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弘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陳惠貞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被 告 陳士
惟
陳育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滿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士惟、陳育菁及柯滿珠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志賢所得遺產
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壹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或
民法第542 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4,43
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頁),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具
狀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184 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90 頁民事辯論意旨狀),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469 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自98年4
月間起,經全數股東同意委由前董事長陳志賢(已歿於103
年10月10日)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李春其
(於系爭房屋100 號1 樓經營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馬
汽車)、林信義(出名承租人易芳,於系爭房屋100 號2 樓
經營彩虹印刷廠)、洪木川(於系爭房屋100 號之2 經營翔
輝企業社)、龔國良(於系爭房屋100 號之1 經營大師專業
建築模型)等使用,並與承租人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及委
任其保管
上開承租人所交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
押金。原告
於陳志賢去世後,查核歷年帳冊發現陳志賢受任收取租金後
從未交付原告,更無將相關押租金列入原告帳目,亦未將此
筆盈餘分派予其餘股東。而陳志賢之配偶即被告柯滿珠於10
3 年11、12月間仍繼續向前開承租人收取租金,經原告召開
股東會討論租金事宜後返還該部分租金。
㈡陳志賢代收之租金(含押金),扣除稅費及其他
必要費用,
尚有7,900,184 元:
⒈李春其(金馬汽車)部分:
⑴租金:
①月租金每月3 萬元。
②陳志賢收取租金
期間:自98年7 月起至103 年10月共64個月
。
③陳志賢共收租金1,920,000 元(計算式:30,000×64=1,920
,000)。
⑵押金:相當於2 個月租金即60,000元,於97年7 月1 日由二
房東出租轉由陳志賢出租時,直接由二房東轉交陳志賢。
⑶故李春其部分,陳志賢收取押金及租金共1,980,000 元。
⒉龔國良等(先由鐵工廠承租,後由大師專業建築模型承租)
部分:
⑴租金:
①月租金:每月32,000元。
②陳志賢收取租金期間:自98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年中出租
予鐵工廠共36個月;102 年1 月起103 年10月共22個月,一
共為58個月。
③陳志賢共收取租金1,856,000 元(計算式:32,000×58=1,8
56,000)
⑵押金:相當於2 個月租金即64,000元。由龔國良交付陳志賢
。
⑶故龔國良等,陳志賢共收取押金及租金共1,920,000 元。
⒊洪木川(翔輝企業社)部分:
⑴租金:
①月租金每月53,000元。
②陳志賢收取租金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共
64個月。
③陳志賢共收租金3,392,000 元(計算式:53,000×64=3,392
,000)。
⑵押金:8 萬元。於97年7 月1 日由二房東出租轉由陳志賢出
租時,直接由二房東轉交陳志賢。
⑶故洪木川部分,陳志賢共收取押租金共3,896,000 元。
⒋林信義(彩虹印刷)部分:
⑴租金:
①月租金:每月28,000元。
②陳志賢收取租金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共64
個月。
③陳志賢共收租金1,792,000 元(計算式:28,000×64=1,792
,000)。
⑵押金:52,000元。於97年7 月1 日由二房東出租轉由陳志賢
出租時,直接由二房東轉交陳志賢。
⑶故林信義部分,陳志賢共收取押租金共1,844,000 元。
⒌綜上,陳志賢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之期間,就系
爭房地出租並收取押金及租金共9,640,000 元(計算式:1,
980,000+ 1,920,000+3,896,000+1,844,000=9,640,000 )
。
⒍至於被告
抗辯承租人短收租金、支出其他稅費等部分:
⑴訴外人洪木川積欠租金518,000 元部分:
此部分經詢及其他董事,似有記憶曾聽陳志賢提及此事,惟
確切金額並不清楚,原告不爭執被證三之真正,同意扣除。
⑵訴外人龔國良借款85萬元部分:
查被證4 借據之記載為「借據茲龔國良因有資金須求向陳志
賢借現金餘額台幣捌拾伍萬元正後續轉由陳志賢夫人柯滿珠
代理收取」。舉凡「借據」、「借現金」等語,皆可顯示此
為陳志賢與龔國良間之
借貸關係,並無任何內容顯示與系爭
租約或龔國良積欠租金有關。再者,依照被告等人之計算,
龔國良自102 年起承租系爭房屋至103 年10月止,租金總額
亦僅有768,000 元,被證4 借據卻顯示龔國良尚積欠陳志賢
85萬元,益證該借據確實與系爭租約毫無關係。原告否認此
部分之金額為短收之租金,亦不應自陳至賢收取之押租金中
扣除。是則被證4 借據
適足以證明被告柯滿珠對於陳志賢之
財務狀況根本知悉甚詳,否則焉能於陳志賢死後不到1 個月
的時間,即令龔國良簽立此一借據。
⑶房屋稅、地價稅共510,816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同意扣除
。
⑷記帳報稅費用36,000元部分:其中98年1 月23日所支付之6,
000 元,當時陳志賢之母親陳童雲霞尚在世,依照證人凃陳
惠貞之
證言,當時之租金雖係陳志賢收取,然收取之租金係
數用於陳童雲霞家用,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包括此時間收取
之租金,自不得扣除。其餘30,000元,原告不爭執,同意扣
除。
⑸給付鄰地租金416,000 元:原告不爭執,同意扣除。
⑹其他修繕費用265,000 元:被證7 第2 頁金額26萬元之部分
雖僅為估價單,但經詢問系爭房地承租人,其等表示陳志賢
確實曾經為符合
法令規範而增設消防器材,但確切金額並不
知悉,故原告不爭執被證7 之真正以及陳志賢是否確實支出
前揭金額,同意扣除。
⑺因此,扣除前揭短收費用及支出共1,739,816 元(計算式:
518,000+ 510,816+30,000+416,000+265,000 =1,739,816
),陳志賢實際收取押金及租金共7,900,184 元(計算式:
9,640,000-1,739,816=7,900,184)。
㈢查陳志賢已於103 年10月10日去世,其配偶即被告柯滿珠、
子女即被告陳士惟及陳育菁為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541 條
第1 項、同法第542 條、同法第179 條、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繼承陳志賢對原告所負
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故被告等就上開債務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陳志賢對原告並無董事委任
報酬請求權,被告等自無從為抵
銷之抗辯:
⒈按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
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通說均解為包
括報酬額及分配方法,若就報酬額及分配方法並未約定,自
應回歸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股東會議決議定之
,並且不得事後追認;關於「並不得事後追認」等文字雖係
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然經濟部早於93年1 月20日以經商字
第09302005550 號函釋:「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
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
合先敘明
。」可見「不得事後追認」之原則
乃係基於股東會決議為意
思表示之性質使然,98年1 月21日之修正僅係加以確認而已
。
⒉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雖然規定:「董事及
監察人因執行職務
關係之報酬或薪資不論盈虧必需支付之。」,然考其文義,
無非係重申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所包含董事必有報酬之
意旨,惟原告公司章程就報酬額及分配方法則付之闕如,因
此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由股東會議決議定之,並
且不得事後追認。
⒊被告等人抗辯陳志賢自98年7 月至103 年10月擔任原告公司
董事長,應有報酬,並主張抵銷
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公司
章程內既未訂明報酬或薪資之金額及分配方法,依照證人陳
惠燕之證言,顯然原告公司股東
迄今不曾就報酬或薪資之金
額及分配方法有過任何之決議,亦無從於日後再行追認,被
告等人抗辯陳志賢擔任董事之報酬應予抵銷云云,
即屬無據
。且由證人陳惠燕之證詞可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監事,向
來均係無償,不曾有人收取過報酬。此因原告公司早已辦理
停業,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又多年以來均係用以支應供養母
親陳童雲霞之費用,陳志賢之姊妹均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
監察人,均不曾收取報酬;而陳志賢生前曾提出支付報酬之
要求被拒之後,雖然並非股東會之決議,然其就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並無報酬一事應已明確知悉,其後又並未辭職,縱算
其並無同意之意,依照前揭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
亦已無從事後追認。從而,陳志賢對原告公司並無報酬請求
權,被告等人逕自以每月10萬元計算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
酬,並主張抵銷,誠屬無據。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0,18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
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陳志賢代收之租金金額:
⒈李春其(金馬汽車)部分:
租金每月3 萬元,陳志賢收取租金期間為98年7 月至103 年
10月共64個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志賢共代收租金
1,920,00 0元(計算式:30,000×64=1,920,000 )。
⒉林信義(彩虹印刷)部分:
租金每月2 萬8,000 元,陳志賢收取租金期間為98年7 月至
103 年10月共64個,陳志賢共代收租金1,792,000 元(計算
式:28,000×64=1,792,000 )。
⒊洪木川(翔輝企業社)部分:
⑴自98年7 月至103 年6 月30日5 年共60個月,租金每月4 萬
9,000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
5 萬3,000 元,陳志賢代收租金為3,152,000 元(計算式:
49,000×60+53 ,000×4 =3,152,000 )。
⑵然洪木川並未依約繳清租金,陳志賢過世後,被告等與洪木
川對帳,洪木川尚欠租金518,000 元,應予扣除,故為2,63
4,000 元(計算式:3,152,000 -518,000 =2,634,000 )
。
⒋龔國良(大師專業建築模型)部分:
⑴103 年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 萬2,000 元,押金6 萬4,000
元,由於只有103 年之租約,無從得知龔國良起租日期,以
證人林信義
所稱為102 年起租,計算其應付租金為768,000
元(計算式:32,000×22+64,000 =768,000 )。
⑵惟因龔某
自承租日起,即常積欠租金,甚且對應分擔之水電
相關費用,均未繳納,陳志賢過世後,被告等結算龔國良尚
欠租金及費用共85萬元,故此部分並無代收之租金。
⒌林信義(彩虹印刷)交付之押租金8 萬4,000 元、李春其(
金馬汽車)交付之押租金6 萬元及洪木川(翔輝企業社)交
付之押金8 萬元,依證人林信義證稱:「98年租約的押金是
從97年我跟另外一位二房東承租同一戶的時候的押金轉給陳
志賢的,金額是一樣的,都是84,000元。」等語,及證人李
春其稱:「我的狀況也是林信義的情形一樣,98年的合約沒
有另外交付押金。」,顯見此等三人之押金均在98年7 月陳
志賢代收租金前即已交付,98年後及103 年均僅是契約上記
載押金,並未實際交付予陳志賢,應為98年7 月前收取租金
之人收取後,交付予掌管公司財務之人(應為凃陳惠貞,詳
後述),既非陳志賢收取,自不應要求被告等歸還。
⒍陳志賢代收租金期間為管理系爭房地支出之稅費510,816 元
、記帳報稅支出之費用36,000元、給付鄰地租金416,000 元
及修繕系爭房屋常有支出費用,僅就找到有單據之支出265,
000 元(實際上應遠大於此金額),合計1,227,816 元(計
算式:510,816 +36,000+416,000 +265,000 =
1,227,816 ),亦應從代收取之租金中扣除。
⒎綜上,陳志賢代收之租金為5,118,184元(計算式:1,920,
000+1,792, 000+2,634,000+0-1,227,816=5,118,184)。
㈡陳志賢代收之租金係交付證人凃陳惠貞管理:
⒈陳志賢曾代原告公司收取承租人何易學租金支票5 張,金額
共計27萬元,係由凃陳惠貞之子凃成樞將上開5 張支票交還
承租人,而押金33萬元亦係由凃陳惠貞開立33萬元之支票予
承租人,押租金若非交由凃陳惠貞保管,何以由凃陳惠貞開
立其個人支票返還押租金?此即為租金支票及租金、押租金
均由凃陳惠貞保管之鐵證。
⒉證人凃陳惠貞雖證稱:「當時因為我有支票,所以就由我來
開支票,再由陳志賢把33萬元交給我,以便保留一個返還押
金的證據。」云云,顯非事實。蓋陳志賢自86年起即有使用
支票,如需保留返還押金的證據,陳志賢可以自己用支票,
何須由凃陳惠貞開支票,再由陳志賢交付33萬元現金予凃陳
惠貞,豈不是多此一舉?且原告主張陳志賢收取租金後稱要
成立基金,在凃陳惠貞提到租金現在怎麼樣時,陳志賢都沒
有回答云云,若果如此,有關租金一事,陳志賢對凃陳惠貞
應是避之唯恐不及了,竟然還會要凃陳惠貞簽發支票返還承
租人,不是自找麻煩?而凃陳惠貞竟會同意,更是匪夷所思
,顯見陳志賢代為收取之租金均交付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凃
陳惠貞,當然要求凃陳惠貞返還押租金,凃陳惠貞之證詞顯
係不攻自破的謊言。
⒊若果如原告所稱陳志賢收取之租金從未交付公司,自98年至
103 年長達5 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凃陳惠貞之子為律師即本
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更在99年代表陳志賢與何易學就終止租
約簽訂協議書,事實上,只要有人積欠租金,亦係由本件原
告訴訟代理人處理,何以從無片紙隻字要求陳志賢返還。又
證人凃陳惠貞雖證稱:「因為我弟弟陳志賢當時有跟我們講
說他要把收取的租金成立一個基金作為維修、整建的費用,
因為廠房已經老舊了。」云云,惟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
「你弟弟陳志賢既然跟你們說要成立基金,這五年來你們都
沒有去看這個基金在哪邊嗎?」,證人凃陳惠貞證稱:「我
及我的姐妹跟陳志賢碰面的時候都有跟他提這個租金現在怎
麼樣,陳志賢都沒有回答。」,而原告公司其他董監事包括
凃陳惠貞居然就不聞不問,在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時,還由凃
陳惠貞之子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簽訂協議書,更由凃
陳惠貞代為返還33萬元之押租金;而102 年本件原告訴訟代
理人卻還願意代表陳志賢發律師函催告承租戶交付租金給陳
志賢,顯見陳志賢係將租金交付予凃陳惠貞,才會由凃陳惠
貞之子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積欠租金之承租人
依約給付租金。
⒋被告柯滿珠於陳志賢驟逝後,還幫原告公司收取103 年11月
及103 年12月之租金,共計218,352 元,亦是依指示於104
年2 月16日將租金匯入凃陳惠貞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
而
非原告公司之帳戶;如有承租人積欠租金,亦是指示承租人
應將積欠之租金匯入凃陳惠貞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益證
收取之租金,原係交付凃陳惠貞保管。
⒌陳志賢生性節檢,證人凃陳惠貞也不得不承認:「因為我弟
弟本身很省,所以我們認為他不會亂花,等到他去世之後,
我們才發現沒看到這筆租金,陳志賢的繼承人也沒有拿出來
。」等語,由於陳志賢是猝死,無從隱匿財產,其所遺留下
來之存款根本沒有這筆原告所稱侵吞之900 萬元,益證陳志
賢並未侵吞租金。
㈢被告等人是否應返還9,774,430 元之不當得利或負有民法第
542 條之賠償責任?
查陳志賢代收之現金為5,118,184 元,並已依約交付管理原
告公司資金之凃陳惠貞,已如前述,陳志賢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益情事,自無須負不當得利或
損害
賠償責任。
㈣陳志賢能否就原告公司應給付報酬640 萬元與原告之請求,
主張抵銷?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又
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
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及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
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
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
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
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
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
之
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2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約定:「董事及監察人因執行職務關係
之報酬或薪資不論盈虧必需支付之。」,而原告公司自98年
起即委任陳志賢代為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如就承租
建物有任何問題,亦均由陳志賢負責處理,並擔任董事長乙
職,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給付陳志賢報酬,而公司之股東
會既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則每月薪資10萬元,應是一般紡
織公司董事長之基本報酬,自98年7 月至103 年10月共64個
月,應付之報酬應為640 萬元,
退萬步言,縱認陳志賢未交
還租金,就其中640 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㈤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98年4 月間起委由原告公司董事長
陳志賢以其名義出租予李春其(經營金馬汽車)、林信義(
經營彩虹印刷廠)、洪木川(經營翔輝企業社)及龔國良(
經營大師專業建築模型),由陳志賢與承租人訂立租約及收
取租金(見本院卷第26、2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第70至85、113 至123 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
㈡陳志賢於103 年10月10日去世,其配偶即被告柯滿珠、子女
即被告陳士惟及陳育菁為全體繼承人(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11、12頁被告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㈢陳志賢受任出租系爭房屋期間,支出下列費用:
⒈房屋稅、地價稅共510,816 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稅
費明細、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
⒉99年2 月4 日至103 年1 月23日記帳報稅費用30,000元(見
本院卷第176 頁高木黎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證明書)
⒊給付鄰地租金416,000 元。
⒋其他修繕費用265,000 元(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收據及
估價單)。
㈣洪木川(祥輝企業社)積欠租金518,000 元(見本院卷第16
8 頁確認單)。
四、本件爭點:
㈠陳志賢代收租金(含押金)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規定,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900,184 元,有無
理由?
㈢被告以董事報酬640 萬元之請求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陳志賢代收租金(含押金)之金額為何?
原告以前詞主張陳志賢代收之租金及押金,扣除稅費及其他
必要費用,尚有7,900,184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陳志
賢代收之租金為5,118,184 元等語。
經查:
㈠李春其(金馬汽車)部分:
查證人李春其向陳志賢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為98年7 月1 日
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 日繳納3 萬元;10
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 日繳
納32,000元,押金6 萬元係其於97年間向另一位二房東承租
系爭房屋時的押金轉交給陳志賢
等情,
業據證人李春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8、114
頁)。
是以陳志賢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間代收李
春其之租金(含押金)金額共1,988,000 元(計算式:租金
3 萬元×60個月+ 租金32,000元×4 個月+ 押金6 萬元=1,
988,000 元)。
㈡林信義(彩虹印刷)部分:
查證人林信義以彩虹印刷職員易芳之名義與陳志賢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向陳志賢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為98年7 月1 日起
至103 年6 月30日止,及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 日繳納3 萬元,押金52,000萬元係其
於97年間向另一位二房東承租系爭房屋時的押金轉交給陳志
賢等情,業據證人林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
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陳志賢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間代收李春其之租金(含押金)金額共1,
972,000 元(計算式:租金3 萬元×64個月+ 押金52,000元
=1,972,000 元)。
㈢龔國良(大師專業建築模型)部分:
查龔國良向陳志賢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3 年4 月5 日起
至103 年10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 日繳納33,000元,並
交付押金5 萬元予陳志賢等情,業據證人林信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而證人林信義雖證述龔
國良的租約是102 年或103 年訂的等語,然佐以其租賃契約
記載開始承租之日期為103 年4 月5 日,自應以該日為計算
租金之起算日。是以陳志賢自103 年4 月5 日起至103 年10
月間代收龔國良之租金(含押金)金額共281,000 元(計算
式:租金33,000元×7 個月+ 押金5 萬元=281,000 元)。
至於證人林信義雖證稱:在大師專業建築模型前之承租人是
做鐵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證人林信義並不知
其租期及租金;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於龔國良向陳志賢承租
系爭房屋之前,陳志賢確實有將系爭房屋100 號之1 部分出
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則原告主張陳志賢有收取系爭房屋100
號之1 部分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4 日止之租金云
云,即乏依據,
並無可採。另被告等雖抗辯龔國良常積欠租
金,且未繳納應分擔之水電相關費用,陳志賢過世後,被告
等結算龔國良尚欠租金及費用共85萬元云云,並提出龔國良
於103 年11月1 日簽署之借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
9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龔國良確實有積欠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共85萬元,則被告等
此部分抗辯即難遽採。
㈣洪木川(翔輝企業社)部分:
查洪木川向陳志賢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為98年7 月1 日起至
103 年6 月30日止,及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
止,約定租金每月1 日繳納53,000元,押金8 萬元係洪木川
於97年間向另一位二房東承租系爭房屋時的押金轉交給陳志
賢等情,業據證人林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6 、107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陳志賢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
10月間所應代收洪木川之租金(含押金)金額為3,472,000
元(計算式:租金53,000元×64個月+ 押金8 萬元=3,472,
000 元)。惟洪木川(祥輝企業社)尚積欠租金518,000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洪木川之確認單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68 頁),是以陳志賢實際向洪木川收取之租金金額
為2,954,000 元(計算式:3,472,000 元-518,000 元=2,
954,000 元)。
㈤從而,陳志賢代收之租金(含押金)金額合計為7,195,000
元(計算式:1,988,000 元+1,972,000元+281,000元+2,954
,000元=7,1 95,000 )。又陳志賢為管理系爭房地支出之房
屋稅與地價稅共510,816 元、99年2 月4 日至103 年1 月23
日記帳報稅費用30,000元、給付鄰地租金416,000 元及系爭
房屋修繕費用265,000 元,合計1,221,816 元(計算式:51
0,816 +30,000+416,000 +265,000 =1,221,816 ),有
稅費明細、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高木黎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事務所證明書、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0 至178 頁
)
附卷可稽,兩造均同意自陳志賢代收取之租金(含押金)
中扣除,是以陳志賢實際保管之租金(含押金)金額為5,97
3,184 元(計算式:7,195,000 元-1,221,816元=5,973,18
4 元)。至於被告抗辯98年1 月23日記帳報稅費用6,000 元
(見本院卷第176 頁)亦應扣除云云。惟原告主張:98年1
月23日所支付之6,000 元,當時陳志賢之母親陳童雲霞尚在
世,依照證人凃陳惠貞之證言,當時租金係由陳志賢收取後
全數用於陳童雲霞家用,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包括此時間收
取之租金,自不得扣除等語,
尚非無據,此部分金額即不應
自陳志賢保管之系爭租金中扣除。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900,184 元,有無
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亦有明
文。
㈡查陳志賢受原告委任所實際保管之租金(含押金)金額為5,
973,184 元,俱如前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陳志
賢負有交付該等租金予原告之責。至於被告等以前詞抗辯陳
志賢代收之租金係交付證人凃陳惠貞管理云云,
惟查:陳志
賢代原告公司收取訴外人何易學之租金支票5 張,嗣於租約
終止後由凃陳惠貞之子凃成樞將上開5 張支票交還承租人,
另押金33萬元由凃陳惠貞開立33萬元之支票予何易學等情,
與陳志賢代收系爭租金係屬二事,自不能相提並論。而被告
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志賢確實將系爭租金交付凃陳惠
貞保管,則其等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
㈢又陳志賢於103 年10月10日去世,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
告與陳志賢間之委任關係消滅,陳志賢之配偶即被告柯滿珠
、子女即被告陳士惟及陳育菁為全體繼承人,此有被告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12
頁),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自應
於繼承陳志賢所得遺產之範為內,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含押
金)5,973,184 元。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
11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既經准許,且原告請
求本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是其併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2 條請求被告等給付,本院即
無庸
再加審認,
附此敘明。
七、被告以董事報酬640 萬元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自98年4 月起即委任陳志賢代為收取系爭
租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如就房屋有任何問題,亦均由陳志
賢負責處理,並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原告自應給付陳志賢
報酬,而原告公司股東會既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則每月薪
資10萬元,應是一般紡織公司董事長之基本報酬,自98年7
月至103 年10月共64個月,應付之報酬應為640 萬元,故縱
認陳志賢未交還租金予原告,被告等主張以董事報酬640 萬
元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依證人陳惠燕之證言,原告公司股
東迄今不曾就報酬或薪資之金額及分配方法有過任何之決議
,且原告公司之董監事,向來均係無償任職,不曾有人收取
過報酬。因原告公司早已辦理停業,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又
多年以來均係用以支應供養母親陳童雲霞之費用,陳志賢之
姊妹均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均不曾收取報酬;而
陳志賢生前曾提出支付報酬之要求被拒之後,雖然並非股東
會之決議,然其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無報酬一事應已明確
知悉,其後又並未辭職,依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
亦已無從事後追認,陳志賢對原告公司並無報酬請求權云云
。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
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及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
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
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
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
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以經營公
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
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公司
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因執行職務關係之報酬或
薪資不論盈虧必需支付之。」,有該章程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8頁)。本件原告公司既委任陳志賢擔任董事長,並自
98年4 月起委任陳志賢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地,且原告公司章
程已明定「董事及監察人因執行職務關係之報酬或薪資不論
盈虧必需支付之」,足見依原告委任其董、監事處理事務之
性質,其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陳志賢自得依民法第54
7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之報酬。則原告以前詞主張陳志賢無董
事報酬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於陳志賢得請求董事報酬之金額,本院審酌證人陳惠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於91年間即已停業,僅收取租金
供其母親家用,沒有做其他的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
210 頁);而系爭房屋出租予李春其等4 人,每月支租金收
入僅約148,000 元,並非豐厚;又原告公司於陳志賢擔任董
事長期間,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
斯時得依公司章程第20條
規定請求執行職務關係報酬之董監事有4 人,董事長為陳志
賢,
持有400 股,股款為40萬元;董事陳惠珠,持有200 股
,股款為20萬元;董事陳惠燕,持有200 股,股款為20萬元
;監察人凃陳惠貞,持有200 股,股款為20萬元等情,有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39
頁),
足徵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非高,且自91年間起即已停
業,僅有系爭租金收入,是以董監事得請求報酬之金額自不
宜過高;另
參酌原告公司自98年4 月起委任陳志賢出租與管
理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迄陳志賢於103 年10月10日去世為
止,已逾5 年又6 個月,時間非短等情況,是認陳志賢自98
年7 月至103 年10月共64個月,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董事
報酬以3 萬元為適當,合計為192 萬元(計算式:3 萬元×
64個月=192萬元)。而被告等為陳志賢之繼承人,自得依民
法第54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如數給付。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陳志賢
所得遺產之範為內,連帶給付原告5,973,184 元,有如前述
,然被告等抗辯以其等得向原告請求192 萬元與之抵銷,核
屬有據,則經抵銷後,被告等仍應於繼承陳志賢所得遺產之
範為內,連帶給付原告4,053,184 元(計算式:5,973,184
元-192萬元=4,053,184元)。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148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陳士惟、陳育菁及柯滿珠應於繼承陳志賢所得
遺產之範為內,連帶給付原告4,053,184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0
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