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張炳章
黃淳賀
劉政顯
黃郁仁
黃文淑
黃千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
姜耀曾
被 告 黃耀東
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
黃式俶
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
黃裕勝 (即黃天祐
繼承人)
汪黃麗華(即黃天祐
繼承人)
張黃秀華(即黃天祐繼承人)
黃舜華 (即黃天祐繼承人)
黃穗華 (即黃天祐繼承人)
黃潘良枝
許清芬
吳文祺
黃有福
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芳芳
被 告 黃謙吉
黃新圖
黃建瑞
黃敏三
顏克軒
黃美嬌
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朝昌
被 告 黃柏達
黃永富
黃婷郁
黃詩博
黃詩婷
彭若毓
彭詩閔
上二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黃式肇
黃耀南 (即黃天祐繼承人)
黃嘉聖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0,688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億伍仟
伍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壹佰叁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原告僅繳納貳拾陸萬
零陸佰捌拾捌元,尚不足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㈠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1,256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93+84.9+78=255.9
平方公尺
㈢計算式:255.9平方公尺×241,256元=61,737,410 元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㈠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9,00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101+81+63+49=294
平方公尺
㈢計算式:294平方公尺×319,000元=93,786,000元
三、總計:61,737,410元+93,786,000元=155,523,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