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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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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黃于涵       黃于婕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佳秋 原   告 黃于馨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芯伃 原   告 黃玉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賴世錦 訴訟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林立晟       林建宏       蕭正義       范家瑞       蔡冠群       王再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 附民字第35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零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 參元、原告辛○○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原告癸 ○○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原告丁○○以新臺幣 伍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原告壬○○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 佰玖拾壹元、原告子○○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對原告乙○○以新臺幣 貳佰零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原告辛○○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原告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 伍拾肆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 、原告壬○○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原告子 ○○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02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 刑事判決)關於被告辰○○、甲○○所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2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共同殺人、己○○共同傷害致死暨丙○○、己○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戊○○、寅○○、卯○○、辰○○ 、甲○○部分,而改判被告丙○○共同殺人、被告戊○○共 同殺人、被告寅○○、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己○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辰○○、甲○○均無罪,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 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 殺人、己○○傷害致人於死及戊○○、寅○○、卯○○、辰 ○○、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6 月 16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所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於 裁定時既屬合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因被告辰○○、甲○○ 於上訴程序經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是原告於刑事附帶訴訟 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697 萬6,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辛○○191 萬1,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癸○○219 萬4,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705 萬3,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壬○○250 萬5,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子○○576 萬2,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提出民事 準備(一)狀,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限縮,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39 萬9,62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26 萬5,01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54 萬4,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18 萬6,37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63 萬8, 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412 萬 9,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後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減縮原告子○○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73 萬0,416 元,並變 更訴之聲明第6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326 萬3, 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述聲明金額之變更,為限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寅○○、戊○○於103 年8 月7 日邀集被告丙○○、 卯○○、辰○○、己○○、甲○○(以下合稱被告七人) 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 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渠等謀議既定後, 遂由被告戊○○外出購買西瓜刀4 把及牛肉刀1 把,被告 丙○○返家取出改造步槍1 把及子彈16顆攜入萊閣時尚會 館內,被告己○○則返回住處取出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12 顆帶入萊閣時尚會館,並以上開刀械及槍彈為殺人之武器 。隨後被告丙○○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聯 繫黃榮煌,黃榮煌則邀約黃琮文等人一同前往萊閣時尚會 館房間868 號房。被告七人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被告丙○○事先在房間吧台上架好改造步槍,槍口對準門 口,被告己○○持短槍、被告戊○○持牛肉刀、被告辰○ ○、卯○○、寅○○分別持有西瓜刀及被告甲○○均站立 於吧台之後。 (二)黃榮煌、黃琮文及訴外人莊皓宇、蔡文豪、陳昶馹、陳維 彬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進入上開房間,被告 己○○持槍警戒,被告戊○○、寅○○、卯○○,辰○○ 、甲○○則持刀自吧台後方衝向前方砍殺黃榮煌等人,致 黃榮煌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 、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 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 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溶性休克當場死亡;黃琮文 於中彈後,雖逃離現場,然卻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 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逃至萊閣 時尚會館櫃台前即不支倒地死亡。是被告七人以上開殺害 行為,致黃榮煌、黃琮文死亡結果,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原告分別為黃榮煌、黃琮文之 配偶、子女、父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七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39 萬9,627 元: 1、喪葬費用:原告乙○○為家中長媳,黃榮煌、黃琮文之喪 葬費用均由原告乙○○支出,故一併列入原告乙○○請求 項目,原告乙○○為黃榮煌、黃琮文支出喪葬費用如原證 二之治喪明細表所示訃聞、照片、靈堂等喪葬費用97萬9, 100 元、靈骨塔位費用32萬元、遺體火化費用2 萬2,640 元及喪禮棚架搭建費用8 萬元,合計140 萬1,740 元(計 算式:979,100 元+22,640 元+80,000 元=1,401,740元) 。又原告乙○○、原告丁○○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喪葬費用各獲償 15萬元、2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喪 葬費用105 萬1,740 元(計算式:1,401,740 元-150,00 0 元-200,000 元=1,051,740元)。 2、扶養費用:原告乙○○為黃榮煌之配偶,出生於00年0 月 00日,目前並無工作,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確屬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黃榮煌死亡時,原告乙○○年約30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乙○ ○之平均餘命為54.08 歲,然因原告辛○○、癸○○成年 時,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將有所變動,關於扶養 費之請求,計算如下: ⑴原告辛○○為黃榮煌及原告乙○○之女,出生於00年00月 00日,於黃榮煌死亡時年約10歲,計算至其成年,尚有10 年,此時原告乙○○的扶養義務人僅有黃榮煌。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即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 x12 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 ,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82 萬3,938 元(計算式: 229,572 元x7 .00000000 =1,823,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原告乙○○30歲至40歲間正值壯年,尚有扶養自 己之可能,故上開請求金額,原告乙○○僅向被告七人請 求2 分之1 ,合計91萬1,969 元(計算式:1,823,938 元 ÷2= 911,969元)。 ⑵原告辛○○成年時,原告癸○○僅16歲,此時原告乙○○ 屆齡40歲,有2 名扶養義務人(黃榮煌及原告辛○○), 至原告癸○○成年時,尚有4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 每年即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l2 月=229,5 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乙○○ 得請求之金額為81萬8,280 元(計算式:229,572 元x3 . 00000000=818,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乙○○ 自40至44歲間尚值壯年,尚有扶養自己之可能,故上開請 求金額,原告乙○○僅向被告七人請求3 分之1 ,共計27 萬2,760 元(計算式:818,280 元÷3 = 272,760 元)。 ⑶原告癸○○成年時,斯時原告乙○○屆齡44歲,至原告乙 ○○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並有三名法定扶養 義務人(即黃榮煌、原告辛○○、癸○○)。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 9,131 元,每年即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1 2 月= 229,572 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 ,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3 萬7,854 元(計算式: 229,572 元xl4 .00000000 =3,237,85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原告乙○○自44歲至65歲間尚值壯年,有扶養自 己之可能,故上開金額,原告乙○○向被告七人請求4 分 之1 ,合計80萬9,464 元(計算式:3,237,854 元÷4=80 9,464 元)。 ⑷原告乙○○現年30歲,依前揭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 餘命尚54.08 年,至原告乙○○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 尚餘19.08 年之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即為22 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1 2月=229,572元),復 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 額為301 萬1,082 元(計算式:229,572 元xl3 .0000000 0+229,572 = 3,011,0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 乙○○自65歲後已無扶養自己之可能,故上開金額,原告 乙○○僅向被告七人請求3 分之1 ,共計100 萬3,694 元 (計算式:3,011,082 元÷3=1,003,694 元)。 ⑸原告乙○○得向被告七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共計299 萬7,88 7 元(計算式:911,969 元+ 272,760 元+ 809,464 元+1 ,003,694元=2,997,887元),扣除原告乙○○向新北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 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 給付扶養費用為249 萬7,887 元(計算式:2,997,887 元 -500,000 元=2,497,887 元)。 3、精神慰撫金:被告七人以改造手槍、西瓜刀、牛肉刀等武 器侵害黃榮煌之生命權,致黃榮煌受有上開傷害,並當場 死亡,原告乙○○為黃榮煌之妻,被告七人上開故意殺害 行為,致原告乙○○遭喪偶之痛,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 且渠等加害情節非常嚴重,原告乙○○請求被告七人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又原告乙○○前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 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故原告乙○○ 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85 萬(計算式:3,00 0,000 元-150,000 元=2,850,000 元)。 (四)原告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26 萬5,019 元: 1、扶養費用:原告辛○○至成年前,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規定,有請求黃榮煌扶養之權利,計有10年。又依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 萬 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l 2 月=229,57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 ,原告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82 萬3,938 元(計算式 :229,572 元x 7.94494.948 =1,823,93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乙○○對原告辛○○應負一半之法定扶 養義務,故原告辛○○得向被告七人請求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2 分之1 ,合計91萬1,969 元(計算式:1,823,938 元 ÷2 =911,969元),再扣除原告辛○○向新北地檢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 用獲償49萬6,950 元後,原告辛○○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 給付扶養費用為41萬5,019 元(計算式:911,969 元-49 6,950 元=415,019 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七人以改造手槍、西瓜刀、牛肉刀等武 器侵害黃榮煌之生命權,致黃榮煌受有上開傷害,並當場 死亡,原告辛○○為黃榮煌之女,被告七人上開故意殺害 行為,致原告辛○○遭喪父之痛,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 且渠等加害情節非常嚴重,原告辛○○請求被告七人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原告辛○○前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 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故原告辛○○ 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5萬(計算式:1,000, 000 元-150,000 元=850,000 元)。 (五)原告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4 萬4,854 元: 1、扶養費用:原告癸○○為黃榮煌及原告乙○○之女,出生 於00年0 月00日,黃榮煌死亡時年約6 歲,依民法第1114 條規定,原告癸○○至成年前有請求黃榮煌扶養之權利, 計有14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 (計算式:19,131元xl2 月=229,572元),再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癸○○可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用為238 萬9,708 元(計算式:229,572 元x10.000000 00=2,389,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乙○○對原 告癸○○應負一半之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癸○○得向被 告七人請求扶養費之比例應為2 分之1 ,合計119 萬4,85 4 元(計算式:2,389,708 元÷2=1,194, 854元),扣除 原告癸○○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 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後,原告癸○ ○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扶養費用為69萬4,854 元(計 算式:1,194,854 元-500,000 元=694,854 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七人以改造手槍、西瓜刀、牛肉刀等武 器侵害黃榮煌之生命權,致黃榮煌受有上開傷害,並當場 死亡,原告辛○○為黃榮煌之女,被告七人上開故意殺害 行為,致原告癸○○遭喪父之痛,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 且渠等加害情節非常嚴重,原告癸○○請求被告七人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原告癸○○前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 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故原告癸○○ 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5萬元(計算式:1,00 0,000 元-150,000 元=850,000 元)。 (六)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18 萬6,371 元: 1、扶養費用:原告丁○○為黃琮文之配偶,出生於00年00月 00日,目前無工作,確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丁○ ○於黃琮文死亡時年約2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58歲,然因 原告壬○○成年時,原告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將有所 變動,斯時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將變為2 人,關於其 撫養費用之請求,計算如下: ⑴原告壬○○於黃琮文死亡時年約1 歲,計算至其成年,尚 有19年,斯時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僅有黃琮文,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 元x12x20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 息後,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301 萬1,082 元(計算式 :229,572 元xl3 .00000000 =3,011,08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然因原告丁○○自26歲至45歲正值壯年,尚有扶 養自己之可能,故上開金額,原告丁○○僅向被告七人請 求2 分之1 ,合計150 萬5,541 元(計算式:3,011,082 元÷2 = 1,505,541 元)。 ⑵原告壬○○於成年時,原告丁○○屆齡45歲,有2 名扶養 義務人(即黃琮文及原告壬○○),至原告丁○○達法定 65歲退休年齡,尚有20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即為22萬 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12 月=229,572元),復按 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 312 萬5,868 元(計算式:229,572 元x13.00000000 =3, 125,8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原告丁○○自45歲 至65歲尚值壯年,有扶養自己之可能,故上開請求金額, 原告丁○○僅向被告請求3 分之1 ,合計104 萬1,956 元 (計算式:3,125,868 元÷3=1,041,956 元)。 ⑶原告丁○○現年26歲,依前揭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 餘命尚有58年,原告丁○○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尚有 餘命19年,斯時原告丁○○無扶養自己之可能,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1 2 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 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301 萬1,082 元(計算式:22 9,572 元xl3 .00000000 =3,01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原告丁○○此時另有1 名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壬○○ ,故上開請求金額,原告丁○○僅向被告請求2 分之1 , 合計150 萬5,541 元(計算式:3,011,082元÷2=1,505,54 1 元)。 ⑷原告丁○○得向被告等七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共計405 萬3, 038 元(計算式:1,505,541 元+1,041,956元+1,505,541 元=4,053,038元),扣除原告丁○○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 獲償66萬6,667 元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 付扶養費用為338 萬6,371 元(計算式:4,053,038 元- 666,667 元=3,386,371 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七人以改造手槍侵害黃琮文之生命權, 致黃琮文受有上開傷害並死亡,原告丁○○為黃琮文之配 偶,被告七人上開故意殺害行為,致原告丁○○遭喪偶之 痛,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渠等加害情節非常嚴重,原告 丁○○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又原 告丁○○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故原告丁○○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280 萬元(計算式:3,000,000 元-200,000 元=2,80 0,000 元)。 (七)原告壬○○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63 萬8,874 元: 1、扶養費用:原告壬○○為黃琮文及原告丁○○之女,出生 於000 年0 月00日,於黃琮文死亡時年約1 歲,依民法第 1114條規定,原告壬○○至成年20歲前有請求被害人黃琮 文扶養之權利,計有19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 市10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9,131元,每年為22 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l2 月=229 ,572 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壬○○可一 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01 萬1,082 元(計算式:229,572 元x13.00000000 = 3,01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丁○○對原告壬○○應負一半之法定扶養義務,合計 150 萬5,541 元(計算式:3,011,082 元÷2=1,505,541 元),故原告壬○○得向被告等七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共計 150 萬5,541 元,扣除原告壬○○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 償66萬6,667 元後,原告壬○○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 扶養費用為83萬8,874 元(計算式:1,505,541 元-666, 667 元=838,874 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七人以改造手槍侵害黃琮文之生命權, 致黃琮文受有上開傷害並死亡,原告壬○○為黃琮文之女 ,被告七人故意上開殺害行為,致原告壬○○遭喪父之痛 ,不能再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渠 等加害情節非常嚴重,原告壬○○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原告壬○○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 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原告壬○○請求 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算式:1,000,00 0 元-200,000 元=800,000 元)。 (八)原告子○○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26 萬3,794 元: 1、扶養費用:原告子○○為黃榮煌、黃琮文之父,出生於00 年0 月0 日,目前無工作,確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 告於黃榮煌、黃琮文死亡時年約5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 印之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子○○之平均 餘命為25.02 歲,關於扶養費之請求,茲計算如下: ⑴原告子○○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黃榮煌、黃琮文死亡 時為56歲,至原告子○○達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9 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 x12 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 ,原告子○○得請求之金額為167 萬0,890 元(計算式: 229,572 元x7 .00000000 = 1,670,8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原告子○○自56歲至65歲尚值壯年,有扶養自己 之可能,故上開金額,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 分之2 ,合計 111 萬3,927 元(計算式:1,670,890 元x2/3 =l113,927 元)。 ⑵原告子○○現年56歲,依前揭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 餘命尚25.02 年,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尚餘16年之餘 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 :19,131元x12 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 中間利息,原告子○○得請求之金額為264 萬8,432 元( 計算式:229,572 元\ 11.00000000=2,648,43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子○○達65歲時,已無扶養自己之 可能,故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全部,是原告子○○得 向被告七人請求扶養費376 萬2,359 元(計算式:1,113, 927 元+2,648,432 元=3,762,359元),再扣除原告子○ ○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 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66萬6,667 元後,復 扣除原告子○○之配偶即訴外人許金花應負擔部分,原告 子○○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扶養費用為173 萬0,416 元(計算式:【3,762,359 元-500,000 元-666,667 元 =2,595,692 元】×2/3 =1,730,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2、精神慰撫金:原告子○○遭逢喪失二子之痛,且黃榮煌、 黃琮文之被害情節嚴重,令原告子○○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原告子○○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又原告子○○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 署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26萬6, 667 元,原告子○○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 3 萬3,333 元(計算式:2,000,000 元-200,000 元- 266,667 元=1,533,333 元)。 (九)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丙○○、戊○○均坦承傷害黃榮煌之事實,被告丙○ ○另坦承傷害黃琮文,其餘被告縱然未有實際砍殺黃榮煌 、黃琮文之行為,仍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 2、辰○○、甲○○辯稱第二審刑事判決渠等無罪,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然 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無再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且原 告乙○○、丁○○已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辰○○、 甲○○涉犯刑事殺人罪尚未確定,被告甲○○之抗辯並無 理由。又被告辰○○及甲○○於案發前曾看見被告戊○○ 準備之數把刀械,而黃榮煌、黃琮文進入萊閣時尚會館房 間後,被告辰○○及甲○○對於被告丙○○所分配之刀械 未予拒絕,且被告戊○○於103 年8 月11日羈押訊問時及 貴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被告戊○○、寅○○ 、卯○○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辰○○或甲 ○○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拿西瓜刀,縱非全數刑事共同被告 均供稱看見被告辰○○及甲○○拿刀,然若被告辰○○及 甲○○真未參與殺害被害人之過程,則刑事共同被告何來 無端指稱曾見渠等拿刀?且依扣案刀械之鑑驗結果,西瓜 刀握把上檢驗出被告辰○○及甲○○之指紋,可為被告辰 ○○及甲○○參與上開殺人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足認刑 事共同被告既於歷次偵審時指述被告辰○○、甲○○曾拿 過扣案之西瓜刀,而渠等與其餘刑事共同被告間對於殺害 黃榮煌及黃琮文已有默示合致,應認被告辰○○、甲○○ 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是第二審刑事判決逕以未能證明被 告辰○○、甲○○有持刀之行為,並以此推論渠等與其餘 刑事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改判被告辰○○、甲○○ 為無罪,顯係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3、原告乙○○、丁○○目前均無固定工作,經濟、生活狀況 欠佳,且依原證6 號之犯罪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業 已認定原告乙○○、丁○○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消費水 平,難認渠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乙○○、丁○○雖 正值壯年,仍有受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法定扶養之必要 ,而原告乙○○、丁○○於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前,均按法 定扶養義務人之比例,扣除自己尚有扶養自己可能之部分 ,並以此計算扶養費,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得向被告七人 連帶請求賠償。 (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39 萬9, 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2 6 萬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 ○○154 萬4,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618 萬6,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壬○○163 萬8,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326 萬3,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丙○○答辯稱:被告丙○○承認有於103 年8 月7 日 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 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 時之事實,並坦承持槍對黃榮煌開槍及對於黃榮煌、黃琮 文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且需至被告丙○○出監始可賠償。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戊○○答辯稱:被告戊○○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 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 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 時之事實,且對於黃榮煌有侵權行為沒有意見,然並未傷 害黃琮文,並否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寅○○答辯稱:被告寅○○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 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 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 時之事實,然否認有與其他被告事先講好,因當時突發狀 況,確實有動手因而傷害訴外人莊皓宇,惟並未傷害黃榮 煌、黃琮文,故否認對渠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辰○○答辯稱: 1、被告辰○○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 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 日凌晨零時43分許, 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時,然否認與其他被 告有犯意聯絡及對於黃榮煌、黃琮文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2、就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105 萬1,740 元部分,被告辰 ○○既非侵權行為人,縱原告乙○○有上開費用支出,仍 不應由被告辰○○負擔。又原證二之治喪明細表上載明「 以上合約項目供您參考,如有增加或刪減,開單另計(☆ 星形)款項預估。」等文字,足證原告乙○○、丁○○並 未實際支出喪葬費用97萬9,100 元,亦未檢附單據明細。 又查我國民間一般喪葬費之支出約在17多萬至30萬元之間 ,縱以黃榮煌、黃琮文2 人計算亦不可能高達97萬9,100 元,原證2 其中例如「身崇禮(SPA )30,000元」、「頭 七功德30,000元」、「三七功德30,000元」、「投影製作 12,000元」、「毛巾360 條21,600元」、「陣頭毛巾35打 10,500元」等諸多內容並非必要費用,又例如「樂隊50名 70,000元」、「禮車凱迪拉克30台75,000元」顯亦逾越必 要範圍,不應准許。又對於黃榮煌、黃琮文之靈骨塔位費 用,合計32萬元雖不爭執,惟認靈骨塔位費用、牌樓及棚 架費用,均非屬喪葬費用之必要費用且費用過高。復參酌 原告乙○○、丁○○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喪葬項目金額參考表,僅認黃榮煌 、黃琮文之喪葬費用為75萬6,400 元(含靈骨塔位費用32 萬元),足見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確實過高。 3、就原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意見: ⑴原告乙○○、丁○○請求扶養費用249 萬7,887 元、338 萬6,371 元,均係主張渠等目前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然並 未提出相關財產所得資料為憑,又原告乙○○、丁○○請 求精神慰撫金,未為說明自己之身分、學經歷及社會地位 等情事,遽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85 萬元、280 萬元,應屬 過高。 ⑵原告辛○○、癸○○、壬○○於案發時年約10歲、6 歲、 1 歲,涉世未深智慮程度尚淺,亦無任何身分資力、學經 歷、社會地位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5萬元、85萬元、 80萬元,亦屬過高。 ⑶原告子○○請求扶養費用173 萬0,416 元,係主張其目前 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然並未提出相關財產所得資料為憑, 況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黃榮煌、黃琮文外,尚有配偶許金 花。又原告子○○請求精神慰撫金,未為說明自己之身分 、學經歷及社會地位等情事,逕行請求精神慰撫金153 萬 3,333 元,即屬過高。 4、依第二審刑事判決之判決書所載,可知本件糾紛之起因, 係因被告丙○○於103 年8 月6 日前之某時許,與黃榮煌 、黃琮文間曾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心生不滿。 嗣被告戊○○、寅○○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黃榮煌、黃 琮文因知悉渠等熟識被告丙○○,遂向渠等詢問被告丙○ ○之行蹤,但因渠等未能交代被告丙○○之行蹤,遂遭黃 榮煌、黃琮文等人率眾毆打,被告戊○○、寅○○遭毆打 後,旋至警局製作筆錄,期間黃榮煌並曾數度打電話至被 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欲詢問被告丙 ○○之行蹤等情。又原告於申請被害人補償時,即因上開 情事遭認定「對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堪認黃榮煌 、黃琮文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倘貴院認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賠償金 額。 5、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卯○○答辯稱:被告卯○○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 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 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 時,然事先未與其他被告講好,且並未傷害黃榮煌、黃琮 文,並否認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被告己○○答辯稱:被告己○○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 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 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 時,惟並未動手傷害到黃榮煌、黃琮文。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以民事答辯狀答辯略以: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有誤會: ⑴檢察官起訴書第9 頁編號17證據之待證事實遽為被告甲○ ○不利認定,然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 30072537號鑑定書編號B15 乃有B15-2 (西瓜刀刃)、B1 5-3 (西瓜刀鞘)指紋之別,且該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二)編號B15-2 、B34-2-2 (按乃海尼根啤酒灌)指紋 ,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指 紋相符」等語。又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 1030078599號鑑定書針對編號B15 之B15-3 (西瓜刀鞘) 再為鑑定,鑑驗結果載明為:「(一)編號All-3 、…B1 5-3 …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 」等語。細譯檢察官起訴書第8 頁編號13之證據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萊閣時尚會館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 除載明被告丙○○確有對空鳴槍之事實外,亦肯認編號15 之西瓜刀如照片214 至216 顯示,其刀刃與刀鞘並未分開 仍完整置於案發之萊閣汽車旅館868 號房之吧台後方桌面 上、被告甲○○之指紋僅出現於編號B15-2 之西瓜刀刃上 等事實。再被告甲○○並非左撇子,而係慣用右手。綜上 事證可知被告甲○○即使有觸碰到編號15之西瓜刀,但從 頭到尾均未持該刀用以砍向任何被害人,僅出於好奇把玩 、觀看之心態觸摸該刀後,隨即將該刀插回刀鞘中,並放 回上開房間之吧台後方桌面上,否則何以編號15之西瓜刀 未如其他刀械般刀刃與刀鞘分離?豈有編號15西瓜刀刀刃 上未有任何血跡之理?又編號15-2西瓜刀刃上僅有被告甲 ○○之左手拇指與左手食指指紋、編號15-1西瓜刀握把未 驗得其指紋、編號15-3西瓜刀鞘上亦係被告戊○○之指紋 而非被告甲○○,均足見被告甲○○僅有觸摸該編號15西 瓜刀,且未持有其他刀械遑論槍枝,絕無持之殺害或傷害 被害人。 ⑵由被告丙○○、戊○○、寅○○、辰○○、卯○○、己○ ○及敵性證人即訴外人蔡文豪於貴院一審刑事庭交互詰問 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乃出於其與被告丙○○及被害 人都認識而居中協調之目的、甚至希望雙方能好好講一講 方會於事發時在場,且被告七人於被害人到達前係在萊閣 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喝酒、唱歌,被告甲○○與被告丙○ ○等人於事發前及事發過程中均無討論槍枝或刀械如何分 配、被告丙○○有先對空鳴槍、開槍時間亦約在1 分鐘內 結束等事項,均足證被告甲○○主觀上無與其他被告有事 前殺人計畫之犯意聯絡與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否則被告甲 ○○焉會希望雙方好好講一講?豈有於被害人到場前被告 等人均仍在唱歌而無具體安排應如何行兇、被告丙○○開 槍前甚至先對空鳴槍之可能?甚且從被告丙○○開槍時間 僅約莫1 分鐘左右之時間觀之,亦徵事發過程倉促、慌亂 而無事前謀議之計畫。 2、貴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應予澄清如下: ⑴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於第17頁第13行至第18頁第14行引用被 告丙○○之證詞,作出被告甲○○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 文早就認識,且受被告丙○○之託要在案發現場當和事佬 之認定,亦即被告甲○○在場不但沒有製造、提升衝突的 目的,反而是要化解雙方之糾紛,則被告甲○○焉有與其 他被告使用刀械傷害被害人的可能性?顯見被告甲○○並 無傷害被害人或其同夥之主觀上故意。第一審刑事判決嗣 後反認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除被告侯聰敏外)間,難 認無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有利用被告戊○ ○等人使用刀械傷害被害人等語,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且有判決理由先後矛盾之違誤。 ⑵誠如第一審刑事判決書第23頁第15至第18行所載:「是被 告寅○○、辰○○、卯○○、甲○○、己○○對被害人黃 榮煌、黃琮文;被告戊○○對被害人黃琮文而言,其等是 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害被害人,抑或致被害人於死之主 觀犯意存在,即未必有之。」等語,被告甲○○對於黃榮 煌、黃琮文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 既然被告甲○○主觀上係為居中協調之目的希望雙方能好 好溝通,並無傷害或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犯意,客觀上亦未 持刀砍殺被害人,且因其與雙方熟識,故出於化解雙方糾 紛之緣由在場、甚至與被害人黃榮煌講話,當更無預見被 害人有遭致死危險之可能。準此,被告甲○○之在場與被 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開刑事判決以推論、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甲○○與其他被 告間有利用槍彈、刀械,藉以防備黃榮煌、黃琮文尋釁之 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悖於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 是本件民事訴訟不受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3、第二審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被告甲○○對於黃榮煌、黃琮文之 死亡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 5 條之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及第194 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人,不應 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貴院認被告甲 ○○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惟原告提 出原證二之治喪明細表,其項目金額未見單據為憑。而原 告乙○○、丁○○、子○○均稱「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請求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金額尚嫌過高,且精神慰撫金無法得知判斷標準為何, 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4、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七人共同以殺害方式,侵害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 生命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七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七人是否對被 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⒉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七人是否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 以為據。 2、查:本件事發經過,係因被告丙○○於103 年8 月6 日前 之某時許,與黃榮煌、黃琮文曾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 黃琮文心生不滿。嗣被告寅○○、戊○○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 黃琮文等人相遇,而黃榮煌、黃琮文因知悉被告寅○○、 戊○○與被告丙○○熟識,故向其等詢問被告丙○○之下 落,但因其等未能交待被告丙○○之行蹤,遂遭黃榮煌、 黃琮文等人率眾毆打。被告寅○○、戊○○遭毆打後,旋 至警局作完筆錄,再於同日下午8 時許,前往訴外人侯聰 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租屋處找被告 丙○○,並與友人被告己○○、甲○○、辰○○等人同在 該處飲酒、聊天。期間黃榮煌曾數度打電話至被告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詢問被告丙○○之 行蹤,但被告甲○○亦未吐露被告丙○○所在。嗣於103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被告丙○○向在場之人提議要改 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時尚會館(汽車旅館) 飲酒、唱歌後,即由被告丙○○先至上開會館並預定868 號房,被告戊○○、寅○○、己○○、辰○○、甲○○等 人則陸續前往上開萊閣時尚會館該868 號房。而被告丙○ ○等人在上開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又再數度打電話 至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尋找被告丙○ ○。而被告甲○○因不勝其擾,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被 告丙○○,由被告丙○○和黃榮煌親自聯繫。被告丙○○ 見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已在電話中告 知黃榮煌其位於萊閣時尚會館後,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會 前來尋釁,故被告丙○○103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多返回 其新北市○○區○○路住處拿取上開改造步槍(含彈匣2 個,其中一彈匣已填裝制式子彈9 顆,置於該步槍內)及 制式子彈16顆(其中9 顆置於槍內)以防身後,回到萊閣 時尚會館。另在場之被告己○○見被告丙○○接電話後, 亦慮及雙方人馬恐有衝突發生,亦趁機返回其新北市○○ 區○○路住處拿取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12顆以防身後 ,再回到萊閣時尚會館。被告戊○○則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出外購買西瓜刀4 支及牛肉刀1 支帶入萊閣時尚會館。 另被告卯○○則係應被告丙○○之邀,於同日晚上約9 時 30分許亦抵達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嗣被告丙○○於同 年月8 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上開萊閣時 尚會館868 號房,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被告辰○○、甲 ○○在場協調。而黃榮煌與被告丙○○電話聯繫後,亦於 同日凌晨0 時許邀集黃琮文及友人莊皓宇、蔡文豪、陳昶 馹、陳維彬及李長諺等共7 人,分別駕駛2 輛車前往萊閣 時尚會館。被告丙○○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萊閣時尚會館 868 號房間後,眾人因慮及被告戊○○、寅○○前日有遭 黃榮煌率眾毆打,雙方會再起衝突,由被告丙○○在房間 內分配刀械等武器,其本人持上開改造步槍,被告己○○ 持上開改造手槍,被告戊○○則持牛肉刀1 支,被告寅○ ○、卯○○2 人各持西瓜刀1 支,另被告丙○○同時亦分 配被告辰○○、甲○○各1 支西瓜刀。於同(8 )日凌晨 0 時38分許,汽車旅館櫃枱人員打電話告知有訪客7 、8 位後,由被告戊○○接聽,被告戊○○再告知被告丙○○ 。被告丙○○、己○○、戊○○、寅○○、卯○○等人, 即分持前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在房間內等 候黃榮煌等人。而黃榮煌等人抵達萊閣時尚會館後,陳維 彬、李長諺留在車上,黃榮煌、黃琮文與莊皓宇、陳昶馹 、蔡文豪共5 人,約於該日凌晨0 時43分許進入上開868 號房。黃榮煌等人一進入屋內即分2 排站立,其中黃榮煌 手持電擊棒1 支與莊皓宇、陳昶馹3 人站在門口前方之第 一排,黃琮文與蔡文豪2 人站在渠等後方之門口前第二排 ,渠等已見被告丙○○手持上開長槍站立在房中,其他人 則站在旁邊,先由被告甲○○趨前對黃榮煌稱:「有話好 好講」等語,惟被告丙○○待被告甲○○退下後,認為黃 榮煌及莊皓宇、陳昶馹等人疑似有持長條形狀之「武器」 ,即出言喝令黃榮煌等人「趴下」、「不要動」,並持槍 對天花板先射擊一槍示警,惟黃榮煌等人未及反應,並未 趴下或蹲下,且被告丙○○、戊○○見黃榮煌似仍有繼續 前進之舉,認為黃榮煌將對其等攻擊,被告丙○○持上開 改造步槍朝前方對黃榮煌等5 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 為止,黃榮煌因而身中3 槍立即倒地,而站在黃榮煌身後 之黃琮文見狀立即轉身欲逃出房間,亦遭被告丙○○射中 背部1 槍,站立在黃琮文身旁之蔡文豪見狀立即帶同黃琮 文離開房間,且蔡文豪、莊皓宇、陳昶馹雖未直接中彈, 蔡文豪之頭部及莊皓宇之腹部亦均受流彈波而受傷;同時 ,被告戊○○於被告丙○○開槍結束後之瞬間,即上前持 手中牛肉刀朝黃榮煌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部、頸部及腹部猛 刺多刀。在旁之被告寅○○、卯○○、己○○,為恐原站 在黃榮煌左右側之莊皓宇、陳昶馹反擊(蔡文豪、黃琮文 當時已離開房間),由被告己○○持上開改造手槍在旁壓 制莊皓宇、陳昶馹,被告戊○○、寅○○、卯○○再分持 牛肉刀、西瓜刀砍莊皓宇、陳昶馹身體多處,致莊皓宇受 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多處深度 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陳昶馹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深部 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 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勢;黃 榮煌則因此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 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 處刀傷,及左上臂、 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 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 當場死亡;蔡文豪、黃琮文逃離房間後,黃琮文因左下背 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 性休克,於至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出口處不支倒地死亡等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所 附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丙○○、戊○○、己○○、卯○○、寅○○、辰○○ 、王在恩於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審理中之供述。 ⑵證人陳昶馹、莊皓宇、蔡文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 人侯聰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訴外人陳昶馹受有右側頸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 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 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及照片7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可稽(新北地檢署【下同】103 年度偵字第 21625 號偵查卷卷四第109 至129 頁、卷八第80頁);訴 外人莊皓宇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 部、肚皮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肚皮槍傷,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四第13 2 至147 頁、卷九第158 頁);訴外人蔡文豪受有頭皮撕 裂傷1.2X0.3 公分及鼻子擦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急診病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 查卷卷八第73、74至79頁反面)。 ⑷被害人黃榮煌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 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左上臂、左外側胸壁 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 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剖字第1031103147號 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3288號鑑定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103 年度相 字第1105號相驗卷宗第41至46、52至83、150 至153 頁反 面、154 至160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 卷一第11頁);被害人黃琮文受有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 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剖字第1031103148號解剖報 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3289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103 年度相字第11 06號相驗卷宗第39至44、45至84、135 至137 反面、138 至143 反面、145 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卷 一第12頁)。 ⑸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所查得之彈頭、彈殼及黃榮 煌體內所取出之彈頭等物,除不能比對者外,比對結果均 係由被告丙○○所持有扣案之改造步槍所擊發,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2542號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意見附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卷八第10頁反面)。 ⑹警方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查得長槍1 枝、西瓜刀3 支(編號A4-2、B1、B15 )、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編號 L1),另在868 號房樓梯間查得西瓜刀1 把(編號A11 ) ,及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牛肉刀1 支 (編號15)。其中長槍1 枝即前開被告丙○○所持作案所 用,牛肉刀因有遭焚燒痕跡,無法鑑驗外,西瓜刀及電擊 棒之鑑驗結果為:①編號A4-2西瓜刀係在樓梯間球袋內查 到,刀刃驗出莊皓宇血跡,握把DNA-STR 型別與卯○○相 符;②編號A11 西瓜刀係在樓梯上方平台查到,刀刃驗出 莊皓宇血跡西瓜刀刃有戊○○指紋,握把DNA-STR 型別混 雜,無法驗出;③編號B1西瓜刀係在客廳牆旁桌子上查到 ,未沾血跡,握把驗出辰○○、己○○DNA- STR型別混合 之結果;④編號B15 含刀鞘之西瓜刀係在吧枱中段發現, 刀刃上有驗出甲○○指紋,握把DNA-STR 型別混雜,無法 驗出;⑤編號L1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係在黃榮煌屍袋旁採 到,其上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陳昶馹之DNA- STR 型別相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 103007253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所述鑑驗結果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卷八 第3-5 頁、第8 頁、同上偵卷七第3 至24頁)。 3、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 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丙○○對於有持槍射擊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自認不 諱,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其行為直接導致黃榮煌、黃 琮文之死亡結果,應成立侵權行為。 ⑵被告戊○○對於上開持刀砍殺黃榮煌之事實自認不諱,且 其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承其係為報復 而有殺害黃榮煌之犯意,又被害人黃榮煌除上開槍傷外, 尚身受6 處刀傷,為:①額頭右側1 處切割傷,4.6 公分 長,0.5 公分深傷口兩端位於3 半與9 點半鐘方向。②左 臉頰至左下巴1 處切割傷,13公分長,1.5 公分身,切入 下顎骨,齒根斷裂。③頸部左側1 處切割傷,5.5 公分長 ,0.2 公分深。④左上腹壁1 處表淺性切割傷,4.5 公分 長,0.l 公分深。⑤右上腹壁1 處表淺性切割傷,8.5 公 分長,0.2 公分深。⑥右上掌面尺側1 處切割傷,3.1 公 分長,0.8 公分深。足見黃榮煌雖因身受嚴重槍傷身亡, 惟其所受6 處刀傷係位於頭部、臉部、腹部等要害部位, 尤其左臉頰至左下巴1 處切割傷,傷口甚大且切入下顎骨 致齒根斷裂,足見被告戊○○下手甚重,其主觀上顯有置 黃榮煌於死地之故意,是其就黃榮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丙○○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侵權行為。 ⑶被告戊○○對被害人黃琮文部分及被告己○○、寅○○、 卯○○、辰○○、甲○○部分: 查被告戊○○固未直接動手傷害黃琮文、被告己○○、寅 ○○、卯○○、辰○○、甲○○亦未直接動手傷害黃榮煌 、黃琮文,惟以渠等早已知悉黃榮煌等人前來萊閣時尚會 館868 號房間,係為處理與被告丙○○之糾紛,且已預先 分配包含用以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槍枝、子彈及 其他槍枝、刀械等武器完畢後,於該處等候黃榮煌等人前 來,顯與被告丙○○處於相同之立場,又黃榮煌等人進入 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前,渠等縱未與被告丙○○事先 謀議開槍射擊、持刀砍殺等具體行動細節,惟依渠等之年 齡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於此劍拔弩張之情況下,雙方稍 有齬齟或誤會,極有可能導致開槍射擊或持械鬥毆之結果 ,竟仍不斷然離去該是非之地,選擇加入被告丙○○一方 ,甚且被告丙○○開槍射擊黃榮煌、黃琮文,及被告戊○ ○持刀砍殺黃榮煌後,被告戊○○猶持牛肉刀砍向莊皓宇 、陳昶馹之身體;被告己○○持槍壓制莊皓宇、陳昶馹; 被告寅○○、卯○○則持西瓜刀砍向莊皓宇、陳昶馹,更 足見被告戊○○、己○○、陳冠群、卯○○客觀上亦有參 與對黃榮煌一方鬥毆之行為,因認渠等就其後發生之被害 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之結果,應有共同危險行為關連性 ,及對被告丙○○、戊○○施以積極或消極之助力,以促 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至被告辰○○、甲○○雖辯稱並 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渠等所涉刑事案 件經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云云,惟以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本即不以行為人間具有刑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要件,被告辰○○、甲○○既選擇加入被告丙 ○○一方,且得以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風險存在,與 其他被告自有行為關連共同,亦不因被告甲○○曾出言居 中調解等情有別,況被告甲○○若真有排解雙方糾紛以免 風險擴大之意思,為何不於被告丙○○等人預先準備槍枝 、子彈及刀械時不加以阻止,反而各自受分配西瓜刀1 把 之理?準此,被告戊○○對被害人黃琮文之死亡結果,及 被告己○○、寅○○、卯○○、辰○○、甲○○對被害人 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堪以認定。 4、被告辰○○另辯稱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丙○○與黃榮煌、黃 琮文間之口角嫌隙,黃榮煌、黃琮文並曾因詢問被告丙○ ○行蹤不得,率眾毆打被告戊○○、寅○○,故得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榮煌、黃 琮文縱與被告丙○○有所嫌隙,並曾率眾毆打被告戊○○ 、寅○○,然上開事端絕非被告七人得侵害黃榮煌、黃琮 文生命權之正當理由,又觀諸上開事發經過,係被告丙○ ○先開槍射擊,其後被告戊○○持刀砍殺黃榮煌,再由被 告己○○、寅○○、卯○○分持手槍、刀械一擁而上,而 黃榮煌一方僅有黃榮煌持電擊棒1 支,且於遭槍擊後眾人 逃離已有不及,並無轉身鬥毆之情形,兩者相較,難謂黃 榮煌一方有何引發損害或導致損害擴大之事由。至新北地 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原告申請補償金時,所 為應不補償被害人黃榮煌損失2 分之1 、被害人黃琮文損 失3 分之1 之決定,其認定是否與有過失,乃上開賠償機 關本於國家公法預算給予補償之立場而據以認定補償金額 ,其認定之過失情形,與本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認定並非相同,亦無拘束效力。是被告辰○○主 張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尚屬無憑。 5、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七人應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 之死亡結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殯葬費: ⑴原告乙○○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包含治 喪明細表所示之訃文、照片、靈堂等喪葬費用97萬9,100 元、靈骨塔位費用32萬元、遺體火化費用2 萬2,640 元、 喪禮棚架搭建費用8 萬元,共計140 萬1,740 元,並提出 治喪明細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影本1 紙、旺福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 紙 在卷可查(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17 、118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肆禮儀社負責 人庚○○、旺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於審理中證數 明確(本院卷第262 至266 頁),又原告乙○○支出之靈 骨塔費用共計32萬元,亦經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書所載明(本院卷第53頁反面、62頁反面) ,應認原告乙○○確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無訛。 ⑵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治喪明細表所載之費用,其 中:立體人牌3,000 元、身崇禮(SPA )3 萬元、造景2 萬元、地理師3,000 元、布疋、毛巾、雜貨5 萬元、代支 紅包1 萬元、投影製作1 萬2,000 元、毛巾2 萬1,600 元 、大鼓車(鮮花)來回3 萬5,000 元、頭旗車(鮮花)來 回3 萬元、四果車(鮮花)來回3 萬元、樂隊(50名)7 萬元、禮車(凱迪拉克)7 萬5,000 元、亡魂陣1 萬3,00 0 元、陣頭毛巾1 萬0,500 元,均非屬殯葬所必須,應難 准許。又被告辰○○雖辯稱上開治喪明細表所載頭七功德 3 萬元、三七功德3 萬元係屬不必要費用等語,惟以民間 因宗教信仰,確實有為死者作七之習俗,且該項費用亦無 過高之情形,認屬必要費用。再靈骨塔位係安放死者骨灰 壇處所,雖有必要性,然原告乙○○請求2 名死者共計32 萬元之靈骨塔費用,與一般北部地區靈骨塔位價格每位約 5 至8 萬元(參照臺灣殯葬資訊網所列靈骨塔價格資料) 相較,確屬過高,認以每位6 萬元,共計12萬元計算為適 當。另喪禮棚架之搭建既係作為辦理喪葬儀式場所之用, 應有其必要性,故該項費用8 萬元,認有其必要。是原告 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經扣除上開不必要費用及過高 費用部分,應為78萬8,640 元(計算式:1,401,740 元- 3,000 元-、30,000元-20,000元-3,000 元-50,000元 -10,000元-12,000元-21,600元-35,000元-30,000元 -30,000元-70,000元-75,000元-13,000元-10,500元 -200,000 元=788,640 元)。 ⑶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 ,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 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 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 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可認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查原告乙○○、丁○○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殯葬費用獲償共計35 萬元,有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 本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62頁),而該項款項既均 歸原告乙○○所取得,應自其得請求之殯葬費中扣除。準 此,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為43萬8,640 元(計算 式:788,640 元-350,000 元=438,640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2、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 ,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分述如下: ⑴原告乙○○為被害人黃榮煌之配偶,係00年0 月00日生( 黃榮煌死亡時為29歲),名下所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 汽車2 部及部分投資,財產總額為219 萬9,959 元,於10 3 年所得共計135 萬7,749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另卷存放) ,其雖主張目前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依行 政院衛福部公告之103 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 北市為1 萬2,439 元,衡諸原告乙○○於103 年度所得平 均每月為11萬3,146 元(計算式:1,357,749 元÷12=11 3,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相差甚遠,且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投資等情,其亦未能舉 證有何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乙○○主張其無 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洵非可採。再參諸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是原告乙○○以其往後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 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應認原告乙○○年滿 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 扶養之權利。又被害人黃榮煌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 發時即103 年8 月8 日時為31歲,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03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1歲男性及29歲女性之平均餘 命分別為47.65 年及55.61 年。是以,原告乙○○對被害 人黃榮煌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事發時開始時應僅再為47 .65 年,若再加上原告乙○○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 )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11.65 年(計算式:29-65+47.65= 11.65,約11年7 個月又24日)。被害人黃榮煌與原告乙 ○○所育之2 名子女即原告辛○○、癸○○,於原告乙○ ○65歲時均已成年,應對原告乙○○各負1/3 之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512 元計算,1 年為23萬 4,14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0,819 元【計算方式為 :《234,144 ×8.00000000+ (234,144 ×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 )》÷3=730,819.00000000 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乙 ○○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 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原告乙○○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23萬0,819 元(計算式:730,819 元-500, 000 元=230,81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辛○○為被害人黃榮煌之女,係00年00月00日生(黃 榮煌死亡時為9 歲),於本件事發時至其113 年12月25日 成年前,得受被害人黃榮煌扶養之時間為10年4 個月又7 日,且原告辛○○除被害人黃榮煌外,尚有同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其母即原告乙○○,是被害人黃榮煌對原告辛○○ 所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為1/2 。而如前述,以103 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 元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99萬8,878 元【計算方式為:《234,144 ×8.00 000000+ (234,144 ×0.00000000)×(8.00000000-0.0 0000000 )》÷2=998,80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辛○○向新北地檢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 費用獲償49萬6,950 元,原告辛○○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50萬1,928 元(計算式:998,878 元-496,950 元=415, 928 元),原告辛○○僅請求41萬5,019 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癸○○為被害人黃榮煌之女,係00年0 月00日生(黃 榮煌死亡時為5 歲),於本件事發時至其117 年8 月19日 成年前,得受被害人黃榮煌扶養之時間為14年又11日,且 原告癸○○除被害人黃榮煌外,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其母即原告乙○○,是被害人黃榮煌對原告辛○○所應負 法定扶養義務為1/2 。而如前述,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26 萬8,932 元【計算方式為:《234,144 ×10.00000 000+(234,144 ×0.00000000)×(11.00000000-00.000 00000 )》÷2=1,268,931.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1/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癸○○向新北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 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原告癸○○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6 萬8,932 元(計算式:1,268,932 元-500,000 元=768, 932 元),原告癸○○僅請求69萬4,854 元,為有理由。 ⑷原告丁○○為被害人黃琮文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生( 黃榮煌死亡時為25歲),名下所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 財產總額為198 萬6,482 元,於103 年所得共計10萬6,27 2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另卷存放),其雖主張目前無工作能 力,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依行政院衛福部公告之103 年 度各縣市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為1 萬2,439 元,衡 諸原告丁○○於103 年度所得雖低於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然其名下尚有不動產,並參酌其正值青壯年,亦未能 舉證有何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丁○○主張其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洵非可採。再參諸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是原告丁○○以其往後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 ,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應認原告丁○○年 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被害人黃琮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 事發時即103 年8 月8 日時為29歲,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 之103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29歲男性及25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分別為49.57 年及59.53 年。是以,原告丁○○對被 害人黃琮文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事發時開始時應僅再為 49.57 年,若再加上原告丁○○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 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9.57年(計算式:25-65+49.57= 9.57 ,約9 年6 個月又25日)。被害人黃琮文與原告丁 ○○所育之1 名子女即原告壬○○,於原告丁○○65歲時 已經成年,應對原告丁○○各負1/2 之扶養義務。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512 元計算,1 年為23萬4,144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萬4,316 元【計算方式為:《234, 144 ×7.00000000+ (234,144 ×0.00000000)×(8.00 000000-0.00000000 )》÷2=934,315.0000000000。其中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丁○○向新 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 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66萬6,667 元,原告丁○○所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26萬7,649 元(計算式:934,316 元-666,66 7 元=267,64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原告壬○○為被害人黃琮文之女,係000 年0 月00日生( 黃琮文死亡時為1 歲),於本件事發時至其122 年3 月15 日成年前,得受被害人黃琮文扶養之時間為18年7 個月又 7 日,且原告壬○○除被害人黃琮文外,尚有同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其母即原告丁○○,是被害人黃琮文對原告壬○ ○所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為1/2 。而如前述,以103 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 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56 萬8,067 元【計算方式為:《234,144 × 13.00000000+(234,144 ×0.00000000)×(13.0000000 0-00.00000000 )》÷2=1,568,067.0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7/365=0.0000000 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壬○○向 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 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66萬6,667 元,原告壬○○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90萬1,400 元(計算式:1,568,067 元-66 6,667 元=901,400 元),原告壬○○僅請求83萬8,874 元,為有理由。 ⑹原告子○○為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父,係00年0 月0 日生(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時為56歲),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107 萬1,800 元 ,於103 年之薪資所得為3 萬9,6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另 卷存放),其雖主張目前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 依行政院衛福部公告之103 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新北市為1 萬2,439 元,衡諸原告子○○於103 年度所 得雖低於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然其名下尚有不動 產,並參酌其現值壯年,亦未能舉證有何無法工作維持生 活之情形,是原告子○○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 生活云云,洵非可採。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子○○以 其往後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 滿65歲之時,應認原告丁○○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子 ○○現年56歲,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於事發時分為31歲 、29歲,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 表56歲、31歲、2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5.31 年、47 .65 年、49.57 年。是以,原告子○○對被害人黃榮煌、 黃琮文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事發時開始時應僅再為25.3 1 年,若再加上原告子○○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 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16.31 年(計算式:56-65+25.31=16 .31 ,約16年3 個月又22日)。原告子○○之配偶即訴外 人許金花,亦應對原告子○○負1/3 之扶養義務。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512 元計算,1 年為23萬4,144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9 萬7,067 元【計算方式為:《23 4,144 ×11.00000000+(234,144 ×0.00000000)×(12 .000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41603。其 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2/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子○ ○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 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66萬6,667 元,原告 子○○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3萬0,400 元(計算式:1,89 7,067 元-500,000 元-666,667 元=730,400 元),逾 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黃榮煌為原告乙○○之 夫、原告辛○○、癸○○之父;被害人黃琮文為原告丁○ ○之夫、原告壬○○之父;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均為原 告子○○之子,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被告七人 上開侵權行為使原告分別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對 原告之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 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獨立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辛○○、癸○○;原告丁○○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壬○○ ,業據原告乙○○、辛○○、癸○○、丁○○、壬○○具 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反面),原告子○○則係國中 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另卷存放) ,又其具狀自陳目前無業。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案發 前從事木工職業,日薪2,400 元,已婚,並應扶養2 未成 年子女;被告戊○○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從事送貨員職業 ,月薪約3 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卯○ ○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木工職業,月薪約3 萬元,未 婚;被告己○○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木工職業,月薪 約3 萬元,已婚,應扶養1 未成年子女;被告寅○○為國 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油漆工職業,目前在機車行任職,月 薪約3 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業據渠等於審 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辰○○為高中畢 業,目前於古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從事殯葬業,月薪4 至 5 萬元,亦據其具狀報陳在卷(本院卷第40頁);被告甲 ○○則係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亦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 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卷五第72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另卷存放),原告乙○○名下所有房屋1 筆、土地 3 筆、汽車2 部及部分投資,財產總額為219 萬9,959 元 ,於103 年所得共計135 萬7,749 元;原告辛○○、癸○ ○名下各有價值30萬元之投資,此外無其他所得;原告丁 ○○名下所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198 萬6, 482 元,於103 年所得共計10萬6,272 元;原告壬○○名 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原告子○○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107 萬1,800 元,於103 年之薪 資所得為3 萬9,600 元;被告七人部分,除被告辰○○於 103 年薪資所得為12萬3,400 元;被告戊○○名下有汽車 0 部,於103 年薪資所得為2 萬8,133 元,均無其他登記 之財產或所得。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乙○○ 、丁○○請求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 ;原告辛○○、癸○○、子○○分別請求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則屬適當。再扣除原告向新北地檢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之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乙○○、辛○○、癸○○均獲償15萬元;原告丁 ○○、壬○○獲償20萬元;原告子○○獲償46萬6,667 元 。準此,故認原告乙○○尚得請求135 萬元(計算式:1, 500,000 元-150,000 元=1,350,000 元)、原告辛○○ 、癸○○各得請求85萬元(計算式:1,000,000 -150,00 0 =850,000 元)、原告丁○○尚得請求130 萬元(計算 式:1,500,000 元-200,000 元=1,300,000 元)、原告 壬○○尚得請求80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200,00 0 元=800,000 元)、原告子○○尚得請求153 萬3,333 元(計算式::2,000,000 元-466,667 元=1,533,333 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乙○○為201 萬 9,459 元(計算式:438,640 元+230,819 元+1,350,00 0 元=2,019,459 元)、原告辛○○為126 萬5,019 元( 計算式:415,019 元+850,000 元=1,265,019 元)、原 告癸○○為154 萬4,854 元(計算式:694,854 元+850, 000 元=1,544,854 元)、原告丁○○為156 萬7,649 元 (計算式:267,649 元+1,300,000 元=1,567,649 元) 、原告壬○○為163 萬8,874 元(計算式:838,874 元+ 800,000 元=1,638,874 元)、原告子○○為226 萬3,73 3 元(計算式:730,400 元+1,533,333 元=2,263,733 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七人連帶 給付原告乙○○201 萬9,459 元、原告辛○○126 萬5,019 元、原告癸○○154 萬4,854 元、原告丁○○156 萬7,649 元、原告壬○○163 萬8,874 元、原告子○○226 萬3,73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辰○○、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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