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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謝錦烱 原   告 謝清球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豐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周來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錦烱(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四樓之四)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中,為原告謝清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因受有腦出血、外傷性 顱內出血併臉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水腦症等 傷害,日常生活失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料,語言功 能亦有障礙,欠缺記憶能力及認知能力。原告親屬目前尚 未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原告之次子,與原告同住 ,車禍發生後負責原告之醫療照護,合擔任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亦已得原告配偶與其他子女之同意。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親屬同意書各1 紙、戶籍謄本4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 重訴卷第120 至121 頁、第175 至179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得原告至今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80 頁), 認原告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又聲請人身 為原告之次子,屬至親關係,由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應足以維護原告訴訟上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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