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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張炳章       黃淳賀       劉政顯       黃郁仁       黃文淑       黃千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       姜耀曾 被   告 黃耀東       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       黃式俶       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       黃裕勝 (即黃天祐繼承人)       汪黃麗華(即黃天祐繼承人)       張黃秀華(即黃天祐繼承人)       黃舜華 (即黃天祐繼承人)       黃穗華 (即黃天祐繼承人)       黃潘良枝       許清芬       吳文祺       黃有福       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芳芳 被   告 黃謙吉       黃新圖       黃建瑞       黃敏三       顏克軒       黃美嬌       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朝昌 被   告 黃柏達       黃永富       黃婷郁       黃詩博       黃詩婷       彭若毓       彭詩閔 上二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黃式肇       黃耀南 (即黃天祐繼承人)       黃嘉聖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0,688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億伍仟 伍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壹佰叁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原告僅繳納貳拾陸萬 零陸佰捌拾捌元,尚不足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㈠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1,256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93+84.9+78=255.9 平方公尺 ㈢計算式:255.9平方公尺×241,256元=61,737,410 元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㈠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9,00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101+81+63+49=294 平方公尺 ㈢計算式:294平方公尺×319,000元=93,786,000元 三、總計:61,737,410元+93,786,000元=155,52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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