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蕭聿謙
訴訟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樊雪春
被 告 樊雪梅
樊潤武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1031
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103 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號:104年
度重家訴字第6號),甲○○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2樓房地,下稱南雅東路房地),
暨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
所有權
人,故南雅東路房地之全部及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
否認,
兩造就甲○○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先此敘明。
二、本件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甲○○於79年3 月29日結婚,103年1月17日簽訂
分別
財產制,甲○○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然南雅東路房
地係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和平東
路房地則為甲○○、被告丙○○合資購買,甲○○有應有部
分2分之1,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故系爭房地應計入甲
○○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因被告否認前開借名登記關係,
爰依法請求確認甲○○與乙○○、丙○○間前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㈡南雅東路房地部分
⒈甲○○與乙○○係姊妹關係,南雅東路房地雖登記於乙○○
名下,並由乙○○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支付購屋款項,然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為甲○○,
南雅東路房地實際上係由甲○○出資購買。
⒉乙○○自85年赴英國求學至今,僅兼職教學、研究職務供生
活費所需,並無資金可購置房產。又乙○○長期待在國外,
每年僅回臺灣3、4週時間,亦無理由於臺灣購置
不動產,且
南雅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均由甲○○保管
,並與甲○○、原告之其他不動產放置於同一處。
⒊南雅東路房地係向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該房貸係由甲○○簽署辦理及出資繳納
,且土地銀行亦將放款對帳單寄至甲○○之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
上開貸款係設定由乙○○之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按月自動扣繳,然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由甲○○之台北師大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 0000000)匯入,甲○○之
前揭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
7 日至104年12月2日止,共計匯款77次至乙○○之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125,600 元,用以繳付
南雅東路房地自動扣繳之貸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甲○
○改以現金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繳付房貸,且乙○○係每
年4月及8月返國,該現金存款顯非乙○○所為。
⒋南雅東路房地包括訂約、收租及處理房屋之維護修繕等相關
出租事宜均由甲○○處理,故甲○○係真正之出租人及房屋
所有權人,乙○○僅係登記名義人。
⒌甲○○於96年5月6日至98年6月1日間匯款7次,共2,997,599
元至乙○○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其金額甚鉅,顯非一般生活所用,應係用以支付或分擔南雅
東路房地之價款。
⒍南雅東路房地第1屆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係寄至甲
○○之
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再由
甲○○持乙○○專用於處理南雅東路房地事務之印章,直接
用印委託原告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⒎從而,南雅東路房地係甲○○投資購置之不動產,並非乙○
○所有。
㈢和平東路房地部分
⒈甲○○與丙○○為姊弟關係,於96年間因見和平東路房地有
建商籌辦都市更新計晝,因而以投資之目的,兩人出資各半
合資購買,僅以丙○○名義登記,然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實為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
⒉一般買賣房屋,應有訂金、簽約款、用印款、交屋款、仲介
費、代書費及銀行貸款等多筆給付
記錄,並非僅有頭期款及
貸款,丙○○所辯僅有頭期款1,100,000元(其中800,000元
以支票支付,其餘300,000 元以現金交付),顯與常情不符
。又丙○○就現金300,000 元支付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且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
銀)之函覆資料,800,000元支票中有100,000元款項係由不
具名者於96年2 月1日以現金存入後,於同日提領800,000元
支票,如均為同一人出資,何以有部分款項以轉帳方式、部
分款項卻又為不具名現金存款為之。再者,一般房屋交易,
多以匯款方式為之,甚至在銀行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以
擔保
雙方履行契約,甚少有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況且,頭期款
僅1,100,000 元,款項並非鉅大,依一般社會經驗,亦無必
要分成兩種不同方式支付。縱按丙○○所辯,至少已有400,
000 元恐非丙○○所支付。又丙○○始終不願意提供此部分
款項之證據資料,
迄今亦未說明該房地究竟係向何人購買,
有無簽訂
買賣契約,各期款項又係如何付款,並拒絕提出買
賣契約書,以釐清各期購屋款項及給付方式,甚至稱買賣契
約已遺失,然房屋買賣契約為重要文件,通常均妥善保管,
鮮有遺失,故丙○○所辯不合常情。此外,丙○○於106年3
月6 日當庭表示可提供賣方資料以傳喚為證人,卻又於同年
月15日具狀改稱丙○○與賣方「本非故舊,早已音信杳然,
無法請其出庭作證」,前後矛盾,顯係故意隱瞞賣方資訊,
益見賣方證詞恐對其不利。
⒊依丙○○所述,
渠係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繳付和平東路房地
貸款,
惟該帳戶之資金來源經上海銀行105 年10月25日以上
松南字第1050000091號函覆,可知有15次以現金存款,共51
0,400元,其中有8次係於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號)存入,該分行鄰近甲○○住所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4樓,距離600公尺,步行僅7分鐘,
為甲○○常往來之分行,顯見至少該8 筆款項為甲○○所存
入。
⒋甲○○與丙○○將和平東路房地分租予他人使用,然由甲○
○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中可看出,甲○○直接或間接收取其
中部分租金。
⒌甲○○與原告於計算雙方財產時,甲○○原本只提出登記渠
名下之3 間房子,然經原告提醒「你還有跟潤武合資的」後
,即改口說有「3 個半」,可見甲○○有與丙○○合資購買
房屋,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⒍甲○○與丙○○購置和平東路房地之目的係為參與都更,故
最重要之事項係與建商談判、簽約,最重要之文件
乃被告與
建商間之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而與建商遠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協商簽約時,係由甲○○與丙○○共
同出面,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丙○○之名義簽訂都市更新合
作契約書。簽約後,由甲○○保管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
且因都市更新後能取得之利益甚大,丙○○自無理由不親自
出席,而僅委由不相干之甲○○參與,且甲○○曾與丙○○
共同議定挑選何戶,參與程度顯非僅以外人身份提供意見,
甲○○在該房屋面積坪數及價目表上,另在建商製作之都更
後各戶房屋面積價目表上手寫註記以挑選房屋,足認甲○○
確有出資和平東路房地,且應有部分為2分之1,僅借名登記
在丙○○名下。
⒎丙○○為了干擾本件證據調查,避免法院據以調查各款項之
金流,拒絕提出和平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現金出資之證
據資料,然該證物均為甲○○與丙○○所控制,有證據資料
偏在一方之情形,故本件應由丙○○就和平東路房地之買賣
價金多寡、給付方式、給付時地等節負
舉證責任,或依民事
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和平東路房地為甲
○○與丙○○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真實。
㈣聲明:
⒈確認甲○○及乙○○間就南雅東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⒉確認甲○○及丙○○間就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
前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
㈠伊僅係受乙○○委託,處理渠在臺灣之事務,代理乙○○出
租南雅東路房地,並代為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又和平東
路房地之都更說明會在伊辦公室附近,伊才會受丙○○之委
託參加都更說明會。故系爭房地為乙○○及丙○○所有之財
產,伊並未借用乙○○及丙○○之名義登記。原告為了與伊
離婚,並從伊身上圖謀剩餘財產,竟對系爭房地打主意,在
未告知,且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取走伊代為保管之南
雅東路房地所有權狀、和平東路房地之都更計畫合約書,並
以不實之陳述,提起本件訴訟。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
抗辯:
㈠伊於90年9月赴英國前,已擔任小學教職8年,亦在大學學生
輔導中心擔任1 年全職諮商師,赴英國不久即於倫敦之小學
工作,
復於93年9月至97年8月間,於倫敦之「Tavistock Cl
inic」擔任全職之受訓中兒童心理治療師,現任教於東倫敦
大學,並為國際
認證之精神分析師(目前全世界華人中,只
有伊獲此認證),同時定期為台灣學生進行網路遠端督導課
程,放假時亦受邀回台灣舉行多場演講,一直以來均有穩定
收入。此外,伊於購買南雅東路房地前,獲得財團法人華人
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華人心理治療基金會)每年
500,000元獎學金,共3年。而南雅東路房地自備款僅需800,
000 元,且係按工程進度漸次支付房款,與買賣成屋必須於
短時間支付全部價金之情況不同,以伊
經濟能力,足以支付
南雅東路房地價金。
㈡伊赴英國工作之際,網路銀行功能尚未健全,交易安全仍有
堪慮,故伊委由甲○○代為管理伊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
嗣網路銀行逐漸普及,伊遂於99年8 月10開通伊名下台灣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上述演講費用、定期督導費用等
逐漸轉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同時收回前揭郵局帳戶不再交
由甲○○管理。
㈢伊於98年間欲出售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 號10樓之15房地,授權甲○○處理該房屋買賣,買主
將房屋價金交予代為簽署買賣契約之甲○○,爾後甲○○於
96年5月6日至98年6月1日間,陸續將全數價金分筆匯款至伊
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㈣伊於94年8月8日向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
購買南雅東路房地,於簽約當日先以信用卡支付100,000 元
訂金,剩餘700,000 元自備款均係自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
支付,以95年1 月25日開工款為例,其係於同日自伊郵局帳
戶提領200,000 元後,匯款至久泰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海山分行帳戶。又上開獎學金亦係匯入前開郵局帳戶,該郵
局帳戶明細中於94年9月23日匯入之450,000元即為上開獎學
金之一部分,足認南雅東路房地為伊所購買,且伊確實有使
用該郵局帳戶。
㈤伊與久泰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即約
定買方得委託賣方久泰公司代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因伊當
時於英國工作,遂於94年8月8日簽立上開買賣契約當日一併
簽署代辦抵押貸款委託書,委由久泰公司代為辦理房屋貸款
之事,嗣久泰公司於96年間告知伊房屋貸款之詳細條件,並
同時告知伊得授權他人代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故伊同意
上開貸款條件後,
旋授權甲○○代伊簽署貸款契約書,該貸
款契約確實為伊與土地銀行所簽立。
㈥伊購買南雅東路房地後,即委託甲○○代為出租,並囑託甲
○○協助將該屋每月19,500元至20,000元之房租用以繳納房
屋貸款,若有不足額部分,先由甲○○代為繳納,伊回台後
再以現金或轉帳,或以代買英國物品等方式償還甲○○代墊
款項。此外,伊與甲○○於104 年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內容亦詳實紀錄甲○○定期向伊回報南雅東路房屋租金收取
與繳納房貸
等情形,如有甲○○先行墊繳房屋稅賦等情事,
伊事後亦會返還款項予甲○○,
益徵伊確實將南雅東路房地
委由甲○○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並囑託甲○○協助伊運用
該筆租金繳納貸款。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抗辯:
㈠和平東路房地頭期款1,100,000元之中,800,000元係伊於96
年2月1日以伊之花旗銀行帳戶開立支票交付原屋主林盈伶(
支票抬頭人為林盈伶),剩餘300,000 元則以伊自有現金及
由母親資助數10萬元所支付,貸款部分則係由伊於96年2月7
日向上海銀行辦理10,900,000元房屋貸款支付剩餘款項。
㈡和平東路房地買賣之事距今已10餘載,伊業經結婚、搬遷等
種種人生大事,雖經其費心搜尋,仍遍尋不著,恐於搬遷過
程中不慎遺失(伊
自承也遺失過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
重要證件),絕非故意隱匿,且伊本非懂法之人,當初賣方
既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對伊而言,該份買賣契約書已
不再重要,孰能預料日後竟會有
第三人藉機提起訴訟。至於
伊與出賣人林盈伶本非故舊,
彼時伊係透過仲介售屋廣告進
而聯繫之,依約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後,未刻意留下出賣人之
聯絡方式。
㈢伊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除96年3月14日由甲○○匯入1筆57,000
元外,兩人間即無任何資金往來,且上開款項係當時甲○○
向伊購買伊名下所有MARCH白色自小客車所支付之車款,與
本件並無關係。
㈣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作為指稱甲○○與伊合資購買和平東路
房地之重要證據,惟無論係錄音光碟內之男聲或女聲,均未
提及與和平東路房地有關之隻字片語,原告僅以甲○○所言
「3 個半」逕自推論為和平東路房地,顯然為其主觀推測,
有刻意誤導
鈞院之嫌。
㈤和平東路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且稅賦均由伊負擔,該房地之
所有權狀亦由伊管領。此外,和平東路房地之都市更新計晝
係由伊自行參與,並親自與遠宏公司簽立都市更新計畫合約
書,然因和平東路房地之都更說明會開會地點幾乎均在甲○
○任職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內,距離甲○○辦公室不過幾十
公尺,因此,伊與遠宏公司簽定之都市更新計畫契約書置於
甲○○家中,實乃單純方便伊委託甲○○
攜帶以代伊參加說
明會,並不影響伊為和平東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
㈥伊雖設籍於台北市,然伊實際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 段○○○號6樓,該住所地距離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於
新北市○○區○○路○○號)僅600公尺,實際步行不到7分鐘
,依原告所述距離遠近之論點,伊至鄰近住家之上海銀行辦
理自身存款事務,方屬合理,且與事實相符。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9年3 月29日結婚,103年1月17日簽
訂分別財產制,甲○○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又南雅
東路房地目前登記在乙○○名下,和平東路房地登記在丙○
○名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
謄本、南雅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第25至2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
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
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
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甲○○分別與乙○○及丙○○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所應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名登記於他方名下,並由自
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雙方就此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
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伊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㈢南雅東路房地部分:
⒈經查,依被告提出南雅東路房地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
所載,出
租人為乙○○,並由甲○○代理,且租賃
期間為101年12月2
7日至102年12月26日(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3頁),
而原告與甲○○於103年1月17日簽訂分別財產制,甲○○則
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足認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簽立時,原告與甲○○尚未有財產上之爭執,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
應堪信為真實。再者,倘如原告所
述,南雅東路房地實際上為甲○○所有,衡諸常情,房屋出
租人亦不以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限,則甲○○即得以南雅
東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該房地予他人,而
無庸以乙
○○之代理人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以甲○○與乙○
○於104年11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略以:「甲○○
:妳(指乙○○)的房子房客搬家,在新租」;「乙○○:
把仲介阿福的電話給我吧。我該自己管理那公寓了。」;「
甲○○:出租完壓力小,我盡量協助妳到明年,等妳回來給
妳接手!」;「樊學春:
押金4 萬和租金2萬給仲介1萬,房
貸11月8號和12月8號匯4萬,剩餘押金1萬,會留給妳」:「
甲○○:恭喜恭喜房子租出去喔!」;「甲○○:繳稅5,62
0 」;「乙○○:謝謝幫我繳稅。我轉帳給妳」等語(參見
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核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相符
,顯見甲○○確有代乙○○管理及出租乙○○所有之房屋。
⒉次查,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90年9 月間赴英國工作
後,曾將伊名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交由甲○○代為管理,
迄至99年8月始將該郵局帳戶收回。又94年9月23日曾由華人
心理治療基金會匯入450,000 元至上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
(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34頁),可知上開台北中正
堂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屬於乙○○所有。準此,即使在
甲○○管理上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期間,由上開台北中正
堂郵局帳戶支付南雅東路房地之購屋款,亦難以逕予認定係
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南雅東路房地。
⒊原告雖主張甲○○於96年5月6日至98年6月1日間匯款7 次,
共2,997,599 元至乙○○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其金額甚鉅,
顯非一般生活所用,應係用以支付或分擔南雅東路房地之價
款
云云。然查,南雅東路房地之購屋款及房貸繳納銀行分別
為乙○○之台北中正堂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與乙○○之板
橋區農會帳戶無關。再者,乙○○抗辯伊於98年間欲出售伊
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5房
地,授權甲○○處理該房屋買賣,買主將房屋價金交予代為
簽署買賣契約之甲○○,爾後甲○○陸續將全數價金分筆匯
款至伊之板橋區農會帳戶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區○○○
路○號10樓之15房屋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是以原告主張
甲○○匯款至乙○○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內款項係用以支付南
雅東路房地之價款云云,為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南雅東路房地係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該
房貸係由甲○○簽署辦理及出資繳納,且土地銀行亦將放款
對帳單寄至甲○○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
住處。上開貸款係設定由乙○○之土地銀行帳戶按月自動扣
繳,然該帳戶內之資金係由甲○○之台北師大郵局帳戶匯入
,甲○○於96年11月7 日至104年12月2日止,共計匯款77次
至乙○○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合計1,125,600 元,用以
繳付南雅東路房地自動扣繳之貸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甲○○改以現金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繳付房貸,且乙○○
係每年4月及8月返國,該現金存款顯非乙○○所為。另南雅
東路房地第1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係寄至甲○○
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再由甲○
○持乙○○專用於處理南雅東路房地事務之印章,直接用印
委託原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經查,甲○○曾為乙
○○管理及出租南雅東路房地,已如前述,且依甲○○與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所示,雙方係約定自105 年起
由乙○○自行管理南雅東路房地之相關事宜,故甲○○於10
4 年12月底前從伊之台北師大郵局帳戶匯款至乙○○之土地
銀行帳戶,以供按月自動扣繳房貸之款項,與常情無違,自
難據此認定南雅東路房地係由甲○○購買。再者,依乙○○
之入出國日期記錄所示,可知乙○○每年出國期間長達數月
(參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從而,乙○○將南雅東路房地
之房貸簽署及後續繳款事務委由伊可信任之親人甲○○代為
處理,應屬妥適。復因甲○○同意代乙○○管理南雅東路房
地,故甲○○
持有南雅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
乙○○授權甲○○使用之印章,即係為了以備不時之需。單
憑土地銀行之放款對帳單及南雅東路房地第1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均寄至甲○○之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4樓之住處乙節,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和平東路房地部分:
⒈經查,丙○○自陳和平東路房地之貸款係由伊之上海銀行松
南分行帳戶繳納,然依上海銀行松南分行於105年7月28日以
上松南字第1050000078號函覆本院有關上開帳戶於96年1月1
日至105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僅見甲○○於96年3 月14日匯入該帳戶57,000元,除此之
外,即無甲○○向該帳戶匯款之記錄。再者,上海銀行松南
分行於105 年10月25日以上松南字第1050000091號函覆本院
之內容,雖記載上開帳戶於96年5 月24日至100年4月21日期
間,曾有8 次自上海銀行板橋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上開
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甲○○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4樓,丙○○則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 段○○○號6樓,兩址距上海銀行板橋分行之步行
距離及時間大致相同,有原告及丙○○提出Goole 地圖兩件
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第174頁),自難據此判
斷上海銀行板橋分行之前揭現金存款係由甲○○所為。
⒉次查,丙○○抗辯和平東路房地之稅賦由伊負擔,且該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和平東路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再者,原告主張甲○○與丙
○○將和平東路房地分租予他人使用,甲○○直接或間接收
取其中部分租金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和平東路房地係由甲○○與丙○○共同
合資購買及管理云云,
即非無疑。
⒊丙○○抗辯和平東路房地頭期款1,100,000元之中,800,000
元係伊於96年2月1日以伊之花旗銀行帳戶開立支票交付原屋
主林盈伶(支票抬頭人為林盈伶),剩餘300,000 元則以伊
自有現金及由母親資助數10萬元所支付,貸款部分則係由伊
於96年2月7日向上海銀行辦理10,900,000元房屋貸款支付剩
餘款項等語,業據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1 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三第40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上海銀行松南分
行調取相關貸款及繳款資料審閱確認
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
57至73頁),是以丙○○此部分抗辯,即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一般買賣房屋,應有訂金、簽約款、用印款、交
屋款、仲介費、代書費及銀行貸款等多筆給付記錄,並非僅
有頭期款及貸款,丙○○迄今亦未說明該房地究竟係向何人
購買,有無簽訂買賣契約,各期款項又係如何付款,並拒絕
提出買賣契約書,以釐清各期購屋款項及給付方式,甚至稱
買賣契約已遺失,然房屋買賣契約為重要文件,通常均妥善
保管,鮮有遺失,故丙○○所辯不合常情云云。然查,和平
東路房地係於96年2月9日由林盈伶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丙
○○,距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相距超過8年
以上,且該次買賣已順利履行完畢,故丙○○於本件審理時
未能鉅細靡遺說明該次買賣之具體經過及提出一切繳款資料
,並未悖於常情。再者,原告已知悉丙○○係向林盈伶購買
和平東路房地,倘原告對此有所疑義,亦可以向地政機關查
詢該次買賣之相關登記事項,原告捨此不為,即謂丙○○為
了干擾本件證據調查,避免法院據以調查各款項之金流,拒
絕提出和平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現金出資之證據資料,
尚嫌速斷,自難採信。
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和平東路房地之買
賣契約並非僅丙○○1 人獨有,且原告已知悉該次買賣之出
賣人為林盈伶,丙○○亦已陳明伊係以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帳
戶繳納和平東路房地之貸款,足認丙○○並無刻意隱瞞賣方
資訊,或拒不提供伊繳納和平東路房地貸款之相關資料,故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適用。
⒍原告雖主張其與甲○○於計算雙方財產時,甲○○原本只提
出登記渠名下之3 間房子,然經原告提醒「你還有跟潤武合
資的」後,即改口說有「3個半」,可見甲○○有與丙○○
合資購買房屋,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云云。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102 年11月21日錄音譯文所示,其上僅記載略以:「甲
○○:我現在名下剩下3個房子嘛,加起來總值也差不多1千
…」;「原告:怎麼會3個房子?」;「甲○○:3個啊。現
在啊,已經賣掉那兩個啦。」;「原告:你還有跟潤武合資
的啊!」;「甲○○:對!3個半啊!3個半…」;「原告:
你還有好幾個,我記得你還有好幾個。」(參見本院卷三第
156 頁),然前開錄音譯文中並未明確提及甲○○係與丙○
○合資購買和平東路房地,且原告與甲○○於該次對話後,
並未有任何書面記錄加以確認,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⒎原告雖主張甲○○與丙○○購置和平東路房地之目的係為參
與都更,故最重要之事項係與建商談判、簽約,最重要之文
件乃被告與建商間之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而與建商遠宏公
司協商簽約時,係由甲○○與丙○○共同出面,並以土地登
記名義人丙○○之名義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簽約後,
由甲○○保管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且因都市更新後能取
得之利益甚大,丙○○自無理由不親自出席,而僅委由不相
干之甲○○參與,且甲○○曾與丙○○共同議定挑選何戶,
參與程度顯非僅以外人身份提供意見,甲○○在該房屋面積
坪數及價目表上,另在建商製作之都更後各戶房屋面積價目
表上手寫註記以挑選房屋,足認甲○○確有出資和平東路房
地,且應有部分為2分之1,僅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云云。
經查,依原告與甲○○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可知甲○
○有多筆投資房地產之經驗,則甲○○向丙○○提供此部分
之投資建議,與常情無違。又依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函覆之個
人房貸借款契約所載,借款人為丙○○,連帶
保證人為甲○
○(參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則甲○○為了避免和平東
路房地之價值受損,致伊需負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更應積極協助丙○○參予上述都市更新計畫。審酌甲○○與
丙○○為姐弟關係,且遠宏公司挑選之和平東路都市更新說
明會地點係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國際會議廳(參見本院卷一
97頁),甲○○亦任職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故丙○○委由
甲○○出席前開都市更新說明會,同時將都市更新計畫契約
書交由甲○○保管,應係丙○○為了便宜行事。此外,甲○
○並未持有和平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南雅東路房地係由甲○○個人出資購買
,及和平東路房地係由甲○○與丙○○合資購買,甲○○有
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等
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甲○○及乙○○間就南雅東路房地所
有權全部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確認甲○○及丙○○間就
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