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書坤
被 告 達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即應向該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除該合意管轄之
法院外,其餘法院均應認無
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該合約書第11條第7 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
之爭議,雙方同意除
專屬管轄外,以雙方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又本件買賣之不
動產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兩造既明示就
渠等間房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
裁判之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