本件火災受損金額如下,爰請求其中
447萬6,672元。茲就受損金額分述於下:
⑴庫存材料損害共423萬1,273元,即訴外人璟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璟騰公司)及薈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薈豐
公司),將化妝品包材等庫材料,存放於原告天保起重行
承租之3-50號廠房內,因火災滅失金額共計423萬1,273元
。
⑵家電、文具等辦公用品損害共88萬3,598元。
⑶訴外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存放於原告天
保起重行承租3-50號廠房內之世貿展覽櫥櫃25萬元。
㈣關於鎮江月曆股份限公司(下稱鎮江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損
金額計280萬7,177元。因鎮江公司自102年8月1日起向原告
天保起重行承租3-50號倉庫用以存放103年月曆生產所需物
料及機器設備價額共計280萬7,177元。嗣於102年10月20日
因3-50號廠房發生火災意外,致鎮江公存司前開存放於廠房
內物料及機器設備毀損。鎮江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出具授權
書,授權原告天保起重行代理向被告3人
求償(即僅受讓
訴
訟實施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鎮江公司280萬7,177元。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保起重行447萬6,672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謝熠誠及謝兆枝均為104年5月18日、
黃圳何為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鎮江公司280萬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砡群公司197萬5,2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於46-36號廠房施工不慎,造成本件火
災事故(起火戶為原告砡群公司承租之46-37號廠房),被
告不爭執。
惟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之3-50號廠房,與起火戶
並不相連,中間尚隔著菜園空地,
系爭火災事故之所以延燒
至3-50號廠房,應肇於廠房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子文)擅
自拉接電路行為所致。即依火災調查報告可悉,廠房內電路
係自3-50號西側空地處之電線桿上變壓器拉至80弄3-39號廠
房電路箱供該排廠房使用,再自80弄3-39號廠房電路箱拉接
至80弄3-49號廠房內電路箱供3-48號、3-49號、3-50號廠房
使用。又於3-48號廠房西側壁面發現一電路向南側拉接到廠
外通過菜園至62弄46-41號廠房西北側,其中一線路進入62
弄46-41號供廠房使用,另一線路則向上穿越該鐵皮屋頂進
入46-37號廠房。
是以80弄3-39號廠房可謂線路始端,原告
砡群公司承租46-37號廠房則係線路未端,而起火戶由46-37
號廠房起燃,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廠房之電路受燒後造成整
條電路過熱而出現電線管路有多處燒熔痕跡,再因電路通過
80巷3-48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之保麗龍材料,其遇火或火源
後即造成燃燒,進而導致該排連棟式廠房之延燒毀損。則黃
子文擅拉接電路行為,
苟若未發生中斷效果,亦應為共同原
因。
㈡關於原告砡群公司請求損害部分:
⑴天車1套9萬5,865元,被告不爭執。惟其耐用年限為7年,
該設備於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
,殘值應不超過6萬1,627元。
⑵關於堆高機1台、拖板車2台、風扇2台部分,原告除提出
堆高機照片外,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他設備確存放於
火災現場,且
縱有放置之事實,亦應提出購入之證明,以
佐仍有殘值。併依卷附堆高機照片,並未達完全毀損狀態
,是否不能使用,亦
非無疑。
⑶關於原告提出英冠公司、宥展公司、陞易公司、和記公司
、炘琳公司之債權讓與書,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惟
原告仍應就英冠公司等5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受損之金額
負舉證之責。
⑷關於訴外人錚揚公司物料損害69萬1,724元及新東豐公司
物料損害7萬7,716元部分,原告砡群公司並非
適格當事人
,況其亦未就損害之發生舉證證明為真正。
⑸再者,被告謝熠誠已於103年1月27日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賠償原告砡群公司25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砡群公司請求
金額中,
予以扣除。
㈢關於原告天保起重行請求損害部分:
⑴其中庫存材料損害共423萬1,273元,受損害人為訴外人璟
騰公司及薈豐公司,並非原告天保起重行,原告此部分求
並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
⑵家電、文具等辦公用品損害共88萬3,598元部分,被告否
認之,應由原告先證明前開物品確放置於3-50號廠房使用
,併縱確有存放之事實,亦應
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扣
除折舊。
⑶訴外人巨暐公司存放於原告天保起重行之世貿展覽櫥櫃25
萬元,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先證明前開物品於火災時確
存放於3-50號廠房內,併縱確有存放之事實,亦應參照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扣除折舊。
㈣關於原告天保起重行代鎮江公司起訴請求280萬7,177元,除
並非適格當事人外。關於紙張損害部分,並未據提出相關進
出貨單據,
難謂有據。關於機台損害部分,則僅據提出1紙
95年4月3日發票為佐,早逾5年耐用年限,應無殘值。其他
機器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證,顯見其使用時限更久,亦應
無殘值。
㈤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熠誠於102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黃子文承攬其所有46-
36號廠房之修整工程,被告謝熠誠遂於102年10月20日8時30
分許,與其僱用之被告黃圳何、被告謝兆枝在46-36號廠房
進行施工,被告3人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物品時將產
生火花,極易引燃周圍之易燃物,被告謝熠誠亦應全程在場
指揮監督或指派監工人員在場,以防止廠房因施工不慎發生
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及此,被告謝熠誠逕自於同日10時許,即先行離開上址施工
現場,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被告黃圳何及被告謝兆枝以乙
炔切割器進行切割工程時,因產生火花掉落地面後,火花透
過隔間金屬浪板之空隙,噴濺至隔壁由原告砡群公司(實際
負責人張有鳳)承租位於46-37號鐵皮屋廠房(租期自100年
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南側中間之紙箱而引發火災
,火勢並延燒至附近之3-48號由訴外人張政議承租之鐵皮屋
廠房、3-49號由被告謝熠誠承租之鐵皮屋廠房、3-50號由原
告天保起重行承租之鐵皮屋廠房及各該廠房內物品
等情,並
有火災鑑定報告書、
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
可佐。
㈡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詳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授權書(
詳本院卷第197頁)、照片(詳本院卷第199及200頁)、請
款單(詳本院卷第207頁)形式均為真正。
㈢被告謝熠誠於103年1月27日以簽立保管條方式交付予原告砡
群公司之25萬元,依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係被告謝熠誠
交付原告砡群公司充作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之用,
故被告謝熠誠不得依保管條契約關係向原告砡群公司請求返
還等情,並有保管條(詳本院卷第215頁)及本院105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四、按關於
因果關係是否因
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
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
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
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
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
,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
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侵權之責。查本件被告抗辯
訴外人黃子文擅自拉接電路行為之介入,既不足構成引發原
告天保起重行承租3-50廠房遭延燒之獨立原因,故而被告之
有責行為,應
難認已因黃文子前開有責行為介入之結果導致
因果關係中斷,至多僅屬就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3-50號廠房
遭延燒所致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基上,原告本於
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兆枝、黃圳何就原告
因本件火災發生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於
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熠誠對其
受僱人(即被告謝
兆枝、黃圳何)就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損害,與
被告謝兆枝、黃圳何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關於原告砡群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萬5,253元部分:
㈠原告砡群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發生,致受有天車1套(
價值9萬5,865元)、堆高機1台(價值36萬元)、拖板車2台
(價值2萬2,000元)、風扇2台(價值2,000元),合計57萬
9,865元損害
一節。
經查:
⑴關於原告砡群公司因火災毀損天車1套,天車係於100年4
月設置,當時價值9萬5,865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照片及請款單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又本件天車屬
裝卸及倉庫業用設備,依卷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其耐用年限為7年。即該天車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102
年10月),已使用2年6個月,則依平均法扣除折後,殘值
應為6萬8,208元(第1年折舊金額(95,865*0.9) *1/7=12,
626;第2年折舊金額((95, 865*0.9) -12,626) *1/7=10,
522;第2.5年折舊金額((95,865*0.9) -12,626 -10,522)
*1/7*6/12=4,50 9;扣除2.5年後殘值95,865-12,626-10,
522-4,509=68,208)。是此部分原告砡群公司請求被告賠
償6萬8,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砡群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致其所有堆高機1
台受損一節,已據提出照片為佐(詳本院卷第199頁),
應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原告砡群公司主張其所有堆高機
1台購入價格為36萬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購入憑證為佐
,然既未逾一般市場新品交易行情,尚屬可採。僅肇於原
告砡群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購入時間,以佐其所有
堆高機尚未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5年耐用期限,是
此部分損害應以逾5年耐用年限認定,即按殘值1/10計算
,以符公平。故此部分原告砡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萬6,
000元(360,000*1/10=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砡群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致其所有拖板車2
台(價值2萬2,000元)、風扇2台(價值2,000元)受損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砡群公司負舉證之責。關此
部分,並未據原告砡群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砡群公司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⑷小結:原告砡群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計10萬4,20
8元(68,208+36,000=104,208)。
㈡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被告因過失燒毀訴外人貨物及設備,包
含⑴英冠公司受損金額16萬5,600元。⑵宥展公司受損金額
5,818元。⑶陞易公司受損金額48萬5,312元。⑷和記公司受
損金額5萬1,875元。⑸炘琳公司受損金額6萬8,161元,合計
共77萬6,766元。已經訴外人英冠公司等5公司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砡群公司,原告砡群公司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一節,經核:
⑴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英冠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存
放於46-37號廠房內物品受損金額計16萬5,600元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
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加工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0
3頁)為佐,惟
觀諸前開明細表既未記載預定交期、單價
等事項,則單由前開書證之提出,本無
足證明火災發生時
明細表
所載物品仍存放於46-37號廠房內,亦無法推斷其
價值為16萬5,600元。又原告砡群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因本件火災發生負欠英冠公司16萬5,600元債務,原告
砡群公司自無從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16萬5,600元。
⑵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宥展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存
放於46-37號廠房內物品受損金額計5,818元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宥展公司出具103年6月24日進貨退
出單(詳本院卷第104頁)為佐,然觀諸前開進貨退出單
既僅宥展公司單方出具予原告砡群公司之文書,尚無足為
宥展公司確因系爭火災發生受有5,818元損害之佐。是原
告砡群公司無從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5,818元。
⑶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陞易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委
託原告砡群公司加工存放於46-37號廠房內物品受損金額
計48萬5,312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
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陞易
公司單方出具之損失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00頁)為佐,
前書證既僅陞易公司單方出具之文書,尚無足為陞易公司
確因系爭火災發生受有48萬5,312元損害之佐。是原告砡
群公司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48萬
5,312元,
要屬無據。
⑷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和記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存
放於46-37號廠房內物品受損金額計5萬1,875元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
責。關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102年10月5日及同年9月12日
送貨單2紙(詳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金額合計5萬1,8
75元)為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屬有據。又和記公司
既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砡群公司(有債權讓與書(詳本
院卷第194頁))附卷可佐。則原告砡群公司本於債權讓與
及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5萬1,875元,應
屬有據。
⑸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炘琳公司因系爭火災發生,存
放於46-37號廠房內物品受損金額計6萬8,161元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
責。關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102年10月7日、同年9月6日、
同年8月26日出貨單3紙(詳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為佐
。經核,其中102年10月7日出貨單記載品名「牛皮紙」、
規格及數量「90*130(6,614張);60*110(5,430張)」
;102年9月6日出貨單記載品名「牛皮紙」、規格及數量
「60*110(5,435張)」;102年8月26日出貨單記載品名
「牛皮紙」、規格及數量「90*130(6,625張)」、金額2
萬3,188。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前開出貨單記載時間,與
系爭火災發生日期既近,且受貨人均為原告砡群公司,則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出貨單所載貨物尚存放於46-3
7號廠房內,應屬有據;加以原告提出3張出貨單中,雖僅
102年8月26日出貨單載有金額,然品名既均為「牛皮紙」
,並由規格「90*130」折算結果,規格「90*130」每張單
價為3.5元(23,188/6625 =3.5),每「1*1」約0.0003元
(3.5/90/130=0.0003),則規格「60*110」每張單價為
1.98元(0.0003*60*110=1.98),則前開3紙出貨單總額
約為6萬7,850元(3.5*( 6,614+6,625) +1.98*( 5,430
+5,435) =67,850),則此部分原告砡群公司主張,炘琳
公司前開存貨受損金額為6萬7,8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
難謂有據。又炘琳公司既將此部分債權讓與
原告砡群公司(有債權讓與書(詳本院卷第195頁))附卷
可佐。則原告砡群公司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6萬7,8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⑹小結:原告砡群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計11萬9,72
5元(51,875+67,850=119,725)。
㈢原告砡群公司主張:訴外人錚揚公司物料69萬1,724元;新
東豐公司物料7萬7,716元委託原告砡群公司加工烤漆而存放
於原告砡群公司承租廠房,因火災受損一節,不問究否屬實
,即屬實在,該受損害者既為訴外人錚揚公司及新東豐公司
,
而非原告砡群公司。則原告砡群公司就前開金額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㈣
綜上所述,原告砡群公司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金額計22
萬3,933元(104,208+119,725=223,933)。被告謝熠誠既已
於103年1月27日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賠償原告砡群公司25萬
元,則經扣抵後,原告砡群公司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3人請
求賠償。
六、關於原告天保起重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7萬6,672元部分:
㈠原告天保起重行主張:訴外人璟騰公司及薈豐公司將化妝品
包材等庫材料,存放於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之3-50號廠房內
,因火災滅失金額共計423萬1,273元一節,不問究否屬實,
即屬實在,該受損害者既為訴外人璟騰公司及薈豐公司,而
非原告天保起重行。證人諸葛琪(即璟騰公司負責人)復到
庭證稱:璟騰公司及薈豐公司2家公司是一起的,原告天保
起重行並未賠償璟騰公司及薈豐公司,其等並未就本件損害
達成賠償協議,亦未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天保起重
行等語(詳本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原告
天保起重行就前開金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天保起重行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原告天保起重行所
有放置於3-50號廠房內家電、文具等辦公用品受損害計88萬
3,598元(明細詳本院卷第71頁,下稱原證3明細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天保起重行負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
業據原告天保起重行提出損害明細表及單據1份(即原
證3金額共88萬3,598元)為佐。經核:
⑴關於原證3表列二手不鏽鋼琉理台以下共12項部分,計12
萬7,000元(25,000+2,000+4,000+8,000+25,000+3,500
+4,000+2,500+2,000+2,500+40,000+8,500=127,000),
並未據原告天保起重行提出任何購入單據及因火災致滅失
相關照片為佐,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⑵另經核對原告天保起重行所提出原證3明細表及單據結果
,其中部分單據內容不明(即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
83頁、第84頁、第92頁),無法比對究屬原證3明細表所
列何項物品。其餘部分經比對後:
⒈原證3明細表中關於①文具-影印紙2,065元。②文具345
元、30元、52元、267元。③微波爐5,290元。④車輛毀
損修理6,153元,合計共1萬4,202元部分,並無相關單
據可佐,應剔除。
⒉扣除前述項目後,其餘項目均有對應單據。然其中①貨
車用清器材(洗車精)560元(購買日期101年2月11日
,容量500ml;本院卷第86頁)。②文具-碳粉夾1,800
元(購買日期101年3月20日,數量2;詳本院卷第84頁
背面)。③行車
記錄紙630元(購買日期102年2月23日
,數量2,詳本院卷第79頁),合計共2,990元部分,既
均屬消耗品,酌以前開物品購買之數量並不多,距系爭
火災發生日甚久,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應推認已經使用
完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剔除。另其中手機(100
年11月30日購入7,990元;101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4日
各購入1萬3,990元、1萬2,590元;101年9月26日購入4,
900元)共3萬9,470元部分,通常既由使用人隨身
攜帶
,原告曾祥怡
復於警訊時陳稱:火災發生當日是假日,
工廠內無人上班,沒有人看守等語。衡以該物品非屬一
般辦公室設備,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抗辯:單執購
買單據之提出,不能認為前開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確存放於原告天保起重行承租之3-50號廠房內等語一節
,應可採信,即此部分請求亦應剔除。
⒊前述原證3明細表有單據部分,扣除前開應剔除部分外
,其餘項目(除車輛毀損及受託託運遭毀損項目),形
式上既可推認屬與原告天保起重行所營項目及一般辦公
室通常備置之物品;車輛毀損修理單據所列車號(詳本
院卷第73頁背面至76頁),則與原告曾祥怡於102年12
月7日警訊時陳報車籍數量及車號相符;受託託運遭毀
損項目,則據原告天保起重行以買受方式承擔損失(詳
本院卷第93頁背面);酌以原告天保起重行所承租3-50
號廠房於火災發生後,因救災需要建築結構遭重機械破
壞,廠房內物品已然毀損殆盡,而受有損害,並因3-50
號廠房主結構滅失之結果,故難責令原告天保起重行提
供受災現場動產遭毀損之照片等跡證等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開部分應屬合理之損害數額
。
⑶小結:原告天保起重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計69萬
9,936元(883,598-127,000-14,202-2,990-39,470=699,
936)。
㈢原告天保起重行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訴外人巨暐公司存
放於原告天保起重行所承租3-50號廠房內之世貿展覽櫥櫃(
價值25萬元),遭焚毀滅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
出巨暐公司單方出具之債權讓與書(詳本院卷第196頁)為
佐,前書證既僅巨暐公司單方出具之文書,尚無足為巨暐公
司確因系爭火災發生受有25萬元損害之佐。是原告天保起重
行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5萬元,為
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天保起重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計69萬
9,936元。
七、關於原告天保起重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鎮江公司280
萬7,177元部分: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780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天保起重行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訴外人鎮江公司280萬7,177元,
無非以訴外人鎮江公
司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天保起重行為據。又觀諸鎮江公司出具
授權書(詳本院卷第197頁)既謂「…鎮江公司授權原告天
保起重行代理,向被告3人求償鎮江公司物料損害280萬7,17
7元。…」,原告天保起重行僅得以鎮江公司代理人名義代
其向被告3人求償,而非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3人對
鎮江公司為給付。即原告天保起重行就前開請求,並非適格
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從而,原告天保起重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9萬9,936元,及被告謝熠誠及謝兆枝各自104年5月18
日起、被告黃圳何自10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假執行宣告,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