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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林筱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林永昇 被   告 日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壹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 3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4 年4 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148 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104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及第9 頁);及於104 年 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131,0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4 頁);復於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5,14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33 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永昇受雇於被告日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 公司)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林永昇於民國103 年5 月 23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執行業務,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和城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 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進,不慎與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股骨骨折、胸部積血、背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林永昇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上之嚴重傷害 ,而被告林永昇為被告日鼎公司之受僱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⑴左側股骨骨折、胸部積血、背 部挫傷、⑵牙齒斷裂、⑶右肩肌腱炎、左踝及右腕韌帶扭傷 (嗣後更發現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左膝肌腱炎 、⑷左側肢體麻木、⑸蟹足腫、⑹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⑺神經損傷;且上開牙齒之傷害 ,因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 牙髓發炎及牙周韌帶即牙根周圍的齒槽受傷,原告接受前後 三次之根管治療,並接受假牙之製作,此傷害導致原告牙 周韌帶細胞受損,將會導致日後牙根周圍細胞的變化及感覺 與其他牙齒不同之酸感,且從此以後不宜咬硬物,須持續追 蹤,另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併發精神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傷害。茲將原告截至目前為止,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損 害及其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369,644元: 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066,367 元:自103 年5 月23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計支付1,066,367 元(計算式:614,502+196 ,765+255,100),此均有醫療單據為憑(參本院卷㈣第236 至239 頁)。 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303,277 元: ①、PRP 8 次治療:骨科醫生建議左側股骨骨折進行PRP 治療, 骨髓釘移除前後各4 次,單次費用12,200元,共計97,600元 (計算式:12,200元×8 次)。 ②、復健26個月之醫療費用:包含西醫復健科與中醫復健,至少 需再復健26個月,以目前10個月的中西醫復健科費用支出30 ,410元,估計26個月所需費用為78,676元。 ③、鋼釘移除手術費用:包含5 日之住院費、手術費、看護費共 計30,000元(計算式:住院費12,500+ 手術費7,500+看護費 10,000)。 ④、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科、心理諮商費用:312,000 元(計算式:一個月8 次×1,500 元×26個月)。 ⑤、骨科、神經內科需持續看診追蹤費用:依目前看診頻率推估 ,骨科目前每週一次700 元;神經內科每3 週一次,單次費 用約為340 元;預估3 年後完成復健身體情況較為穩定為止 ,共需看診骨科72次,神經內科約24次,其費用共計58,560 元(計算式:700 元×72次+340元×24次)。 ⑥、牙科長久持續追蹤看診費用,共計15,000元(計算式:單次 看診費用150 元×一年2 次平均餘命50年)。 ⑦、更換假牙費用711,441 元,因假牙無法永久使用,未來因假 牙損耗、牙齦退化牙根露出,預估原告需每隔6 至7 年更換 一次假牙(假牙完成時原告約30歲,國人平均壽命80.88 歲 ,原告餘命約50.88 年。50.88 年/ 6.5 年=7.82 ),需更 換6-7 次,共計711,441 元【計算式:目前牙科看診費用77 ,390元×(通貨膨脹率103.97% )×7 次=711, 441 】。 ⑧、以上為未來可預期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需支出1,303,277 元(計算式:97,600元+78,676 元+30,000 元+312,000元+5 8,560 元+15,000 元+711,441元) 2、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397,172 元: ⑴、看護費用200,000 元:原告手術、住院及術後出院須專人照 護日期從104 年5 月23日(應為103 年5 月23日,原告誤載 為104 年5 月23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至6 月2 日出院, 連同專人照護3 個月,共100 天,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計算,原告受傷期間,除住院9 日專人看護外,全日皆由 其親屬看護照料,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合計為200, 000 元。 ⑵、醫療輔助用品含護具等相關醫療器材費用11,730元。 ⑶、交通費用64,724元。 ⑷、預計未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20,718元 ①、未來開刀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後之1 個月看護費60,000元(計 算式:30日×2,000 元)。 ②、鋼釘移除手術前復健及看診之交通費19,200元。 ③、鋼釘移除手術後復健及看診之交通費37,600元。 ④、鋼釘移除手術之醫療用品費3,918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549,941 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動裝置軟體研發資深工程 師,每月平均薪資為84,550元,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請 假看診15.13 天並在家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損失工作薪 資合計549,941 元【計算式:(84,550/30 ×15.13 )+ ( 84,550×6 )=42,461+549,941 。】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85,672 元:本件車禍於103 年5 月 23日事發至今已經將近3 年,且原告已有勞保局函文的11級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以原 告受傷當時每月工作收入84,55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為192,774 元【計算式:84,550元×19% ( 勞動減損比例)×12(月)】。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3 年5 月23日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 年9 月22日,依據霍夫曼計算法、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9% 計算, 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3,985,672 元( 本院卷㈡第75頁、卷㈣第189 、238 頁) 5、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546,572元。 6、績效獎金損失276,141 元:原告於公司任職4 年以來,每年 考績均為B ,103 年度原告在考績B 的情況下,可得獎金48 4,386 元,但因本件車禍長期請假看診,104 年考績為C , 原因即為:「因工傷狀況需要請假復健」,故104 年度原告 僅得208,245 元,前後2 年度相差276,141 元(計算式:48 4,386-208,245=276,141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 失。 7、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原告因被告林永昇之業務過失傷 害行為而受有上述重大傷害,於青春年華時期,造成原告身 體上永久性生理機能障礙,並影響工作能力及基本日常生活 ,精神上亦痛苦不,甚且需尋求心理諮商,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0,000 元。 8、綜上,爰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10,625,1 42元。 ㈣、對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雖稱PRP 治療及心理諮商必要云云,惟台大醫院也進 行PRP 的治療,且與姚仁青診所為不同部位,顯見有施行之 必要。被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風濕病醫學會文章亦記載 :「關節PRP 注射和關節玻尿酸保護注射相比,有更好或至 少一樣的效果……關節PRP 注射對年輕、輕度患者而言特別 有顯著改善」,故PRP 注射確實有必要。另雙和醫院之心理 諮詢都是自費,並沒有其他便宜或補助的心理諮詢,心理諮 商是雙和醫院精神科醫生建議,所謂「心理諮商」並非指在 精神科進行諮商,精神科醫師僅負責診查症狀給予藥物控制 ,並無法施行諮商,故被告請求函詢是否需要自費進行心理 諮商云云,當無理由。 2、對於原告未來可預期之醫療費用支出,縱目前尚未實際支出 者,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健康所必要者,原告仍得求償。 至於假牙的壽命一般僅有7 年,故原告日後確實有再進行醫 療之必要。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工作內容詳細為行動裝置軟體研發 資深工程師,必須海外出差,進行生產線上的監測及問題解 決,穿脫靜電衣,進出無塵室,工作時間8 到12小時過程中 經常須不斷站位移動。原告職務內容為負責智慧型手機、手 錶、平板等行動裝置之系統架構層、應用軟體程式撰寫研發 ,需大量打字還有移動搬移設備做實驗、拆卸組裝手機跳線 換料進行測試,而跳線要用顯微鏡,機板零件都很細,因為 右手受傷影響手部的精密細節動作,手腳受傷嚴重影響勞動 能力。原告仍為資深工程師,職務並無變更,但原告升遷及 加薪依據今公司績效獎金發放情形以觀,顯然無望,故被 告稱車禍對原告無影響云云,顯無足採。 4、被告又抗辯拆除骨髓釘後持續復健有無可能回復勞動能力及 提高勞動力比例為何,應併請鑑定單位說明云云,查原告現 在進行的治療復健是針對肌耐力及肌肉筋膜進行關節鬆動術 、軟組織淺層筋膜放鬆、神經鬆動術及運動訓練,與左股骨 折錯位造成神經受損、血管骨膜斷裂肌肉受損有關,但與進 行的骨折內固定手術無關,內固定術是僅針對斷骨處復位, 讓大腿骨可以重新長好。況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 迄今已經超過3 年,症狀已固定,否則若依被告所辯,則車 禍受害人都必須持續復健到死亡日止,始能確定勞動能力減 損,然此絕非侵權行為填補損害制度之所設。 ㈤、併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5,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部分之意見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2,369,644元部分: 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066,367 元: ①、自費心理諮商門診費用292,270 元應予刪除:原告業經精神 科醫師診斷治療,如有必要可繼續掛診,而非多次密集的自 費掛診非必要性治療且為高收費的心理諮商門診,故合計19 3 次、292,270 元費用之自費心理諮商門診應予刪除。退步 言之,若鈞院認該部分僅得酌減,則應以精神科醫師、每月 一次、醫療費500 元,期間6 個月為必要合理範圍,超出部 分應予刪除。再退步言,若鈞院認此部分均得請求,則原告 請求精神損害慰撫金應視為已獲全部或部分補償。 ②、姚仁青骨科診所重覆治療316,020 元之費用,顯非必要合理 範圍,應予刪除: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於雙和醫院 各科進行匯整治療,及台大醫院骨科、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 修復科接受診療,原告於此診所之治療顯屬重覆而無必要。 其中PRP 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療法亦未經公立醫院證明為 必要性治療,且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前後矛盾,難認公正。 ③、內湖物理治療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所、易康 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之治療,均未經公立醫院證明為必要性 治療,且此間重覆治療,顯逾一般合理必要範圍,故合計 113,800 元之費用,應予全數刪除(又其中詹錫彥中醫診所 2014年7 月2 日之費用雖為500 元,然應係健保卡未帶,先 暫收押單費400 元,故正確金額應為12,200元)。 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303,277 元:原告未舉證證明治療必要 性,應予全部刪除。 2、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397,172 元部分: ⑴、看護費用200,000 元部分:被告認看護費用應以雙和醫院10 3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專人照護1 個月為據。退 步言,若原告證明確有專人看護,至多加上住院10天即1 個 月又10天,則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應縮減為80,000元,逾此部 分應予刪除。 ⑵、交通費用64,724元部分:原告至內湖物理治療所、詹錫彥中 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所、自費心理諮商門診治療等本非屬 必要治療,故應刪除該項目之交通費。 ⑶、預計未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20,718 元部分應予刪除:原告 自承目前無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之計畫,且所述預計支出費用 亦無公立醫院證明,故無必要而應刪除。 3、不能工作之損失549,941 元及未來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546, 572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雙和醫院103 年6 月9 日及104 年 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其中104 年3 月4 日部分並無 醫師蓋章,且該2 紙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劇烈運動而非休 養6 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所提請假資料,其上載明公傷假 共120 天,且此期間原告公司亦有給付薪資,是原告未證明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薪資計算基準,故其請求並不可 採。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85,672 元: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僅是現況進行評定及計算,無法評 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原告無法證明終身勞動能 力減損,是原告可能因手術治療及復健而使其原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例提高甚至回復,又原告手術前的勞動能力減少比例 ,與手術後持續復健的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自會不同,原告如 以現狀受傷狀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忽視手術後持續 復健可能提高或回復勞動能力,自無可採。且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職務並未變更,且左側骨股骨折亦已癒合,顯見無 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原告左腿麻,因股骨骨折已癒合,故林 口長庚醫院106 年3 、4 月現況鑑定,似應再扣除左股膝勞 動能力減損8%,亦只剩右手腕勞動能力減損6%、皮膚疤痕5% ,等待治療復健。再者,原告主張「終身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捨棄就牙齒、手腕部分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確認原 告只主張左下肢左髖骨部分,終身勞動能力減損20% 」,已 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內,原告應 受其拘束,不可再主張右手腕勞動能力減損。 5、績效獎金損失276,141 元部分:原告於公司工作無影響,甚 至自承調高薪水,足證亦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而績效獎金 是否發放是否全部歸因於本件車禍,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如 因原告請公傷假而「考績評比由歷年B 降為C 」,有違勞動 基準法,原告自應依法向公司請求,而非請求被告賠償。 6、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部分:有關因車禍對原告其身體所 為創傷,應當可經由醫學治癒回復,不至於影響原告工作能 力、基本生理功能及終身大事之規劃,亦無證明會造成「生 理機能終生上有所缺陷」、「更進一步影響告一輩子之身體 健康狀況及生活作息」。本案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 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 肺功能、胸部X 光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 顯示,其肺功能、胸部X 光檢查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結 果皆為正常,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500,000 元,實 屬偏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㈡、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470,000 元,有泰安產物保險理 賠函可證,故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昇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 為證,且被告林永昇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由本 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㈡第83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永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日鼎公司執 行業務之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永昇前開業務過 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日鼎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 林永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105 年12月31日止業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計1,066,367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明 細(見附民卷第22至24、26至79頁、本院卷㈠第58至200 頁 、卷㈢第19、20頁、第39頁至第69頁反面、卷㈣第239 至32 0 頁)為憑,並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韓偉骨科診所函 覆、元隆堂中醫診所函覆、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 依院函覆、臺大醫院函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內湖物 理治療所函覆、姚仁青診所函覆、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雙 和醫院函覆、詹錫彥中醫診所(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249 頁 、卷㈢第30至151 、153 至180 頁)在卷可證。然被告就姚 仁青診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所、內湖物理治 療所、易康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及自費心理諮商部分有爭執 ,本院認:就姚仁青診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 所部分,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⑴左側股骨骨折、 胸部積血、背部挫傷、⑵牙齒斷裂、⑶右肩肌腱炎、左踝及 右腕韌帶扭傷(嗣後更發現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左膝肌腱炎、⑷左側肢體麻木、⑸蟹足腫、⑹左膝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⑺神經損傷等傷害 ,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姚仁青診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前開 函覆明確,且與上開傷勢有關,尚難認係重覆醫療。至中心 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4 年8 月 14日就診神經內科1 次,主訴車禍後左側肢體麻木稍有痛, 行走稍緩慢及乏力,要求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當日即予以預 約並於8 月12日執行,8 月10日當天無開立處方用藥,惟原 告施行檢查過後,並未再回診聽取報告結果,亦無任何科別 就診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則原告就此中心醫 院之醫療費用合計550 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尚 難認屬與本件相關;及內湖物理治療所函覆(見本院卷㈡第 144 至146 頁),因原告左側肢體麻木而至該所治療,然並 非醫囑之治療行為,及易康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亦同,自難 認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行為;另原告自費心理諮商部分,因原 告既已另至醫院精神科求診治療,則該自費心理諮商是否果 為必要之醫療治療行為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原告所舉證據尚 難採認;以及原告請求調閱前開病歷之費用及鑑定費用12,9 30元,並提出繳費憑證(見本院卷㈣第320 至323 頁)為證 ,然上開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本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自不在本件所得請求範圍。故原告請求有關中心綜合醫院 函、內湖物理治療所、易康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自費心理 諮商及調閱病歷、鑑定費用部分,應不予准許,自應剔除, 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 之醫療費用合計709,117 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者,應予 駁回。 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①PRP 8 次治療(單次費用12,200元)共計97,6 00元,及②復健26個月之醫療費用(以目前10個月的中西醫 復健科費用支出30,410元)78,676元,及③鋼釘移除手術費 用包含5 日之住院費12,500元、手術費7,500 元、看護費10 ,000元,共計30,000元,及④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 科、心理諮商費用312,000 元(1 個月8 次×1,500 元×26 個月),及⑤骨科、神經內科需持續看診追蹤費用:依目前 看診頻率推估,骨科目前每週一次700 元;神經內科每3 週 一次,單次費用約為340 元;預估3 年後完成復健身體情況 較為穩定為止,共需看診骨科72次,神經內科約24次,其費 用共計58,560元,及⑥牙科長久持續追蹤看診費用,1 年2 次,平均餘命50年,共計15,000元,及⑦更換假牙費用711, 441 元一節,雖有前開診斷證明,然原告前開據以請求之預 估醫療費用,尚乏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認定,礙難准許。 2、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手術、住院及術後出院須專人照護日 期從103 年5 月23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至6 月2 日出院, 連同專人照護3 個月,共100 天,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計算,原告受傷期間,除住院9 日專人看護外,全日皆由 其親屬看護照料,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合計為200, 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86頁)及上開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2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⑵、醫療輔助用品含護具等相關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含護具等相關醫 療器材費用共計11,73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 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7 頁)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認。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而支出交通費用64,724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明細表、地圖、收費標準、收據等(見本院卷㈠第20 8 至257 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洵堪採認。 ⑷、預計未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原告主張其未來開刀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後之一個月看護費60 ,000元(計算式:30日×2,000 元)、②鋼釘移除手術前復 健及看診之交通費19,200元、③鋼釘移除手術後復健及看診 之交通費37,600元、④鋼釘移除手術之醫療用品費3,918 元 等情,然原告前開據以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尚乏證據資料 以資佐證認定,礙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行動裝置軟體研發資深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84 ,550元,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請假看診15.13 天並在家 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損失工作薪資合計549,941 元【計 算式:(84,550/30 ×15.13 )+ (84,550×6 )=42,461 +549,941 】一節,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請假記錄(見本院卷 ㈣第324 至329 頁),其於103 年5 月23日至103 年11月11 日請公傷假,且103 年度請病假4.5 天、104 年度請病假10 .63 天,然原告是否果因前開公傷假、病假而遭公司扣薪, 致受有薪資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請假記錄並 無足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故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於103 年5 月23日事發至今已經將近3 年 ,且原告已有勞保局函文的11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有林 口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 ,以原告受傷當時每月工作收入84,550元為計算基礎,原 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192,774 元【計算式:84,550元 ×19% (勞動減損比例)×12(月)】,自本件車禍發生日 103 年5 月23日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38 年9 月22日,依據霍夫曼計算法、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9 % 計算,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3,985, 672 元等語。經本件送請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結果:據病歷所載,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4 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 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肺 功能、胸部X 光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 示,其肺功能、胸部X 光檢查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皆為 正常,惟原告因左股骨、右手腕骨折及左膝半月軟骨韌帶斷 裂,現殘存右手、左腿麻,右手腕活動範圍受限及皮膚多處 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 、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即本院卷㈣第192 頁),其勞動能力減損19% 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89 至190 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勞動能 力減損19% 。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 條之 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 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 方之權益。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於修正前 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於97年5 月14日已修正 該退休年齡為65歲,該次修正雖未訂有溯及效力之規定,然 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立場,倘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尚未退休,仍 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 之期間,始符立法意旨。查,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 於勞動基準法修正時97年5 月14日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 休之年齡,則其如未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自得用修 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退休。是計算原告喪失工作能力 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準。 ⑷、查原告任職於鴻海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迄今,並依其於103 年薪資所得為770,451 元(見限閱卷),則以106 年5 月5 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確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19% 計算 至138 年9 月22日(即原告退休年齡65歲),依其每年所得 770,451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9% 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受之損害為146,386 元(計算式:770,451 元×19%=14 6,3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 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864,627 元(詳如本判決附表)。 5、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546,572 元一節,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6、績效獎金損失276,141 元: 原告主張其於公司任職4 年以來,每年考績均為B ,103 年 度原告在考績B 的情況下,可得獎金48 4,386元,但因本件 車禍長期請假看診,104 年考績為C ,原因即為:「因工傷 狀況需要請假復健」,故104 年度原告僅得208,245 元,前 後2 年度相差276,141 元(計算式:484,386 -208,245=27 6,141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一節,固據其提 出績效及激勵獎金信函、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㈡第70至74頁 )為證,然原告取得前開獎金之原由及是否果因前開傷勢而 受影響,尚難以前開證據資料予以採認。 7、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永昇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重 大傷害,於青春年華時期,造成原告身體上永久性生理機能 障礙,並影響工作能力及基本日常生活,精神上亦痛苦不堪 ,甚且需尋求心理諮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等 語。本院認: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開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慰撫金。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 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 工程師,名下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被告林 永昇高職畢業,目前仍任職於被告日鼎公司,月薪34,000元 ,名下有股利憑單、汽車等所得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林永昇侵害程度 、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損害4,350,198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09,117 元+ 看護費用200,000+醫療用品等 費用11,730元+ 交通費用64,724元+ 減少勞動能力2,864,62 7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4,350,198元),惟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0,000 元、470,000 元 ,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項目及金額表(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卷㈢第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32條 規定,此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80,198 元(計算式:4,350, 198 元-200,000元-470,000元=3,680,198元),即屬有據, 逾此數額,則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 4 年4 月2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見 附民卷第121 、124 頁),則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680,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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