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孫牡丹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小廚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有租賃合約書,期滿後被告繼續承租
,兩造並簽有廠商續租協議書。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租期已屆
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房屋及繼續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基於
民法第422 條等規定,請求調整
租金。而兩造間簽立租賃合約書第7 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合約書影本
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