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賴善
被 告 姚志忠
被 告 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良沛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被 告 臺北市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