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原 告 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德雄,
嗣於104年12月1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游孟輝,被告於105年1月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詳本院
卷第243頁
參照),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大有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還給被告林文彬,被告
林文彬受領後,應於其上
背書轉讓給原告」,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1月18日具狀更正為「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如附表所示股票交還給被告林文彬,並由原告受領。原告代
為受領如附表所示股票後,被告林文彬應於其上背書轉讓予
原告」,原告更正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文彬原
持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841萬5697股份之股票
,而其中如附表所示329萬股(以下簡稱
系爭股票),因故
於100年1月24日交由訴外人游孟輝律師與陳雅玲律師共同保
管。
詎料,游孟輝律師受領系爭股票後,未與陳雅玲律師共
同保管,而係以其個人名義在富邦銀行大安分行開立箱號C3
350號保險箱而獨自保管,游孟輝律師受任保管
期間,竟違
背任務將其保管系爭股票之事告知被告林文彬之
債權人利達
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公司)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
利達公司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林
文彬
上開系爭股票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進而
查封系爭股票
,同時命利達公司保管,另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再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接續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並保管系爭股票,對於系
爭股票
乃被告林文彬所有之事實知之甚詳,嗣系爭股票經兩
次
拍賣均無人應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未聲明承受而視為撤
回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結案,執行法院令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自行除去系爭股票之查封標示,並將系爭股
票實體逕交還
債務人即被告林文彬,
惟被告林文彬向被告大
有巴士公司催討系爭股票未果
等情,有被告林文彬與訴外人
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所簽協議書、游孟輝律師及陳雅
玲律師共同簽署之保管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租金收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5日、103年7月
24日及103年11月30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98769號、101司執
字第95022號及101司執字第95022號等通知為證,被告大有
巴士公司向執行法院所提
陳報狀上亦記載「系爭股票已交予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執行長陳建緯,再轉交被告前董事長林富
慧放至泰國某金融機構之保管箱中」等語為憑。
㈡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未依執行法院之
執行命令將系爭股票返還
予被告林文彬,嗣被告林文彬得知原告有意參加被告大有巴
士公司之經營,原告於104年3月11日以每股2元之價格向被
告林文彬買受系爭股票,同時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特別約定
「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為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保管
,經臺北地方法院
諭令返還林文彬而抗拒執行命令拒不返還
,出賣人林文彬應配合買受人即原告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取
回系爭股票以完成系爭股票之移轉程序」,以及原告於104
年3月13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完畢後,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大有
巴士公司因系爭股票為其保管中,致被告林文彬無法為背書
轉讓,請將系爭股票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惟被告大有巴士
公司收受後,竟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並無股東林文彬其人而
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天勤
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13日律師函,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104
年4月30日大董字第1040276號函為證。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系爭股票為
被告林文彬所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依執行命令將查封標
示除去後返還予被告林文彬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文彬
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之
權利甚明。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林文彬有請求
背書並交付系爭股票之債權存在,惟被告林文彬與原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後,未積極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請求返還系爭
股票,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依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
林文彬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林文彬,
並由原告受領,原告
代位受領後,被告林文彬依與原告所簽
系爭買賣契約,自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義務。
㈣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為未上市並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既已檢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
被告公司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12.23公布之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之規定,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之登記。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因強制執行程序而保管系爭股
票,嗣系爭股票因拍賣無人應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亦未聲
明承受而視為撤回結案,執行法院令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將系
爭股票除去查封標示後返還被告林文彬,惟被告大有巴士公
司唯恐系爭股票返還林文彬後,將對現經營團隊之經營有不
利益之影響,而故意違反執行命令拒不返還,而致被告林文
彬不能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大有公
司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條件成就,被告大有巴士公
司故意不返還系爭股票予被告林文彬,及任意不為變更股東
名簿記載之行為,應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係以不正當消極行
為,阻原告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條件之成就,則應視
為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條件已成就。準此,被告大有巴士公
司亦應就原告變更股東名簿之申請,就系爭股票辦理變更股
東為原告,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
及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符合公司法股份轉讓規定之股東申請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當然有配合義務之法理,請求被告大
有巴士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為原告。
㈤依被告林文彬所提
答辯狀載明「因本人確實已將股票330張
賣給原告公司,所以對於原告要求代本人向被告大有公司請
求交付股票並背書給原告乙節沒有
異議。」已足認定被告林
文彬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爭執外,解為對原告之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還給被告林文彬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代為受領如附表所示股票後,被告林文彬應於其上背
書轉讓予原告。
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就如附表所示股票在股東名簿上將股
東變更登記為原告。
五、被告林文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
其提出答辯狀陳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股票賣予原告公司,
對於原告要求代被告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股票
並背書予原告並無異議等語。
六、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雖未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
形式真
正,惟原告何以未能提出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時
交付買賣價金頭款60萬元,及於104年4月30日支付次期款30
0萬元予被告林文彬之現金流向證明,以完成其於本件最基
礎之
舉證責任?核原告乃訴外人吳東瀛之訴訟人頭,而吳東
瀛早知被告林文彬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令原告與林文彬形
式上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假契
約,不可能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縱或原告果不知情(被告否
認),亦係原告遭被告林文彬詐欺之問題,均與被告大有巴
士公司
無涉。
㈠被告林文彬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
⒈被告林文彬曾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
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伊並非被告大有公
司之股東,僅係『保管』該股票,
參諸「被告林文彬固坦
承有在上開所『保管持有』登記在告訴人林游彩琴及游慧
琦名下之大有巴士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位蓋其本人印鑑
章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辯稱:因
伊有連帶保證大有巴士股票的負債,有將伊在信義路的房
子提供做
擔保,且伊18%的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
所以林富慧(即告訴人林游彩琴之女)將股票交予伊『保
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會還伊錢等語甚明
,有
本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足見系爭股票交付
予被告林文彬僅係為債務擔保,並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
股東甚明。
⒉訴外人吳東瀛早於100年間即以被告林文彬為系爭329萬股
數股票所有人,卻未參與被告100年4月29日股東會為由訴
請法院確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同
時以民事準備三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及該件原證16(即本
件原證1、2協議書、保管協議書)欲證明其主張,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以「原告(即訴外
人吳東瀛)所提林文彬與林游彩琴等人於100年1月8日所
訂協議書(即本件原證1)中
所稱之『林文彬所持有之大
有巴士股票』,僅係林富慧交付林文彬以為債務之擔保,
並無轉讓之意思,且林文彬未曾持向被告(即本件被告大
有巴士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甚至並無向被告主張自
己為股東之真意,是林文彬自未因股權讓與之
合意,自林
游彩琴等人受讓被告公司之股權,並非被告之股東甚明。
原告縱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駁回在案」,且經二審法院
維持而告確定,是被告林文彬並非系爭股票所有人,
灼然
明確。
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判決確定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又於今年代理前案原告吳東瀛與訴外人詹益國,以本件相
同事由主張林文彬為系爭329萬股票
所有權人,換個法院
更行起訴,亦遭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認定林文彬
並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而駁回其訴,孰料,竟復又
再為相同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東瀛關係甚深,被告林文
彬並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股東乙節應知之甚詳,僅係藉故
興訟,另有所圖而已。
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亦已確認被告林文彬
並非被告公司股東:
本件原告背後之實質當事人即係訴外人吳東瀛,核吳東瀛
就「被告林文彬是否為系爭329萬股數股票之所有人」乙
節,屢屢興訟,均經法院判決認定林文彬並非被告股東,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二審台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
確定判決,及鈞院104年度訴
字第967號判決。訴外人吳東瀛復又無端提起撤銷被告104
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毫不理會先前多次敗訴
結果,再主張「被告林文彬是系爭329萬股數股票之所有
人」,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再於104年11月27日
以「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林文彬持有大有巴士股票,僅係
林富慧交付林文彬以為債務之擔保,並無轉讓之意思…並
非被告之股東甚明」、「被告及執行法院依對於林文彬發
動及進行執行程序,亦僅就形式、外觀所為審查,殊無因
此確定實體上效力可言,是原告主張上開事證,亦不足為
有利於其主張之依據」等語為由,否定原告系爭主張,賜
予敗訴判決(詳該案判決書第7頁第3點)。
足證,被告林
文彬自始並非系爭329萬股數股票之所有人,已屬不爭之
事實。
㈡本件共同被告林文彬勢必為虛偽陳述:
按本件共同被告林文彬為前案原告吳東瀛之兒女親家,又林
文彬前於97年2月至99年9月間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假籍職
務上機會掏空損害被告公司財產,經刑事判決確定者,即有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1金重易字第1號背信案件;經民事判
決確定者,有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判
決,被告林文彬應賠償被告公司1,882餘萬元;另經起訴尚
未判決有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易字第892號背信案件;
尚在偵查中者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943號,
足見被告林文彬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又為迴護親家吳東瀛爭
奪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且對被告公司之告訴、
求償挾怨報復
,於本件訴訟勢必虛偽陳述,為迥異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答辯之主張,絕無可採。
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公司交還系爭股票:
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營者於近年多所更
迭,於被告林文
彬後陸續有薛金長、林富益、陳建緯、許琀棋、游孟輝、陳
德雄等7人,系爭股票實際並非受被告公司現在經營者管領
,
渠等權益糾紛請逕洽被告前董事長陳建緯之母親林富慧,
原告本訴根本目的不達。更何況,依前所述,被告林文彬自
始非系爭股票所有人,原告前發函予被告公司時,已明確回
覆「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亦捷公司既稱系爭股票未經伊及林文彬之持有,則股票
不僅無法為背書及受讓記載,更無法為實際轉讓交付行為,
亦即系爭股票自始不具備轉讓要件,無論系爭股票所有人為
孰,該公司均無可能為合法受讓人」等語,故原告當然無從
主張任何權利,更無從代位被告林文彬行使伊自始不存在之
權利,概與其是否完稅無涉。
㈣被告當無可能依原告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簿:
依上,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從未有被告林文彬之記載,被告林
文彬更未轉讓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被告林文彬自始非系爭
股票所有權人,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為任何股東名簿之變更登
記甚明。
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文彬(即甲方)於100年1月8日與訴外人林游彩琴、
林富勇及游慧琦等人(即乙方)就被告林文彬於93年間因承
擔大有巴士公司(訴外人吳東瀛擔任董事長期間)債務之連
帶保證責任造成之損失,及持有大有巴士公司股票乙事簽訂
協議書,乙方承認甲方之損失,乙方承諾甲方之償還方案,
其中協議條款第三條執行程序第⑵項約定:「甲方持有之大
有公司有效發行841萬5697股之股票,於甲方擔任董事及完
成負責人變更後由甲方提交330萬股票由雙方律師共同保管
,於甲方
上揭損失全數獲償後由乙方向雙方律師領回。…
330萬股股票交付雙方律師共同保管部分另行協商日期於100
年1/31前完成」。
㈡被告林文彬於100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游孟輝及陳雅玲律師簽
訂保管協議書,約定由該2名律師共同保管系爭股票(329萬
股),惟游孟輝律師受領系爭股票實體後,以其個人名義在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開立箱號C3350號保管箱存放保管。
㈢訴外人利達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林文彬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876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股
票,並由債權人公司保管,嗣債權人公司撤回執行後,被告
大有巴士公司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022號接續強制執行,同
時保管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經兩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債
權人大有巴士公司經執行法院通知逾期未聲明承受,而視為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同
時命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並將系爭股票
實體逕交還債務人即被告林文彬,惟被告大有巴士未將系爭
股票返還予被告林文彬。
㈣原告與被告林文彬於104年3月11日形式上有簽訂買賣契約書
,依該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原告以每股2元之價格買受
系爭股票,及「標的股份之實體股票(即系爭股票),因大
有公司對甲方(即被告林文彬)為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1司執宇字第95022號)而遭查封拍賣,嗣因未
經拍定而啟封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令保管人即大有公司
返還予甲方,
本約簽立後甲方應配合乙方(即原告)以甲方
個人名義發文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大有公司進
行取回標的股份實體股票之一切程序,如仍未能取回,甲方
並應配合乙方辦理標的股票遺失之相關程序,不得拒絕」。
㈤原告於104年3月13日繳交證券交易稅19800元後,於同年4月
13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於函達5日內交還系
爭股票予被告林文彬,並通知被告林文彬在股票為背書轉讓
之用印,再將原告公司登載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股東名簿等
情。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同年4月30日函知原告,公司現有
股東名簿並無股東林文彬之存在,原告來函片面要求辦理過
戶登記,歉難辦理等語。被告林文彬未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
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亦拒絕原告辦理股東
名簿之變更登記。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104年6月11日以否認
被告林文彬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及原告主張之股票
轉讓不合法等情,通知原告。
㈥訴外人游慧琦、林游彩琴前以被告林文彬意圖供行使之用,
將於98年7月間受訴外人林富慧之託,代為保管林富慧所有
,登記在林富慧之母即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名下之大有巴士公
司普通股,面額為10萬元之股票99張及349 張,在股票背面
出讓人蓋章欄位盜蓋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之印鑑章,而受讓人
欄蓋章欄位蓋被告林文彬本人之印鑑章為由,對被告林文彬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
9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
文彬於偵查中曾供稱林富慧將轉讓人、受讓人均已用印完成
之系爭股票交予伊保管,並沒有過戶,係作為被告大有巴士
公司對伊債務之擔保等語。
㈦訴外人吳東瀛於100年間就當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
監察人林
游彩琴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未達公司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門檻,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應
不成立,同時亦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65條第1項及第172
條等規定,構成召集程序違法,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提起訴
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
撤銷股東會決議,並以被告林文彬為系爭329萬股數股票之
股東為主張事由之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1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外人吳東
瀛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
10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訴外人吳東瀛以被告林文彬為系爭329萬股數股票之股東,
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提起撤銷
104年3月20日召開104年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訴,經本院於
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原告敗訴。
㈨訴外人吳東瀛及詹益國於104年間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100年
4月29日股東會並無出席股數8,883,000股之事實存在,而以
此不存在之出席數選任董事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等3人
、監察人林游彩琴1人自屬當選不存在或無效,故該公司於
100年11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
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持有被告公司329萬股股
票之林文彬等人皆未出席,無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數80.5%
之事實存在,且召集人兼主席林富益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僅
有會議紀錄而無開會事實等事由,訴請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原告吳東瀛部分撤回起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7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詹益國提起
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
326號判決駁回上訴。
㈩被告林文彬前於97年2月至99年9月間擔任被告大有巴士公司
董事長,違背其任務,基於意圖損害大有巴士公司利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犯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前以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
間,竟未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以公司資金為己購買房
屋,且無端編列支出名目,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使公司
支出款項,又違法擅自調薪溢領薪資,並無端陸續盜領原告
公司款項,復虛偽編立其配偶李姿穎擔任公司顧問,使公司
無端支付車馬費,使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財務受損害為由,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林文彬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名簿目前仍未為被告林文彬為系爭
股票股東之變更登記。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長,自被告林文彬之後陸續有薛金
長、林富益、陳建緯、許琀棋、游孟輝、陳德雄等7人。
七、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林文彬是否為系爭329萬股股票實
質之所有人?系爭股票現是否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文彬請求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並由被告林文彬背書轉讓予
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及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符合公司法股份轉讓規定之股東申
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當然有配合義務之法理,請求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就系爭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為原告,有無
理由?
八、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文彬起訴請求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文彬
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以被代位
人林文彬列為被告,
洵非有據。又被告林文彬前於104年3月
11日將系爭股票出賣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因
原告與被告林文彬有同一基礎買賣關係,誠與相牽連之被告
大有巴士公司有密切且相對立之利害關係,被告林文彬雖於
104年10月28日提出答辯狀表明已將系爭股票賣予原告公司
,對於原告要求代被告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股
票並背書予原告乙節無異議等不利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陳
述,對於共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由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林文彬依同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股票,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既否認被
告林文彬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林文彬
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
林文彬前於100年1月8日與訴外人林游彩琴、林富勇及游慧
琦等人所簽協議書、同年月1月24日將系爭股票交付律師共
同保管之保管協議書,及系爭股票前經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以
債權人身分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022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查封保管之
系爭股票,嗣執行法院以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承受視為
撤回為由,於103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系
爭實體股票逕交還被告林文彬收受等情為證,
惟查:
⒈按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實質審認權,
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之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執行法院依動產及有價證券占
有外觀判斷原則為形式調查後,認債權人指封之執行標的
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予以執行,當然不生該經執行之標的
即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實體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
持有系爭329萬股股票,業經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以債權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指封及保管屬債務人林文彬所有之
財產,應可由該事實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即系爭股票為被
告林文彬所有之事實為真正,誠有誤會。
⒉依原告所提被告林文彬(即甲方)於100年1月8日與訴外
人林游彩琴、林富勇及游慧琦等人(即乙方)就被告林文
彬於93年間因承擔大有巴士公司(訴外人吳東瀛擔任董事
長期間)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造成之損失(即債權銀行扣
押台北市○○路○段房屋將拍賣、18%優惠存款遭法院扣
繳利息損失及借貸大有巴士公司300萬元),及持有大有
巴士公司股票乙事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載,該協議書第
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乙方承認甲方之損失,及乙方承諾甲
方之償還方案外,另於第3條執行程序第⑵項約定:「甲
方持有之大有公司有效發行841萬5697股之股票,於甲方
擔任董事及完成負責人變更後由甲方提交330萬股票由雙
方律師共同保管,於甲方上揭損失全數獲償後由乙方向雙
方律師領回。…」等語,且就提交之系爭股票再由甲、乙
雙方及律師等人於同年月24日簽訂保管協議書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執行程序第⑵項約定內
容而觀,雙方約定提交之系爭股票於被告林文彬上開損失
全數獲償後由乙方向律師領回等語,再互核被告林文彬前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游慧
琦、林游彩琴提起刑事告訴林文彬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面
額新臺幣10萬元之股票99張及349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
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鑑章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於檢
察官100年3月28日訊問時陳稱:「98年7月○○○區○○
路大有巴士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因為我連帶保證大有巴
士公司的負債,所以只是把股票放在這保管沒有過戶,只
是擔保將來大有公司會還我錢」、「那是先蓋好章後,由
林富慧先交給我,我在受讓人的部分也蓋好章,但是沒有
至大有公司股務科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偵查卷第13頁
訊問筆錄
參照),同時
參酌告訴人游慧琦、林游彩琴均否認轉讓系
爭股票予被告林文彬之事實,誠與被告林文彬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承其持有系爭股票僅係為日後債務清償之擔保相符
,另參考被告林文彬自始自終均未將持有之系爭股票辦理
股東變更登記等情,審酌上開各情,被告林文彬與訴外人
游慧琦、林游彩琴等人間並無轉讓系爭股票之合意甚明,
故被告林文彬非因受讓系爭股票而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
股東,應
堪認定。
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已
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文彬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大有巴
士公司並無權利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原告依法無可代位之
權利甚明。
㈢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
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
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尚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
還所有物。依原告所提系爭股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債權人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
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雖通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查封之
系爭股票返還予債務人即被告林文彬,惟據當時被告大有巴
士公司之執行代理人張金龍於104年1月2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
民事陳報狀(詳本院卷第30頁參照)稱:「緣陳報人於鈞院
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通知債權人大有巴士公
司代理人即陳報人領取系爭股票329萬股,陳報人於領取後
當日即將系爭股票329萬股交予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執行
長陳達緯(渠時任大有巴士公司執行長,現通訊住址:新北
市○○區○○路…),經日前電話詢問渠後,渠答約「該系
爭股票329萬股經轉交渠母親即大有巴士公司前董事林富慧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林富慧則將系爭股票329萬
股轉放至泰國(應為國泰之誤)某金融機構之保管箱中」等
語,依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雖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曾保管系爭股票,惟據上開陳報各節,被告大有巴
士公司當時確實已違反執行法院之命令,未將系爭股票返還
予債務人即被告林文彬,同時
益徵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確已非
系爭股票之現
占有人甚明,繼之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
現仍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占有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縱認
被告林文彬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向現非系爭股票占有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請求返還,亦於
法無據。
㈣依上,被告林文彬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
大有巴士公司就系爭股票在股東名簿上將股東名稱變更為原
告,自非有據;被告林文彬既無權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返
還系爭股票,原告自無代位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
股票之權利可言,亦無權請求被告林文彬於其代為受領之系
爭股票上背書轉讓予原告。又原告主張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之條件成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故意不返還系爭股票
予被告林文彬,及任意不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行為,應認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原告申請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記載條件之成就,則應視為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
條件已成就等情,
亦屬無據。
九、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予被告林文彬,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被告林文彬應於原告代為受領之系爭股票上背
書轉讓予原告。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及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符合公司法股份轉讓規定之股東申請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當然有配合義務之法理,並以被告大
有巴士公司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原告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系爭
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
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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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股票公司 │ 股票號碼 │ 張數 │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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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大有巴士股份 │ 略 │ 329 │3,290,000 │
│ │ 有限公司 │ │(每張│ │
│ │ │ │面額均│ │
│ │ │ │壹萬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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