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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孫牡丹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小廚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租賃合約書,期滿後被告繼續承租 ,兩造並簽有廠商續租協議書。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租期已屆 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房屋及繼續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基於民法第422 條等規定,請求調整 租金。而兩造間簽立租賃合約書第7 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合約書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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