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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沈達律師 被   告 林世棟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原告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2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 5 年4 月27日再以言詞變更利息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衡以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乃係基於同 一履行切結書之基礎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家父林清漢生前指示其名下資產由兩造各得一半,但被告 卻一手把持家父遺產,未進行公平分配反挪用、隱匿相關 處分所得,直至103 年年初,原告始發現連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新莊地區名人大樓房產亦遭被告盜賣,原告一再要求 被告償還屬於原告而被挪用、隱匿之資產,被告才於103 年4 月間同意賠償並簽署原證八切結書,嗣被告並未完全 履行,乃於103 年9 月16日在訴外人李忠和見證下,被告 再簽立原證一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⑴於10 3 年12月21日前將「○○○路○段000 號0 樓之0 」之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貸款全部塗銷。⑵自103 年10月31 日起至104 年8 月21日止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000,000元,如有違反上述約定並願加倍賠償原告損失。 (二)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及 賠償之損失,共計65,826,394元: 1、關於被告未履行承諾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 押權登記部分,致原告至少受有17,413,197元之金錢損失 : ⑴被告自104 年4 月14日後拒不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以被告名 義申貸之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遭上海商業銀行 通知將拍賣抵押物,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拍賣,自10 4 年4 月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代被告清償貸款本息共1, 312,786 元,仍餘16,100,411元貸款額待清償。 ⑵由系爭結書末二行載明:「若有違反上述約定願負相關法 律責任並加倍賠償林正中所有權益及精神損失。」該切結 書內容本係因被告侵吞、盜賣原告資產,原告不斷求償並 退讓下,經第三人斡旋協調後,才達成之賠償方案。所謂 「一切權益」,係指原告資產被侵吞及被告違反系爭切結 書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此由約款特別加註「精神損失」字 樣,足資包括資產被侵吞而長期索討無功之精神損失。而 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代被告清償貸款 本息共1,312,786 元,現今仍餘16,100,411元元貸款額待 清償,並遭上海商業通知將拍賣抵押物,惟貸款非原告所 借,非應原告負擔,故原告受有代償及貸款餘額之損失共 17,413,197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末二行之賠 償約款,請求被告賠償17,413,197元。 ⑶再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切 結書第3 點載明:「民國103 年12月21日前將『○○○路 ○段000 號0 樓之0 』房舍銀行貸款全部塗銷。」足見被 告業已承諾全部清償其向上海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被告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塗銷抵押權義務,更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2、關於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承諾分期償付16,000,000元部分,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500,000元: 被告前承諾分期償付16,000,000元,但被告除於首期103 年10月31日給付500,000 元外,其餘15,500,000元已到期 卻仍未清償,故被告仍有15,500,000元之債務未為履行。 3、關於系爭切結書末二行特別約定加倍賠償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2,913,197元: ⑴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未履行之金額計32,913,197元(計算式 :17,413,197元+15,500,000元=32,913,197元), ⑵由系爭結書末二行載明:「若有違反上述約定願負相關法 律責任並加倍賠償林正中所有權益及精神損失。」該切結 書內容本係因被告侵吞、盜賣原告資產,原告不斷求償並 退讓下,經第三人斡旋協調後,才達成之賠償方案。所謂 「一切權益」,係指原告資產被侵吞及被告違反系爭切結 書對原告造成的損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資產被侵吞之 損失高達6,700 萬(如後述),經一再協商,原告退讓至 系爭切結書,僅請求賠償1,600 萬元及塗銷抵押權,以抵 原告因資產被侵吞所受損失,惟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 定賠償方案,故原告以前述抵償之內容作為資產被侵吞所 受剩餘損失之範圍,並加計為被告代償之損失,依系爭切 結書末二行損害賠償之特別約款,原告向被告請求加倍之 損害賠償32,913,197元。 4、綜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及賠償原告共計65,826,3 94元(即17,413,197元+15,500,000 元+32,913,197 元= 65,826,394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3 年9 月16日之系爭切結書係103 年4 月3 日切結書之 延續,皆因被告承諾賠償其侵吞原告資產之案所生;被告 抗辯本案係因原告要求退出世茂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世茂 資產公司)而被告一時無法清償云云,與事實及系爭切結 書約定內容已完全不符,蓋系爭切結書內容係針對原告要 求被告返還本屬於原告之資產所生,此由103 年4 月3 日 切結書內容於第一點提及轉讓遠雄大樓房產(即系爭不動 產)、第二點提及交付塭仔圳土地權狀(簽署時經雙方同 意刪除)、第三點提及支付名人大樓尾款、提及退股15,0 00,000元(係針對被侵吞之塭仔圳售地款)、第四點提及 捷運雙星合建土地被出售部分由被告以復興段路地抵給原 告可知,本案非如被告所稱係因約定轉讓世茂資產公司股 權而生。 2、103 年4 月3 日切結書內容及緣由如下: ⑴被告侵吞應屬原告之塭仔圳土地拍賣分配款及以分配款款 項購買的遠雄大樓房產,致原告損失近37,410,000元: ①99年6 月間被告出售林清漢名下新莊塭仔圳土地,並由 林清漢指示出售資金扣除其他共有人持分比例後,由兩造 各得一半,據被告告知該土地係以每坪200,000 元售出, 而林清漢持分共900 坪,兩造各分得450 坪之銷售金,應 各可分得90,000,0000 元,然被告並未全數給付原告,僅 在99年間給付原告40,000,000元(給付20,000,000現金, 償還20,000,000元農會貸款),剩餘50,000,000元則宣稱 已用於購買遠雄大樓房產二戶(一戶登記在林世棟名下, 一戶登記在世茂公司名下),經行追討尾款,被告僅再支 付3,000,000 元。按遠雄大樓房產合約售價約27,000,000 元,加計前支付原告之3,000,000 元,屬於原告之售地款 仍餘20,000,000元並未分配給付予原告,原告一再催討詢 問資金去向,被告稱已作為世茂資產公司之營運資金,並 告知原告亦為世茂公司實質權益人,但因世茂資產公司向 為被告把持,且原告從未同意原告之應受分配款可用於世 茂資產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並同意只要被告願返 還15,000,000元,將不會再向其要求世茂資產公司之實質 權益,被告乃同意在103 年9 月21日前返還15,000,000元 ,並在103 年4 月3 日切結書原第三點一併寫下:「可退 股1500萬9 月21之前」等語,惟最後被告並未履行,故原 告實際上損失塭仔圳土地之拍賣分配款計20,000,000元。 ②原告前向被告要求返還該遠雄大樓房產,被告表示該房 產已設有房貸20,000,000元,且已將該房產信託登記予被 告兒子名下,被告不能一方面說售地分配款拿去買房,另 一方面又說房子拿去辦房貸,故被告仍應返還27,000,000 元售地分配款,不然就是返還該筆分配款的變形物即產權 完整無貸款抵押之遠雄大樓房產。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 返還產權完整無貸款抵押之遠雄大樓房產,並在六個月內 塗銷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故在103 年4 月切結書寫下 :「一、關於遠雄一戶. . . . . . 可以先辦理信託給林 正中附轉讓同意書以及先將貸款塗消。3-6 個月」,103 年5 月間被告雖已將其名下遠雄大樓一戶移轉予原告,但 因始終未塗銷抵押權,已違反其於切結書上之承諾,原告 只得再請第三人李忠和協調,由被告簽署103 年9 月16日 之系爭切結書,承諾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此觀證 人李忠和證述:「(法官問:可以請你說明當初兩造立簽 結書的源由及過程?). . . . . . 在簽切結書之前,原 告又提到本來被告應該要給二千萬元,他願意讓步,房子 已經過戶給原告,但是還有壹仟五、六百萬元的貸款沒有 塗銷,所以原告讓步,說被告只要把銀行貸款塗銷,再給 他1500萬元就好了,雙方就同意就簽了切結書,但是切結 書是總共簽要給1600萬元,其中的100 萬是被告本來就答 應要補原告的利息. . . . . . 。」104 年4 月間,系爭 不動產遭上海銀行執行抵押權,原告不得不代償被告自10 4 年1 月起未繳之貸款及違約金,至104 年11月間原告計 繳付979,786 元;105 年2 月初上海銀行來電表示系爭不 動產因未繳貸款,將執行抵押權拍賣求償,原告又被迫於 同年2 月26日、4 月1 日、4 月20日分別繳付113,000 元 、110,000 元、110,000 元,故原告總計被迫代償1,312, 786 元。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現今仍餘 16,100,411元待償,加計原告前代償之1,312,786 元,故 被告違約之行為造成原告至少17,413,179之損失。 ⑵被告盜賣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世貿名 人大樓乙戶,導致原告損失逾20,000,000元: ①101 年2 月林清漢過世後,被告即向原告佯稱辦理遺產 繼承及報稅事宜,取得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於明知未獲 得原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盜蓋原告印鑑,偽造新莊世貿名 人大樓房產之買賣契約及委託書,於102 年10月4 日將上 開房產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對此被告始終拒絕提出房 產買賣合約、委託書,拒絕說明出售所得資金去向,只含 糊稱售屋款項共約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用作 世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茂興業公司)之營運資金 。被告於協商時表示無力清償,原告同意上開遭盜賣被挪 用至世茂興業公司的10,000,000元,待其有能力時再賠償 原告,另剩下的10,000,000元可僅賠償5,000,000 元,乃 於104 年4 月3 日切結書第三點載明:「三、世茂興業10 00萬資本額,林正中在任何期間皆可要求退出。大哥林世 棟須立即支付500 萬給林正中. . . . . . 」。 ②被告103 年4 月切結書第三點所承諾之5,000,000 元賠 償款,及塭仔圳土地尾款15,000,000元共計20,000,000元 ,至103 年9 月21日均未履行,原告只得請李忠和先生協 調,同意由被告補償原告衍生之利息損失1,000,000 元, 再展延還款期日至104 年8 月,還款金額由20,000,000元 下降為15 ,000,000 元,抵押權於103 年12月21日前塗銷 ,未料被告僅給付500,000 元後就未再履行義務,故原告 受有至少20 ,000,000 元之損失。 3、關於被告承諾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部分,請求賠 償原告損失17,413,197元: 就被告未清償向上海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已如前述,原 告受有17,413,197元之損害,而由原證一切結書末二行載 明:「若有違反上述約定願負相關法律責任並加倍賠償林 正中所有權益及精神損失。」該切結書內容本係因被告侵 吞、盜賣原告資產,原告不斷求償並退讓下,經第三人斡 旋協調後,才達成之賠償方案。所謂「一切權益」,係指 原告資產被侵吞及被告違反原證一切結書對原告造成的損 失,此由約款特別加註「精神損失」字樣,足資包括資產 被侵吞而長期索討無功之精神損失。再按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 點載明:「 民國103 年12月21日前將『○○○路○段000 號0 樓之0 』房舍銀行貸款全部塗銷。」足見被告業已承諾全部清償 其向上海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履行塗銷抵押權義務,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切結書記載有誤,原告並無損失,顯不 可採: ⑴相關損失之說明: 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至少57,410,000元之損失 ,而被告於系爭切結書承諾補償原告資產長期被侵占所衍 生的利息損失1,000,000 元僅給付500,000 元,尚有500, 000 元未履行,故原告損失至少為57,910,000元。被告雖 於103 年5 月間將應屬原告所有的遠雄大樓房舍返還,但 該讓與行為已遭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並在被告拒絕配合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說明下,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重訴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等同未償還應屬原 告所有之塭仔圳售地部分分配款27,000,000元或其替代物 遠雄大樓房舍,致使原告實際上受有27,000,000元損失, 非僅帳面上17,410,000元之損失,原告實際損失計67,000 ,000元,加計系爭切結書第二點被告未償付之500,000 元 賠償費,被告損失為67,500,000元。 ⑵被告一再抗辯切結書記載有誤,實與事實不符: 據系爭切結書第八行以下之記載,該切結書係因被告未履 行103 年4 月切結書內容而來;李忠和亦證稱:「(法官 問:可以請你說明當初兩造立簽結書的源由及過程?). . . . . . 在簽切結書之前,原告又提到本來被告應該要 給二千萬元,他願意讓步,房子已經過戶給原告,但是還 有壹仟五、六百萬元的貸款沒有塗銷,所以原告讓步,說 被告只要把銀行貸款塗銷,再給他1500萬元就好了,雙方 就同意就簽了切結書,但是切結書是總共簽要給1600萬元 ,其中的100 萬是被告本來就答應要補原告的利息,因為 被告答應要給原告錢,原告有去其他的事情,但是因為錢 沒有進來,所以必需要另外去借貸所產生的利息。」可證 系爭切結書係經兩造合意重新訂立之條款,無被告所抗辯 此部記載顯有錯誤等情。 ⑶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行償還銀行貸款而非損失,顯與切結書 條款、被告過去行為不符,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原證八切結書第一點載明:「關於遠雄一戶......先將貸 款塗銷。3-6 個月」;原證一切結書第三點又重申:「民 國103 年12月21日前將『○○○路○段000 號0 樓之0』 房舍銀行貸款全部塗銷。」均經被告審閱後簽名,足證被 告已明確承諾塗銷系爭遠雄大樓房舍之抵押權設定,現今 卻任意反覆,要求原告自行清償塗銷,已與切結書條款牴 觸,顯不足採。甚者,103 年5 月被告將遠雄大樓房舍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後,被告仍持續清償貸款至103 年年底, 方因躲避債務而斷絕對外聯絡並不再續繳,故被告顯然明 知銀行貸款應由被告負擔,今再要求原告自行清償塗銷, 其說法已與自已過去之行為相牴觸。 ⑷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在系爭切結書,被告已承諾在103 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 1,000,000 元;在104 年8 月21日前支付15,000,000元, 然被告全未履行,原告未得到應有給付即屬損失,被告抗 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原證八切結書承諾移轉遠雄大樓 房舍完整產權予原告,卻未依約塗銷抵押權,於抵押權擔 保未清償之貸款範圍內,已實際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 值,並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享有的所有權受到限制,當 然有因其不履行切結書約定而受有損害。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826,394元,及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一)兩造原本均為世茂公司股東,前因原告欲退出世茂公司, 故協議由被告以15,000,000元為對價受讓原告之股權,被 告因一時無法向給付15,000,000元,兩造乃在李忠和之見 證下,於103 年9 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雖 提及被告應於103 年12月21日前將「南京東路六段6 樓之 2 」房屋銀行貸款全部塗銷,惟此部分係出於原告之誤解 ,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林清漢於99年12月10日所購買 ,林清漢購屋時原規劃以原告名義購買,惟斯時因原告無 工作、收入,難以申辦房屋貸款,反被告當時為世茂公司 負責人,申辦房屋貸款較為容易,貸款額度亦較高,林清 漢乃以被告名義購買。林清漢係先行給付部分自備款,餘 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故 原告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 號0 樓之 0 不動產遭被告設定高額抵押取走貸款」云云,顯有誤會 。再原告曾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言詞辯論中稱:「(法官問: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 由何人繳納?)在系爭房屋過戶予林正中名下之前,是由 父親林清漢之遺產繳納,於103 年5 月7 日過戶至林正中 名下之後,就由林正中獨立繳納,詳細繳納資金過程另以 書狀陳報。」104 年8 月5 日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 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且因被告林正中當時並無工作 收入,難以申辦房屋貸款而林世棟當時已擔任世茂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若以林世棟名義申辦銀行貸款較為 容易,貸款額度亦較高,故林清漢遂指示被告二人,將欲 購買予林正中之房屋借名登記在林世棟名下,而購買系爭 不動產,此據證人林振修至院指證屬實,核與林世棟所述 相符,應堪採信。」足證被告並未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並取走貸款。 (二)依系爭結書第二行記載:「林世棟應塗銷遠雄『○○○路 ○段000 號0 樓之0 』房舍銀行貸款及償付現金新台幣壹 仟伍佰萬元。雙方於103 年9 月16日於誠品六樓,由李 忠和見證下,林正中同意林世棟展延付款日期如下. . . 」由此可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同意被告展延付款日期 而簽立之文件,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之金額為 1,500,000 元。系爭切結書第八行雖記載:「民國103 年10月31日前償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民國103 年11月30 日前償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 . 現金壹仟伍佰萬元償 付時程如下:103 年12月12日前新台幣300 萬元。104 年2 月21日前新台幣500 萬元。104 年5 月21日前新台 幣500 萬元。104 年8 月21日前新台幣400 萬元。」上 開記載所示金額合計16,000,000元,與切結書第二行記 載有所牴觸,故系爭切結書第八行之記載顯有錯誤,實 際上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15,000,000元,並非 16,000,000元。又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0 元,故被告 因取得原告對世茂公司之股權而積欠原告之金額,應再 扣除500,000 元而為14,500,000元。 (三)被告已遵從父命,於林清漢逝世後,將世茂公司半數股權 及系爭不動產分予原告,被告並無任何挪用、隱匿林清漢 財產之情事,原告稱被告並未進行公平分配云云,並非事 實。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後,房屋貸款餘額 自應由原告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 年12月21日前清 償系爭房屋貸款,使其受有17,413,197元之財產損失,並 無理由。 (四)系爭切結書末二行記載:「若有違反上述約定,願負相關 法律責任並加倍賠償林正中所有權益及精神損失。」觀此 約定可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時,被告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損失;惟被告雖未按約定時間給付 ,原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倘有所謂「所有權益」、「精 神」之損失,原告應舉證說明,今僅泛言:「依切結書所 載加倍賠償條款,請求被告賠償32,913,197元」自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證人為李忠和 。 (二)關於系爭切結書:「林世棟、林正中雙方間之財務糾葛, 原協議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前林世棟應塗銷遠雄『○○ ○路○段000 號0 樓之0 』房舍銀行貸款及償付現金新台 幣壹仟伍佰萬元。. . . 雙方於103 年9 月16日於誠品六 樓,由李忠和見證下,林正中同意林世棟展延付款日期如 下:. . . 民國103 年12月21日前將『○○○路○段 000 號0 樓之0 』房舍銀行貸款全部塗銷。」之約定,被 告並未依限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 (三)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已代被告清償 系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共1,312,786 元,尚餘貸款餘額 16,100,411元。 (四)關於系爭切結書就償付現金1,500,000 元部分所為展延付 款日期之約定:「民國103 年10月31日前償付新台幣伍 拾萬元。民國103 年11月30日前償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 . . 現金壹仟伍佰萬元償付時程如下:103 年12月12 日前新台幣300 萬元。104 年2 月21日前新台幣500 萬元 。104 年5 月21日前新台幣500 萬元。104 年8 月21日前 新台幣400 萬元。」,被告僅於首期103 年10月31日給付 500,000 元外,餘未再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負有應於103 年12月21日 前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 務?原告是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損失?查: 1、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於100 年2 月17日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上海 商業銀行,擔保被告對上海商業銀行之一切債務,被告並 於100 年1 月25日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2,000 萬元,及簽 發乙紙到期日103 年10月21日、面額2,000 萬元本票為憑 ,詎本票屆期經上海商業銀行提示未獲清償,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上 海商業銀行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司 拍字第5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此有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等件影 本及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第90至第91頁、第1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各該文 件之真正。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已答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父親 所購買予原告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貸款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名下之前,是由原 告父親之遺產繳納,於103 年5 月7 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之 後,貸款餘額就由原告繳納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之104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惟縱認系爭不動產於移 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兩造有約定房貸債務應由原 告自己繳納,然被告嗣後既於系爭切結書承諾由其於103 年12月2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全部塗銷,應認兩 造間已另為約定應由被告於103 年12月21日前負責向上海 商業銀行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 記至明。 3、又原告雖以因被告未依約於103 年12月21日前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銀行貸款,經上海商業銀行以將拍賣抵押物為由向 原告催討本息,已由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4 月20 日止代被告清償貸款本息共1,312,786 元,尚餘貸款餘額 16,100,411元,致原告至少受有17,413,197元之金錢損害 ,依系爭切結書末二行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等語,惟查 ,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03 年12月21日前清償系 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僅屬給付遲延, 被告依約仍負有向上海商業銀行清償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 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原來給付義務,原告能請求賠償 者乃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且除債務人之給付於債 權人已無利益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得拒絕受 領,逕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債權人非解除契約 不得請求代替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前開代為清償之本 息及尚餘貸款餘額,尚難認係屬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之違 約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以系爭切結書末二行及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代償貸款本息 共1,312,786 元及尚餘貸款餘額16,100,411元為其因被告 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對原告負16,000,000元之 給付義務?查: 1、被告既已於系爭切結書就其原應於103 年9 月21日前償付 之15,000,000元現金債務,經原告同意以下列條件展延付 款日期:「民國103 年10月31日前償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民國103 年11月30日前償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 . 現金壹仟伍佰萬元償付時程如下:103 年12月12日前新 台幣300 萬元。104 年2 月21日前新台幣500 萬元。104 年5 月21日前新台幣500 萬元。104 年8 月21日前新台幣 40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有給 付16,000,000元之義務,自屬有據。 2、雖被告抗辯分期之款項合計為16,000,000元,與系爭切結 書第二行記載15,000,000元有牴觸,故系爭切結書第八行 之記載顯有錯誤云云,惟依證人即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李忠 和到庭證稱:. . . 他們二個在信義誠品就簽這份切結書 ,在簽切結書之前,原告又提到本來被告應該要給二千萬 元,他願意讓步,房子已經過戶給原告,但是還有壹仟五 、六百萬元的貸款沒有塗銷,所以原告讓步,說被告只要 把銀行貸款塗銷,再給他1500萬元就好了,雙方就同意就 簽了切結書,但是切結書是總共簽要給1600萬元,其中的 100 萬是被告本來就答應要貼補原告的利息,因為被告答 應要給原告錢,原告有去其他的事情但是因為錢沒有進來 ,所以必需要另外去借貸所產生的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確因展延付款而於 系爭切結書應允給付原告共16,000,000元,是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3、綜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既應於103 年10月31日 至104 年8 月21日期間分期給付原告共16,000,000元,而 僅於103 年10月31日給付500,000 元外,餘未再給付,則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屆期之尚欠15,5 00,000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末二行約定,得否請求被告另賠償32,9 13,197元?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2、依系爭切結書末二行約定:「若有違反上述約定,願負相 關法律責任並加倍賠償林正中所有權益及精神損失。」, 兩造顯係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加倍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此加倍賠償損失部分之約定,參照民 法第250 條自屬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因兩造並未預定一 定之賠償總額,而係約定被告違約時,應就原告之損失加 倍賠償,是就超過損害部分即加倍部分即具有懲罰性,而 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除原來因被告違約 所受損害外,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其所受損害一倍計算之 違約金。 3、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代為清償貸款本金 利息共1,312,786 元及尚餘貸款餘額16,100,411元之損害 (共17,413,197元),再加計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尚欠 之15,500,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末2 行規定請求被 告加倍賠償損失32,913,197元(計算式:17,413,197元+1 5,500,000 元=32,913,197元)等語,惟系爭切結書末二 行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約定,且其既以原告所受損害 額之加倍為計算違約金之數額,自應以原告有因被告之違 約致受損害為必要,而原告所代為清償貸款本金利息1,31 2,786 元及尚餘貸款餘額16,100,411元,並非屬原告因被 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另被告尚欠之15,500,000元亦屬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所 取得之債權,並未因被告之逾期給付而使原告喪失此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受有32,9 13,197元(計算式:17,413,197元+15,500,000 元=32,9 13,197元)之損失據為加倍計算違約金,而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其他因林清漢遺產糾葛所生損失 ,縱認屬實,惟其既非屬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履約之事項 ,自不屬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末二行約定得據為計算違約金 之損失範疇,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0,0 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27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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