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林筱
旋
訴訟
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被 告 林永昇
被 告 日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
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壹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
3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4 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148 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104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及第9 頁);及於104 年
12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131,0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4 頁);
復於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5,14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33 頁),經核原告
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永昇
乃受雇於被告日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
公司)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林永昇於民國103 年5 月
23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執行業務,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和城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
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進,不慎與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股骨骨折、胸部積血、背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林永昇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上之嚴重傷害
,而被告林永昇為被告日鼎公司之
受僱人,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⑴左側股骨骨折、胸部積血、背
部挫傷、⑵牙齒斷裂、⑶右肩肌腱炎、左踝及右腕韌帶扭傷
(
嗣後更發現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左膝肌腱炎
、⑷左側肢體麻木、⑸蟹足腫、⑹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⑺神經損傷;且上開牙齒之傷害
,因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
牙髓發炎及牙周韌帶即牙根周圍的齒槽受傷,原告接受前後
三次之根管治療,並接受假牙之製作,
惟此傷害導致原告牙
周韌帶細胞受損,將會導致日後牙根周圍細胞的變化及感覺
與其他牙齒不同之酸感,且從此以後不宜咬硬物,須持續追
蹤,另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併發精神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傷害。茲將原告截至目前為止,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損
害及其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369,644元:
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066,367 元:自103 年5 月23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計支付1,066,367 元(計算式:614,502+196
,765+255,100),此均有醫療單據為憑(參本院卷㈣第236
至239 頁)。
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303,277 元:
①、PRP 8 次治療:骨科醫生建議左側股骨骨折進行PRP 治療,
骨髓釘移除前後各4 次,單次費用12,200元,共計97,600元
(計算式:12,200元×8 次)。
②、復健26個月之醫療費用:包含西醫復健科與中醫復健,至少
需再復健26個月,以目前10個月的中西醫復健科費用支出30
,410元,估計26個月所需費用為78,676元。
③、鋼釘移除手術費用:包含5 日之住院費、手術費、看護費共
計30,000元(計算式:住院費12,500+ 手術費7,500+看護費
10,000)。
④、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科、心理諮商費用:312,000
元(計算式:一個月8 次×1,500 元×26個月)。
⑤、骨科、神經內科需持續看診追蹤費用:依目前看診頻率推估
,骨科目前每週一次700 元;神經內科每3 週一次,單次費
用約為340 元;預估3 年後完成復健身體情況較為穩定為止
,共需看診骨科72次,神經內科約24次,其費用共計58,560
元(計算式:700 元×72次+340元×24次)。
⑥、牙科長久持續追蹤看診費用,共計15,000元(計算式:單次
看診費用150 元×一年2 次
平均餘命50年)。
⑦、更換假牙費用711,441 元,因假牙無法永久使用,未來因假
牙損耗、牙齦退化牙根露出,預估原告需每隔6 至7 年更換
一次假牙(假牙完成時原告約30歲,國人平均壽命80.88 歲
,原告餘命約50.88 年。50.88 年/ 6.5 年=7.82 ),需更
換6-7 次,共計711,441 元【計算式:目前牙科看診費用77
,390元×(通貨膨脹率103.97% )×7 次=711, 441 】。
⑧、以上為未來可預期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需支出1,303,277
元(計算式:97,600元+78,676 元+30,000 元+312,000元+5
8,560 元+15,000 元+711,441元)
2、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
必要費用397,172 元:
⑴、看護費用200,000 元:原告手術、住院及術後出院須專人照
護日期從104 年5 月23日(應為103 年5 月23日,原告誤載
為104 年5 月23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至6 月2 日出院,
連同專人照護3 個月,共100 天,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計算,原告受傷
期間,除住院9 日專人看護外,全日皆由
其親屬看護照料,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合計為200,
000 元。
⑵、醫療輔助用品含護具等相關醫療器材費用11,730元。
⑶、交通費用64,724元。
⑷、預計未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20,718元
①、未來開刀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後之1 個月看護費60,000元(計
算式:30日×2,000 元)。
②、鋼釘移除手術前復健及看診之交通費19,200元。
③、鋼釘移除手術後復健及看診之交通費37,600元。
④、鋼釘移除手術之醫療用品費3,918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549,941 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動裝置軟體研發資深工程
師,每月平均薪資為84,550元,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請
假看診15.13 天並在家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損失工作薪
資合計549,941 元【計算式:(84,550/30 ×15.13 )+ (
84,550×6 )=42,461+549,941 。】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85,672 元:本件車禍於103 年5 月
23日事發至今已經將近3 年,且原告已有勞保局函文的11級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以原
告受傷當時每月工作收入84,55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為192,774 元【計算式:84,550元×19% (
勞動減損比例)×12(月)】。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3 年5
月23日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 年9
月22日,依據霍夫曼計算法、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9% 計算,
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3,985,672 元(
本院卷㈡第75頁、卷㈣第189 、238 頁)
5、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546,572元。
6、績效獎金損失276,141 元:原告於公司任職4 年以來,每年
考績均為B ,103 年度原告在考績B 的情況下,可得獎金48
4,386 元,但因本件車禍長期請假看診,104 年考績為C ,
原因即為:「因工傷狀況需要請假復健」,故104 年度原告
僅得208,245 元,前後2 年度相差276,141 元(計算式:48
4,386-208,245=276,141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
失。
7、
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原告因被告林永昇之業務過失傷
害行為而受有上述重大傷害,於青春年華時期,造成原告身
體上永久性生理機能障礙,並影響工作能力及基本日常生活
,精神上亦痛苦不
堪,甚且需尋求心理諮商,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0,000 元。
8、綜上,爰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10,625,1
42元。
㈣、對被告
抗辯部分:
1、被告雖稱PRP 治療及心理諮商
非必要
云云,惟台大醫院也進
行PRP 的治療,且與姚仁青診所為不同部位,顯見有施行之
必要。被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風濕病醫學會文章亦記載
:「關節PRP 注射和關節玻尿酸保護注射相比,有更好或至
少一樣的效果……關節PRP 注射對年輕、輕度患者而言特別
有顯著改善」,故PRP 注射確實有必要。另雙和醫院之心理
諮詢都是自費,並沒有其他便宜或補助的心理諮詢,心理諮
商是雙和醫院精神科醫生建議,所謂「心理諮商」並非指在
精神科進行諮商,精神科醫師僅負責診查症狀給予藥物控制
,並無法施行諮商,故被告請求函詢是否需要自費進行心理
諮商云云,當無理由。
2、對於原告未來可預期之醫療費用支出,縱目前尚未實際支出
者,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健康所必要者,原告仍得
求償。
至於假牙的壽命一般僅有7 年,故原告日後確實有再進行醫
療之必要。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工作內容詳細為行動裝置軟體研發
資深工程師,必須海外出差,進行生產線上的監測及問題解
決,穿脫靜電衣,進出無塵室,工作時間8 到12小時過程中
經常須不斷站位移動。原告職務內容為負責智慧型手機、手
錶、平板等行動裝置之系統架構層、應用軟體程式撰寫研發
,需大量打字還有移動搬移設備做實驗、拆卸組裝手機跳線
換料進行測試,而跳線要用顯微鏡,機板零件都很細,因為
右手受傷影響手部的精密細節動作,手腳受傷嚴重影響勞動
能力。原告仍為資深工程師,職務並無變更,但原告升遷及
加薪依據
迄今公司績效獎金發放情形以觀,顯然無望,故被
告稱車禍對原告無影響云云,顯無足採。
4、被告又抗辯拆除骨髓釘後持續復健有無可能回復勞動能力及
提高勞動力比例為何,應併請鑑定單位說明云云,查原告現
在進行的治療復健是針對肌耐力及肌肉筋膜進行關節鬆動術
、軟組織淺層筋膜放鬆、神經鬆動術及運動訓練,與左股骨
折錯位造成神經受損、血管骨膜斷裂肌肉受損有關,但與進
行的骨折內固定手術無關,內固定術是僅針對斷骨處復位,
讓大腿骨可以重新長好。況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
迄今已經超過3 年,症狀已固定,否則若依被告所辯,則車
禍受害人都必須持續復健到死亡日止,始能確定勞動能力減
損,然此絕非侵權行為填補損害制度之所設。
㈤、併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5,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部分之意見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2,369,644元部分:
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066,367 元:
①、自費心理諮商門診費用292,270 元應予刪除:原告業經精神
科醫師診斷治療,如有必要可繼續掛診,
而非多次密集的自
費掛診非必要性治療且為高收費的心理諮商門診,故合計19
3 次、292,270 元費用之自費心理諮商門診應予刪除。
退步
言之,若
鈞院認該部分僅得酌減,則應以精神科醫師、每月
一次、醫療費500 元,期間6 個月為必要合理範圍,超出部
分應予刪除。再退步言,若鈞院認此部分均得請求,則原告
請求精神損害慰撫金應視為已獲全部或部分補償。
②、姚仁青骨科診所重覆治療316,020 元之費用,顯非必要合理
範圍,應予刪除: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於雙和醫院
各科進行匯整治療,及台大醫院骨科、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
修復科接受診療,原告於此診所之治療顯屬重覆而無必要。
其中PRP 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療法亦未經公立醫院證明為
必要性治療,且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前後矛盾,
難認公正。
③、內湖物理治療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所、易康
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之治療,均未經公立醫院證明為必要性
治療,且
彼此間重覆治療,顯逾一般合理必要範圍,故合計
113,800 元之費用,應予全數刪除(又其中詹錫彥中醫診所
2014年7 月2 日之費用雖為500 元,然應係健保卡未帶,先
暫收押單費400 元,故正確金額應為12,200元)。
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303,277 元:原告未舉證證明治療必要
性,應予全部刪除。
2、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397,172 元部分:
⑴、看護費用200,000 元部分:被告認看護費用應以雙和醫院10
3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專人照護1 個月為據。退
步言,若原告證明確有專人看護,至多加上住院10天即1 個
月又10天,則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應縮減為80,000元,逾此部
分應予刪除。
⑵、交通費用64,724元部分:原告至內湖物理治療所、詹錫彥中
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所、自費心理諮商門診治療等本非屬
必要治療,故應刪除該項目之交通費。
⑶、預計未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20,718 元部分應予刪除:原告
自承目前無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之計畫,且所述預計支出費用
亦無公立醫院證明,故無必要而應刪除。
3、不能工作之損失549,941 元及未來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546,
572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雙和醫院103 年6 月9 日及104 年
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其中104 年3 月4 日部分並無
醫師蓋章,且該2 紙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劇烈運動而非休
養6 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所提請假資料,其上載明公傷假
共120 天,且此期間原告公司亦有給付薪資,是原告未證明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薪資計算基準,故其請求並不可
採。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85,672 元: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僅是現況進行評定及計算,無法評
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原告無法證明終身勞動能
力減損,是原告可能因手術治療及復健而使其原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例提高甚至回復,又原告手術前的勞動能力減少比例
,與手術後持續復健的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自會不同,原告如
以現狀受傷狀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忽視手術後持續
復健可能提高或回復勞動能力,自無可採。且原告於
系爭車
禍發生後職務並未變更,且左側骨股骨折亦已癒合,顯見無
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原告左腿麻,因股骨骨折已癒合,故林
口長庚醫院106 年3 、4 月現況鑑定,似應再扣除左股膝勞
動能力減損8%,亦只剩右手腕勞動能力減損6%、皮膚疤痕5%
,等待治療復健。再者,原告主張「終身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
捨棄就牙齒、手腕部分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確認原
告只主張左下肢左髖骨部分,終身勞動能力減損20% 」,已
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內,原告應
受其
拘束,不可再主張右手腕勞動能力減損。
5、績效獎金損失276,141 元部分:原告於公司工作無影響,甚
至自承調高薪水,
足證亦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而績效獎金
是否發放是否全部歸因於本件車禍,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如
因原告請公傷假而「考績評比由歷年B 降為C 」,有違勞動
基準法,原告自應依法向公司請求,而非請求被告賠償。
6、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部分:有關因車禍對原告其身體所
為創傷,應當可經由醫學治癒回復,不至於影響原告工作能
力、基本生理功能及終身大事之規劃,亦無證明會造成「生
理機能終生上有所缺陷」、「更進一步影響告一輩子之身體
健康狀況及生活作息」。
本案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
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
肺功能、胸部X 光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
顯示,其肺功能、胸部X 光檢查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結
果皆為正常,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500,000 元,實
屬偏高,請鈞院
予以酌減。
㈡、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470,000 元,有泰安產物保險理
賠函
可證,故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併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昇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
為證,且被告林永昇前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經原告請求檢察官
上訴後,由本
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㈡第83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洵堪
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永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日鼎公司執
行業務之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永昇前開業務過
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日鼎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
林永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105 年12月31日止業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計1,066,367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暨明
細(見附民卷第22至24、26至79頁、本院卷㈠第58至200 頁
、卷㈢第19、20頁、第39頁至第69頁反面、卷㈣第239 至32
0 頁)為憑,並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韓偉骨科診所函
覆、元隆堂中醫診所函覆、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
依院函覆、臺大醫院函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內湖物
理治療所函覆、姚仁青診所函覆、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雙
和醫院函覆、詹錫彥中醫診所(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249 頁
、卷㈢第30至151 、153 至180 頁)在卷可證。然被告就姚
仁青診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所、內湖物理治
療所、易康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及自費心理諮商部分有爭執
,本院認:就姚仁青診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
所部分,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⑴左側股骨骨折、
胸部積血、背部挫傷、⑵牙齒斷裂、⑶右肩肌腱炎、左踝及
右腕韌帶扭傷(嗣後更發現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左膝肌腱炎、⑷左側肢體麻木、⑸蟹足腫、⑹左膝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⑺神經損傷等傷害
,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姚仁青診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前開
函覆明確,且與上開傷勢有關,尚難認係重覆醫療。至中心
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4 年8 月
14日就診神經內科1 次,主訴車禍後左側肢體麻木稍有痛,
行走稍緩慢及乏力,要求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當日即予以預
約並於8 月12日執行,8 月10日當天無開立處方用藥,惟原
告施行檢查過後,並未再回診聽取報告結果,亦無任何科別
就診
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則原告就此中心醫
院之醫療費用合計550 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尚
難認屬與本件相關;及內湖物理治療所函覆(見本院卷㈡第
144 至146 頁),因原告左側肢體麻木而至該所治療,然並
非醫囑之治療行為,及易康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亦同,自難
認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行為;另原告自費心理諮商部分,因原
告既已另至醫院精神科求診治療,則該自費心理諮商是否果
為必要之醫療治療行為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原告所舉證據尚
難採認;以及原告請求調閱前開病歷之費用及鑑定費用12,9
30元,並提出繳費憑證(見本院卷㈣第320 至323 頁)為證
,然上開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本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自不在本件所得請求範圍。故原告請求有關中心綜合醫院
函、內湖物理治療所、易康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自費心理
諮商及調閱病歷、鑑定費用部分,應不予准許,自應剔除,
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
之醫療費用合計709,117 元,
即屬有據,逾此數額者,應予
駁回。
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①PRP 8 次治療(單次費用12,200元)共計97,6
00元,及②復健26個月之醫療費用(以目前10個月的中西醫
復健科費用支出30,410元)78,676元,及③鋼釘移除手術費
用包含5 日之住院費12,500元、手術費7,500 元、看護費10
,000元,共計30,000元,及④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
科、心理諮商費用312,000 元(1 個月8 次×1,500 元×26
個月),及⑤骨科、神經內科需持續看診追蹤費用:依目前
看診頻率推估,骨科目前每週一次700 元;神經內科每3 週
一次,單次費用約為340 元;預估3 年後完成復健身體情況
較為穩定為止,共需看診骨科72次,神經內科約24次,其費
用共計58,560元,及⑥牙科長久持續追蹤看診費用,1 年2
次,平均餘命50年,共計15,000元,及⑦更換假牙費用711,
441 元
一節,雖有前開診斷證明,然原告前開據以請求之預
估醫療費用,尚乏證據資料以資
佐證認定,礙難准許。
2、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手術、住院及術後出院須專人照護日
期從103 年5 月23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至6 月2 日出院,
連同專人照護3 個月,共100 天,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計算,原告受傷期間,除住院9 日專人看護外,全日皆由
其親屬看護照料,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合計為200,
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86頁)及上開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2頁)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⑵、醫療輔助用品含護具等相關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含護具等相關醫
療器材費用共計11,73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
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7 頁)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認。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而支出交通費用64,724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明細表、地圖、收費標準、收據等(見本院卷㈠第20
8 至257 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洵堪採認。
⑷、預計未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原告主張其未來開刀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後之一個月看護費60
,000元(計算式:30日×2,000 元)、②鋼釘移除手術前復
健及看診之交通費19,200元、③鋼釘移除手術後復健及看診
之交通費37,600元、④鋼釘移除手術之醫療用品費3,918 元
等情,然原告前開據以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尚乏證據資料
以資佐證認定,礙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行動裝置軟體研發資深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84
,550元,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請假看診15.13 天並在家
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損失工作薪資合計549,941 元【計
算式:(84,550/30 ×15.13 )+ (84,550×6 )=42,461
+549,941 】一節,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請假記錄(見本院卷
㈣第324 至329 頁),其於103 年5 月23日至103 年11月11
日請公傷假,且103 年度請病假4.5 天、104 年度請病假10
.63 天,然原告是否果因前開公傷假、病假而遭公司扣薪,
致受有薪資損害?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前開請假記錄並
無足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參照)。故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於103 年5 月23日事發至今已經將近3 年
,且原告已有勞保局函文的11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有林
口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 ,以原告受傷當時每月工作收入84,550元為計算基礎,原
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192,774 元【計算式:84,550元
×19% (勞動減損比例)×12(月)】,自本件車禍發生日
103 年5 月23日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38 年9 月22日,依據霍夫曼計算法、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9
% 計算,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3,985,
672 元等語。經本件送請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結果:據病歷
所載,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4
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
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肺
功能、胸部X 光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
示,其肺功能、胸部X 光檢查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皆為
正常,惟原告因左股骨、右手腕骨折及左膝半月軟骨韌帶斷
裂,現殘存右手、左腿麻,右手腕活動範圍受限及皮膚多處
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
、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即本院卷㈣第192 頁),其勞動能力減損19% 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89 至190 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勞動能
力減損19% 。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 條之
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
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
方之權益。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於修正前
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
惟於97年5 月14日已修正
該退休年齡為65歲,該次修正雖未訂有溯及效力之規定,然
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立場,倘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尚未退休,仍
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
之期間,始符立法意旨。查,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
於勞動基準法修正時97年5 月14日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
休之年齡,則其如未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自得
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退休。是計算原告喪失工作能力
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準。
⑷、查原告任職於鴻海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迄今,並依其於103
年薪資所得為770,451 元(見限
閱卷),則以106 年5 月5
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確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19% 計算
至138 年9 月22日(即原告退休年齡65歲),依其每年所得
770,451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9% 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受之損害為146,386 元(計算式:770,451 元×19%=14
6,3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第1 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
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
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864,627 元(詳如本判決附表)。
5、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546,572 元一節,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6、績效獎金損失276,141 元:
原告主張其於公司任職4 年以來,每年考績均為B ,103 年
度原告在考績B 的情況下,可得獎金48 4,386元,但因本件
車禍長期請假看診,104 年考績為C ,原因即為:「因工傷
狀況需要請假復健」,故104 年度原告僅得208,245 元,前
後2 年度相差276,141 元(計算式:484,386 -208,245=27
6,141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一節,固據其提
出績效及激勵獎金信函、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㈡第70至74頁
)為證,然原告取得前開獎金之原由及是否果因前開傷勢而
受影響,尚難以前開證據資料予以採認。
7、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永昇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重
大傷害,於青春年華時期,造成原告身體上永久性生理機能
障礙,並影響工作能力及基本日常生活,精神上亦痛苦不堪
,甚且需尋求心理諮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等
語。本院認: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開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慰撫金。茲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即原告
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
工程師,名下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及
不動產數筆;被告林
永昇高職畢業,目前仍任職於被告日鼎公司,月薪34,000元
,名下有股利憑單、汽車等所得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林永昇侵害程度
、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為適當。
3、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損害4,350,198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09,117 元+ 看護費用200,000+醫療用品等
費用11,730元+ 交通費用64,724元+ 減少勞動能力2,864,62
7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4,350,198元),惟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0,000 元、470,000 元
,此有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項目及金額表(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卷㈢第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32條
規定,此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80,198 元(計算式:4,350,
198 元-200,000元-470,000元=3,680,198元),即屬有據,
逾此數額,則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
4 年4 月2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見
附民卷第121 、124 頁),則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680,1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